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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确立危险状态过失犯罪
应当确立危险状态过失犯罪
「内容摘要」本文以过失犯罪在我国日益严峻的现状为切入点,通过分析刑法分则的具体立法例,反驳成立过失危险犯之反对理由,陈述主张成立过失危险犯之原因,浅显的论述了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确立危险状态过失犯罪的重要性与必要行。
「关键词」过失犯,危险犯,过失危险犯,实害犯,结果犯
过失犯,乃相对故意犯而言,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犯罪。
危险犯,乃相对实害犯而言,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还没有实际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已经达到足以造成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犯罪。
过失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在过失心理支配下的行为虽然还没有实际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已经足以达到造成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犯罪。
对于某些故意犯的危险犯予以犯罪化和处罚,这已成为中外刑事立法的通例。
过失犯则不然。
传统的过失犯罪,均为实害犯,即以过失行为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为必要条件。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社会生活中的致险源也大大增加。
那些从事与致险源有关的工作的人员,如果违反安全法规或操作规程,常常会过失的把他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置于严重的危险状态。
在此种情况下,应否追究过失者的刑事责任,就成为现代刑法理论所面临的一个新课题。
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不像故意犯罪的行为人那样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本来是不想犯罪的,犯了罪以后,也常常追悔莫及,可为什么还是犯了罪?
对于这样一种犯罪,是不是非要等它真正发生了严重危害社会的实害结果,刑法才能介入。
刑法到此时才介入,对于实现刑法的任务和刑罚的目的,减少社会损失,及时挽救犯罪人,是否有些晚了呢?
从刑事政策考虑,有没有必要将刑法介入的时间提前到置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于直接危险状态的阶段,如有必要,又是否可行?
笔者试探讨这一问题。
从刑法分则的具体立法例来看我国刑法存在过失危险犯
我国学术界长期以来一直认为我国刑法没有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大家都认为:
“我国现行刑法中,过失犯罪规范采用的是严重损害构成。
”但笔者经过考察,却得出不同结论:
无论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修订后的新《刑法》,都存在着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
以下举出二例加以说明。
1、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原《刑法》第178条规定: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
”新《刑法》第332条保留了这一罪名和罪状,只是增加规定了一款单位犯罪,并把“可以并处罚金”的“可以”二字去掉了。
因此,新旧刑法的规定里都包含了实害犯和危险犯两种情形。
现在让我们分析一下本罪的危险犯是否是过失危险犯,也就是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存在过失。
首先,认定某罪的主观方面,要看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态度,而不是看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态度。
大家都不否认,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犯罪的行为人,对违反有关规定是出于故意,但由于他们对犯罪结果是出于过失,所以仍只能认为是过失犯罪,因而,同等性质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也应被视为过失犯罪。
其次,从本罪的刑罚设置来看,也是按过失犯罪的刑罚来设置的。
本罪设置的基本刑罚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和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过失犯罪的刑罚设置都是相同的。
因此,应当说,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是一个典型的过失危险犯立法例。
2、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1979年《刑法》第111条规定:
“破坏广播电台、电报、电话或其它通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新《刑法》第124条对该罪做了补充和完善,规定:
“破坏广播电台、电报、电话或其它通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这里的“过失犯前款罪的”,包不包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而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如果包括,则可以认为此罪是实害犯和危险犯的结合,首先,从前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并不排斥过失危险犯;其次,既然法律条文明确规定“过失犯前款罪”,而前款又包括“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两种情形,那么从逻辑上讲,不能人为的排除“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如果本罪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时才能构成,那为什么不在立法时,明确规定为“过失犯前款第二种情形之罪”呢?
再次,从新《刑法》将本罪的量刑幅度由原来的一个分为现在的两个来看,似也可以理解为立法上有意区分“造成严重后果”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同情形,分别给予不同的处罚。
举出上述两个过失危险犯立法例的存在,笔者无意说明立法者已经在有意识的运用过失危险犯理论来指导立法,只是想指出在这种立法现象靠传统的过失犯罪实害论已经无法解释的情况下,引进过失危险犯理论则成为一种必然。
对反对成立过失危险犯理由的商榷
1、否定论认为,从主观上讲,过失犯罪的发生是行为人在日常生活、工作、生产中注意不够、疏忽大意、鲁莽草率造成的,不像故意犯罪那样的行为人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所以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规定过失危险犯无多大积极意义。
④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
规定过失危险犯是否纯粹只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来看,而不从一般预防的方面考虑?
规定过失危险犯到底对特殊预防有无意义?
笔者认为,首先,刑罚的目的不光是特殊预防,还包括一些一般预防。
所谓特殊预防是指预防犯罪分子本人重新犯罪;一般预防,是指预防社会上的其他人走上犯罪道路。
因此,如果规定过失危险犯对于一般预防有积极意义,则即使对特殊预防无多大积极意义,也不能成为否定的理由。
那么,过失危险犯对一般预防到底有无积极意义呢?
