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相对应证明方法的推演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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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53条规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在此对规定中,对于证据证明标准首次引进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理念,那么“排除合理怀疑”与《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有存在怎样的关系?
一、“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一)法定证据主义与印证规则
法律史上的法定证据主义建立在纠问式制度的基础上,强调法官的刑事追诉和司法裁判的功能,将口供视为证据之王。
随着纠问式诉讼制度逐渐退出历史舞台,法定证据主义也被抛弃,取而代之的是自由心证主义。
虽然我国学者一直以来对法定证据主义都持否定态度,但是显然自由心证在我国也并不适用。
自由心证对于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强弱以及法官对案件事实内心确信的标准,法律一般不做限制性的规定,而交由法官进行自由评判。
法官自己通过法庭审理所形成的直观印象,根据经验、理性和良心,来对证据的证明力和案件事实作出裁判。
但是,中国证据法在规范证据的法律资格并构建各种证据排除规则的同时,还对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作出了明确的限制。
一方面,几乎所有证据规则都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强弱做出了区分,甚至在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不同证据出现矛盾的情况下,还就不同种类证据的证明力确立了优先采信的标准。
另一方面,证据规则就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确立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行第九次修订之后,在第53条第2款中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均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判决。
这种种的规定充分显示出了中国证据法不仅仅满足于对证据法律资格的规范和限制,而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和案件证据的综合评判确立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则。
中国证据法所确定的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原则,而是带有法定证据制度色彩的特殊证据制度。
[1]
中国现行的证据规则重视证据的真实性,并确立了一些旨在保证证据证实性的证据规则。
对于证据真实性的强调,直接促成了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确立。
所谓证据相互印证,是指两个以上的证据由于包含着相同或者相似的信息,因此其真实性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1、“排除合理怀疑”和“证据确实、充分”在理论上、成文法上的内在关系
在理论界深入研究刑事诉讼定罪标准的同时,司法界也在不断总结经验教训,试图对定罪的证明标准做出规范化和可操作化的改造,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3年发布的《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罪的若干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
"
对死刑案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否则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此外,河南省,辽宁省、江西省、上海市等省、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制定了类似的规定。
[2]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的高级法院发布的文件中,在对定罪的证明标准的表述都在坚持"
证据确实、充分"
的基础上,又吸收了"
排除合理怀疑"
的内容。
而在立法上,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进行了补充细化,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首先,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其次,据以定罪的证据均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再次,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判决。
这不仅仅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要有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还要使对犯罪事实(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认定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
[3]实际上由此看出我国对于“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的态度,“排除合理怀疑”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必要不充分条件。
2、证据制度的实证基础
笔者认为,中国证据法所确定的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原则,而是带有法定证据制度色彩的特殊证据制度。
这种证据制度用其基本特征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证实。
(一)对不同证据证明力的区分。
