兵马俑发现人悬案考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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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人;
第一发现人;
法不溯及既往;
义务
2003年12月10日,杨新满、杨培彦和杨全义3人代表9位临潼区农民将一份《关于“秦兵马俑发现人”资格认定的申请报告》交给了秦俑馆,要求该馆颁发证书、确认他们的“发现权”,成为全国第一例以“申请报告”的形式要求确认历史古迹“发现权”的案例,在全社会引发了一场关于“秦兵马俑发现人、发现权”的大讨论。
然而,可惜的是这场讨论最后无果而终,成为一桩悬案,留下了很多的遗憾。
事情虽已过去四年,仍然有许多专家学者与普通百姓关注此事。
因此,笔者对四年前的这桩悬案重新进行了一番考析,以期抛砖引玉,与各位同仁共同探讨,希望此案不要成为永久的悬案。
1.九位农民可否被授予“秦兵马俑第一(或最早)发现人”的称号?
9位农民所要求的,准确地讲,是“秦兵马俑第一(或最早)发现人”,而不是“秦兵马俑发现人”的称号。
因为说某人或某些人是某东西的发现人,言外之意是说这个东西的发现是由这个人或这些人完成的,发现的功劳是这个人或这些人的。
如说牛顿是万有引力的发现人,意思就是说惟有牛顿发现了万有引力,别人都没能发现,发现的功劳是牛顿的。
如果我们说9位临潼县打井农民是“秦兵马俑发现人”,似乎在告诉人们秦兵马俑的发现是由他们9人完成的,功劳全是他们的,与他人无关。
可事实上兵马俑的发现绝非他们9人完成的,在兵马俑的发现过程中很多人都做出了贡献。
9位临潼县农民打井时最先挖出秦俑,乡干部房树民意识到那些陶俑可能是文物,向公社书记付永仁作了汇报,付永仁将这一消息传达给县博物馆,原临潼县博物馆馆长赵康民等亲自赶赴现场,通知立即停工,进行发掘,并对挖出的兵马俑进行了拼对、粘接、修复,恢复了秦俑原貌并命名为“秦代武士俑”,原新华社记者蔺安稳撰写《秦始皇陵出土一批秦代武士俑》一文在《情况汇编》上发表,引起了中央领导的高度重视,国家文物局委派陕西省组织秦俑考古队对其进行发掘和勘察……近30过去了,还有人陆续加入秦兵马俑的考古发掘工作中,“发现”过程尚未结束。
由此可见兵马俑的发现是为数众多的人集体合作的结果,是由众多环节组成的。
9位打井农民只是为数众多的为兵马俑发现做出过贡献的人们中的一部分,他们挖出秦俑只是发现秦兵马俑众多环节中的一环,如果说他们是“秦兵马俑发现人”,岂不等于说秦兵马俑的发现从头到尾是由他们9人完成的,功劳全是他们的,与他人无关,这显然违背事实。
所以,准确的讲,9位农民所要求的应该是“秦兵马俑第一(或最早)发现人”而不是“秦兵马俑发现人”的称号。
那么,9位农民可否被授予“秦兵马俑第一(或最早)发现人”称号?
很多人认为政府应该授予他们此称号,因为9位打井农民最早看到秦俑,最早看见者就是最早发现者。
这种观点到底对不对?
让我们来分析一下。
先看一例,世人都认为伯乐是千里马的发现者,没有人会认为用千里马拉盐车的齐国马夫是千里马的发现者,为什么?
原因在于马夫虽最先拥有千里马,但他并没有认出它是一匹千里马,只把它当一匹普通马使用,伯乐虽后看到这匹马,却第一个认出了它是一匹千里马,发现了它的价值,所以伯乐才是千里马的最早发现者。
因而“最早看见者就是最早发现者”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最早的识别者才是最早的发现者。
考古发现在确定发现人时,就是依据此原则。
例如,我国著名金石学家王懿荣被考古界公认为是甲骨文的发现者,但王懿荣并不是最早看到甲骨文的,最早看到甲骨文的人是那个为了赚钱把甲骨文当药材卖到城里的河南省安阳人李成。
李成先看到甲骨文,但不知其为何物,王懿荣后看到甲骨文,却第一个认出甲骨文是商代中后期文字,发现了它的价值,所以学术界公认王懿荣是“甲骨之父”。
再比如考古界公认最早的南方古猿化石“汤恩幼儿”的发现者是南非的雷蒙德?
