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入罪问题的研究学位论文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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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入罪问题的研究
在交通肇事犯罪中,逃逸行为被认为是性质恶劣的情节,因为肇事者的逃逸往往使得事故责任难以认定,同时也使许多本可得到及时救助而免于死亡的受害者增加了死亡的概率。
近年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不断上升,逃逸问题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和刑法理论关注的焦点。
目前,我国现行刑事立法没有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独立入罪,而是将其依附于交通肇事罪,作为一个加重情节处罚。
立法、司法解释同刑法理论相冲突,导致法定刑的量刑失衡,不能有效遏制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逃逸行为与肇事行为相比,有自己独立的罪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独立犯罪的本质特征。
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入罪,使逃逸行为脱离交通肇事罪,予以独立的刑法评价。
一、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性与缺陷
逃逸行为与肇事行为相比,有自己独立的罪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但是,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目前将逃逸行为依附于交通肇事罪,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现实中显现出了诸多缺陷,不利于对这种行为的抑制和打击。
因此,笔者企图通过分析与探究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性,从而挖掘其缺陷。
(一)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性
“逃逸”本是一个平常的概念,它最直接、最基本的含义就是“逃跑”。
但当它被用作为定罪量刑相关的专门术语时,含义就变得复杂了,因此有必要给予确切的界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
一般学理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责任不履行对受害人的抢救义务,驾车逃逸或者弃车逃逸并将自己藏匿起来的行为。
目前,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的定性如下:
1.刑法典的规定
《刑法》将逃逸行为定性为一个量刑加重情节依附于交通肇事罪,明确了只有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才能评价逃逸行为。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当基本罪成立时逃逸的,属于情节加重犯,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
对于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属于结果加重犯,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
当基本罪不成立时,即使逃逸也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的行政拘留,而不进行单独的刑事处罚。
2.司法解释的规定
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于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并将逃逸行为定性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条件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该解释表明,若能查明逃逸人在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或无责任,无论是在被害人死亡还是重伤的场合,即使行为人逃逸也不构成犯罪。
这种情况下,交通肇事的逃逸人并非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只有行为人负主要或全部责任,而又实施了逃逸行为,才构成交通肇事罪。
逃逸成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二)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定性的缺陷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和交通肇事行为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有本质的不同,但我国刑法以“交通肇事罪”一个罪名同时评价了逃逸行为和交通肇事行为,这与刑法理论是相违背的。
这样的刑事立法存在以下缺陷:
1.“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无法涵盖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1)主观方面,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不相一致。
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只能出于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
而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主观方面,有学者认为,“逃逸”行为不可能是由“过失”而实施,只能是一种“故意”而为的行为。
笔者赞成这种观点,依常理判断,一个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肇事者是明知被害人受伤严重、不救助可能会导致死亡的,其逃逸即是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主观属于间接故意。
施加其他加害行为后逃逸,如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或者遗弃,致被害人死亡,其主观为直接故意。
既然逃逸行为的主观为故意,我国刑法将逃逸行为附属于交通肇事罪,则导致一个罪名中出现过失与故意两种主观。
(2)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为规定不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定罪处罚: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可见,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只有在造成1人以上重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时才能构成犯罪。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在下述两种情况下均无法定罪处罚。
第一,行为人负全部或主要责任但没有造成重伤以上后果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例如肇事者把行人腿部撞成轻伤(肇事者负全部或主要责任)后逃逸,伤者走路很艰难,暴风雪下伤者被冻死或冻成重伤。
