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俄罗斯洗钱罪立法变迁与构成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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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有关洗钱犯罪的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渐进过程。
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市场由国家高度的控制与垄断,使洗钱行为无隙可乘,截至20世纪90年代,俄罗斯尚没有反洗钱的立法。
原苏联在1991年彻底解体后,经济和政治制度发生了质的巨变,无序与放任的自由经济导致洗钱大量涌现。
洗钱罪第一次规定在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该法第174条共计3个条款,明确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资金和财产而直接从事改变其性质和来源的金融等业务,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各种行为。
该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了多次实施和有组织犯罪实施的从重处罚等内容。
这是俄罗斯首次规定的反洗钱立法,具有深刻的历史意义。
但不可否认,没有统一专门的反洗钱法,仅凭单独的刑法条款难以阻挡洗钱的泛滥,再加上经济大规模私有化的混乱状态,政治上的动荡,俄罗斯成为竞相追逐的洗钱天堂。
2001年以来,俄罗斯政府下大力气,采取了一系列铁腕政策,加强金融监管,强化国际反洗钱合作,完善反洗钱的法律法规,使洗钱活动猖獗的情况有所削弱。
俄罗斯于2001年8月通过了《俄联邦反洗钱法》,全称是《俄联邦反犯罪收入合法化(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法》。
该法律规定,建立可疑交易活动监控制度,自然人或者法人的金融业务单笔交易额超过60万卢布(约合2.2万美元),都将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督,比如信贷、保险、投资、典当、外汇买卖交易、货币兑换和法人注册资金等业务往来都有监管。
鉴于洗钱活动通常是通过特定的资金业务部门运行,进而规定,信贷部门、证券公司、保险和租赁公司以及办理汇款业务的非信贷机构应积极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开展反洗钱行动。
当前,俄罗斯非法洗钱的主要方式是房地产交易、股票交易及向境外汇出大量外汇,而这正是监控的主要对象。
因此,银行、金融业务等部门如发现交易疑点,必须向金融监控部门汇报。
随着反洗钱法的实施,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识别和记录保存作为反洗钱的内控机制已基本形成。
此后,俄罗斯又及时通过一系列修改补充决议,无论是刑事法律抑或是行政法规都充实了打击洗钱的相关规定,使反洗钱的立法日趋完善。
在反洗钱的专门机构设置上,也加快了前进步伐。
俄罗斯金融监控中心、财政监控委员会(别称财政侦察委员会)、反洗钱部门委员会的先后成立标志着俄罗斯跻身于世界反洗钱的前列。
2004年10月俄罗斯发起成立以国际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为模式的欧亚反洗钱与反恐融资小组(EAG),这是世界上覆盖面积最大、涉及人口最多的地区性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国际组织,在全球反洗钱活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纵观俄罗斯反洗钱的立法变迁,笔者认为,不能忽视以下立法特点:
首先,反洗钱的立法与时俱进,切中要害。
正如上文所言,俄罗斯历经无钱可洗到洗钱的集中爆发期,据资料统计,1993年到1994年间,从俄罗斯到国外的往返洗钱数额不少于40亿美元,其中16亿美元来自于西方,用于在俄罗斯的洗钱[1]。
此后的状况没有改观,反而日益恶化。
1996年俄罗斯政府的报告显示,经济收入中非法所得的比重由40%上升到了70%。
1992年到1996年间从俄罗斯流往国外的资金大约有100亿美元,其中30%~40%的资金是在国外进行洗钱[2]。
