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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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参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县水利局对于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建设,应从规划设计、施工验收抓起,从材料选用、技术力量配备、施工组织把关;
实行定目标、定工程、定任务、定质量、定效益、定安全的管理责任制;
推行工程建设法人制、招投标制、施工合同制、社会监理制、质量全程监督制、质量终身担保制和资金使用报账制,做到施工规范化、质量标准化、验收精细化。
支线入户管网部分由用户自行承担建设,县水利局对用户自建的分散式供水工程,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前,应当合理选用水源和水厂位置,并做好勘测设计等前期工作,对水源水质和水量进行充分论证,确保水源水量充沛、水质达标。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根据工程规模、审核权限、初设批复、设计方案等,由县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工程资料交由工程管理单位存档备案。
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运行前,必须对管网、蓄水池等设备设施进行消毒、清洗处理。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扩建、改建或其他原因需要连接管道供水,应向供水单位提交相关书面文件,由供水单位和工程设计单位进行勘测、规划、设计、审核和安装,其费用由申请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县水利局应当本着“结合具体实际,服务生产需要,减少管理层次,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则,会同各镇(便民服务中心、街道办事处、场)负责组建镇(便民服务中心、街道办事处、场)供水站和村民用水协会,健全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组织体系和用户参与式管理制度。
县水利局为其管理组织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其进行业务管理指导和督促检查。
(一)镇(便民服务中心、街道办事处、场)为供水工程实际管理运行的责任主体单位,其辖区内的水厂、水站业务上接受县水利局的领导和指导。
主要职责是:
1.及时向上级业务主管单位反映问题;
2.负责监管及协调供水工程管理工作;
3.督促指导村民用水协会工作;
4.制定落实管理制度和责任,服务保障供水用水安全目标;
5.做好水价核算和水费征收、公示及管理使用工作。
(二)村民用水协会,业务上接受县、镇(便民服务中心、街道办事处、场)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的检查指导。
1.及时反馈用户意见;
2.和用户沟通供水工程存在的问题及解决的办法;
3.协助搞好水源防护及有关供水的外围环境工作;
4.监督水厂的财务管理等工作;
5.协助供水单位收缴水费和统筹维修费用;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根据投资渠道,工程类型,明晰产权,落实管理主体,进行产权登记认证,办理产权法律手续。
(一)凡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主体工程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不含入户部分),由县水利局行使国有资产管理权。
原则上,县水利局确定的“***县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示范水厂”、“***县农村供水管理培训中心”和千人以上集中式供水工程由其负责管理,千人以下集中式供水工程,由县水利局委托镇(便民服务中心、街道办事处、场)和村级供水工程管理机构代管资产,负责运营管护和日常维修。
(二)凡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分散式供水工程(土井、水窑窖等),实行“户建、户管、户有”的单户或联户管理形式,产权归用户所有,用水户自行投资修建的入户管网产权归个户所有。
(三)由国家补助,群众自筹及社会资金共同投资建设的集中式供水工程,产权属各投资者所有。
根据各自投资比例确定各自产权比例,由工程所属镇(便民服务中心、街道办事处、场)负责,按股份制形式组建供水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四)凡以社会法人、自然人投资或以股份制等形式投资建设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产权属投资者所有,由投资者行使管理权和决策权,接受县水利局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指导,其管理办法、经营形式和收费制度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五)由国家投资和县城供水扩网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工程验收后交县自来水公司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涉及项目用地,属受益村自筹投资范畴,应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关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0号)文件有关规定,原则上依法使用集体土地,不实行征收,用地补偿由村集体组织协商达成一致。
第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按产权所属明确管理责任。
主体工程部分由供水单位管理,支线入户部分由用户自行管理,维修养护费用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承担。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及时进行确权定界,供水管线应分段设置管线标识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
第十九条
国家投资补助为主兴建的农村供水工程,在供水前,应按照国家投资所占比例,由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证,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原则上应当由村委会或村小组集体负责经营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租赁承包给个人经营,特别情况确需租赁承包、股份制经营、拍卖经营权,在不改变供水工程所有权和用途的前提下,由县水利局行使决策权和相关资金管理权,相关资金转入县级维修养护基金,继续专项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和改造再建。
第二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厂区不得修建规划外建筑物、构筑物;
房屋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向单位和个人出租借用;
院内不得库存堆放、养殖加工等;
非管理人员不得随便进入生产区。
必须保持厂区环境卫生,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其他建设项目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影响,或需改建、迁建供水设施的,需经县水利局同意,其赔偿或补偿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工程和新建供水工程,县水利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逐步关闭自备水源工程和新建供水工程,以维护现有供水工程正常供水用水秩序和生产经营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工程效能,杜绝重复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二十四条
县水利局和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工程应急安全管理,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的原则,充分结合当地供水特点,建立健全预警和应急机制,完善应急制度和措施,明确应急责任和义务,强化应急应对能力,保障供水工程安全和使用安全。
第二十五条