根据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客观方面的规定,无法追究逃逸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行为人不负有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但造成重伤后果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例如,行人进入高速公路,汽车驾驶员正常高速驾车刹车不及时,将行人撞成重伤(肇事者无责任)后离去。
伤者因延误治疗时机,得不到救助死亡。
在此类情形下,由于驾驶员对先前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主要责任,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立法对于逃逸行为的客观定罪标准不合理,导致发生“有责任无重伤”和“无责任负重伤”这两种逃逸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无法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3)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和交通肇事罪二者的犯罪客体不同。
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因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使肇事后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使原本可以挽救、避免的严重后果因此发生,该行为实质是一种抢救义务缺失的不作为。
正是逃逸行为本质上的不作为,表征着逃逸行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
2.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相关罪名的界限不清晰
(1)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故意杀人罪
将隐藏或者遗弃被害人致死的情形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还是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我国刑事立法出现了混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主观心理态度容易发生变化,为逃避刑事责任而毁灭罪证,故意将受害人移到十分隐蔽而难以发现的地方后逃逸,致使受害人丧失被抢救机会而死亡,这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故意杀人方式。
但是这种情形同时也属于被害人死亡是由行为人肇事逃逸行为所致,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内涵。
立法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所配置的法定刑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故意杀人犯罪法定刑却远不止于此。
两种情形的量刑相差甚远,我国刑事立法却未明确此问题,容易导致实践中出现明显的罪责刑不均衡。
(2)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再次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了第二次交通事故而致使第二次交通肇事中的受害人死亡,是否也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显然,这种情形中受害人的死亡也是同交通肇事人的逃逸行为相关联,或者说是由于行为人的逃逸而产生了致人死亡的严重法律后果。
但是交通肇事后未停车处理事故,持放任态度在道路上横冲乱撞,发生了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二次交通肇事中的受害人死亡,同样符合《刑法》一百一十五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
但是我现行国刑事立法没有给出清晰标准来处理二者发生重合的情形。
3.量刑设计不均衡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不独立出来,就必须依照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标准来处罚情节恶劣的逃逸行为。
但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是不均衡的,突出表现为交通肇事罪与类似过失犯罪法定刑罚幅度不相协调。
《刑法》第二章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如第一百一十五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四条)与第四章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最高法定刑均为7年。
这种规定是基于行为人过失的心理,反映出对其主观恶性较小的考虑。
同样作为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行为,其最高法定刑幅度可达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能达到与其他类似条文形式和实质上的均衡。
若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能独立出来,重新制定其法定刑幅度,既调整了交通肇事罪这个过失犯罪的量刑幅度,也使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刑罚安排为人们所接受。
二、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入罪的意义
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从交通肇事罪中分离出来单独定罪,在刑法中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
主要包含如下三个方面意义:
(一)有利于避免刑事立法的冲突
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交通肇事罪,只考虑其行为是否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只是一个量刑情节。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六)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逃逸时交通肇事的事后行为,在司法解释里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
逃逸行为除了具有量刑意义之外,在特定情况下还被赋予了定罪情节的意义。
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对刑法典有关交通肇事罪罪状的修改,尽管是对该条文的重大突破,但是也使我国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刑事立法显得矛盾重重。
重新修改这一立法,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剥离交通肇事罪,便能避免这一冲突。
(二)有利于发挥刑法的规制机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了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处200—2000元以下罚款,或处15日以下拘留,这使肇事者怀着侥幸心理逃逸,笔者认为,这是造成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上升的重要原因之一。