在国内面临洗钱活动猖獗、危害严重的紧迫态势,国际上对俄罗斯谴责不断的交困背景下,俄罗斯针对新情况新问题适时出台了反洗钱法,并配合刑法的洗钱罪规定、行政法的反洗钱职责内容,打造了全方位的反洗钱后盾,保护社会与保障个人合法利益的法律价值得到了实现,尤其是有效切断了有组织犯罪的资金链,对遏制犯罪、维护国家经济制度发挥了重要的功能。
同时,俄罗斯和国际社会一道共同构筑了全球反洗钱的坚固堡垒,俄罗斯不再是一块容易被洗钱击破的短板。
其次,反洗钱立法缜密,机制长效。
反洗钱不能仅仅是一味单打独斗的重击路线,应当通过全面综合治理,才能取得应有的效果。
也就是说,反洗钱法的内容既要综合全面,又要重点突出,通过多种法律手段防控洗钱。
俄罗斯反洗钱的立法正是这样施行的。
既有行政法规和规章,又有最严厉的刑法;
既有单行的反洗钱法,又有分散于刑事、行政等部门法的有关反洗钱内容。
俄罗斯反洗钱的立法俨然形成了严密的法网,疏而不漏。
主要包括独立的法典《俄联邦反犯罪收入合法化(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法》、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74条洗钱罪及其修正条款、总统签署反洗钱的立法命令与规则、反洗钱职能部门的条例与规章等。
这些对洗钱行为的事前预防、事中控制和事后惩治起到了固若金汤的作用。
细化而言,这些反洗钱的立法无疑突出了一个主旨,即技术上建立起反洗钱的制度与控制的屏障,实践操作中及时预防和打击洗钱行为。
俄罗斯反洗钱的立法实行确实起到了遏制洗钱活动,防止资产流失,维护经济安全和金融稳定的效能。
通过法院审判的洗钱罪的案件数量变化可窥一斑。
根据统计,1997年1例,1998年8例,1999年21例,2000年28例,2001年73例,2002年27例,2003年11例,2004年14例,2005年126例[3]。
从中可以看出,在单行的反洗钱法出台之后,由于法网扩张,洗钱现象有所收敛,2002年到2004年的洗钱罪案件总和不及2001年的一年数量。
最后,反洗钱的立法顺应国际需要,协调合作。
俄罗斯反洗钱的立法内容与体系建立在国际社会反洗钱的立法框架内。
无论是反洗钱的宗旨与任务,还是反洗钱的原则与内容无不建立在国际反洗钱公约的基础上。
以行政法规反洗钱法为例,该法参照世界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40条建议》而制定。
按照40条建议的要求,可以灵活制定本国法律,原则上达到反洗钱目的,但不损害本国的合法交易和妨碍经济发展。
40条建议具有全球普适性,涉及反洗钱的刑事司法制度和法律执行、金融规章与制度、国际合作反洗钱等内容,奠定了反洗钱的基础。
俄罗斯反洗钱法在遵循40条建议基础上,根据本国情况,共计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总则,明确了洗钱概念及其承担职责的金融与非金融机构;
第二部分是洗钱的预防,包括客户、从事资金与财产交易的部门反洗钱的义务;
第三部分是反洗钱的活动组织,包括金融监控中心、信息与文件处理的俄联邦中央银行等;
第四部分是国际合作打击洗钱犯罪,包括信息交流与法律沟通,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引渡与司法协助等。
俄罗斯立法上的这些做法昭示了法律的科学性与可行性,体现了合作性与时效性。
因此,在有洗钱嫌疑的前提下,对正确认定洗钱罪、及时定罪量刑提供了范本。
二 洗钱罪的立法构成
按照俄罗斯反洗钱的立法规定,银行及其金融机构必须对个人和法人超过60万卢布的现金交易,进行跟踪监控,如果发现有可疑交易,必须立即汇报给金融监控中心。
金融监控中心对有关信息进行分析后,如认为有必要,应当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机关。
因此,洗钱罪的认定前提是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可疑交易行为。
该行为可称之为前置评价,有待于后来的刑事司法确认是否为犯罪。
俄罗斯洗钱罪的宏观构成彰显了三个特点:
洗钱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洗钱行为具有违反俄罗斯刑法性;
洗钱行为具有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惩罚性。
具体说,俄罗斯洗钱罪的入罪必须满足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符合并且充分满足这些要件,才构成犯罪;
欠缺或者不具有构成要件的洗钱行为,就不是犯罪,另作他论,或负有民事责任或者担当行政责任,绝不能为了迎合从重从快政策需要,而妄加定罪处刑。
