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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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本省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制度,记录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处罚的执行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
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可以作为用人单位雇用人员、保险机构办理保险业务的参考依据。
用人单位雇用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要求被雇用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机动车驾驶人本人、驾驶人所在单位、保险机构及政府相关部门提供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
第十三条在本省申请汽车类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有实际道路驾驶技能学习记录,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道路驾驶技能考试。
在地级市辖区内道路上学习驾驶技能的,应当按照地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在跨地级市道路上学习驾驶技能的,应当按照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四条道路或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技术标准或规范要求,在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危险路段,设置钢筋混凝土、波纹钢防撞栏或其他有效的临时示警设施。
长坡的路段应当根据危险程度及路段环境情况设置车辆紧急避险区。
第十五条公路主管部门或业主单位应当在支线或通道进入公路口设置警示标志、让行标志及减速装置。
国道、省道沿线的加油站、停车场、客货运站场、工矿企业等单位应当在其出入口与公路交接处两端设置黄色闪光警示装置或反光警示桩。
黄色闪光警示装置或反光警示桩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建设项目的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七条本省新建高速公路以及配套服务区,应当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基础建设和管理设施纳入高速公路规划、投资、建设的必备项目。
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基础建设和管理设施的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已建成的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基础建设和管理设施应当按照前款的要求完善。
第十八条穿越城镇的国道、省道的一级公路的路段应当设置中央隔离设施,有条件的,应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改造,完善交通安全设施。
设有中央隔离设施的公路,确有需要设置缺口的,间隔不得少于五百米。
第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在有条件的高速公路入口和国道、省道的收费站设置载重检测设备,在发卡或者收费的同时,对载货的汽车进行超限超载检测,预防并制止超限超载车辆损毁道路。
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内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情况的变化调整或者撤销已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一条道路维修、养护以及环卫部门的作业人员在道路上作业时应当按规定穿着反光服饰。
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在没有划分有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时,从道路(不含路肩)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不得超过1米,自行车不得超过1.5米,三轮车不得超过2.2米,畜力车不得超过2.6米。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道可以划分为快速车道、小客车道、大型车道、公交专用车道、摩托车专用车道。
在同一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最左侧为快速车道,最右侧为大型车道,其他为小客车道。
机动车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小型客车在快速车道或者小客车道行驶,小型客车低于道路最高限速20公里每小时行驶时,改在大型车道行驶。
(二)除小型客车外的其他机动车在大型车道行驶,大型车道的机动车,在不妨碍小客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时,可以借道超车。
(三)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和实施方案时,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情况,限制、禁止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
国道、省道由于建设及维修需要进行全封闭、半封闭施工或绕道行驶的,需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车辆在转弯、会车、超车、掉头等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抱婴者以及持盲杖的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减速避让,必要时停车让行。
机动车遇喷涂“校车”字样的车辆应当注意礼让。
第二十八条禁止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通行。
限制拖拉机在国道通行,具体限行路段和时段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并设立限行标志。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
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车辆缓慢行驶时,应停车等候依次通行,不得在应急车道或者路肩上行驶。
第三十条二轮摩托车只允许在后座位置搭载1人。
小客车前排座位不得乘坐12岁以下儿童。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安全带应当按国家标准配备,保持齐备有效,不得拆除。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必须使用安全带。
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使用安全带。
驾驶人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摩托车行驶时,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员应当戴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
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正确使用安全头盔。
驾驶人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
安全头盔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行驶。
其他非机动车载人规定由地级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置事故现场,迅速恢复交通。
对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等紧急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方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的,现场清理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有过错的,由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第三十六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责任。
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依法可以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除外。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按照以下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四十;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六十;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八十。
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九十。
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第三十八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需要治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实际情况指定任何一方当事人预付治疗费。
被指定的一方不得拒绝预付。
当事人拒绝或者不继续预付治疗费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凭《事故处理通知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或提起民事诉讼。
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预付治疗费。
第三十九条依法负有支付、垫付或者预付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的3日内履行支付、垫付或者预付义务。
第四十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肇事者逃逸的,死亡丧葬费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简称“无名尸”),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
经法医鉴定,男性死者在二十三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的,女性死者在二十一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被扶养人推定为一人,扶养十年,“无名尸”的损害赔偿费用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第六章安全责任
第四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实行政府负责、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全社会联动的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预防责任制,定期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和综合整治,提高道路交通事故预防科技手段,及时治理、消除道路交通事故隐患。
交通事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实现资源共享,严格落实道路交通事故预防责任制。
镇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应当与辖区内厂矿、运输、施工、客货场站等运输以及源头生产单位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生产责任书,并负责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评价制度。
对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政府及职能部门采取预防及治理措施、完成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标情况以及下一年度工作目标等进行综合评价,每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根据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用人员协助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聘用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用工单位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内容。
第四十六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和儿童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四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定交通安全员,设置交通安全宣传栏,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社区”、“交通安全村”的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本区内的事故隐患。
第四十八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的义务,应当无偿宣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采用多种形式普及交通安全常识及传播有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物流公司、客货专业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制度、安全员制度,经常组织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学习,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安全制度落实情况、安全生产情况和驾驶人资料。