县水利局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谁使用”的原则,逐步推行县、镇(便民服务中心、街道办事处、场)、村三级农村供水工程电子档案管理系统,做到供水工程技术资料、工程管理资料、运行管理资料、经营管理资料三级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水利局要完善“***县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培训中心”教学与生活配套设施建设,落实培训师资和培训教材,制订培训计划和培训制度,扎实有效开展农村供水工程管理人力资源培训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水利局应当确立具有代表性的农村供水工程为示范样板工程,倾斜扶持,强化管理,从中探索、总结、推广成功的管理经验,示范带动,样板引领,提高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实行资质管理和特许经营,管理人员实行年度聘用考核责任制。
(一)农村供水工程经营除工程建设初期要求办理的水质检测报告和土地使用手续外,设计供水能力在100立方米/日(含100立方米)以上的供水工程,应当根据水利部关于《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水国科〔2004〕569号)文件有关规定,必须在县水利局办理供水资质证书,并报市水利局备案。
设计供水能力在100立方米/日以下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由县水利局实施行业管理。
同时,还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等相关法律手续,保证合法经营。
(二)农村供水工程应当在水利部《供水单位定员定岗标准》范围内,从严控制管理人员。
供水工程管理人员由用户集体推荐,村委会和镇(便民服务中心、街道办事处、场)审查公示,县水利局批准,经管理技能培训考核合格和健康体检合格,持从业证和健康证上岗工作,各镇(便民服务中心、街道办事处、场)应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个人档案。
管理人员每年接受两次管理技术培训,一次健康体检和年度业绩考核,不合格者予以解聘。
根据我县农村供水工程规模和特点,每个行政村供水工程管理人员聘用岗位为1-2名。
第二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建立健全符合各自实际的运行管理规章制度,规范管理,按章操作,加强安全生产和用电、药剂使用安全,保证供水工程安全良性运行。
要重视供水工程建设运营资料的积累、保存,为供水工程管理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供水单位运行管理资料包括:
1.生产安全检查记录、运行日志、水质检测记录、设备设施检查记录;
2.生产运行统计报表;
3.财务资料;
4.其他资料(影像、图片、文件、资料等);
5.工程建设阶段形成的设计、施工、结算和竣工验收文件图表等。
第三十条
用户用水应向供水单位提出用水安装和改装申请,办理接水手续,缴纳相关费用。
新增用户除长规费用外还需缴纳用水增容费,管道接切口费等合理费用,用户设施维修应当收取合理服务费用。
第三十一条
农村供水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对用户进行逐户登记造册,发放用户手册,做出切合实际,符合规范的社会服务承诺,常年开展巡回服务和用户回访活动,可以与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或制订供水用水公约,规范供水用水行为。
(一)供水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
1.供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水压标准;
2.依照供需双方商定价格和县水利局审批价格,计量收取水费;
3.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
4.设立供水用水检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5.接受县水利部门及卫生、环保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用户应履行下列义务:
1.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2.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3.不得盗用或者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供用水;
4.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装泵抽水;
5.变更或终止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用户的用水需要,在水源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经县水利局批准后,可以扩大供水范围。
第三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建立有效的约束监督机制,供水单位要接受相关单位,社会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报告制。
第三十四条
农村供水单位不得擅自歇业停水,需要歇业停水,应提前三月报县水利局批准,因施工、维修和计划性原因停水,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自然灾害和不可预测突发事件原因停水,应当及时报告县水利局,通知用户,积极抢修,必要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
农村供水单位设备设施应当定期巡视和养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坚持每年进行一次设备设施大检修,并建立健全设备设施运行管理和大检修的记录和档案,从中摸索掌握有效的运行规律,保证设备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和经济运行。
第三十六条
县水利局应定期检查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情况,及时提供管理指导和技术服务,提高业务水平。
积极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降低成本,提高效益。
第三十七条
县水利局和农村供水单位应积极推广和使用节水技术、产品和设备,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水利局应当做好重点农村供水工程年度技术经济指标计划任务的下达,检查、考核和评比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明确供水单位生产任务、运行费用和经营利润目标,加强运行经营管理,降低运行经营成本,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目标管理包括安全状况、实际供水能力、水质检测的综合合格率、管网漏失率、能源单耗、设备完好率、单位制水成本、运行管理情况、厂容厂貌及文明建设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县水利局和农村供水单位要加强对供水工程设施保护和饮水卫生、饮水安全、节约用水、诚信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用户的水危机意识、水商品意识、健康意识和法律意识。
第五章
水价核收和水费管理
第四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水价按照“补偿成本费用,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的原则确定,可根据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根据用水性质和用途的不同实行分类水价和一处工程一处水价制度。
供水单位应根据自身实际,充分考虑当地用户承受能力,广泛征询用户意识,与村委会和乡镇及其供水管理机构沟通,由供需双方商定出合理水价,报县水利局审批备案。
供水水价由成本加合理利润构成。
年度净利润水平保持在净资产利润率的8—10%。
供水成本核定时,工程投资应当扣除受益村群众自筹和投劳折资部分,电价按国家优惠电价执行。
供水成本包括:
(一)供水工程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福利费等;
(二)按规定缴纳的水资源费;
(三)提水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
(四)日常维修管理及净化处理所用的材料费用;
(五)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理费;
(六)按规定应列入供水成本开支的其他费用;
(七)供水生产运行管理中发生的办公费、差旅费、电讯费、劳动保护费、管理用房维修费、水质检验费。
第四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建立维修养护基金制度,维修养护基金由县财政补贴和供水单位水费中提留、按用水量核定提取构成。
其标准为:
县财政补贴按农户每人每年1.50元计算,供水单位水费中提留按20%计算、按用水量每立方水0.4元提取计算。
县财政补贴基金由县水利局管理,水费提留和用水量提取基金由乡镇政府及其供水管理机构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取之于谁,用之于谁”。
县水利局应当制定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管好用好基金。
