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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意义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问题的存在意义,以本人看来,又表现出不同的侧重点。
可以说,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存在意义更多地反映在责任范围上,而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存在意义更多地体现在责任的成立上。
正如英国学者指出:
“事实因果关系问题通常出现在侵权行为诉讼中,并在人身伤害案件中造成了巨大的困难。
”之所以如此,其一,是因为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的结合关系,违约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比较简单,也比较直观;
而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通常并不要求具有这种特别的结合关系,侵权行为人所违反的通常不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特别义务,而是一般社会注意义务。
其二,就损害赔偿而言,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通常是对固有利益的赔偿,而合同法上的损害赔偿则通常是对期待利益的赔偿,如此,在赔偿范围上后者更具复杂多样性。
不过,这么主张绝对不是说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在责任成立方面意义不大,恰恰相反,在许多场合,尤其是在“医疗过误、医药品事故、公害等被作为债务不履行问题而发生争论的场合,这种事实的因果关系的存否会与归责事由的问题一道成为重要的争论点。
”
(二)我国民法上因果关系问题研究的理论现状
在我国民法上,可以说对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要远远落后于对其他问题的研究,而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则更是匮乏。
如果要对历程和现状加以概括的话,则可以说经历了必然因果关系通说地位的确立及其动摇的渐进过程。
1.必然因果关系说通说地位的确立
这类学说认为,“所谓因果关系,按照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哲学观点,它是各种自然现象和各种社会现象之间所存在的内存的合乎规律的客观联系”。
“确定因果关系,就是要从客观现象中去寻找揭示它们之间所存在的不依我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必然联系。
”“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指的是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必然的因果联系。
就是说,一定的损害事实是由该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必然结果,而该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正是引起一定损害事实的原因,如果没有这一行为,就不会发生该损害事实。
”必然因果关系说长期以来一直是我国学者的通说,这种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形成无疑是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
苏联学者认为,“因果关系永远是现象的这样一种联系,其中一个现象(原因)在该具体条件下,必然引起该种后果(结果)”。
这里所强调的是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必然性联系。
2.必然因果关系说通说地位的动摇
必然因果关系说虽然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支持而取得通说地位,然而近些年来不断有学者对之提出质疑,如魏振瀛先生认为要正确地认识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正确认识哲学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民法因果关系,以及它们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正确掌握因果关系相对性的原理;
正确认识民法因果关系中的偶然原因与间接原因;
正确区分民法因果关系中的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
该说虽然怀疑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正确性,但同时也反对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是“违反唯物辩证法”的学说。
张佩霖先生对必然因果关系说提出质疑,认为必须分清因果关系有无,主要是不能被时间上的先后等表面现象所迷惑,而要根据科学的鉴定以确定因果关系的有无;
不能把间接的偶然的因果关系说成没有因果关系;
确定责任的有无或大小不能单凭因果关系的有无,而必须与其他三个条件特别是过错的有无结合起来全面考虑。
梁慧星先生更是旗帜鲜明地反对因果关系说而主张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必然因果关系说,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