笔者认为,俄罗斯有关洗钱罪的构成特征主要体现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它们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成为洗钱罪出入罪的标准与门槛。
首先,洗钱罪的侵犯客体是国家的经济生活,主要是与资金、财产密切相关的金融活动和其他非金融活动。
俄罗斯洗钱罪的刑事立法排列在第八编经济犯罪第22章侵犯经济秩序类罪里。
立法意图十分明显,旨在保护国家正常的经济制度,防止资金大量流失和非法资金的流转,特别是预防有组织犯罪及其恐怖活动组织利用洗钱继续犯罪。
这里所侵犯的国家经济利益是由于上游犯罪的资金或者财产进行非法交易造成的,将黑钱或者“灰钱”通过“漂洗”的犯罪手段实施的。
因此,犯罪对象是物,特指犯罪所得的赃物:
资金和财产。
但是,必须明确,洗钱罪的犯罪对象的物不包括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93条、第194条、第198条和第199条所规定的内容[4]。
这四个条款分别适用本条犯罪与刑事责任的规定。
其中,第193条是拒绝从境外返还外资罪、194条逃避关税罪、198条逃税罪、199条偷税罪。
它们都不属于洗钱罪的范畴,另作处理。
当然,并不排斥这些犯罪所得的非法收入成为洗钱罪的源流。
其次,洗钱罪的客观方面是实施了将犯罪所得的资金或者财产合法化的行为。
即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前提是犯罪人的事前行为,明知非法取得资金和财产而有意犯罪,或者进行金融活动,或者进行经营业务,或者从事其他经济活动。
总之,非法所得的洗钱手段都可归结为无效的法律行为。
通常非法性做狭义理解和限制性解释,一般是指违反俄罗斯刑法的禁止性规定。
这里,须明确金融业务特指自然人、法人依照民法规定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即确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所有行为,比如银行结算、存款等业务活动的民事行为。
通过金融活动将他人犯罪所得的资金或者财产漂白,是典型的洗钱行为表现形式之一。
洗钱的行为方式是积极的作为,行为人有意为之,用自己身体积极的举动,通过银行业务实现其赃款、赃物合法流通。
洗钱行为的另一个表现形式是通过非金融活动,行为人以积极作为的方式,通过买卖、典当、投资保险等商业手段,实现非法所得的资金和其他财产的合法化。
这里,并不是所有的非法所得资金或其他财物经过漂洗就构成犯罪,而是交易数额较大,触犯俄罗斯刑法第174条规定的,才构成洗钱罪。
这里的数额较大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按照学理解释,数额较大的判断尺度,是非法漂洗所得资金和其他财物的价值高于行为人最低劳动报酬2000倍以上[5]。
数额较小的交易行为,比如家庭成员明知是非法所得的金钱用于付房租,就不构成洗钱罪。
洗钱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将他人的犯罪所得大额交易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
正如上面所述,通常大额可疑交易数额为60万卢布,但不是达到60万卢布就一定构成犯罪。
因为可疑交易不完全是犯罪行为,可能是正当的合法行为,也可能是彻头彻尾的犯罪行为。
故而,洗钱罪的既遂或者发生在买卖、汇款之时,或者是在兑换外币之时,或者是在订立保险、典当合同之时。
总之,洗钱罪的既遂是着手实施,就为完成形态。
再次,洗钱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这里,自然人指所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洗钱行为的人,当然包括银行工作人员、财会人员等金融人员和其他非金融工作人员。
达到16周岁的自然人按照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的规定,应当涵盖年满16周岁以上的俄罗斯人、外国人、无国籍人。
依据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洗钱罪刑事责任处罚程度的不同,又将犯罪主体划分为单个的自然人犯罪和团体犯罪。
立法中,洗钱罪没有法人或者单位犯罪的规定。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74条规定,犯罪主体的处罚有三种不同形式:
基本刑罚、从重处罚、加重处罚。
