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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保险keywords:
catastropheinsurance;
newzealand;
japan;
earthquakeinsurance0引言我国是一个重大自然灾害频发的国家。
近年来,仅2008年南方冰雪灾害、“5.12”汶川地震与2010年玉树地震就给社会、经济和人民生活造成了巨大损害,仅仅依靠国家财政拨款和民间捐款很难满足灾后重建的巨额资金需求。
受管理机制、产品开发、偿付能力等限制,商业保险在巨灾风险承担中所起作用几可忽略,凸显出我国保险机制、尤其是巨灾保险制度上的严重缺陷。
1从三次地震看我国巨灾保险之缺位2011年2月22日,新西兰第二大城市克赖斯特彻奇发生里氏6.3级地震,遇难者超过300人。
这是新西兰80年来伤亡最严重的一次自然灾害,也带来了超过86亿美元的新西兰历史上最大一笔赔付。
该国完善的地震保险及再保险体系,被称为“最成功的地震保险制度之一”。
[1]2011年3月11日,日本东北部发生近海地震,其所引发的海啸、火灾、核泄露事故举世瞩目。
日本金融厅2011年7月19日表示,“东日本大地震的普通保险金和互助保险金合计实际赔付金额已达到1.8万亿日元(约合人民币1473亿元)。
预计赔付额约为2.7万亿日元,其中,地震保险为1.05万亿日元(截至7月7日),超过了财险业界最初预计的4000亿日元以及后来估算的9700亿日元”。
[2]同为巨灾多发国的我国,每年因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在1000亿元人民币以上,但保险赔付通常只占到了极小的一部分,远远低于国际水平。
以给我国造成了巨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2008年“5.12”汶川地震为例,“截至2009年5月10日,保险业共处理有效赔案23.9万件,已结案23.1万件,结案率96.7%;
已赔付保险金11.6亿元,预付保险金4.97亿元,合计支付16.6亿元”。
[3]我国汶川地震所造成的损失远超新西兰、日本地震,但保险业在救灾中所发挥的作用却有天壤之别。
究其原因,是否具有较为完善的地震保险制度,成为三国保险业能否在救灾体系中充分发挥作用的关键因素。
面对巨型灾害,我国传统的损失分担和灾后救济多以政府救助和社会捐助为主,商业保险由于多数险种将地震、台风等巨型灾害列为免责条款,其所能发挥之功效相当有限。
然而,以财政补贴为主的政府救助往往受财力所限难尽如人意,社会捐助对于巨灾损失而言又是杯水车薪。
巨灾保险素有“减震器”之称,在分散巨灾风险方面具有显著的制度优势。
于是,探索巨灾保险制度,构建完善的巨灾风险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成为我国应对巨灾风险的重要课题。
相较我国而言,域外诸多国家的巨灾保险制度的研究和实践远远走在前列。
以新西兰、日本为例,凭借其较为完善的巨灾保险体系,两国保险业在2011年地震救济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在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巨灾风险管理机制的今天,我们有必要对巨灾保险较为成功的日本、新西兰两国进行分析研究,以期能对我国巨灾保险制度之构建有所裨益。
2新西兰、日本两国巨灾保险制度之启示2.1新西兰1944年,新西兰制定了《地震和战争损害法案》,成为该国巨灾保险法律制度之原型。
后经多次修改,最终以1998年《地震保险委员会修正案》为核心确立现行地震保险制度。
该国地震保险强制附加于火灾保险契约,其提供的保险范围包括地震、火山爆发、海啸等多项自然灾害,其宗旨是帮助民众在自然灾害发生后重建家园,尽快从自然灾害损失中得以恢复。
地震委员会、保险公司和保险协会三个部分构成了新西兰应对地震风险的完整体系。
地震委员会(eqc)为新西兰地震保险的运营主体,负责各项重大自然灾害保险的总体运营计划。
一旦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首先由地震保险委员会负责支付约2亿新元法定保险的损失赔偿;
若该笔资金难以补偿灾难所带来的损失,则会启动保险方案,使用巨灾风险基金;
若仍不足以赔偿损失,则由政府承担剩余所有责任。
因其“既合理地利用了市场手段,又有效地发挥了政府作用”,故被誉为全世界最为成功的地震保险制度之一。
2.2日本明治后,引入了损害赔偿制度的日本开始思考长久以来频繁发生的地震灾害的救济措施。