在自由心证原则中,法律不应当对不同证明力的大小强弱进行区分,而应当由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形成的印象做内心的判断。
然而中国却明确地对不同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区分,使之上升到法律规范的程度。
2010年由最高法院参与制定的两个刑事证据规定,尽管没有将“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明确下来,但是仍然做了一些规定。
例如,对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但间接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虽然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但是,“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4]。
由此体现出一种间接证据低于直接证据的观念。
(二)对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确立。
作为一项证据规则,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既是对单个证据真实性的客观验证,又是对法官正确认定案件的制度保障。
例如,根据刑事证据的规定,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的,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这里所表达的就是证据相互印证的状态。
笔者在人民检察院的实习中,可以充分感受到对于刑事案件中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适用。
无论是侦监科的批准逮捕意见书,还是公诉科的起诉书,无一不在证据分析中加上这样的一句话“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犯罪事实”。
(三)对法官内心确信标准的法定化。
在自由心证主义中,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要达到内心确信无疑的标准。
而所谓的“内心确信无疑”法律只要求法官根据经验、理性、良心作出自由判断。
而我国的证据法却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尤其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标准,也就是“证据确实、充分”做出了明确的界定。
例如,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详见上述。
又如,最高法院2010年参与颁行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死刑案件事实的证明确定了五项具体标准,如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等等。
由此可知,中国证据法所确定带有法定证据制度色彩的特殊证据制度。
在实证中得到证实。
(二)“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关系的再梳理
1、中国刑事诉讼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存在的缺陷
将“排除合理怀疑”引入中国刑事诉讼法,并用来解释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这种对国外尤其是音美证据制度与理论的借鉴,表现出中国立法者对于域外法的一种开放状态。
然而,“排除合理怀疑”并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法律术语。
它代表的是一套具有多元性的、内涵丰富的法理念、法制度和法经验。
[5]不可否认的是“排除合理怀疑”是一项具有多义性的,很大程度上见仁见智的标准。
虽然英美判例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有大量的解释,但在现实中,这些解释的作用也十分有限,甚至“法官自说自话,陪审团自听自判”现象大量存在。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早在19世纪就已经有过断言,“(法官)解释‘排除合理怀疑’的任何努力,并不会让陪审团成员的头脑更加清醒”。
[6]
而在关于“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适用标准仍存在众多“说不清”的问题时,英美法系成功适用其的关键在于它与一系列审判制度的关联,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更注定了“排除合理怀疑”在中国适用存在的缺陷。
首先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发挥。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确立,是使“无罪推定”得以实现的条件。
正如有论者称“正是在这一证明标准正式确立之后,无罪推定在引申出这样一条著名规则:
如果对被告人被告人的有罪存在合理的怀疑,则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或解释。
因此,在现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只有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配合下,才能展现出完整的内容。
”[7]由此可以看出,英美法系中,无罪推定是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前提,而在我国,对于“无罪推定”是否确立显然争议颇深,我国刑事诉讼中,关于控诉方对于举证责任的承担,更大的原因在于考虑到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享有一系列国家司法资源,拥有侦查机关的支持,具有较为强大的取证能力,相反,被告人只是一介平民,仅仅依靠个人的力量进行调查取证,即使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在取证能力上也难以与公诉方进行抗衡。
因此,基于“平等武装”的理念,唯有令检察官承担一些特殊的诉讼义务,包括承担更多的证明责任,其证明达到更高的证明标准,才能使控辩双方的诉讼平衡。
[8]由此不难看出英美法系与我国在对待“排除合理怀疑”方面的不同要求,这使得“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的适用上并不如英美法系国家那般重要。
其次是与陪审议决制的关联。
