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合同无效代理词Word文件下载.docx
- 文档编号:18013861
- 上传时间:2022-12-12
- 格式:DOCX
- 页数:31
- 大小:59.09KB
确认合同无效代理词Word文件下载.docx
《确认合同无效代理词Word文件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确认合同无效代理词Word文件下载.docx(3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三、第三人胡军的代理权是受房产登记权利人曹小庆合法授权并经过了公证处公证,该代理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胡军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0XX年9月8日,第三人胡军与房屋实际登记权利人曹小庆在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公证,“曹小庆将其名下位于长沙县星沙镇泉塘小区B区18栋201号房全权委托第三人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转让、交易过户等一切手续,”该公正是双方一致认可的,并在公证处当面面签,因此,第三人胡军的代理行为没有任何瑕疵,该授权是合法有效的。
四、房屋出让实际成交价为万元,其成交价完全符合当时该房屋的市场价格。
20XX年1月25日,第三人胡军通过中介公司将委托人曹小庆的房屋出卖给了杨纠,实际转让价格为万元;
当时
根据委托人曹小庆的同意,应中介公司的建议,为了少缴纳税费,故将在交到房产局的协议上的交易价格写为144200元。
事实上,房屋交易款是万元且该款已实际交付。
因此,第三人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已完全尽到了职责。
综上所述,曹美嫦不是争议房屋的所有人,故她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第三人胡军的代理委托授权依法经过了公证,合法有效;
在交易过程中第三人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第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胡军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代理人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小华、刘西菁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篇二:
认定合同无效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代理词
认定合同无效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何大叔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
结合庭审情况,依据事实与法律,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谨供法院参考。
一、《关于何大叔同志受职业影响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
《意见》)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
《意见》没有任何一句话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虽然称原告因考核合格回家,但是我们认为这是被告在得知原告有“职业病样改变”后,让原告回乡休养,并不表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
而且补助的五千元,并未表明其中包含有经济补偿金,因此,我们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
二、即使被告以这份《意见》就是作为与是原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证明,那么,我们认为这份《意见》由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原告何大叔在被告处继续上班长达二十几年时间,从上岗证上记载的日期也可以看到,上岗证的有效日期至20XX年2月10日,也就是说原告在被告处至少可以工作至20XX年2月10日。
然而就在20XX年元月14日,单位在得知原告有“职业病样改变”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在这份《意见》上签字,并领取五千元钱后回家等通知。
原告当时并不清楚“职业病
样改变”指的是什么,而且当时也没有任何选择的权利,因此就签了名。
之后原告也曾到单位去找过老板,要求老板安排工作,但遭到老板推诿。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之规定,原告认为:
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这份《意见》,表面看起来好像是合法的,实际上是被告方以这种看似合法的形式掩盖了其拒不依法对患职业病员工进行赔偿的非法目的。
而且在原告检查出来有“职业病样改变”时,并未明确诊断原告究竟患有何种职业病、病情严重程度如何、是否需要医学观察等情况下就强行解除了劳动关系,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这份《意见》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且这种无效是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三、本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1、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
合同无效是法律所代表的公共权力对合同成立过程进行干预的结果。
确认合同效力是价值判断的范畴,只要法律、行政法规认为合同是无效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就
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不应考虑合同无效经历的时间过程。
此外,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确认合同无效则属于形成权,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虽然本案是以劳动争议纠纷立案,但是审判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变更案由,本案应当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
2、即使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那么,被告所谓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也是不能成立的。
原告是在20XX年4月5日才在华西医院检查得知自己患有尘肺,在20XX年7月16日委托律师时才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被告为了达到不依法对患有职业病的原告进行赔偿的目的,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与原告签订了这份违法协议,置农民工的生死于不顾,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恳请法院仗义执法,依法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切莫让原告变成下一个“开胸验肺的张海超”。