第174条第1款规定为基本处罚,构成洗钱罪并没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罚金,或者处4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174条第2款规定为从重处罚,构成洗钱罪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4到8年的有期徒刑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
这些情形包括以下3种:
有预谋的团伙实施的;
多次实施的;
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
第174条第3款规定为加重处罚,实施了本条第1款、第2款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7到10年的有期徒刑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
这些情形包括2种:
有组织的集团实施的;
数额巨大的。
这里需要明确,该处的犯罪团伙是指2人以上,有预谋是指彼此通谋、商量,既可以是在实施犯罪之前的长期密谋、计划,也可以是在多次实施犯罪过程中的事中约定。
多次实施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了2次以上的洗钱犯罪行为,都未经过法院的审判。
如果洗钱行为超过了法律的追诉时效,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利用职务之便排除了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01条商业中的滥用职务罪和第285条公务活动的滥用职权罪。
该处是指除中央政府、地方自治机关、国有机关等正当管理活动以外的职务之便利行为。
进而论之,颁布和执行国家、地方等与资金使用相关文件的金融行为,不认为是利用职务之便。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资金与其他财产,以自己的职权作掩护从事漂洗的金融活动,视为利用职务之便。
有组织的集团,是指2人以上形成的稳定的共同犯罪团伙,为了实施某一个犯罪或者某些犯罪而纠集起来的[6]。
固定性是有组织集团犯罪的特征之一,此外还有事先通谋性和组织计划性。
数额巨大,没有明确的立法解释,一般是法院根据案情判断是否达到数额巨大。
最后,洗钱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洗钱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活动。
这里,将他人犯罪所得的资金和其他财产通过金融活动漂洗并且数额较大,行为人是明知的,但是行为人希望以金融活动或者其他法律行为,使之合法化。
虽然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里没有明确规定洗钱罪的犯罪目的,但是从第174条名称“使非法所得资金或其他财产合法化”可推断出,实质上包含有洗钱罪的目的——合法化。
因为,此处洗钱行为不是用他人的犯罪所得满足自己的需要,也不是变更犯罪所得的占有人,而是为了将先前的他人犯罪所得最终合法化,即通过法律手段占有、使用、处分非法所得资金和财产,使之得到合法有效承认。
因此,洗钱罪可谓是目的犯,只能具有一种直接故意的故意形态,没有放任和漠然的间接故意。
这里,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危害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不要求产生实际的危害社会后果。
进而言之,认识上明知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具有危害性,意志上积极追求危害社会的后果发生,实际上到底发生与否,不影响洗钱罪的成立。
此外,洗钱罪的犯罪动机不影响该罪的定性,但是会影响法院对行为人的量刑。
总之,俄罗斯洗钱罪的犯罪构成是俄罗斯刑法典所规定的,决定洗钱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总和。
行为人之洗钱行为符合立法上洗钱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大要件的,该洗钱行为就是犯罪行为,仅仅符合其中的一个要件,该洗钱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
除了以上判断标准外,在司法实践中,还要考量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和定罪量刑准确。
