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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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含X高新区)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市政道路配建的与市政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应当与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安装应当规格统一,符合国家标准以及防冻、抗压要求,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五条 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项规划时,应当将城市道路市政消火栓的设置纳入规划。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市政消火栓建设列为市政道路工程配套内容,纳入工程投资预算;
在办理建设工程审批手续时,应当依据相关规范要求对市政消火栓的设计、建设情况进行审查,并纳入项目验收内容。
第七条 X经开区管委会和X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在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市政消火栓建设。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市政道路建设成本。
市政消火栓的补建、迁建、拆除、维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专款专用。
第九条 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为市政消火栓的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市政消火栓的补建、迁建、拆除、维护保养及日常管理等工作,确保市政消火栓完好、水压水量充足;
(二)负责编制市政消火栓的补建、迁建、拆除、维护等年度计划和经费申报,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同意;
(三)负责对已建市政消火栓进行编号、建档,并将档案资料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四)负责设立热线电话,受理、处理市政消火栓投诉举报;
(五)供水管线大范围降压停水时,事先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六)办理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市政消火栓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X经开区管委会和X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指导施工单位及时将市政消火栓移交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范围内的街道、社区应当建立辖区内市政消火栓的定期检查维护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项目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经规划部门审核批准。
规划部门审核批准时,应当考虑满足改装、拆除或者迁建后的消防用水需求。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建设业主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因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需要,可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但不得损坏、改变市政消火栓现状。
发现市政消火栓有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维护。
使用时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保证消防用水。
第十四条 市政消火栓用于消防取水,除灭火救援、日常消防训练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使用。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损坏、挪用、擅自拆除、停用、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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