谢谢。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院采纳。
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黄建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篇三:
认定合同无效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代理词
时间:
20XX年07月08日|投稿人:
黄建军律师|关键词:
合同无效诉讼时效|浏览:
28
原告当时并不清楚“职业病样改变”指的是什么,而且当时也没有任何选择的权利,因此就签了名。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确认合同效力是价值判断的范畴,只要法律、行政法规认为合同是无效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就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不应考虑合同无效经历的时间过程。
篇四:
买卖合同效力代理词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吴勇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人职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自20XX年7月18日至9月16九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力护套管,每次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验收合格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
销售单明确记载了买卖双方、日期、商品名称、数量、价款等事项,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后,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录音也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131376元的事实。
二、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原告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被告在接受时已经检验完毕并签字确认。
根据该货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产品的规格及厚度是能够及时检验的,也不存在隐藏的瑕疵。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之规定,被告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毕。
2、原告截至至20XX年2月26日之前未收到被告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任何通知。
自20XX年9月16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但并没有以质量为由进行抗辩,从电话录音中可以证实。
现被告以此为借口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来加以佐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伪造之嫌,达不到证明目的;
其次海欣机械发出的函为20XX年4月16日,一般该货物的使用是及时掩埋,为何会堆积暴晒达半年之久,我相信假如属实市政早就会将货物拖走,因此不符合事实常理。
3、被告关于付款的交易习惯及海欣公司所称的工程未经过验收之观点完全不符合事实。
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也没有关于等工程验收之后再付款的约定;
被告及海欣公司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未验收合格,且也无法证明该工程所使用的电力护套管全部由原告提供。
其次,被告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关于和海欣公司签订合同及原告买卖货物的时间上自相矛盾,由此可见,其与海欣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全是伪造的,且新站区桥鑫建材销售部已经工商机关确认在20XX年11月11日被注销,合同主体也是无效的,被告声称依然在纳税,至今未提供证据且不能推翻工商机关的证明。
因此,被告与海欣公司的合同及海欣公司出具的函应当认定为伪造,海欣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依法应不予采信。
三、假如原告的货物真有质量问题,但经过合理的催告期之后,应当认定质量合格。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之规定,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虽然《合同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合理期限未作具体规定,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合理期限做了综合判断及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发布《工矿产品
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需方在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
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者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
”,即使是海欣机械在20XX年4月16日发出函之后,原告也未收到被告的通知,因此应当视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
四、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被告应在20XX年9月16支付全部货款,但直至20XX年10月才支付3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之规定,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313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元.
综上,被告违约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篇二:
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诉湖北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一、原告在20XX年x月x日前将设备运至第三人公司(本案第三人:
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予以认定。
第一,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要求原告在20XX年x月x日前将设备运至第三人公司,如未能按时履行的,被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设备真如被告所述没有按时送到目的地,那么被告缘何既没有申请强制执行,也没有向原告催货,更没有提交原告设备未按时到达以及其向原告催货的证据?