三 洗钱罪的具体认定
受俄罗斯的法律文化传统和法律制度的制衡,俄罗斯洗钱罪的立法与实践有别于他国。
俄罗斯反洗钱的立法初衷是满足国际社会履行大国义务的需要。
故此,洗钱罪的立法与司法较多体现了俄罗斯的刑事一体化刑事政策。
在刑事司法认定中,除了维护本国利益的司法主权外,还表现出接轨于国际的趋势。
上游犯罪的无所限制、洗钱方式的扩张化、犯罪主体的特定性等立法模式,凸现了洗钱罪的司法抉择。
(一)上游犯罪的无限性。
关于上游犯罪的范围是仅指某几类或者某些个犯罪,还是泛指所有的犯罪,世界各国做法迥异。
按照联合国公约和欧盟公约规定,一切犯罪活动都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没有特别限制。
俄罗斯也是这样,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74条规定,所有的非法所得都可构成洗钱罪。
没有罪重之别,没有罪质差异。
因此,俄罗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最广,一切犯罪所得皆可构成洗钱罪,完全符合国际公约的规定,适应打击洗钱的现实需要,有利于本国的经济稳定和金融安全。
(二)洗钱罪的行为方式扩张化。
众所周知,洗钱不是一个瞬间偶然行为,需要经过漫长的复杂过程。
一般认为,洗钱要经历三个阶段:
放置(处置)、培植(离析)、融合(归并)。
有的国家将放置和培植两个阶段的洗钱行为认定为犯罪,对融合阶段的洗钱行为不承认为犯罪。
也就是说,仅对转移、隐藏、掩饰犯罪所得来源、性质、所有权之行为犯罪化,而对犯罪所得漂白后的进一步行为非犯罪化。
有的国家对阶段性犯罪不加区别,不论处于什么阶段的洗钱行为一律予以犯罪化。
俄罗斯的洗钱罪认定就是如此。
此举的益处在于严肃法网,便于惩治。
按照俄罗斯洗钱罪的认定,不分第一阶段、第二阶段还是第三阶段的行为,统统合并为一个完整阶段的犯罪。
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74条的规定,掩饰、隐瞒非法所得以及占有、保管、存放、管理、改变、使用或者转让非法所得的行为皆为犯罪。
结果是,洗钱行为的方式具有多样性,洗钱对象的表现形式更为丰富。
俄罗斯的洗钱行为方式参考了欧盟反洗钱公约的做法,主要包括隐匿、转移财产、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和金融票据、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通过兑换外汇、赌博、保险等手段改变非法所得财产的性质、来源、位置,获得、拥有和使用非法所得的财产等等。
也就是说,洗钱的行为方式囊括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用来进行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行为可谓是洗钱的主要方式。
一言以蔽之,俄罗斯的洗钱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大部分的经营活动行为都可认为是洗钱行为[7]。
洗钱的对象随之也无所不包,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
既有动产,也有不动产。
按照俄罗斯法律规定,洗钱罪的对象除了财产之外,还有财产性利益,但不包括非物质性利益。
比如俄罗斯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界定财产的概念,但是第128条关于民法的研究对象采用了列举式做法,如财产,包括金钱和有价证券、其他财产,其中包括物质性利益、信息、个人收益,其中不包括非物质性利益等。
俄罗斯学者由此推断出犯罪对象也是如此,民法的研究对象也是洗钱罪的对象,因为洗钱本质上是一种由非法转换为合法的民事行为,故而俄罗斯学者提出,通过经营和其他漂白活动指向的财产和财产性的利益应为洗钱罪的对象[8]。
可见,俄罗斯对欧盟公约所列的财产和物质性利益作为洗钱罪的对象是认同的,但是欧盟公约关于非物质性利益也是洗钱对象的观点,俄罗斯不予承认。
这是俄罗斯根据本国国情所作的理智抉择。
俄罗斯刑法典将洗钱的财产规定为动产和不动产,这和欧盟公约一致。
2005年,俄罗斯和独联体成员国举行的打击洗钱活动国际会议上,就洗钱的财产包括财产性利益,既有动产,也有不动产达成了一致意见。
据此,伴随着洗钱范围的扩大和法网的紧凑编织,俄罗斯预防和控制洗钱行为取得了巨大成效。
(三)犯罪主体的特定性。
洗钱罪的犯罪主体除自然人外,能否有单位或者法人犯罪?
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主体是否能同时成为洗钱罪的主体?
