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生态环境问题(事件)责任追究办法(含乡镇县直各单位责任清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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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问责调查
第六条市生态环境局X分局统一负责全县一般生态环境问题(事件)线索受理和调查处理工作。
受理线索后,市生态环境局X分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赶赴现场,开展初步调查。
对一般生态环境问题(事件)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进行配合和处置。
第七条经初步调查,属于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的,由市生态环境局X分局报县委、县政府批准后,启动一般生态环境问题(事件)调查。
省政府启动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调查时,市政府启动较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调查时,县委县政府以及相关部门按照要求配合调查。
发生不属于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启动调查的其他生态环境问题(事件),由县委、县政府参照本办法进行调查。
第八条县委、县政府进行一般环境问题(事件)问责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调查组一般由市生态环境局X分局会同县公安局、县审计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应急局等县直有关单位、有关乡镇及其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应急、林业、水利等专家组成,市生态环境局X分局为组长单位。
调查组组成人员由市生态环境局X分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县委、县政府批准。
县纪委监委可以提前介入,视情成立责任追究审查调查组。
县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前介入。
第九条调查组在县委、县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调查工作负全面责任,调查组的主要任务是:
(一)查清一般生态环境问题(事件)的现状、经过、人员伤亡等情况,对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以及生态毁损等情况进行评估;
(二)查清一般生态环境问题(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
(三)按照科学严谨、实事求是的原则,界定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条调查取证时,调查组认为有必要可以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或者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技术鉴定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发生一般生态环境问题(事件)的单位、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组的调查。
第十一条调查工作原则上30日内完成,情况特殊需延长的报经县委、县政府批准,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一般生态环境问题(事件)调查报告,并经过调查组全体会议审查,由市生态环境局X分局负责报县委、县政府审查批准。
调查报告应当载明:
一般生态环境问题(事件)发生单位的概况和发生经过;
造成的人身伤亡、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情况;
发生的原因和问题(事件)性质及其历史过程的追溯情况;
发生单位对环境风险的防范、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情况;
发生地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日常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情况;
责任认定和对责任单位、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处理建议;
其他有必要报告的内容。
第十二条调查报告批复后,对涉嫌违犯党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等问题线索,及时移送县纪委监委。
调查报告和相关问题线索涉及人民检察院正在办理案件或者提前介入案件的,应当一并抄送县人民检察院。
县纪委监委依规依纪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作出处理。
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通报县委、县政府。
对涉嫌环境刑事犯罪的线索,及时移送县公安局。
县公安局应当依法受理,组织立案查处,查处完毕后,15日内将查处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由市生态环境局X分局向县委、县政府报告。
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法依权限对问题(事件)发生单位和相关人员进行责任处理;
问题(事件)发生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本单位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处理。
处理完毕后,15日内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由市生态环境局X分局向县委、县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一般生态环境问题(事件)调查处理信息应当报经县委、县政府批准后公开发布。
必要时,可以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对外发布调查进展情况,回应社会关切。
市生态环境局X分局应当根据县政府批准的调查报告和县纪委监委向县政府通报的责任处理情况,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查问责情况。
第四章问责方式
第十四条发生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经调查后认定有关单位以及领导班子负有领导和管理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单位不得评定为综合性先进单位;
(二)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关分管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不得提拔重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三)对单位领导班子集体或者个人进行约谈;
(四)对单位按照规定采取追回、扣减或者停拨有关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等措施。
对按照规定应当问责的,采取以下形式问责:
对相关责任单位,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情节较重的,责令整改,给予通报;
情节严重的,对领导班子进行调整处理。
对相关责任人,情节较轻的,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
情节较重的,予以诫勉;
情节严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
构成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务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
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
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书面申诉或者申请复审。
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依照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进行一般生态环境问题(事件)责任追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原则,从以下方面严格科学把握:
(一)对失职渎职情节严重的,从严问责,主要包括:
1.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以及利用权力强令有关部门违法审批的;
2.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不公,放纵违纪违法行为的;
3.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或者利用权力限制、干扰、阻碍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
4.违反科学民主决策程序,作出重大错误决定造成较重后果的;
5.对已经发生的生态环境问题不重视、不采取措施,导致问题恶化,造成一般损失的;
6.阻碍和干扰一般生态环境问题(事件)问责调查的;
7.其他问题情节较重需要从严问责的。
(二)对因失职渎职造成一般生态环境问题(事件)的责任人实行终身问责。
一般生态环境问题(事件)问责调查组开展调查时应当对造成一般生态环境问题(事件)的历史过程进行追溯调查,对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严重失职渎职、违法行政的责任人,不论其是否调离原单位、已提拔重用或者退休,都一律严格问责。
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各类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完整保存经济工作重大部署、重大建设项目决策审批以及贯彻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资料档案,以便追溯调查。
(三)对为保护生态环境积极履职、依法行政的工作人员予以保护,在责任追究时酌情予以免责或者减轻问责。
主要包括:
1.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上级以及本单位的部署认真履行了工作职责的;
2.对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错误决策或者违法干扰行为进行了抵制或者如实反映了情况,提出了反对意见,但本人无权或者无力改变其结果的;
3.一般生态环境问题(事件)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有效避免了问题(事件)恶化,最大限度地降低了损失的;
4.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发生一般生态环境问题(事件)的;
5.因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非环保原因引发环境污染事故的;
6.其他可以给予免责或者减责的情形。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应当注意科学区分不同层级党委和政府及其部门的责任。
对县直部门、乡镇党委和政府,要着重查清其职责范围内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工作决策、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落实等方面履行职责的情况;
对县直部门、乡镇党委和政府,除查清其职权范围内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工作决策、行政审批和对上级党委和政府及其部门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外,还要着重查清其履行属地监管责任,查处、上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组织开展生态环境问题隐患整改以及加强日常监督检查等方面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第五条所称一般环境污染事件是指符合《X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怀政办函〔2019〕57号)之重大(Ⅱ级)、一般(Ⅲ级)突发环境事件标准的生态环境问题情形。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称相关分管负责人是指分管生态环境问题(事件)发生领域业务工作的地方和部门领导班子成员。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及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
2.县直有关单位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
附件1:
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及审判机关、检察
机关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
一、县委生态环境保护主要职责:
1.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和县委、县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重大决策部署,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2.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组织领导。
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战略位置,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共同部署、共同推进。
对本地区生态环境保护负总责,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党委重要议事日程,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党委常委会会议专题研究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3.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组织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体系,形成有利于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的工作格局。