可见,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第二,原告提交的《xxxx运输协议》中,原告明确要求物流公司在20XX年x月x日将设备送至第三人公司,并且约定了严厉的逾期送达惩罚措施,目的就是确保设备能按时到达目的地。
根据汽车运输一般常识,从深圳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的汽车运输时间在5到6天,从汽车发车时间来看,运输设备的汽车在20XX年x月x日从深圳出发,最迟一周时间就能到达目的地,即在20XX年x月x日可到达第三人公司,这个时间与协议约定相吻合,也与调解书中要求时间相吻合。
第三,上述两份证据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发货函》、《物流结算凭证》、《物流发票》等证据来看,该五份证据形成了一个牢不可破的完整证据链,虽然不能明确原告设备具体在哪一天到达第三人公司,但足以证明原告在20XX年x月x日前已将设备运送至第三人公司。
被告在庭审中一再强调原告无证据证明设备在20XX年x月x日前送至第三人公司,是不顾事实的狡辩,且被告也未提出任何证据来反驳。
因此,原告提出以20XX年x月x日作为设备抵达第三人现场的时间,并以此为依据计算18个月设备质保期,应属合情合理合法,请法庭依法采纳。
第四,退一步来讲,即便不以20XX年x月x日作为设备到达的时间,那么根据庭审来看,由于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工作联系函》,如果以上述函件中列明的时间作为设备到达现场的时间(即20XX年x月x日),并以此来计算18个月质保期的话,那么质保期的到期时间为20XX年x月x日,此时质保期也早已过期,被告同样须向原告支付质保金。
因此,无论以
20XX年x月x日还是以20XX年x月x日作为设备到达现场的时间,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
二、原告向被告要求日息%的逾期付款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条约定:
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原告有权以每天%向被告收取逾期赔偿金。
超过三十天未付款,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合同总金额的50%,且原告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
因考虑到与被告合作多年,为了不影响双方今后的继续合作,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向被告要求合同总金额50%的赔偿金,也未要求终止合同,而是仅仅向被告主张了日息%的利息损失补偿,该补偿是对原告应收货款利息损失的最低标准补偿,原告请求补偿的标准不仅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要求其承担上述赔偿无事实依据的说法,原告认为被告要么忽略了上述约定,要么刻意回避了上述约定。
至于被告称该赔偿应由第三人承担的说法,原告认为被告又忽略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因原被告之间对该赔偿有明确约定,故被告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而第三人由于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也就谈不上向原告支付赔偿的问题。
因此,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上述赔偿的说法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明显属于一种抵赖行为。
三、《产品购销合同》第条(下称“增加条款”)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应依法认定无效。
第一,xxx增加合同条款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首先,在签订该合同时,合同是经原告xxx部经营销总监xxx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后,交由时任原告公司xxx部xx办事处经理xxx拿到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原告公司仅安排xxx将合同原件交给被告公司签订,但并未授权xxx可以修改合同内容。
合同内容本是经双方协商并最终确定后的打印件,无须任何添加修改,目的就是防止对合同的擅自修改。
添加条款是xxx擅自做主的行为,因该增加条款未事先经过原告公司同意,对原告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在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交原告向xxx授权修改合同的任何书面文件,且xxx作为低压市场部业务人员是没有权利修改高压合同的,即便修改也应当经过原告公司事后确认。
事实是,原告从未认可该增加条款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本案中,原告自始至终对该增加条款都没有追认,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每次付款也均按原约定执行,而没有按增加条款执行。
被告每次付款时从未告诉原告是否收到、何时收到、收到多少第三人货款,原告也无从得知以上信息。
另外,在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款函中,也可以证实原告并未认可增加条款的效力。
第二,增加条款违反了双方关于合同修改的程序性约定。
《产品购销合同》第条约定:
本合同一经生效,合同双方均不得擅自对本合同的内容(包括技术协议)做任何单方的修改。
但任何一方均可以对合同内容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修改、取消或补充的建议。
该建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双方同意后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代理人签字后方能生效。
首先,根据以上约定,双方对合同的修改必须通过书面形式提出,实际上,双方均未提出修改合同的书面建议,双方也未收到对方提出修改合同的书面通知。
即便是在原合同中修改,也需要经过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
合同中增加条款并未经过原告盖章确认,仅有不具备修改权限的xxx个人签字。
再者,无论是《产品购销合同》还是《技术协议》,在授权代表一栏中,均由原告公司授权代表签字后再加盖公章确认,其中《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授权代表为xxx,《技术协议》合法授权代表为x而对于xxx个人的签字,均是在原告对合法授权代表盖章确认后进行的,是
没有经过原告公司授权的,也是原告公司一直不予认可的。
另外,上述两份合同(协议)内容均是打印件,没有任何需要填写或修改的地方,目的很明显,即双方均不允许合同内容再度修改。
第三,增加条款对具体履行方式约定不明,不具有可操作性,应按原约定执行。
该条款约定,被告在收到第三人付款后再向原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确认 合同 无效 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