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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同时,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亮点三:
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亮点四:
取消食品免检制度(取消“免检”,食品质量不留监管空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
亮点五:
问题食品实行召回制度
亮点六:
权益受损消费者可要求十倍赔偿(损一赔十,加大食品违法惩罚力度)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从填平式赔偿到惩罚式赔偿,加大了制假售劣的违法成本,强化了法律对违法者的震慑作用。
亮点七:
民事赔偿优先(以民为本,明确规定民事赔偿优先)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企业能力有限的情况下,民事赔偿首先获得满足,体现了国家对公民权利的重视和保障,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尊重生命健康的理念。
亮点八:
明星代言要担责(名人代言“问题食品”连带担责)
食品安全问题的始作俑者是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但明星的虚假代言也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该条款一方面能确保对消费者的赔偿得到落实,也是对目前愈演愈烈的虚假广告、明星不负责任代言的遏制。
亮点九:
保健食品不能宣传治疗功效
亮点十:
规范食品添加剂生产使用管理(杜绝“掺杂”,强化食品添加剂管理)
(二)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政府以及地方各级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确认了行业监督、社会监督的地位。
在立法上确立了从中央到地方、从政府到社会、从农田到餐桌的全面监管体系。
以法律形式进一步明确了“分段监管,统一协调”的监管体制。
具体讲:
国务院建立一个高层级的协调机制;
各级地方政府负总责;
监管部门各负其责;
企业为第一责任人。
各部门监管职责
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
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
负责食品经营单位的许可和登记注册工作,取缔无照经营,对上市食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负责查处食品流通领域的违法行为。
食品药监部门负责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食品卫生的许可工作和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审查保健食品的广告。
商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监管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水产品生产环节监管。
教育部门负责学校食堂和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管理督查及学生食品安全教育工作。
粮食部门依法履行对粮食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粮活动中粮食质量、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
盐务部门负责食用盐市场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配合各监管部门开展食品安全联合执法工作负责对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进行侦破(现场保护、追究刑责)。
以上都属于地方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部门,只有在政府的领导下各司其职、协作有力,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才有保障。
二、食品安全法颁布的意义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尤为重要。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它是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从制度上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对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和销售等各环节,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和设备等各有关事项,明确了有关制度;
建立了食品安全预防和处置机制;
明确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
加大了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以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施行,对于防止、控制、减少和消除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预防和控制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要求
(1)场所的要求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必须“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如贮存食品的仓库:
应光线、通风良好,食品储存场所面积应能满足食品品种、数量的需要,贮存食品的场所和设备,应当保持清洁,定期清扫,无积尘,无食品残渣、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食品应当分类、分架存放,隔墙离地,摆放整齐,不得与非食品混放。
生、熟肉类食品、蔬菜、水果类应分库存放,根据食品保存条件控制冷库温度,高温冷库温度一般应控制在0-4℃,低温冷库温度应在-18℃以下。
冷库要设有温度控制装置,并配有精确的温度计,以便于经常检查贮存温度。
经营场所要远离污染源,直线距离暴露垃圾堆(场)、坑式厕所、粪池25米以上;
经营场所还要与个人生活场所分开隔离;
食品销售区的地面、食品接触面、加工用具、容器等要保持清洁,定期进行消毒。
由专门人员负责配制有关加工用具、容器和人员的安全消毒液
(2)设备或设施的要求
一是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如:
散装食品销售时必须有防尘材料遮盖,设置隔离设施以确保食品不能被消费者直接触及,设置禁止消费者触摸的标志。
并根据销售食品的需要,设置相应的温度调节、洗涤、消毒和存放设备、设施。
盛装散装食品的容器、工具等都应设置专用的清洗场所及消毒设施。
针对不同品种食品的储存陈列要求配备相应的陈列保鲜设备:
①销售需冷藏的定型包装食品可以采用敞开式冷藏柜或冰台,自行简易包装和非定型包装食品,应当采用专用封闭式冷藏柜,冷藏柜温度应当在-2℃~5℃,冷藏柜应配有温度指示装置。
②销售需冷冻的定型包装食品可以采用敞开式冷冻柜,自行简易包装和非定型包装食品,应当采用专用封闭式冷冻柜,冷冻柜温度应低于-18℃,冷冻柜应配有温度指示装置。
③销售自行简易包装和不改刀非定型包装熟食食品,应当采用专用封闭式热保温柜,保温柜温度应当高于60℃,保温柜应配有温度指示装置。
④销售非定型包装熟食卤味的,应当设有专门的操作间,另设有流动水源、预进间。
操作间的墙面和地面应当使用便于清洗材料制成,操作间内应当配备空调、紫外线灭菌灯、流动水(净水)装置、冰箱、防蝇防尘设施、清洗消毒设施和温度计等。
⑤操作间每天应当定时进行空气消毒,操作间内温度应当低于25℃。
改刀、分装等加工操作应在操作间内进行,非操作间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操作间,非操作间内使用的工用具、容器,不得放入操作间。
⑥生鲜食品的销售区域应配备相应的专用陈列和加工设备,如货架、容器、冰鲜台、水族箱、切割台、加工台,以及相应的设备等。
销售区域内配备流动水源、清洁消毒设备、下水道。
二是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做到“六个分开”
①食品与非食品要分开
②预包装食品与散装食品要分开
③生、熟食品、植物性与动物性食品要分开
④不同功能的食品区域要分开
⑤不同贮存条件的食品要分开
⑥食品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空间要分开
(3)人员的要求
一是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是从业人员不得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从业人员有发热、腹泻、手外伤、皮肤湿疹、呕吐、流眼泪、流口水、咽喉痛、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卫生病症的,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排除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三是要对从业人员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
四是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须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洗净双手,操作时带口罩、手套和帽子,不准佩带戒指、手镯、手表等饰物,不得留长指甲、染指甲,工作服应盖住外衣,头发不得露于帽外,手部有外伤应临时调离岗位。
从业人员工作时不准吸烟、吃食物或从事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活动,不准穿工作服上厕所或远离工作场所;
个人的衣物、药品、化妆品等不得存放在食品经营区内。
(4)制度的要求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如《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承诺制度》、《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制度》、《食品质量自检制度》、《食品退市制度》、《食品经营者卫生管理制度》、《食品经营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和《食品仓储、冷冻、运输等卫生管理制度》等。
四、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的法定责任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经营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食品经营者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二是食品经营者必须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
三是食品经营者必须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1、申请领取证照。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从事食品经营,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无证无照。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有证无照。
在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食品餐饮许可后,未办理营业执照而开展食品经营活动的,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登记法律法规处理。
2、预包装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
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九)、(十一)、(十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散装食品。
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相应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
食品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患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疾病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安排患有本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依据第八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进货查验。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销货台帐。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向购货者开具载有前款规定信息的销售票据或清单,同时加盖印章或签字;
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没有向购货者开具销售票据或清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
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
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出具凭证。
食品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
鼓励食品经营者在其销售食品的包装上附加特殊身份标记,将其销售的食品与其他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相区分。
食品经营者未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或者拒不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等义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退市。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退市制度。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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