4.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实施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终身追责”。
二、县人大常委会生态环境保护主要职责:
1.依法按权限研究制定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推进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噪声、核与辐射等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法制建设进程。
2.加强对本级政府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的监督,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年度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
3.对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4.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充分发挥人大的监督作用。
三、乡镇人大主席团生态环境保护主要职责:
1.加强对本级政府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的监督,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年度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
2.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充分发挥人大的监督作用。
法律依据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四、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要职责:
1.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将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组织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依法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和实施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将各类开发活动限制在环境资源承载能力之内。
依法向本级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生态环境现状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对发生的一般生态环境问题(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2.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全面推进污染防治,严格执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完成总量减排任务。
严格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噪声和核与辐射等环境污染防治。
组织开展城乡生态环境综合整治。
依法加强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和生态环境敏感区环境污染防治,维护生态环境安全。
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推进生态保护和修复。
3.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建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组织相关部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监管执法,严厉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取缔或者关闭严重生态环境违法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其他生产经营者。
配备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
4.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投入。
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质量、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推行、落实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政策。
5.加强环境应急管理,编制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建立健全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做好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演练。
6.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相关宣传,提高全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引导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
7.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
按照规定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工作不力、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和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严肃处理。
五、乡镇党委、政府(含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工业集中区工委、管委会)生态环境保护主要职责:
1.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2.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监管机制,明确机构和人员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监管工作。
3.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落实“网格化”生态环境监管任务,发现生态环境违法问题及时向上级党委和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报告。
协助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协助上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排查环境事故隐患,制止环境违法行为,处置本辖区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4.开展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和耕地保护、农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秸秆和垃圾等生物质禁烧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相关监管执法。
5.开展农村和城市社区的环境综合整治;
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
六、县人民法院生态环境保护主要职责:
依法受理和审理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惩罚破坏环境资源刑事犯罪,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依法受理和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七、县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保护主要职责:
依法对公安机关办理涉嫌环境资源犯罪案件开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
对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依法履行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审判监督等职责;
依法对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依法办理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经过诉前程序行政机关仍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且社会公共利益仍受侵害的,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八、村(社区)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村(社区)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普及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村(居)民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内容,组织村(居)民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附件2:
县直有关单位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
一、县委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指导监督责任
(一)县纪委监委
1.加强对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等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监督执纪问责和监督调查处置。
2.加强对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责工作部门履职情况的监督。
3.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及相关部门按程序移交的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党政领导干部和其他公职人员失职失责问题线索进行核查问责,对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进行调查处置。
4.依法依规依纪对一般以上生态环境问题(事件)进行调查处置。
5.加强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开展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监督执纪问责和监督调查处置工作的指导。
(二)县委办公室
1.推动全县各级各部门贯彻落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落实情况进行督查督办。
2.对党中央领导同志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以及省委、市委领导、县委领导同志批示要求落实情况进行督查督办。
3.负责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重大工作任务的组织协调、督促落实。
4.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和备案审查。
5.负责将乡镇党委、政府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纳入绩效评估体系,并具体组织实施绩效评估。
6.加强对县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及联络工作的指导。
(三)县委组织部
1.负责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结果的运用,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考核情况、中央及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结果、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
2.会同县纪委监委机关、市生态环境局X分局或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组织落实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等规定,加强责任追究。
3.加强生态环境部门领导干部队伍建设。
4.负责将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等纳入党政领导干部和公务员教育培训内容。
5.负责确定年度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对象。
(四)县委宣传部
1.会同市生态环境局X分局等有关部门指导、统筹、协调、部署生态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营造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社会氛围,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
2.培育生态文化、生态道德,使生态文明成为社会主流价值观,成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内容。
指导市生态环境局建设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基地。
3.组织主流媒体、网络媒体加强对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统筹协调重大活动的宣传报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科学合理引导社会舆论。
协调做好重大、一般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信息发布和舆论引导。
依法依规查处利用生态环境问题恶意炒作和新闻敲诈等行为。
4.将生态文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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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生态环境 问题 事件 责任 追究 办法 乡镇 县直 各单位 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