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光盛自行车翻新厂侵犯上海凤凰自行车企业凤凰注册商标专用权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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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光盛自行车翻新厂侵犯上海凤凰自行车企业凤凰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海南省光盛自行车翻新厂侵犯上海凤凰自行车公司凤凰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自1991年9月8日起,海南光盛自行车翻新厂从河南郑州翻新自行车厂购买未注册的金凤商标标识200套(每套有24个商标图像及文字),从海口市物资回收公司综合商场购买各类旧自行车41部,从定安县定城镇收购站购买各类旧自行车及零件共694.5公斤,进行金凤自行车翻新生产。
1992年8月15日,琼山县工商局接到举报后派人前往该厂调查核实,当场查扣金凤牌翻新自行车16部(价值1280元),三角架150个(价值3000元),金凤商标标识1套。
琼山县工商局认为,海南光盛自行车翻新厂翻新生产金凤自行车,侵犯了上海凤凰自行车公司的凤凰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根据《商标法》第38条第
(1)项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对海南光盛自行车翻新厂作出如下处理:
1.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翻新金凤自行车,并书面向上海凤凰自行车公司赔礼道歉;
2.处以非法经营额(以被查扣的自行车和三角架的价值4280元计算)20%的罚款,计人民币856元;
3.监督消除被查扣的16部翻新自行车和150个三角架上的金凤商标标识,同时销毁被查扣的1套金凤商标标识。
海南光盛自行车翻新厂对琼山县工商局处理决定不服,向海南省工商局申请复议。
海南省工商局经审理后认为,琼山县工商局的处理决定定性准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第
(1)项的规定,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
海南光盛自行车翻新厂对海南省工商局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于1993年3月16日向琼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琼山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审理后认为,海南光盛自行车翻新厂的经营范围是收购各类旧自行车进行翻新,应该是收购什么类型自行车就翻新成什么类型自行车,不能统一使用金凤商标,若统一使用一个商标,就侵犯了原厂在自己生产的自行车上使用的商标的专用权。
尤其是海南光盛自行车翻新厂收购各类自行车回厂翻新组装的16部自行车上统一使用的金凤商标,经海南省工商局鉴定后认为与上海凤凰自行车三厂注册的凤凰商标十分近似,并且金凤翻新自行车的链包、三角架上标有中国上海地名,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因此于1993年7月7日作出行政判决,维持琼山县工商局的处理决定。
案件评析
在使用各种商标的零部件组装成的自行车和收购废旧自行车进行整修翻新后的自行车上使用商标问题,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商标办案中曾多次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也多次批复指导各地办案。
《商标法》第38条第
(1)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这就是说,无论是组装的自行车还是整修翻新的自行车,只要使用的商标与他人在自行车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而没有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就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该依照《商标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凤凰商标是上海凤凰自行车公司在自行车上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充分而有效的法律保护。
海南光盛自行车翻新厂收购各类旧自行车及零件进行翻新生产,使用与凤凰商标相近似的金凤商标,显然违反了《商标法》第38条第
(1)项的规定,侵犯了上海凤凰自行车公司的凤凰注册商标专用权。
琼山县工商局对海南光盛自行车翻新厂的处理,定性是准确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处理措施也适当,有效地保护了凤凰商标专用权,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
虽然侵权人海南光盛自行车翻新厂对琼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都维持了琼山县工商局的处理决定。
不过必须指出的是,琼山县人民法院维持处理决定的其中一个理由不妥。
琼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海南光盛自行车翻新厂应该收购什么类型自行车就翻新成什么类型自行车,不能统一使用金凤商标,若统一使用一个商标,就侵犯了原厂在自己生产的自行车上使用商标的专用权。
而事实上,海南光盛自行车翻新厂之所以被认定为侵犯了凤凰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因为该厂使用的金凤商标的图形与他人在自行车上的注册的凤凰商标的图形近似,而不是其他的什么原因。
如果海南光盛自行车翻新厂在其翻新生产的自行车上使用的商标不与他人在自行车或者自行车的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则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是合理合法的商标使用行为。
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娱乐有限公司与海南华信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
海口市滨海娱乐有限公司,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滨海公园。
法定代表人:
冯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赵启君,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彭国兴,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海南华信物业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288号花园小区19栋701室。
法定代表人:
徐树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庆玉,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海口市滨海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南华信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琼高法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启君、彭国兴,华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树本、委托代理人张庆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3日滨海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就买卖银信大厦房产及双方权利义务,订立如下合同条款:
