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的定位与应对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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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出庭说明情况的时间段仅限于在法庭调查中,《刑诉法》有关庭前会议的规定也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但在庭前会议阶段就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是否可以说明情况,没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以下简称<
刑诉法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也是限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阶段。
第二,出庭说明情况的内容,是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就某一证据在收集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进行说明,是对程序性事实进行说明,不涉及案件的实体事实。
第三,出庭说明情况的主体是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即某一证据的收集者或者了解、知晓证据收集情况的在场其他人员,比如讯问少数民族时在场的翻译人员等。
第四,出庭说明情况不同于《刑诉法》一般意义上的“出庭作证”,虽然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其实质就是为某一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证明,但法律并没有使用如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作证”这样的表述,也表明了出庭说明情况具有其特殊性。
2.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概念
结合《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有关规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时,侦查人员应当是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证据收集的负责人或者参与人,具体是指:
讯问、询问笔录的讯问人、询问人、记录人和物证、书证的提取人。
其他人员是指除侦查人员以外的、收集证据时在场的其他人,包括见证人、录音录像制作人、翻译人员、也包括了解情况的看守人员、监管人员等。
其他种类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是否需要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出庭,《刑诉法》、《刑诉法解释》则没有明确规定的,仅《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
刑诉规则>
)第四百四十九条作出了规定。
作者认为,其他种类的证据,虽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通过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的方式排除对证据可能存在的疑问,符合刑诉法程序公正精神。
3.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是独立的诉讼活动参加者
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其地位与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较为相似。
鉴定人就接受委托的事项(与犯罪事实有关,如体现犯罪结果的伤情、伤残,体现犯罪构成的物品价值、成分等)分别作出的陈述,既有对接受的检材、原始病历、活体等情况进行的说明,也有对鉴定意见作出的程序合法性进行的说明,包含实体性事实和程序性事实作证。
有专门知识的人是用自己掌握的知识,对诉讼过程中出现的某一实体性或程序性事实作证。
不论是鉴定人还是由专门知识的人,都独立于证人,是独立的刑事诉讼活动的参加者。
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同样是就自己业务范围内的程序性事实进行说明,其地位类似于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且其出庭作证的独特作用,也决定了其地位不同于证人,而是与证人相独立,具有其独特作用的诉讼活动参加者,具有独立的地位和作用。
一些观点将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归位证人,实际是不符合刑诉法的有关规定的。
(三)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的性质
1.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是“出庭作证”
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是就自己参与或者看到的有关证据收集过程的情况向法庭作出陈述,其实质就是某一情况进行证明的出庭作证。
但是认为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就是出庭作证,不等于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地位就是证人。
第一,证人是知晓案件实体情况的人,一般是犯罪行为的目击者。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是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但是这里的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不是肯定了人民警察在作为证人的同时,仍然可以成为该犯罪情况侦查活动的侦查人员,而应当是作为证人之后,应当按照回避的规定,不能再从事该案件的侦查活动,法条也只是规定“人民警察”而不是“侦查人员”。
虽然《刑诉法》规定了人民警察有可能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案件情况的知情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然而一旦作为证人,就不能再成为该案件的侦查人员。
2.地位相当于鉴定人、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
根据《刑诉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因危害国家安全等三类犯罪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措施。
可见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出庭作证的不仅仅是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参与庭审活动同样是出庭作证。
此外《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也明确了在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情况下,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义务条款。
鉴定人、被害人具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在诉讼活动中独立参与刑事诉讼,与证人是平等的诉讼参与主体,因此,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时,就不必进行强行将其地位归入现有的诉讼参与主体,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主体,与鉴定人、被害人、证人一样,都是诉讼活动也别是庭审活动的参与人,相互独立。
3.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不必要强行归入现有证据种类的某一类
证人作证是证人证言、被害人作证仍然是被害人陈述、同样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作证就是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当庭陈述。