刑法的机能,又称为刑法功能,是指刑法在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功效和作用。
刑法的机能有规制的机能、秩序维持机能及自由保障机能。
“所谓规制的机能,就是明确对犯罪行为的规范性评价的机能。
作为其内容,包含有通过把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使其与一定的刑罚相联来表示该行为是法律上无价值的东西的机能,和命令行为人作出不实施这种犯罪行为的意思决定的机能。
前者称为评价的机能,后者称为决定的机能(意思决定的机能)。
”刑法如果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就清楚地表明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后,无论是否有责任及责任大小,被害人轻伤、重伤或死亡,只要肇事者逃逸的,就构成犯罪。
这就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否定性评价,并对肇事者发出了刑法呼吁:
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后,必须立即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否则就是犯罪,面临着刑罚的制裁。
(三)有利于提高国民的正义标准
正义与人类理性、自由、平等、安全等密不可分,是法律制度存废的基石之一。
相对于刑事法律制度而言,正义的价值在于通过刑事规范功利倾向的限制,促进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的和谐发展。
正是从这种意义上讲,正义性标准对于确定犯罪化的范围具有独立化的价值。
如果说犯罪化的必要性标准侧重于犯罪化的功能价值——秩序之确立或维持,则犯罪化的正义性标准则侧重于犯罪化的伦理价值或公众认同。
从国家立场上看,某一行为符合犯罪化的必要性标准,但在社会方面尚缺乏犯罪化的伦理支持或公众认可的同时,则表明该类行为犯罪化的时机尚不成熟。
如果凭借国家权力强行予以犯罪化,则实际的定罪过程因不具备相应的社会基础而难以达到犯罪化本身所力求达到的积极效果。
毕竟,作为人类文明发展产物的法律不仅仅是调节社会秩序的工具,它必然还包含着深刻的伦理内涵。
所以,在通过形式规范设立犯罪化范围时,不仅要坚持必要性标准,而且也应符合正义性标准,并努力求得犯罪化的功能价值和正义价值之平衡。
发生了一般交通肇事行为后,肇事者对受害人的生命和健康漠不关心,因害怕受到法律的追求而逃之夭夭,这是一种典型的损人利己的行为,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因其违反了多数人认同的价值体系,因而应当受到公众的谴责。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则有利于提高国民的正义标准,缓和社会矛盾。
三、国外对独立处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立法状况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国外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立法虽然不尽完全相同,但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并不依附于交通肇事罪,而且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犯罪圈远远大于我国,并不局限于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逃逸,即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
故国外对独立处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为我国提供了借鉴意义。
(一)国外的立法状况
在德国,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构成擅自逃离肇事现场罪。
德国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一、交通肇事参与人在街道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完成下列行为之前离开肇事现场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1.为有利于肇事参与人和受害人,应说明自己的身份、车辆情况,或该人的行为与发生之事故有关而应陈述以证实身份、车辆和参与方式,说明或陈述就离开的。
2.在没有人证实之前,根据实际情况应等待相当时间,未等待就离开的。
二、肇事参与人:
1.等待期间经过后(第一款第2项)或自认为无责任或可原谅而逃离肇事现场,且事后未立即加以证实的,依第一款处罚。
”
根据日本《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人受伤的驾驶人员负有救护受伤者的义务违反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10万日元以下罚金。
因此,在肇事后逃逸的场合,驾驶员认识到造成他人受伤而逃走的时候,就构成违反救护义务罪。
日本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构成违反救护义务罪,并不以发生重伤为前提。
在俄罗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构成逃离肇事现场罪。
俄罗斯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
“驾驶交通运输工具并违反交通规则或交通工具使用规则的人员,在发生本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后果时,逃离交通事故现场,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6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后果是“造成对人员健康的严重损害或中等严重损害,或造成重大损失”。
严重损失是危及生命的伤害,中等严重损害是虽然没有危及生命,但却使受害人的健康长期受到损害,或者相当长久的丧失一般劳动能力。
中等严重损害健康可以包括:
小骨、1至3根肋骨的一面骨折,小关节脱臼,长久的严重困难,失去1根手指,中度脑震荡等。
(二)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我国刑法理论强调法益的保护,借鉴德国的立法,单独规定“肇事逃逸罪”则可以产生了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可以从一个新的法益视角去统合各种事实行为。
由此可见,我国刑事立法若能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设计的犯罪圈扩大,即不要求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只要行为人事后逃逸,就能惩罚单纯的逃逸行为,则能在保障了道路交通,强调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的前提下,更好地保护交通事故中被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个不谨慎撞伤了行人的司机就应当接受救护的要求和赔偿的请求。
对救护或请求的承诺已经通过先前的肇事行为体现出来,而无须肇事者自愿地实施积极的救护才开始体现。
日本的立法侧重于对人身权利的保护,而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在客观上体现出国家注重追诉权力的实现而忽视对人身权利的保护。
犯罪后逃逸是犯罪人合乎逻辑的本能选择,期待犯罪人不逃逸是合理但也是困难的。
因此我国刑法借鉴日本的立法将交通肇事独立入罪,可以促使肇事者及时抢救受伤人员,尽量减少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同时,日本的刑事立法存在“双轨制”,一般交通肇事犯罪不象我国都规定在刑法典中,而是分散于刑法典和道路交通法规中,即行政法规中也有刑事犯罪的规定。