世界各国立法和司法做法不一。
由此显示出不同法系的差异和各国法律的特色。
关于法人能否成为洗钱罪的主体,以不同法律传统为例,英美法系一贯坚持实用主义,法人当然是犯罪主体;
大陆法系国家坚持个人主义,法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
从国际公约制定发展流向看,联合国禁毒公约、欧盟反洗钱公约都没有承认法人的犯罪主体。
俄罗斯有关反洗钱的立法中,尚未出现法人构成洗钱犯罪主体的内容。
俄罗斯国内部分学者在理论上提出了法人犯罪说,但传统观点依然否认法人犯罪。
洗钱罪要么是按照团伙犯罪处罚,要么是按照个人犯罪处理,不会因为没有法人犯罪之立法,而放纵洗钱行为。
这是俄罗斯刑法典保留大陆法系、坚守本国法律传统的特色之一。
上游犯罪主体能否和洗钱罪主体一体化?
通观各国的做法,有肯定与否定两大截然不同的结论。
传统观念认为,上游犯罪者不能成为洗钱罪的主体,因为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论,事先通谋的共同犯罪,既包括事前的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包括事后的积极销赃行为。
洗钱作为赃物犯罪的一种,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当然包含在上游犯罪整体行为中,不需要单独刑事评价,只处罚上游犯罪即可。
如果对同一个犯罪主体责罚了上游犯罪,同时又惩治了下游的洗钱行为,既背离了一事不二罚原则,又违背了事后不可罚的精神。
因此,上游犯罪和洗钱罪绝对不能是同一主体。
俄罗斯采取的就是否认同一说。
由于俄罗斯法律体系中解决了赃物罪与洗钱罪的配置问题,通过打击洗钱罪,合理解决了打击上游犯罪的主体目的。
在俄罗斯刑事司法中,普遍确认了洗钱罪的犯罪主体是上游犯罪以外的自然人。
立法中,也一贯坚持排斥同一说。
上游犯罪的人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性质、来源及其占有、使用、处分犯罪所得的财产行为,不按照洗钱罪处理,该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处罚的是上游犯罪而不是事后的销赃行为。
俄罗斯刑法典第174条第2款规定的有预谋团伙实施的洗钱从重处罚,仅仅是对独立的洗钱行为的通谋,而不是参加上游犯罪的通谋处罚。
因此,这里的从重处罚不包括参加上游犯罪的主体[9]。
俄罗斯洗钱罪的司法取向反映出俄罗斯反洗钱的特质,一方面符合世界潮流,扩大洗钱的行为方式和松绑上游犯罪的限制,以利于国际合作,共同抵御洗钱;
另一方面满足国情和法律制度要求,约束犯罪主体,以便集聚有限的司法资源重点打击洗钱本罪,震慑上游犯罪。
俄罗斯的做法对全球遏制洗钱活动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责任编辑 向祖文)
注释:
[1]В.С.Овчинский,Основыборъбысорганизованнойпреступленостью,М.1996.с.186.
[2]Международноесотрудниствовборъбесотмываниемдоходов,полученныхнезаконнымпутем,М.1996.с.9.
[3]Б.В.Волженкин,ПреступлениявсфереэкономическойдеятеьностипоуголовномуправуРоссии,Санкт-Петербург.2004.с.283.
[4]Б.В.Волженкин,ПреступлениявсфереэкономическойдеятеьностипоуголовномуправуРоссии,Санкт-Петербург,2004.с.289.
[5]Н.Ф.Кузнецова,“Курсуголовногоправа”,т.4.М.2002.с.47.
[6]Тамже.с.48.
[7]Б.В.Волженкин,ПреступлениявсфереэкономическойдеятеьностипоуголовномуправуРоссии,с.301.
[8]И.Д.Камынин,“Новоезаконодательствооборьбеслегализацией(отмыванием)преступныхдоходов”,Законность,2001,№11.
[9]Б.В.Волженкин,ПреступлениявсфереэкономическойдеятеьностипоуголовномуправуРоссии,с.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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