1934年《地震保险制度纲要》、1944年《战时特殊损害保险法》、1948年《地震保险法纲要案》、1953年《地震保险实施纲要》等文件揭示了该国地震保险思想及制度尝试的历程。
[4]到1966年,《关于地震保险的法律》(以下称《地震保险法》)和《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法》制定完成并实施,其地震保险基本制度正式确立。
后因1978年宫城地震、1995年阪神大地震等多次检讨而不断优化革新。
日本的地震保险体系主要由商业保险公司和政府构成。
该国地震保险制度明确将企业财产与家庭财产分开。
对于企业财产的地震损失,由商业保险公司单独承担,本文不予讨论;
而对日本家庭财产,则采用超额再保险的方式予以承保。
政府只参与家庭财产的再保险。
同时,该国地震保险经历了从最初的强制保险到现行的任意保险的演变过程。
2.3两国地震保险制度之启示2.3.1以某次地震灾害发生为契机日本尽管探索地震保险制度已久,但其制度之全面确立仍是以1964年发生的新泻地震为契机,相关研究和制度建设加速发展,最终于1966年制定《地震保险法》;
新西兰则是有鉴于1942年masterton地震灾后重建的缓慢,该国迅速完成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
2.3.2以较完善的法律法规为基础新西兰、日本等国之巨灾保险制度,往往是通过立法逐步建立并完善。
这些国家将巨灾保险的基本框架、运作模式、保障范围、风险控制等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从而为巨灾保险的顺利推行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对此,日本制定了《地震保险法》、《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法》、《地震保险法律实施令》、《关于部分修改的政令》、《地震保险法律实施规则》等法规。
新西兰则是由1944年《地震与战争损害法案》、1993年《地震保险委员会法案》、1998年《地震保险委员会修正案》等法案将该国巨灾保险制度确立并不断优化。
2.3.3政府与社会共同参与新西兰将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相结合,多渠道分散巨灾风险。
在整个体系中,政府居于主导地位,并承担无限清偿的兜底责任。
日本政府则主要参与到地震保险的再保险体系之中,与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共同分担家庭财产的地震风险。
同时,两国制度之间也存在着较大差异。
这主要体现在运营主体、保险方式、给付限额、承保范围、政府责任等几个方面。
笔者认为,在没有历史相关经验参照的情况下,借鉴国外巨灾保险制度的有益经验成为目前较好且必经之路。
但我们必须清醒认识到:
对国外相关制度不能照搬照就,巨灾保险制度的探索与尝试必须符合我国国情。
3我国巨灾保险制度构建之方向3.1立法体例法律制度的支撑在整个巨灾保险制度设计中应居于首要地位。
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法律制度,极具必要性和可行性。
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是整合力量、有效提升防灾救灾能力,分担巨灾风险、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克服传统保险法局限性、更好地发挥保险业功能的需要;
[5]以我国巨灾保险现有法律基础和先期实践为基础,以国外相对成熟的法律制度为借鉴,其构建极具可行性。
目前,各国的巨灾保险立法主要有两种类型:
分别立法与合并立法。
分别立法,如新西兰之《地震保险委员会法案》,美国之《联邦洪水保险法》、《加州保险法》中地震保险(《加州保险法》第二编第8.5章),日本之《地震保险法》;
合并立法,如法国的“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
笔者以为,由于我国这方面的立法起步较晚,一时半会制定出专门的巨灾保险法不太现实;
且由于相关实践也较欠缺,故可先以补充立法,[6]如通过修订《保险法》、《防洪法》和《防震减灾法》的形式在相关法律中补充巨灾保险内容,在一部分巨灾风险较大的地区,如地震带、台风影响大的省份作为试点,逐步建立和规范巨灾保险制度。
在理论和实践逐渐成熟的基础上,再进行分别立法。
我国可先在《保险法》的修订中增设巨灾保险的相关内容,逐步建立和规范巨灾保险制度,最终以合并立法的方式形成统一立法。
也就是说,我国相关立法可分三步走:
补充立法——单项巨灾保险立法——综合性巨灾保险立法。