达特教授,而不是那位将其当作结婚礼物送给达特的采石工,原因就在于那位采石工虽然最先看到此化石,但不知其为何物,而达特教授看到此化石时,识别出了它的价值和意义,确认了它的性质,所以人们公认他是“汤恩幼儿”的发现者。
9位农民的确是最先挖出,因而也是最先看到秦俑的,但是当时在场农民没有任何人认出挖出的东西是何物。
有三条证据可以证明:
第一条证据,当时的农民将打井挖出的东西是随意处置的,“被运上井的秦俑残体扔在地上无人问津,有的俑身蹲着,俑头被架到树上,一些善男信女还对着点香烧纸,挖出的‘铜箭头’(即驽机箭头)还被当废铜烂铁卖进了废品收购站”[1],“陶俑碎片满地都是,一些铜器卖给了当地的供销社,挖出的砖头被社员拿回家当枕头……”[2]第二条证据,1986年时任国务院副总理的谷牧在临潼考察时说:
“……农民打井打出来了,他们不认识。
……”[3]第三条证据,他们对当时挖出之物的认识,用他们自己的话说,就是“挖出些瓦人来”。
“瓦人”在当地人的眼里,不仅不是什么有价值的东西,相反是一种会给人带来晦气的不祥之物,其命运往往是“被砸得粉碎,以消除晦气”,而挖出瓦人的人会被当地村民认为破坏了村寨的风水而将其赶出村庄。
当年打井农民挖出“瓦人”后,时任队长的杨培彦被当地村民赶出村庄,独居离家12公里的山坡小草房[4];
时任民兵连指导员的杨志发,有的人家里死了人,埋怨他触犯了神灵,要他充当孝子,披麻带孝,乞求神灵赦免[5]。
由这三条证据可以断定他们当时都不知挖出的东西的价值和意义,所以只能说他们是秦俑的最早看见者,而绝非最早发现人。
因此,9位农民不能被授予“秦兵马俑第一(或最早)发现人”称号。
2.打井农民是否有权向政府要求其他荣誉或奖励?
9位农民不能被授予“秦兵马俑第一发现人”称号,那么他们是否有权向政府要求其他荣誉或奖励?
就像2004年3月8日杨新满做的那样,“再次在律师陪同下到了陕西省文物局,代表杨培彦、杨全义提出请求给予精神鼓励并颁发荣誉证书的申请报告”[6]?
我认为无论是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用以前的法律裁决,还是依据现在的法律进行裁决,打井农民无权就此事向政府要求荣誉或奖励。
若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用以前的法律裁决此事,能够适用的过去的有关文物发掘、保护的法律是1961年由国务院正式颁布实施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生效日期为1961年,废止日期为1982年,1974年打井“发现”秦俑发生在《条例》实施的有效期内);
若依据目前有关文物发掘、保护的法律进行裁决,须用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
1961年《条例》和2002年《文物保护法》对待施工中发现文物此类问题的规定既有相同之处,又有明显的不同之处。
第一,相同之处61年《条例》第八条款规定:
“在进行一般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如果发现文物,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部门,遇有重要发现的时候,当地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处理”。
很明显可以看出,该条款强调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是公民应尽的一项义务。
2002年《文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这一条款同样强调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是公民应尽的一项义务,而且还增加了一项“保护现场”的要求。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旧条例还是新《文物保护法》都强调“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是公民应尽的一项义务。
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实际就意味着这种行为是必须无条件履行的,不履行是要受惩罚的。
履行此义务是履行人应尽的职责,履行人无权要求什么回报。
例如一位值勤的警察碰到小偷在行窃,抓小偷是他应尽的义务,必须履行的职责,他根本无权以帮被偷者挽回损失为由讨要什么回报。
(当然被偷的人不能因为抓小偷是警察应尽的义务就认为自己不应该感谢警察,但那又是另一个问题,与我们要探讨的问题无关。
)因此,无论是根据61年的《条例》还是现行文物保护法,“发现”秦俑及时上报是当时打井农民应尽的义务,作为农民一方根本无权就此事向政府要求荣誉或奖励。
第二,不同之处现行文物保护法第12条第4款明确规定:
“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而61年《条例》中没有任何地方对“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单位或个人”,国家一方应该如何作为做出明确规定,这是两者之间的明显区别。
由于61年的《条例》只强调“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是公民应尽的一项义务,对于“国家一方应该如何作为”没有做出任何明确规定,因此,依据当时的法律进行裁决,打井的农民无权主动向政府要求荣誉或奖励。
有人也许会反驳说:
虽然61年《条例》中没有任何地方对“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的单位或个人,国家应该如何作为未做出明确规定,但61年《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于保护重要文物有功或者捐献重要文物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给予表扬或者适当的物质奖励”。
打井农民发现秦俑及时上报实际就是保护了国家的重要文物,因此,据此条款应当给予打井农民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我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打井农民发现秦俑及时上报”与“保护了国家的重要文物”无必然因果关系。
当时打井农民在挖出秦俑以后虽然最终上报了,但对挖出文物并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情况前面已经谈到过,这里不再赘述)。
等到上级主管部门获知此事时,打的那口井中挖出的文物基本已被破坏殆尽。
虽然我们无法苛求当时的打井农民在不知挖出的东西是何物的情况下一定要尽保护的义务,但怎么也不能说他们“保护了国家的重要文物”,怎么也不能援引61年《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给予表扬或者适当的物质奖励。
若用现行文物保护法裁决,打井农民虽然挖出秦俑并上报了,但由于没有尽到保护文物的义务,当时挖出的文物基本已被破坏殆尽,因而无法援引现行文物保护法第12条第4款“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的规定要求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3.政府能否授予施工中偶然挖出文物的人“某某文物发现人”称号?