实际上,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诸多无法归入《刑诉法》证据种类的证明材料,比如同步录音录像的独特属性决定其并不是单纯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情况说明是证人证言、书证还是其他,游离于明文规定的证据种类之外的证明材料是现实存在的,《刑诉法》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也经历了变化。
因此,虽然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使用“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这样的表述,如果按照出庭说明情况的实质来定义为出庭作证,根据上述分析,也并不影响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独特地位。
二、存在的问题
(一)规范上的问题
1.出庭作证程序无明确规定
《刑诉法》虽然规定了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在法庭调查中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出庭说明情况,但并没有设置出庭说明情况的具体法庭调查进行的程序。
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法庭也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即证人、鉴定人接受庭审质证的条款。
对于出庭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法庭调查程序如何进行,《刑诉法》并未进行相关程序设置。
2.是否需要接受交叉询问无明确规定
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的地位类似于鉴定人和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详细规定了对证人、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和发问的规则。
对于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的情况,即出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检察机关和辩护人能否对证人作证、鉴定人作证、有专门知识的人作证进行询问和发问,并进行质证,目前立法尚为空白。
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在证据的审查方式和内容上以及庭审活动的如何开展,都应进行明确规定,但对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的程序却无任何规定。
3.相关规定的不一致
对于搜查、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存在争议的,侦查的人员及相关人员能否出庭作证,《刑诉法》和《刑诉法解释》没有相关规定。
但《刑诉规则》在第四百四十九条则明确规定了对于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侦查人员以及见证人出庭。
对于以上各种笔录,检察机关提出或者侦查人员及相关人员主动要求出庭说明情况时,法庭应当如何进行,《刑诉法解释》对此无规定。
(二)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1.防止辩护人滥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刑诉法新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实践中不少辩护人会对除言词证据和物证、书证之外的证据提出需要排除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才会有非法证据的排除。
因此,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是因证明程序合法性等程序性事实出庭说明情况,即与证据收集合法性有关的程序性事实,但并不是与程序性事实有关的异议都需要侦查人员出庭,而应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具体即是刑诉法及相关规定明确需要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才出庭。
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出庭作证,应当结合《刑诉法》第五十四条非法证据的定义和范围确定,即有无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有无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无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物证、书证。
因为以上证据才会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的内容也应以此来确定,具体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一是侦查人员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时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二是侦查人员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
三是侦查人员收集物证、书证有无违反法定程序。
而对于勘查、检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其他没有规定在内的证据,因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也就不会启动非法证据的调查。
2.法庭调查阶段可能存在“陷阱式”发问
虽然法律没有明确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是否需要接受交叉询问,但是为了查明程序性事实、实现法庭庭审目标,不排除审判长允许辩护人对出庭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问。
辩护人作为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从业经验的法律人,针对证据存在的问题,特别是法庭已经启动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一般会被认为对不存在非法证据的内心不确信,辩护人往往会提前设计一些“陷阱”,对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进行诱导式发问。
由于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在之前的刑事诉讼活动中甚少参与庭审活动,对于法庭讯问的程序、目的、技巧等都不甚了解,往往容易陷入辩护人的设计之中。
公诉机关不仅对辩护人的问题等难以掌握,在出现问题时也往往难以弥补,达不到预期的庭审效果。
3.审判公开的挑战
随着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和审判公开力度的加大,审判公开特别是庭审程序的公开程度在以后会越来越大,不仅有众多的旁听人员,甚至会有庭审实况转播等。
这不仅对审判人员、出庭公诉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同样是一种考验。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更多的目光之下,存在的问题会被无限放大,一个问题回答不好可能带来的舆论导向会极有可能影响到司法人员的判断,也会影响侦查人员背后国家机关的形象甚至司法公信力。
三、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的应对
虽然《刑诉法》明确了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并非所有案件的侦查人员均应当出庭作证,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与案件有着密切的联系,也不宜按照一般的出庭作证顺序进行。