前者强调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而后者强调结果发生的“必然性”。
且前者所强调的“可能性”,取决于“社会一般见解”,“在通常情形下,依一般社会经验,认为有此可能性”,即有相当因果关系;
而后者的强调的“必然性”是“客观的”存在,与人的认识无关。
必然因果关系说的缺陷在于混淆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哲学因果关系概念代替法律因果关系概念。
必然因果关系说貌似符合唯物辩证法,实为形而上学。
依唯物辩证法,客观事物的必然联系,即客观规律是可以认知的。
但这种认识有待于整个人类的实践活动,而人类的实践活动是不断发展的历史过程。
要求法官处理每一个具体案件,均能准确掌握其必然性因果联系,恰恰是违背唯物辩证法的。
并且,这一学说违背法律之本质。
法律的任务在于协调社会生活中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主要是依循社会生活的共同准则,公平正义观念及善良风俗习惯和人之常情。
与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反,相当因果关系说不要求法官对每一个案件均脱离一般人的智识经验和认识水平,去追求所谓“客观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下存在的可能性。
作为一种法律学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是科学的,而必然因果关系说是不科学的。
必然因果关系说的通说地位虽然已被动摇,但是有关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此后似乎又趋于平淡,一是新提出的学说的种类较少,二是在新说中尚没有哪一个能够完全取代必然因果关系说而成为通说。
在司法实践中,完全可以说依然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在发挥着作用。
为了将民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理论研究深入进行下去,实有必要借鉴外国学说继续展开此一问题的讨论。
二、因果关系的二分法
很多国家的学说采纳了因果关系二分法(abifurcatedapproachtoproblemsofcausation),认为被告的行为(或应由其负责的事件)在法律上不得被作为造成原告损害的一个“原因”,除非事先已将其确认为至少是损害发生的一个“条件”。
由此引发了两方面的考察,第一方面意在确定被告的行为在带来原告的损害上是否发挥了某些作用。
由于这方面的考察主要是专注于发现事实究竟是什么以及究竟发生了什么,这方面的讨论多冠以“事实的原因(causeinfact)”、“自然科学的原因(scientificcause)”等等。
第二方面的考察是基于如下信念:
并非所有的“条件”均能够(或应当)在法律上作为损害发生的原因。
正如赖特勋爵(LordWright)所言:
“在变化多端的事态网中,法律须抽取一些相关的结果,并非基于纯粹的逻辑,只不过是出于实践的原因。
”这种选择应如何作出,对此虽存有不少的理论分歧,但可被普遍接受的一点是,这主要是一个法律政策的问题。
在德国民法学上,将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区分为两种,即责任根据因果关系和责任充足因果关系前者是指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而后者则是指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
在瑞士传统民法理论上,事实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之概念被分成两支,换言之,采用了二分法:
“首先,必须存在自然因果关系:
如果没有前者事件的发生,后者就不会发生;
这是一个事实问题。
其次,必须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让所有在因果链上扮演了某种角色的人均承担赔偿损害的费用是有失公平的,正因如此,只有在根据事件的通常进程和经验被认为会产生与业已发生的相同的结果时,所讨论之行为通常始被认为产生了此种结果并构成责任。
这是一个法律问题,对此法官应评价被归责之行为的性质和严重性。
”这种区分方法同样影响到日本,并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认为损害赔偿法上的因果关系之问题呈现两种面貌,第一,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损害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在对此加以肯定的前提下,确定赔偿范围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在哈特和霍诺尔看来,在使因果关系问题迈向简单明晰上,有两点无可争议的进步归因于现代对传统方法的批判,其中第一点是对法律规范目的的强调,这样常会表明被指控为由违反该规范而造成的伤害完全处于该规范的范围(scope,射程)之外,因为显而易见的是该规范并非是要提供保护以使免受这类伤害。
在这种情况下,便没有必要去考察通常是晦涩的-在“原因”或“结果”的适当的意义上该伤害是否是由违反行为造成的或者是该违反行为的结果。
“由现代批判实现的第二点重大进步我们称之为因果关系问题的二分法。
法院通常遇到的单一的问题:
‘这一伤害(Y)是这一作为或不作为(X)的结果吗?
’被分解成了两个问题:
第一,‘如果X没有发生Y还会发生吗?
’,第二:
‘是否存有某种原则出于法律的目的限制将Y作为X的结果?