在英美法系国家,“排除合理怀疑”与陪审团审判对有罪裁判的议决制度有紧密的联系。
在陪审团裁判不需要阐明判决理由,且事实审通常无救济的情况下,陪审团成员心证的重要性,是司法需要关注的问题。
为此,实行一致同意制,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正确适用的重要制度保障。
因为一致同意,使心证具有了某种外显的、客观的性质。
正如日本学者中川孝博所说:
“为了保证充分讨论证据,进行充分的评议,全员一致评决制是必要的”。
[9]在英美法系国家,判决最终由于陪审团的一致通过而产生,而在中国,这样的情形并不存在。
法官依据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审判。
新《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国法官并不能仅仅依靠“排除合理怀疑”而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判决。
“证据确实、充分”显然在中国是拥有更深层次与的内涵的。
从这方面看,“排除合理怀疑”对于我国司法实践的适用明显是存在缺陷的。
2、法定证据主义下两者的一体性
在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实际上是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归结于“证据确实、充分”。
在我国的证据法规定中,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强弱都作出了规定,实际上“证据确实、充分”就是对法官“内心确信”的标准和范畴。
在这样“内心确信”的条件下,实际上“排除合理怀疑”是对于证据标准的补充与完善。
只有法官在认定犯罪事实已经排除了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把握会更加地清晰和明确。
二、“排除合理怀疑”对应的证明方法
(一)证明标准的实现方法
1、证据印证与证据排除
在近年来有关司法证明问题的研究中,一些学者对我国的司法证明方式进行了实证分析,发现我国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特别注重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于是将我国的司法证明模式概括为“印证证明模式”。
[10]事实上,证据印证模式在适用上不仅仅是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法官对于各个证据之间的审查模式,该模式还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印证产生影响。
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5条、第22条的规定,法官遇有证人证言前后相互矛盾、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或者翻供的,只有在书面证言、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才能采信书面证言、庭前供述的证明力。
而对于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人所提供的言词证据,以及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只有在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法官才能加以采信。
这些明确强调特定情形下的言词证据需要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规则,其实都属于法律对于这些证据的证明力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并在客观上了限制了法官判断该类证据证明力的自由。
这显示出法定证据主义的证据理念不仅影响到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判断,而且影响了单个证据证明力的评价。
[11]在对于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审查及多个证据的真实性审查方面,无疑,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无论对于法官还是检察官都有相当大的指导作用。
只有经过印证的规则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适用。
而对于矛盾证据的排除,中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以及证据法并没有对此有相当的规定。
唯一纳入司法证明体系的就是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被告人只需做到初步证据的证明方面,提供相关程序违法的证据,这样的证明只需要达到另法官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
而关于侦查机关提供证据的合法性则有检察机关提供。
而除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定。
中国司法证据对于其他的合法到矛盾的证据排除显然并没有规定。
2、关于证据的合理怀疑的发现
所谓合理怀疑,何为合理怀疑?
事实上,证据为何会让人产生合理的怀疑实际上是一个需要探讨的点,笔者认为,在任何形式案件中,疑点必不可少,合理的怀疑也必定会存在。
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实际上由于侦查人员的素质良莠不齐,许多证据并没有经过专业性的筛选,在这些所谓“原始的证据”中,往往存在矛盾的现象,这一点,足以让人产生怀疑,并且这样的怀疑往往是合理的。
3、如何排除合理怀疑
那么在发现证据存在合理怀疑的条件下,如何排除这种怀疑而使得证据达到“确实、充分”呢。
矛盾证据的排除有怎样的依据呢?
笔者认为,这一切要建立在法定证据主义的框架下。
我国法律所采用的证据主义是对于证据证明力大小强弱做了具体且烦琐的规定的区别于自由心证的证据主义。
在这样的情形下,对于排除证据合理怀疑的适用其实法律已经做了许多规定。
而在对于有怀疑的证据的排除方面,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全案做分析,在全案的基础上对于证据的合理怀疑进行排除。
4、与“证据优势原理”、“唯一性、排他性”证明标准的比较
在对于证据证明标准所要达到的程度,在英美法系中有所谓的“优势证据”,而中国关于适用死刑规定的“唯一性、排他性”也值得探索,在本部分,笔者将对两者进行比较分析。
所谓“优势证据”,主要是被告人用来证明各类积极抗辩事由的证明标准。
同时,在量刑事实和程序事实的证明过程中,它也经常被用来作为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时的证明标准。
