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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刑事被告人以外的人在特定情形下可否成为附带民
事诉讼的被告人问题。
………………………………………10
三、理论与实践意义……………………………………11
参考文献资料…………………………………………………12
内容摘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或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作为一种司法救济制度,维护司法公正,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是第一宗旨,其立法的主要目的就在于贯彻诉讼经济原则,避免人民法院、当事人、证人等的重复劳动,在惩处犯罪的同时,及时地挽回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犯罪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不仅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对准确定罪量刑也有重要作用,同时有利于保证公民和国家、集体财产不受侵害,重视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利益,给刑事案件被害人必要的经济补偿,这也是当今世界刑事法制的一大发展趋势。
本文从刑事附带民诉讼的本质特征入手,对其诉讼主体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法律关系。
前者是基于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而产生的,后者则是基于
对损害赔偿的请求而产生的。
在司法实践中,所以会出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除了这两种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基本一致外,根本原因还在于这两种诉讼法律关系客体的同一性,使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有机地联系在一起。
加之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诉讼程序基本相同,因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解决民事诉讼问题,把两次诉讼活动简化为一次进行,既有利于法院的审判工作,也便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减少讼累,避免重复劳动。
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两种诉讼法律关系的相互联系并不是简单地互相并列,而是有主有从的。
刑事诉讼是居于主导和支配的地位,而民事诉讼则处于附属和依从的地位。
这是因为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更为严重,而侵权行为相对要轻。
附带民事诉讼的依附性,就决定其在性质上虽为民事诉讼,但它不构成一个完整独立的诉讼阶段,而要受刑事诉讼的制约。
当然,这种制约是有条件的,在发生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相冲突的情形时,附带民事诉讼应用服从于刑事诉讼而发生程序上的“变形”,但这并非是“民事刑事化”,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民事诉讼的本质,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这主要表现为:
1、附带民事诉讼仍实行当事人处分原则。
这一原则是民事诉讼区别于刑事诉讼的本质特点之一。
在刑事诉讼中,受害人是否就自己所受的损害向司法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诉讼程序开始后,自诉人(或原告人)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
2、附带民事诉讼适用“着重调解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对民事赔偿问题,可以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在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前提下,使纠纷在当事人双方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获得解决。
3、附带民事诉讼可依民事诉讼程序采取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的措施,以利于更有效地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民事权利。
4、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可就附带民事诉讼单独提出上诉,不受刑事部分上诉与否的制约。
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民诉讼法律关系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对立的统一体,兼有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者的某些特点。
附带民事诉讼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派生的诉讼,它要受刑事诉讼的制约,同时又保持其相对独立性。
把握这些特征是我们正确理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关键,也是正确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重要前提。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和诉讼当事人。
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行探讨:
(一)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是否仅仅限于“刑事被害人”问题。
被害人是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可能以不同的身份参加诉讼:
在法定的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以自诉人身份提起刑事诉讼,称为自诉人;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称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中,以个人身份参与诉讼,并与人民检察院共同行使控诉职能的称为被害人。
一般来说,刑事诉讼法中所称的被害人仅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不包括其他。
在一般情况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是同一的,刑事被害人就是民事受害人,当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然而在实践中,“被害人”与“受害人”并不总是同一的。
有时,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受害人并不仅仅限于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个人,也包括与被害人有关的其他人。
如受被害人赡养、扶养或者抚养的人,尽管他们不是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但他们可能因被害人的致伤、致残或致死而导致支付医疗、安葬费用或生活费用减少等经济损失;
又如为被害人承担了医疗、丧葬费用的其他人,他们既不是犯罪行为的直接被害人,也不是被害人的近亲属,但根据我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精神,他们享有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诉讼权利和民事实体权利。
但是,对于这种爱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是有条件的。
他除了必须享有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民事实体权利外,而且只有当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诉讼能力以后,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为在被害人具备诉讼能力的情况下,经济损失应由其本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得到赔偿。
另外,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等而不能独立行使诉讼权利时,他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可以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可见,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不应仅限于刑事被害人,还应包括因犯罪行为而间接遭受物质损失的民事受害人;
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等。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局限于“被害人”是不恰当的。
(二)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人,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被害人精神上的损害是不能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理由而要求赔偿的。
但这里有几个问题值得我们注意:
一是现行《刑事诉讼法》颁布于1979年7月,而那时我国的民法尚未制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也还没有成为我国民法所调整的内容,因而刑事诉讼法也就不可能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做出规定。
二是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仍属于民事诉讼,对于实体部分应适用我国民法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而侮辱、诽谤等犯罪行为就是对公民名誉权的一种严重侵权行为,受害人有权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损
害赔偿。
从国外立法来看,也多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条规定:
凡应予起诉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全部损失,包括物质上的、身体上的或精神上的在内都可提起民事诉讼。
如果只要犯罪人赔偿有形财产而置精神损害于不顾,显然失之偏颇。
因为被害人精神上的损害并不会因追究了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泯灭,但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则可以缓和、抚慰乃至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损害。
有人主张,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依据民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我们认为这种主张是不可取的。
因为引起两种诉讼法律关系发生的是同一法律事实,没有必要由两个审判组织对同一主体并就同一法律事实进行重复的调查、取证、辩论等诉讼活动。
这与我国诉讼法所主张的“两便”原则是相悖的。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致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那么,人民检察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处于什么法律地位呢?