’这种因果关系的二分法的有用性及其明晰力当然也存有局限性,(中略),但是在绝大多数场合,它有着充分的优越性。
尽管二分法已被广泛接受,但也绝非没有异见。
法国学者,除了少数例外,多数持一元说(aunitaryapproach)。
即使接受二分法者,也并非所有的学说均赞成第二方面的考察与第一方面的考察必然面临根本上的不同问题,比如在Malone看来,政策在认定第一方面的考察时与其在第二方面的考察中同样是重要的,差别仅在程度(degree)而非种类(kind)。
对于因果关系二分法,在我国台湾并未接受,法院原则上并不区分“责任成立”之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之因果关系,一律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学说亦同。
不过新近开始有学者认为为使概念清晰,似仍有区分之必要。
在我国大陆民法学说上,一般并不区分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近年来已经开始有学者注意到了这种二分法,认为现代民法在因果关系问题上采用了被称作“两分法”的基本方法。
认识到了两分法区分了两个不同层次的因果关系,前者要解决的是责任是否成立,后者要解决的是在多大程度上赔偿的问题。
在判断这两个层次的因果关系时,前者体现法律事实,后者则体现政策性判断。
本文认为因果关系二分法所作的区分是具有合理性的,其合理性正是在于它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有效的分析框架,借助于这种分析框架,可以使我们对因果关系问题有一个比较清醒的认识:
因果关系有着不同的层次,不同层次的因果关系有着不同的功能领域,在不同的领域中因果关系有着不同的存在价值。
本文准备循此思路展开对因果关系问题的分析。
三、合同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
(一)事实因果关系的语义
日本东京大学教授平井宜雄在1971年出版了其大作《损害赔偿法的理论》。
在美国学者格林(Green)学说的影响下,该书提出了关于因果关系的新学说(平井说)。
平井说设定了三个分析道具概念-事实因果关系、保护范围和损害的金钱评价。
其中,事实的因果关系是指“被告(被评价为合同不履行或者侵权行为)的行为事实与被评价为(被请求赔偿的)损害的事实之间存在的必要条件(conditiosinequanon)的关系。
也就是说,德国的因果关系论(其中之一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上作为前提的哲学的、自然的因果关系概念;
以及被格林作为因果关系加以规定的今日美国侵权行为法上所谓的causeinfact.”这里的事实因果关系不包含法的价值判断,而是对纯粹的事实过程的认识。
“因果关系中的唯一的‘事实上的’或者独立于法政策或规范的因素是sinequanon关系。
(二)事实上因果关系的检验方法
检验两个事实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最基本的方法是必要条件规则[“要是没有”检验法(the“butfor”test)];
此外,法学上(尤其是侵权行为法学)对一些特殊问题的发展还创造出了一些特殊的检验方法。
1.必要条件规则
必要条件规则又称“要是没有”检验法,必要条件在拉丁文中表达为conditiosinequanon,指的是一种“无彼即无此”的关系,“按照必要条件规则,凡构成损害发生之必要条件的情况,均为事实上的原因。
”“如果要是没有义务违反损害就不会发生,则对义务的违反就是损害的发生原因。
必要条件规则在具体操作上有剔除法和代换法两种更为具体的方法。
对于剔除法(themethodofelimination,Hinwegdenken),以其创立者奥地利刑法学家格拉瑟(Glaser)的话说就是:
“如果人们在思想上试着将被指控的行为从整个案件事实中剔除出去,于是便显示出中介原因的序列仍然如故,显然该行为及其结果就不能归咎于他;
……但是,如果显示出被诉人一旦在思想上被剔除于案件情景之外,该结果便无从发生或者只能以全然不同的方式发生,那么人们就有理由将结果归咎于他并将该结果确定为由于他的行为所致。
”换言之,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原告的损害还会发生吗?
如肯定,则被告的行为并非造成损害的原因。
这种检验的最大优点在于它能够将不相关的因素排除在因果关系讨论范围之外,这也正是法国赞同因果关系二分法的学者(如P.Esmein)所强调的。
剔除法对于积极行为(作为)比较适合,但对于消极行为(不作为)并不适宜,代换法(themethodofsubstitution)正是为了弥补这种缺陷而提出来的,它不是把被告人从案情中剔除出去,而是假设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如果他在那里合理合法地作为,情况会是如何。
如果损害结果仍然发生,则被告的不作为就不是损害的事实上的原因,反之则是。
2.其他特殊检验方法
应该说,此处所说的事实因果关系的特殊检验方法主要是在侵权行为法领域中发展起来的,其运用主要地也反映在一些特殊类型的侵权行为案件中。
这些特殊检验方法的出现主要是由于“当原告的损害是由不止一个的原因造成时,‘要是没有’检验法便没法提供任何答案。
”复合的原因既可以是同时的又可以是继起的,但有一点即它们须是不可分割的。
由于“要是没有”检验法的失灵,于是就有必要提出其他的检验方法来,其中主要有:
实质要素(substantialfactor)公式、因果关系推定、盖然性说、间接反证说、经验法则、疫学因果关系论、比例认定说等。
这些课题虽意义重大,由于并非本文的重点所在,故在此不作详细论述。
(三)原因竞合与责任承担