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将其都规定在行政法规中,如香港就只在《道路交通条例》中规定交通犯罪。
这样的立法模式有利于在刑法的修改难于启动时,可以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交通问题,及时在交通法律、法规中予以修改,因为毕竟交通肇事罪是空白罪状,定罪时还要寻找来自交通管理方面的规定,配套法律的完善对于刑事司法同样重要。
俄罗斯刑法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一方面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另一方面,其构成犯罪的后果“造成对人员健康的严重损害或中等严重损害,或造成重大损失”。
这种立法不仅包括预防对依法受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而且包括排除损害或减轻可能发生后果的严重程度,同时包括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生命和健康。
我们应该修改目前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多样行为集合定罪的模式,对交通事故相关行为的复杂多样性,参照域外立法的成功经验,结合其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和我国的刑法体例特点,分别以不同的罪给予处罚,及时改变司法实践中的定罪冲突现象。
四、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入罪的立法建议
由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属于因危害生命、健康而违反绝对义务的行为,所以,只要行为人明知肇事逃逸导致对方受到较为严重的伤害而逃逸的,就应当以犯罪论处。
换言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并不因先前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具有刑事可罚性。
即使先前肇事行为没有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也完全可以依犯罪论处。
这样做既能够避免把此类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所带来的理论障碍,又可以使刑事法网更加严密。
笔者将从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犯罪构成、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共同犯罪、罪数问题以及法定刑幅度五个方面提出立法建议。
(一)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罪名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应该独立规定为犯罪,而且要降低其定罪标准,发生交通事故后无论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肇事者逃逸而造成危害结果(包括财产损失)的,即可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
所谓交通肇事逃逸罪,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或者虽未逃逸但拒不抢救伤者和财产或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而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
1.主观方面
交通肇事逃逸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或故意逃避抢救被害人的义务。
这样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履行抢救伤者的义务,但并不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
例如行为人在肇事后不积极送伤者去医院抢救,但留下了自己的真实姓名和地址后离开了现场。
这种行为仍然会导致被害者的生命处于危险当中,不符合正义标准,而从救护被害人、防止危害结果扩大的立场考虑问题更为妥当。
所以笔者认为“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和“故意逃避抢救被害人的义务”这两个动机只要具备其中一个即可认定为本罪。
2.客观方面
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发生交通事故后,无论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被害人出现轻伤、重伤或死亡结果,只要肇事者逃逸或者虽未逃逸但拒不抢救伤者或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以及救济中途逃逸的行为。
不以责任认定或被害人伤情来认定逃逸行为,做到真正的独立,能有效处理“有责任无重伤”和“无责任负重伤”两种立法空白。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本罪所描述的交通事故应该是指造成轻伤或较大财产损失以上后果的事故。
如果是仅造成轻微伤或少量财产损失的逃逸行为,又无其他严重后果的,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的规定,不作为犯罪论处。
3.犯罪主体
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犯罪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发生交通事故后实施逃逸行为的肇事者。
4.犯罪客体
交通肇事逃逸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交通运输安全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合法权利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明确交通肇事逃逸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这样立法存在不足之处。
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而“因逃逸致人死亡”一行为侵犯的只是特定的生命权。
侵犯客体的不同,决定了犯罪性质的不同,从而使此罪与彼罪得以区分。
既然如此,“因逃逸致人死亡”就应该作为加重情节归入交通肇事逃逸罪的范畴。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模式与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重合之处,笔者建议立法时应予以明确其界限。
1.交通肇事逃逸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逃逸罪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或者虽未逃逸但拒不抢救伤者和财产或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而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
如果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还是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我国有学者认为,无论是单纯的逃逸,还是将被害人移置他处之后逃逸,法律评价的重心都在于行为人肇事后应当积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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