具体而言,优势证据是指支持某一待证事实存在的证据较之那些证明该事实不存在的证据而言,在证明力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
换言之,当证明责任的承担者能够证明某一待证事实的存在要比不存在具有更大的可能性时,也就等于达到了“优势证据”标准。
在可信程度上,“优势证据”一般被认为相对于具有50%以上的可能性。
[12]
死刑作为最为严厉的刑罚,具有不可逆转性,即使在相同的量刑标准下,对量刑事实的认定也应该存在着更高原则的追求。
[13]中国刑事中关于死刑的量刑证明标准是达到“唯一、排他”的,确定被告人死刑的证据在某种意义上,是接近于百分之百的。
对于英美法所规定的“优势证据”,笔者人认为,中国法所确定的“唯一、排他”的证据,是比其确定性更高的标准,而在某些方面,优势证据对于“唯一、排他”证据的确立,也有其推动作用。
今天对于针对证明标准的讨论,应该是放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进行论证的。
笔者认为,在中国的刑事诉讼阶段,从侦查、逮捕、起诉到审判,证明标准存在着差异,对于各个阶段的证据标准,笔者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区分,各个阶段的证据存在其特性,且各个阶段证据的把控者、运用者,从公安机关到检察机关再到审判机关,人员的素质也存在差异,从一而终的证据标准必定使得司法实践推进存在着阻碍作用。
然而,作为一个案件的不同阶段,其证据标准虽然存在差异,但却是真真切切有联系的,从侦查、逮捕、起诉到审判,笔者认为,这是层层递进的关系。
接下来,笔者将针对各个阶段的特性及证明标准,对其证明方法进行推演。
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只需要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就可以立案,在锁定犯罪嫌疑人之后进行调查,在证实犯罪事实与犯罪嫌疑人存在联系时,侦查机关进行拘留询问,并在确定基本的犯罪事实之后,便可以提请逮捕,该阶段的证明标准仅仅只是“有犯罪事实发生,系犯罪嫌疑人所为”,在这一阶段的证明方法,由于侦查人员额素质存在的差异,且该阶段的特殊性,事实上采用的传统的侦查技术手段、且在侦查人员程序合法,对于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分析证明,指向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基本可以对该犯罪事实进行确认,提请逮捕,寻求检查机关的批准或者做证据的补强及指导。
而在逮捕阶段,作为检察机关首次介入刑事犯罪的阶段,该阶段的证据呈现出不完整性,检查机关在进行逮捕必要性分析的时候,往往做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而在该阶段,对于证据的分析确立,达到的标准则必须是“有犯罪事实发生,该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所为且排除合理怀疑”,此时,作为“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放在这个阶段是最合适不过的,针对于证据的不完整性而言,要做到完全的排除怀疑的不可能的,而在批捕这一阶段,时间只有7天,意味着检察机关必须要在这7天之内完成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非法证据的排除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确定。
这个提起公诉前的阶段,对于侦查转向公诉有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处于中间地带,一方面,证据的不完整性使得该阶段的证据标准不像起诉阶段那么严格,另一方面,逮捕作为限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刑罚,具有更高的法益剥夺性,检察机关对于该阶段证据的分析,证明犯罪的方法不得不慎之又慎。
所以对于该阶段的证明,需要保证到“有犯罪事实发生,该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所为且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在起诉阶段,证据法对于起诉阶段确立了更高标准的证明标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的阶段的证据相对于批捕阶段的不完整性而言,本阶段的证据可以说是已经到达了相对全面的程度了。
所有侦查机关在经过批捕阶段之后进行补强的证据都已经汇总到一起,这一阶段的证据分析无疑是完整为全面的。
做为国家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确认犯罪嫌疑人构成某罪,涉及到的法益更高,所以对于该阶段的证据标准,就并不仅仅只是“有犯罪事实发生,该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所为且排除合理怀疑”,真正的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审判阶段,作为定罪量刑的审判机关,在这一阶段,证据标准无疑达到最高。
新《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由此可知,在这一阶段,证据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证据确实、充分”又包含着“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容,而且在死刑案件中,又加入了“唯一、排他”的证据标准。
可以说,在刑诉法中,这个阶段的证明标准最严厉、甚至是严苛的。
在这一阶段法官对于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分析都应当结合全案,对于案件的矛盾证据进行排除,达到内心确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结论
综合全文,笔者旨在对于证明方法的推演,事实上,关于刑事证明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众多的分歧。
在新《刑事诉讼法》发展性地加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情况下,在这个标准框架内讨论证明标准及证明方法的推演,实际上是具有相当可行性的。
笔者对此进行探索总结,希望对诸君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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