不可否认的是,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具有明显的倾向性,需要在实务中确定有关规则、做好出庭应对措施。
(一)无明确规定参照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
因在实务中以上证据确实存在瑕疵的地方,又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充分说明时,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见证人出庭作证,具体程序可以参照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规则进行。
因为从广义上来说,侦查人员对刑事侦查活动具有因职权而生的侦查技能、侦查手段等方面的知识,也属于广义上的有专门知识的人。
因此,参照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规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出庭作证程序的启动应穷尽其他方法
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应当是在穷尽其他办法仍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必要时方可启动。
《刑诉法》五十七条也明确了在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前提下,才能启动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
《刑诉规则》第四百四十六条也规定,在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庭调查时,公诉人员首先可以根据讯问笔录、羁押笔录、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以及侦查机关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在必要时才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没有明确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前置条件,仅规定“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只对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方式进行了列举。
因《刑诉法》已有明确规定,应按照刑诉法的规定执行。
(三)程序上应特殊保护
虽然相关程序法并没有规定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出庭作证的规则,但鉴于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特殊职务身份和作证的作用,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不应当以一般证人、鉴定人、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作证规则来要求。
为了法庭调查的顺利进行和事实的查明,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也应遵循一定的规则,具体可以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首先,由法庭核实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身份,确认出庭作证人员的主体身份是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具体可以由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具身份证、工作证件或者单位说明,但可以不要求在作证前签署保证书,仅就如实陈述作出保证。
其次,由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首先就证据收集有关问题进行说明,不直接由提请通知的一方先行发问。
再次,虽然立法没有明确可以进行交叉询问,但是从作证的目的和庭审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在说明完毕后,由法庭主持和决定由提请通知的一方先行发问,再由对方发问,法庭也可以补充询问。
最后,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如无正当理由经通知不能出庭作证,法庭不能进行强制出庭,而是应当参照鉴定人不出庭的有关规定,对有关证据不予采信。
(四)具体应对措施
1.提高侦查人员的程序意识
侦查人员应当具有依法办案、依法收集证据的程序意识,改变在侦查活动中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客观性证据的观念。
提高依法收集证据的程序意识,首先要求侦查人员要依法办案,严格依照《刑诉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有关规定,依法收集证据。
其次,侦查人员应当有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有机统一的意识,在现代法治国家中,程序公正的意义越来越被人们所认识和重视,追求实体公正也不应当超越程序公正。
最后,《刑诉法》专门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有关制度和排除规则,完善了其价值取向,程序公正也被放在了一个突出和重要的位置,是《刑诉法》修改的核心和精神,需要侦查人员和所有司法人员的重视和遵守。
2.加强对取证等侦查活动的监督
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同样需要对非法证据进行审查和排除,《刑诉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中都有明确的规定。
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是最后一个阶段,应当尽量在在上一阶段发现和解决问题,提高工作效率。
这就要求审查起诉环节对侦查活动特别是取证活动严格依法进行监督,对于存在的非法证据,应坚决予以排除,不让案件带病进入下一诉讼阶段。
3.对具体案件进行模拟
刑事案件经过侦查、审查起诉之后进入到法庭审判阶段,对于非法证据也已进行了审查,公诉人已有内心判断。
此时法庭开启非法证据调查程序,说明对证据的合法性仍有疑问,公诉人就需要特别认真对待,对于不存在非法证据的情形,应当坚持证据合法性的判断,确实需要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的,应当进行必要的模拟训练。
首先,应当告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的重要作用和意义,法庭此时可能已经不肯定某一证据的收集是合法的,如果该证据不能被采信会产生的后果,提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重视程度。
其次,应当告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时仍应当依法如实地陈述,不能因为更加有利于指控而作出不实的说明。
再次,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仅就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性进行说明即可,对于其他问题则可以避而不谈,毕竟侦查人员仅从事侦查活动,对于法律的辨析不是其工作重点。
最后,对庭审调查阶段辩护人的发问进行预测和模拟,分辨辩护人发问的目的,对与证据收据无关的问题可以拒绝回答。
此外,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出庭语言、神态、动作等也应当进行一定的训练,端庄、稳重的外表也会传递给他人一种值得信任的信息。
随着《诉讼法》的进一步实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会越来越频繁,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的机会也就会越来越多,正确认识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的重要意义、树立依法取证、依法审查的程序意识、完善出庭应对具体措施,将会使《刑诉法》中程序公正的精神得到体现和发扬,法治观念进一步深入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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