一、房屋所在位置、结构和建筑面积。
银信大厦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滨海公园内填海区,是滨海公司开发的滨海公园酒店建筑群内的西南侧副楼,楼高39层。
银信大厦5层裙楼与整体建筑群共连。
银信大厦(包括裙楼、塔楼和地下室)总建筑面积基数为60.000平方米,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报建数为准。
最终交付给华信公司使用的60,000平方米房屋包括34层塔楼及在同一垂直轴线下等面积的5层裙楼、地下层及按总面积比例分摊的公用面积,由双方根据工程竣工图和《海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中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据实计算。
二、报建及建设周期。
滨海公司办妥银信大厦项目的征地、勘探、设计,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报建手续,并承担截止规划报建批准下来为止的全部前期费用。
滨海公司最迟应于1993年10月30日前申领到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划报建批准通知书及施工许可证。
滨海公司和华信公司保证在申领到施工许可证后的一个月内桩基础工程开工,从地下基础到裙楼土建工程双方配合进行;银信大厦从桩基础工程到裙楼土建工程意向在20个月内完工,完成后交付华信公司继续完成以上楼层的土建工程。
三、银信大厦的建筑设计及修改。
现行设计见报建方案,若设计需要修改,由双方协商配合处理。
四、房产单价及总金额。
房产单价每平方米6,000元,总金额为3.6亿元。
五、银信大厦工程由华信公司实行工程总承包。
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4,000元,一次包死。
因成本增加和提高装修标准而超出的价格由华信公司自付,工程承包款由华信公司支付滨海公司的购房款中扣除。
承包范围包括银信大厦从桩基础到上部全部建筑工程,详细工程内容由工程承包合同约定。
六、付款方式。
华信公司将购房款扣除每平方米4,000元的工程承包费后,余下的1.2亿元按下列方式支付给滨海公司:
在合同正式签订时,华信公司与滨海公司3,000万元往来款转为购房资金;如滨海公司违约则双倍返还,如华信公司违约,滨海公司不退还已收取的3,000万元。
在1993年10月30日前规划、施工报建被批准后,华信公司向滨海公司支付第二期购房款1,000万元。
以后款项按形象进度支付。
七、产权关系。
滨海公司须具备本项目单项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否则应由滨海公司承担房地产开发企业售房税率标准以外的税金。
八、双方责任。
滨海公司负责办理项目征地、勘探、规划、设计、报建等手续并缴纳全部费用,提供平整的工程建设用地。
滨海公司向华信公司提供整体建筑群、银信大厦的符合国家规范的设计图、施工图、预算方案、建筑安装标准、地质勘探资料、地下结构和裙楼进度计划;滨海公司保证整体建筑群和银信大厦的桩基础如期开工和完工。
如桩基础工程不能按期开工和按期完工,滨海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华信公司不按滨海公司提供的图纸、方案组织工程施工,视为违约。
华信公司对银信有独立所有权、房产销售权和售价决策权。
合同签订后,滨海公司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规划、财政等部门缴纳了下列费用:
档案资料保证金50.000元;市政建设配套费8.123.666元;市政配套费602,797.50元;报建手续费2.000元;市政建设费166,600元;土地补偿费4,693.350元;土地审批费6,076元;土地管理费140,800.50元;规划报建费2339500元;建规费1,000元,共计14,019,790元。
此外,滨海公司为履行合同还支付了设计、勘探等方面的费用。
签约当天,华信公司与滨海公司的往来款3,0O0万元转为华信公司支付的首期购房款。
滨海公司于1993年6月21日向华信公司出具了收到3.000万元附房款的收款收据。
1993年12月1l日、1994年1月31日滨海公司还收到了华信公司支付的第二期购房款115万元。
1993年9月28日,滨海公司致函华信公司称:
我司已于1993年6月21日按程序办妥有关滨海公司占地50亩建筑物的规划报建审批手续。
市政建设配套费、教育配套费按合同约定我司负责结付,但煤气开发使用费是大厦的配套设施费用。
经多次协商,就缴交煤气开发使用费提出如下建议:
A、煤气费原则按合作各方的使用面积、使用功能各自承担;B、向政府申请分期缓交煤气费、C、华信公司于93年7月间同意暂先拨付煤气费500万元由我司统筹安排,但至今未付。
据此,我司明确履行合同书的责任如下:
A、华信公司缴付煤气开发使用费或找到有效解决方法后,我司再领取报建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延误责任在华信公司:
B、领证之前,合同约定的建设周期和付款期限可相应顺延。
海口市人民政府1992年11月13日颁发的《海口市煤气开发费征收和使用办法》规定,建设(包括在建尚未竣工的)住房、商住楼、公寓、宾馆等用气户,必须先办理缴纳煤气开发费的手续,否则建筑施工管理部门不发放《建筑许可证》。
1993年7月8日,滨海公司向海口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申请免交教育配套费、缓交煤气开发费的报告》称:
根据规划局和市政府的规定,我司须缴交教育费和煤气开发费后方可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组织施工,请求缓交煤气开发费。
海口市人民政府领导在报告上签字同意,但须到规划局、煤气总公司办妥缓交手续。
1993年11月8日,滨海公司致函华信公司称:
我司已圆满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书第六条第2款约定,贵司应于93年10月31日前向我司支付第二期购房资金1,000万元。
1994年5月16日华信公司致函滨海公司称:
“由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贵我双方拟合作兴建银信大厦项目一事,已不具备条件。
原与贵方发生的3.115万元往来款,请尽快返还我司以便及时还贷,减少利,要、损失”。
滨海公园酒店整体建筑群的桩基础工程至今未开工。
华信公司起诉时,施工现场有一基坑,坑的四周作了护坡。
滨海公司称此坑是1993年11月8日开工后开挖土方和打护坡桩遗留下来的。
二审期间,银信大厦的设计部门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海南分院为本院出具书证证明:
滨海公园酒店由三栋主体建筑、相关的裙楼及三层地下室组成,设计为统一设计。
施工时三层地下室必须统一施工:
正负零以上裙楼由于有抗震缝分开,三栋主体建筑的裙楼可同时施工,也可每栋按抗震缝分开施工。
另查明,滨海公司于1992年6月20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同年8月28日滨海公司与海口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合同书》。
同年9月3日,滨海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1993年10月26日滨海公司取得《海口市建设工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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