第四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以表计量收费制度。
即水表计量+基本水费结算水费,临时停水用户应按管径月定额流量缴纳基本水费。
要加强用户计量装置管理,科学配置、统一管理、定期检测、以提高计量的准确性,要建立用户水表台账,用户应当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
若出现水表计量问题和用水异常情况,可按每人每月2-3吨用水量收取水费或以前三个月用户用水平均量收取水费,并要求用户检查、修校或更换计量装置。
对不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的用户,供水单位有权停止供水,以遏制不文明用水,防止收费纠纷。
第四十四条
农村供水单位水费抄收一般实行月抄、月清、月结制。
抄表数字必须经用户当面确认,当面结算水费或向用户送达水费通知单限期交费。
用户应当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逾期不交水费者,每日收取一元滞纳金,半个月不交水费者对其停止用水,三个月不交水费者视为自行销户,但必须交清所欠水费和滞纳金。
开始用水,应重新办理相关手续,缴纳相关费用。
第四十五条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水量、水价和水费公开制,推行水费支出参与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用户和社会的检查监督,以保证水费的合理高效使用。
要加强抄表收费人员的管理,制定严格细致的约束监督制度,防止违规、违纪、违法事件的发生。
各镇(便民服务中心、街道办事处、场)应当向供水单位提供统一的水费收缴票据,每年进行一次财务检查。
对暂时不能达到设计供水规模,水价低于供水成本,导致工程无法良性运行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可以申请县镇两级政府予以补贴。
第四十六条
供水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在水价外加收任何明目的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
要逐步推行LC卡、射频卡等自动收费管理系统。
第四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对民政部门确定的五保户、特困户给予用水优惠待遇,按每人每月20升减免水费,免除的水费分摊进入水价。
第六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
第四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水源保护是农村饮水安全的关键和保证,应当抓好水源卫生防护管理,进行经常性检查,详细记录检查情况,及时掌握水位、水量和水质变化趋势,发现水质异常情况及时报告,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同时对供水水源及供水构筑物按照《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管理规定》划定水源保护区。
供水工程厂区外围10米范围内为保护区;
水源地55米半径范围内为保护区,200米半径范围内禁止打井取水;
供水管理沿线5米范围内为保护区。
保护区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进行植树绿化,净化环境,涵养水源。
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禁止倾倒和堵置废弃物和污染物;
(三)禁止使用高残留剧毒农药;
(四)禁止爆破、挖坑、取土、打桩、顶进作业;
(五)禁止其他破坏、侵占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水水源和供水构筑物的责任和义务,有权对一切破坏、侵占和污染供水设施和水源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直接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消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的相关活动,必须按规定申报审批。
第五十条
县水利局应当建立县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室,逐步健全镇、村水质检测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水质检测,对集中式供水工程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进行常态化检测,完善水质检测制度,规范检测报告程序,严格水质检测频次,编制水源水质和供水突发事件预警方案,严防发生水质事件,保证供水水质达到标准和要求。
千人以上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水质,送县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中心检测,千人以下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配置简易水质检测仪器进行水质自检,定期向用户公布水质检测情况,每季度汇总上报县水利局,县水利局每年向市水务局提供年度综合评价报告。
分散式供水工程应当做好饮水防污和消毒工作。
水质监测费用和消毒药品由县财政落实。
根据水利部关于《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水国科〔20**〕569号)文件中第1.0.3条和第5.2.1条规定,我县农村供水工程按实际日供水量分类属ⅴ类供水单位。
ⅴ类供水单位水质检测项目及检测频率参照下表执行:
检测项目
水源类型
出厂水
末捎水
地下水
地表水
感官性状指标PH值
每月1次
每日1次
细菌学指标
特殊项目
每月2次
每周1次
全分析
每年1次
每年2次
视情况而定
消毒控制指标
第五十一条
县水利局和农村供水单位要积极配合县卫生、环保部门,做好水质卫生监管检测工作和水源防护监测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二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农供站报县水利局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指定期限关闭农村供水工程覆盖区域内新建自备水源工程和新建供水工程的,按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县水利局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利局责令改正,并按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六章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农村供水工程管道连接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农村供水工程管道连接,侵占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危害农村供水工程设施安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侵占农村供水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利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六章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利局按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六章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严肃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水户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拆除转供水设施;
转供公共供水牟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改正,没收抽水装置,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按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六章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诉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
县水利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纪律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第六十条
各镇(便民服务中心、街道办事处、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24日起实施,有效期从2021年5月24日起至2026年5月2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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