第五十条客运站场应当按规定对进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制止客车超载和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参与营运。
货运站场应当按规定对车辆配载,制止超载超限的货车驶出站场。
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也不得将危险货物交付给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运输单位或驾驶人运输。
第五十二条交运人应确保所装运的货物符合装载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货物运输交付给未经注册登记的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以及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驾驶人承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租用无相应客运经营资格的车辆运送旅客。
第七章罚则
第五十三条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暂扣驾驶证以及罚款的处罚标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人、乘坐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处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二)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警指挥的;
(四)醉酒驾驶、驾驭非机动车、畜力车的;
(五)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
(六)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七)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八)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九)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十)施工作业人员不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进出作业区不避让正常行驶车辆的。
第五十六条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悬挂号牌;
(二)未携带行驶证的;
(三)驾车带人的;
(四)行驶时速超过15公里的。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行经铁路道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二)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三)机动车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四)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五)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六)违反渡口通行规定的;
(七)实习期内未粘贴或悬挂实习标志的;
(八)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九)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十)机动车违反警告标志、标线指示的。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100元罚款:
(一)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的;
(二)违反让行规定的;
(三)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四)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指定的道口、时间通过的;
(五)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避让行人的;
(六)学习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的;
(七)使用教练车时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的;
(八)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九)不按规定会车的;
(十)不按规定倒车的;
(十一)摩托车乘坐不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的;
(十二)违反路口通行规定的;
(十三)违反牵引故障机动车规定的;
(十四)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十五)机动车未按规定喷涂标识、放大的牌号;
(十六)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150元罚款:
(一)机动车不按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二)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三)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四)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五)运载超限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六)运载超限物品时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七)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九)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十)拖拉机驶入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的;
(十一)拖拉机牵引多辆挂车的;
(十二)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
(十三)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规定的;
(十四)机动车不避让盲人的。
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200元罚款:
(一)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三)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依次等候,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四)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五)机动车违反掉头规定的;
(六)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八)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九)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十)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十一)违反超车规定的;
(十二)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未携带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三)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警指挥的;
(十四)机动车运载危险物品时违反规定的;
(十五)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十六)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十七)未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十八)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九)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二十)拖拉机载人的;
(二十一)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二十二)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
(二十三)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二十四)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二十五)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二十六)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的;
(二十七)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二十八)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
(二十九)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十)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三十一)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三十二)不避让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的;
(三十三)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三十四)其他机动车喷涂特种车特定标志图案的;
(三十五)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
(三十六)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
(三十七)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一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100元罚款:
(一)机动车从匝道进入或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二)机动车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三)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驶的。
第六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150元罚款:
(一)在高速公路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二)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三)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事故后,驾驶人没有组织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200元罚款:
(一)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在高速公路上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
(四)在高速公路上超速不足50%的;
(五)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六)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
(七)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九)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十)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
(十一)在高速公路上试车或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二)在高速公路的路肩上行驶的;
(十三)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第六十四条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2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300元罚款;
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500元罚款;
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罚款处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额定乘员20%(含)以下的,处500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50%(含)以下的,处1000元罚款;
(三)超过额定乘员50%以上100%(含)以下的,处1500元罚款;
(四)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载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30%(含)以下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100%(含)以下的,处1000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客3人以下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规定载客3人以上的,处1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对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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