3.2运作模式目前,因政策倾向、财政状况等差异,世界各国巨灾保险制度中,除新西兰政府是承担无限责任、居于绝对主导地位外,其余多以政府承担有限责任、与商业保险公司共同经营为主。
目前看来,日本地震保险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完善,正逐步走向商业产品,是较为成功的商业化个例。
本文认为,巨灾损失的不确定性以及国家财政的有限,决定了我国巨灾保险既不能由政府完全主导,也不能全交给商业保险公司承担。
因此,我国宜选择由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合作经营的巨灾保险运作模式。
同时,巨灾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商业模式原则。
即以商业保险方式为主体,走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的道路。
[6]第二,政府扶持原则。
作为新生事物,在巨灾保险制度建立的初期,需要政府对巨灾保险给予全方位的支持,引导和推动巨灾保险市场克服其自身存在的各种问题。
如将巨灾保险列为强制性保险、协调各方力量共同参与、对低收入居民适当补贴、提供财政支持和税收优惠等。
第三,民众利益原则。
即巨灾保险的开展,以非盈利为目的。
其宗旨是有效应对巨灾风险,帮助人民群众灾后重建,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促进社会稳定。
3.3保险范围新西兰承保因地震、海啸、地层滑动、火山喷发及地热等导致的个人财产损失,包括住宅和家庭财产。
也就是说,其承保的危险并不仅仅限于地震,已经扩张到范围更大的自然灾害。
而在日本,其地震保险承保住宅及家庭财产因地震、火山喷发及由此引发的海啸而造成的火灾、损坏、掩埋和流失,主要还是限于地震、火山喷发。
从新西兰、日本可以看出,尽管两国承保危险有所不同,但住宅及家庭财产均是当前巨灾保险保障的重点。
事实上,由于家庭财产和住宅对于居民灾后生活保障的关键性,出于本文所述之民众利益原则,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保障范围也应集中在住宅及家庭财产方面。
而在承保危险方面,我国巨型灾害种类较多,所涉地域较广,因此,有必要分门别类,在各地域施行不同的巨灾保险,以满足当地需求。
3.4保险方式保险方式分为自愿型和强制型。
在新保险项目实施之初,保险方式很可能直接影响到该项目的投保率,并直接关系着巨灾保险目标的实现。
在新西兰,其地震保险强制附加于火灾保险契约,购买火灾保险则必须投保地震保险,因而其具有强制性。
而日本的地震保险则经历了从最初的强制保险(自愿附加)到现行的任意保险(原则附加)的变化。
目前,日本采取的是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模式,原则上强制附加于火灾保险契约,即具有实质上的自愿性,在一定程度上遵循了契约自由的原则。
在我国,由于保险市场欠成熟,民众保险意识淡薄,为最大限度地分散巨灾风险,引导和促进巨灾保险的初步发展,在巨灾保险实施之初,政府有必要通过立法强制实施巨灾保险。
当巨灾保险相对成熟后,逐渐实行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的方式,最终将巨灾保险商业化。
[7]同时,可以根据不同层次的需求,将低保额强制保险与高保额自愿保险结合,即国家规定一定保额的巨灾保险须强制购买,有更高保险需求的,可自愿通过商业保险来获得满足。
3.5风险管理风险管理是巨灾保险经营的核心,也是各国巨灾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
新西兰、日本两国地震保险制度中,主要是通过再保险、政府担保和保险证券化等机制有效地分散了地震风险。
[8]在我国巨灾保险制度设计中,既要借鉴他国成熟经验,又要充分考量本国国情,最终建立一个政府、社会、资本市场共同参与的多元化的巨灾风险分散体系。
要重点发展再保险市场,积极利用国际再保险市场。
同时,也要建立巨灾风险基金,推行巨灾保险证券化,充分利用国内国际资本市场,在更大范围内分散巨灾风险,进一步推动我国巨灾保险市场的发展。
参考文献:
[1]谢苗枫等.学者称新西兰地震保险模式值得我国借鉴[n].南方日报,2011-02-24(03).[2]日本地震保险实际赔付额已达1473亿元人民币[eb/ol].中国新闻网,合计赔付逾十六亿元[eb/ol].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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