如果某人在工程施工中或者农业生产中偶然挖出古文物,并且当场认出其价值和意义,及时上交并使文物保存完好无损,政府能否授予此人“某某文物发现人”称号?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因为“文物保存完好无损”,政府可以因其保护文物有功给予此人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但不能授予此人“某某文物发现人”称号?
原因有二。
第一,科学意义上的“发现”具有特定含义。
《现代汉语词典》对“发现”的解释是“经过研究、探索等,看到或找到前人没有看到的事物或规律”;
《辞海》的解释是“本有的事物或规律,经过探索、研究才开始知道,叫做发现”。
我们可以看出两个解释都强调“经过研究、探索”,换而言之,就是说只有那种经过一番有意识、有目的、艰辛地研究、探索,最终“看到或找到前人没有看到的事物或规律”或“开始知道本有的事物或规律”的行为才可以被称之为科学意义上的“发现”,那种无意中的、偶然的、没有付出任何努力的、没有发挥任何主观能动性的、纯粹靠运气碰到某物的行为不能被称之为科学意义上的“发现”。
工程施工中或农业生产中偶然挖出古文物,就属于此类行为的典型,因而不能被称之为科学意义上的“发现”,其行为人不能被授予“某某文物发现人”称号。
第二,文物工作与自然科学研究工作性质不一样。
自然科学研究重在发现,为此应鼓励人们去发现,其目的“在于鼓励人们发现未知,探索自然界的奥秘,为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活动创造更多的已知和成就,从而为发明提供更加有利的科研条件和更加充足的背景知识”[7]。
文物工作则重在保护,不在发现,保护是核心,是摆在首位的、紧迫紧急的任务,为此应该鼓励人们去保护文物,而不是鼓励人们去发现文物。
我国的文物工作方针是“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国家向来都是鼓励公民保护文物,对于保护文物的行为明确规定了各种各样的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但没有一条法律鼓励人们发现文物,世界上也没有哪个国家会干此种傻事。
我国现行文物保护法第27条第2款规定:
“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私自发掘地下文物这种“发现文物”的行为,不仅得不到任何鼓励,反而会受到惩罚的,是一种犯罪行为。
现行文物保护法第12条第4款“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所言“鼓励”,是指对无意中挖出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保护文物的行为进行鼓励,绝非对“发现文物”的行为进行“鼓励”。
文物工作也鼓励发现,但指的是鼓励对已经出土的文物进行研究,发现其蕴藏的意义和价值,绝不是鼓励人们发现埋在地下的文物。
若对施工中偶然挖出文物的人授予某某文物“发现人”的称号,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在鼓励人们去发现文物。
如果人人都争先恐后寻找、发现文物、争做文物“发现人”,华夏土地下的文物岂不将面临一场空前浩劫?
所以对于打井农民挖出秦俑之事,即就是9位打井农民挖出秦俑、当场认出其为何物并对其进行了有效保护,政府也只能对他们保护文物的行为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但绝对不能授予他们“秦兵马俑第一发现人”的称号,更不能确认其“发现权”。
仅此还不够,政府还应当立即取消那些所谓的“秦俑发现人”在秦始皇兵马俑周围坐堂签字售书留念的活动。
若听之任之,此风必然蔓延,如果其他历史古迹点纷纷仿效,冒出许多真假难辨的“发现人”签字售书,从中谋取利益,将不仅不利于我国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而且会促使很多人争先恐后加入寻找文物的大军中,争做非官方认可的“发现人”,这将会给我国的文物保护工作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
参考文献:
[1]白泉.《秦兵马俑发现人的种种说法》,《且听风吟》网,2005-12-1。
[2]杜光利.《兵马俑“发现权”之争》,《凤凰周刊》总第137期。
[3]《兵马俑发现权再起纷争打井农民誓为名分争到底》作者:
佚名转贴自:
新闻晨报2005-2-23。
[4]《世界名人录-秦俑发现人杨培彦》。
[5]同[1]。
[6]北坪.《农民申请兵马俑发现权续3农民请求精神鼓励》《华商报》2004-03-09。
[7]袁真富.《发现权若干问题研究》转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熊关:
西安外国语大学讲师,在读硕士,现正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旅游研究中心进修。
研究方向:
旅游经济、法律、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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