答案是肯定的。
因为将过失犯罪的界限划在有无实际侵害结果的发生,就会使虽有严重违章行为并且造成对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严重威胁的人感受不到刑法的威力,使他们觉得刑罚离自己很远,因为在实际侵害结果发生之前,谁都相信自己是不会“出事”的,不会受到刑法的处罚。
因此,仅对那些造成实际侵害后果的过失犯判决刑罚,并不能促使社会上的其他人完全警醒,起不到很好的警戒和预防作用。
若将过失犯罪的界限划在有无危险结果的出现,则会促使那些有意违规违章者对自己行为的后果予以高度重视,在相信自己不会“出事”的同时,还给考虑一下会不会引起严重危险的发生,只要有这种严重严重危险的发生,就触犯刑法,就受到刑事处罚。
无疑,给社会上的人,特别是那些从事危险职业的人提出这样一种警告,对于有效预防过失犯罪的大量发生是有积极意义的。
其次,规定过失危险犯对特殊预防也有积极意义。
正因为过失犯对其造成的结果不是故意的,所以光惩治实害犯就不足以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只有对那些有明显可责性的危险犯也进行惩处,才能真正在导致过失犯罪的关键处对症下药,使有关责任者不至于事先视规章制度为儿戏,事后又追悔莫及,而在违犯有关规章制度时就充分考虑到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对那种足以造成危害人们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违章行为悬崖勒马。
因此,无论从一般预防还是特殊预防来看,确立过失危险犯都有积极意义。
2、否定论认为危害结果是限制过失责任范围的客观制度,脱离这一标准,就无限制的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
在业务活动中,行为人违反任意一项注意义务都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对这种行为处以刑罚,无异于用刑法来惩治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
笔者认为:
突破过失犯罪的实害界限,并不等于无限制的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
诚然,按照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过失犯罪以实害结果为客观界限,但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立法不排除过失危险犯,也就是说,立法早已突破了过失犯只能由实害结果构成的界限,即使将来进一步完善和扩大过失危险犯的适用范围,也还是以实害犯为基本,以危险犯为补充的,而且对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也要从各方面加以限制,决不是无条件的。
因而,那种担心突破实害犯的界限会无限制的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是不必要的。
对可能危害社会的违章行为处以刑罚,并不等于用刑法来惩治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
刑法上的过失危险犯不是要对一般可能危害社会的违章行为加以处罚,而是对那些严重的、有着现实危险性的违章行为处以刑罚。
也就是说,对于那些只具有潜在危险和一般危险违章行为,可用行政法规处罚,但对那些造成严重危险且险情岌岌可危的违章行为则用刑法处罚。
3、否定论认为,如果对行为人的任何违反注意义务和规章制度的行为,不管其有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结果,都无例外地追究其刑事责任,实际上就会使所有从事此业务的人都处在在劫难逃的恐惧之中,只会增其心理负荷,削弱其应急反应能力,甚至使人们都不敢从事具有危险性的业务行为,从而妨碍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使人们付出更大的代价,所以是不可取的。
这未免有危言耸听。
如前所述,确立过失危险犯并不是没有设立任何条件、毫无限制。
这些条件和限制主要有:
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故意。
这种故意的违规行为造成了现实而又迫近的危险。
这种现实而又迫近的危险威胁着公共安全这类重要的社会法益,一旦发生就会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危险结果之所以得以避免,完全是因为有第三者因素介入或者其他意外的原因,否则危险结果必定发生。
只要行为人认真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甚至即使违反了有关制度,只要没有造成法律规定的特定危险结果的出现,就不构成犯罪。
鉴于现代致险源的增多及其巨大危险性,社会为避免殃及公众的灾难性后果,根据已知的科学规律,制定出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增设刑法措施,目的就是要提醒有关人员引起格外重视。
如果说这是增加心理负荷,那也是现代科技发展的必然。
只要这种心理负荷是在正常人可承受的范围内,就应当允许。
更何况,现代科技教育的普及,及职业培训的加强,大大提高了职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和应急反应能力。
使业务人员在危险面前的决策准确度和及时性可在更高的层面上实现。
同时,机器设备的不断更新和日益完善,安全警戒装置及危险报警系统的投入使用使执业的环境也大为改观。
据此,立法上对现代社会的业务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促使其保持更高的职业注意力,也是切实可行的。
4、否定论认为,由于过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是主要表现在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上,而是主要表现在行为的客观效果上,因而当过失行为没有实际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只是造成了较轻的危害结果时,便不具有犯罪的性质,仍然是一种错误的行为;只有当过失行为造成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时,过失行为才由错误行为转化为犯罪行为,从而具备犯罪的性质。
这就说明过失犯罪的危害结果对过失犯罪的性质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对此,笔者有如下分析:
主客观相统一的责任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过失犯罪的可罚性也同样如此。
它不仅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罪过可责性,还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有社会危害性,应该看到,不同情况下的过失犯罪行为人的罪过可责性大小是不同的。
对于那些有明确的规章制度规范的领域,行为人故意去违反他们,虽然对造成的后果不是持故意的态度,但实际上这已不是一种单纯意义上的过失犯罪,其罪过形态已构成混合罪过。
很显然,这种混合罪过的主观恶性和可责性程度要大于那种单纯的过失犯罪因此在确定某种过失行为的刑法切入点时就不能不对此加以区分,也就是说,如果单纯的过失犯罪以实害结果的出现作为刑法切入点,那么对这种混合罪过的过失犯罪则不妨以危险结果的出现作为刑法切入点,否则就会造成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同却要求犯罪结果相同的现象,这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内在要求。
对主张成立过失危险犯理由的论述
1、刑法的基本技能之一是保障技能,即排除对人的生命、身体及其他法益的分割以护卫法益所处之现存良好状态。
过失危险犯的实质在于行为本身存在着使某一特别重要的社会关系发生损害的内在根据,如果容忍其发展下去就会使内在危险与外在现实条件相结合,从而对法律保护的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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