对于这一问题,当前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人民检察院不论是提起刑事诉讼,还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都是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处于国家公诉人的地位。
2、人民检察院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它既是公诉机关,又享有民事原告的权利,处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地位,具有国家公诉人和民事原告的双重身份。
3、人民检察院既是公诉机关,又处于民事原告的诉讼地位,但不是实体上的民事原告人。
对上述三种观点,我们认为都是值得商榷的。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依法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施法律监督。
但这种监督是全方位的,不仅对被告人而且也对原告人及人民法院等各个方面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因此,人民检察院对附带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并不以其提起和参与诉讼为必要形式。
如前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仍是民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它也必须遵循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
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一般不参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如果人民检察院是以公诉人的身份代表一方当事人提起并参与附带民事诉讼,必然导致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利益。
因而主张人民检察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仍处于公诉人的地位,享有公诉人的权利是不恰当的。
对于第二种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具有国家公诉人和民事原告双重身份的主张,也是值得商榷的。
因为人民检察院通常并不是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单位或组织,所以它对被告人并不享有民事上的实体权利。
而民事原告则是基于自己的实体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
对被告享有民事上的实体权利,是其成为民事原告的基础。
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并不具有民事上的实体权利,因此,也就不具有民事原告的身份。
第三种主张类似于第二种,但它强调了检察机关并不是实体上的民事原告,即检察机关不享有民事原告的实体权利,但享有民事原告的诉讼权利。
问题在于检察机关既然不享有民事原告的实体权利,那么其民事原告的诉讼权利又是何以产生的呢?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固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可以享有民事原告的全部诉讼权利。
事实上,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只享有民事原告的部分诉讼权利,如不经民事受害人的同意,检察机关不能擅自撤销或变更诉讼请求,不能同被告人和解等。
可见,这种观点也是不能自圆其说的。
那么,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究竟处于什么地位又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呢?
民事诉讼权利是基于民事实体权利而产生的,人民检察院一般对被告人并不享有实体权利,法律规定国家和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将受害单位、组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权利统一交由人民检察院代行。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根据受害单位或组织的要求来决定的。
因为只有它们才享有民事实体权利。
也就是说,如果受害单位或组织要求被告人赔偿物质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就应根据这一要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受害者不要求被告人赔偿物质损失或者以其他方式解决物质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就不应自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必须查明有无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这一规定表明人民检查院只是查明受害单位或组织有无提出经济赔偿的要求,然后根据这种要求决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是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实际上是委托之诉,只不过这种委托关系并不以民事原告向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为其形式要件。
只要受害单位或组织向检察机关提出经济赔偿请求,委托关系即已形成。
另外,我们也应看到,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要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发果发现受害的单位或组织应当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而没有提出时,则应告知受害方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以保障国家或集体的合法权益。
对于被害单位或组织坚持不提出诉讼请求,致使国家或集体的权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检察机关应以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依法自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保障国家或集体的权益不受损害。
这与前面所述的检察机关受受害单位或组织的请求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已有本质不同。
前者是检察机关代理民事原告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后者则是检察机关依其法律监督职能自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实质上是法律监督之诉。
在这种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享有国家法律监督者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
(四)刑事被告人以外的人在特定情形下可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问题。
有人以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仅限于刑事诉讼的被告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犯罪行为在民法上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它一般直接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害,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可能与其他人的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相联系,而共同给他人造成损害,其他人也应当同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
在共同犯罪中,如有的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应依法免除其刑事责任,从而不成为刑事被告人,但并不能免除因其犯罪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他们应同刑事被告人一样处于共同被告的地位,只不过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外,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犯罪,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由法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法人组织的驾驶人员在执行任务时,由于过错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而无力赔偿损失的,法人即应以民事被告身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理论与实践意义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查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程度,对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
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不仅是被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受害人,而且也是物质损失的受害人。
所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通过控辩双方的对质、认证与双方的辩论,不仅有利于分清控辩双方的民事责任,而且对人民法院全面、正确查清犯罪事实,正确处理刑事案件具有重要作用。
附带民事诉讼所要求解决的赔偿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因此,在审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时,被害人的物质损害就可以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同时也可以作为认定附带民事诉
讼的损害赔偿的依据。
这样,既可以避免两次审判所带来的人力、物力的损耗,提高办案效率,方便当事人的诉讼,有效打击犯罪;
也可以避免因两次审理可能出现的同一案件中同一行为产生两种不同定论的矛盾。
参考文献
[1]胡锡庆、叶青著《诉讼法学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3月版。
[2]程荣斌编《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0版。
[3]陈光中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1月版。
[4]邵世星、刘远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5]陈殿福著《浅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人民司法》,2002年第2期。
[6]杨琳著《附带民事诉讼应把握的几个问题》,《法学天地》,199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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