在一些情形中,违约并非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而是同时介入了其他的原因,在这种情形下违约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不无疑问。
不过,现在大多数的法律体系均认为,即使债务人的违约并非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亦得由债务人承担责任。
而且,在英国、美国和德国,解决方案是债务人要么承担全部的责任,要么不承担责任;
通常并不考虑根据其过错助成损失的程度减轻其承担的责任,唯一可能发生的减轻责任的方式乃是债权人与有过失之情形。
在英国法上,“除非存在事实因果关系(causationinfact),亦即要是没有违约损失便不会发生,否则便不会判予赔偿;
但是,合同法不像侵权行为法,仅仅有事实上因果关系尚不充分:
违约必须是损失的实质性原因(asubstantialcause)。
”在Quinnv.BurchBros.(Builders)Ltd.[1966]2Q.B.370一案中,如果被告履行了其义务提供一个活梯,原告就不会受伤,可是他们并不负责,因为造成伤害发生的实质性原因在于使用的是一个没有腿的栈架而不是活梯。
如果违约是实质性原因即为已足,无须是唯一的原因,在MonarchS.S.Co.Ltd.v.KarlshamnsOljefabriker[1949]A.C.196一案中,船主对因船只的不适航性和战争的爆发共同造成的损失承担了责任。
责任是全部的:
除非是损失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英国法的运作是基于要么全有、要么全无,并不根据违约助成损失的比例减轻违约人的责任。
法国法与上述英美及德国法不同,在损失部分地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外来事件造成时,发展出了一条普遍性的原理来减轻损害赔偿,此一原理是由法国1951年著名的Lamorciere案产生的。
在该案中,本身具有不适航性的轮船在一场罕见的大风暴中沉没,许多乘客被淹死。
在诉讼中,法院认定这场灾祸4/5是由于风暴造成的,1/5是由于轮船的不适航性造成的,损害赔偿也是以此为基础判予的,即被告对损失的1/5负责。
此一诉讼是以侵权提起的,然其原理被认为同样适用于合同。
尽管该案对责任的精确划分遭到了批评、其随意性也受到了嘲弄,尽管法国后来的一些判决对于Lamoriciere案的正确性表示出了怀疑,然该案所寓含着的原理则被认为比普通法国家对此类案件采取的“要么全有、要么全无”式的解决方案更具妥当性。
英国合同法对“实质性原因”的要求有其特殊的原因,也就是对现代按比例分摊责任的过失相抵制度的排斥,在一种以“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归责方式为制度基础的背景下,对“实质性原因”的强调有其自身的合理性。
另一方面,应该注意到,在我们国家,合同法中有过失相抵制度可以实现按比例分摊责任,因而没有必要像英国合同法那样强调“实质性原因”,对于违约损害赔偿而言,只要违约行为本身是造成损害的事实上的原因即为已足,至于其对造成损害发生而言所发挥的原因力只关涉责任范围,并不影响责任的构成。
四、结语
在损害赔偿法中的因果关系论长期以来一直是法学上的一大难题,本文在对我国既有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回顾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因果关系理论的“二分法”,对作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事实因果关系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本文认为因果关系二分法的提出意义重大,殊值重视。
德国通说区分“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时尺度可以较为宽松,以条件说来判断,亦即凡对损害发生之所有原因事实都列为与“责任成立”有因果关系;
至于后者则需以较严苛的标准来判断,例如相当因果关系、法规意旨规范说等等,因为若将所有具因果关系的损害皆归由加害人负担的话,将使损害责任过于泛滥漫无边际,故在此应探求加害人之行为对所发生的损害有无客观可归责处,以合理地限制其责任范围。
因果关系二分法使得原来混淆在一起的因果关系问题区分开来,各自有着不同的职能,事实因果关系或者说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主要解决的是责任的“定性”问题,亦即责任是否能够成立;
法的因果关系或者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主要解决的则是责任的“定量”问题,亦即责任人在多大程度上承担责任。
两种不同的因果关系,由于其功能的不同,因而在具体的要求上也会存有差异,上述德国学者提出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可以宽松、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应当严苛,的确有其道理,值得我们在讨论因果关系问题时加以借鉴。
至于对两种不同的因果关系各采什么样的学说,依然是一个有很多讨论余地的问题,比如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否还是一种因果关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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