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复习纲要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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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结婚行为的性质:
是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
4.结婚的条件
1)结婚的必备条件(即积极条件:
结婚的必备条件是指结婚时必须完全具备缺一不可的条件要件。
)包括:
●婚姻的主体为异性男女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年龄
●必须符合一夫一妻
2)结婚的禁止条件(即消极条件、婚姻障碍。
具备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条件。
●禁止重婚
●禁止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结婚
●禁止患一定疾病的人结婚
四、结婚登记
1.婚姻登记:
是申登记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获准,婚姻即告成立的法律制度。
2.实行婚姻登记制度的意义:
可以规范婚姻登记工作;
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证婚姻当事人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
保证婚姻的质量,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巩固和稳定。
3.婚姻登记机关
农村——乡(镇)人民政府
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4.结婚登记程序: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结婚登记的程序:
分为:
申请、审查和登记(发证)三个环节。
五、事实婚姻。
1.概念:
法学界的一般解释: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
2.事实婚姻有以下特征:
事实婚姻的当事人有共同生活的目的和形式。
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
双方须无配偶。
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
3.我国现行法律对事实婚姻的处理。
1)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
2)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六、夫妻人身关系
1.夫妻关系:
即夫妻法律关系,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结为配偶的特殊人际关系。
是夫妻之间,权利与义务的总和。
包括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决定夫妻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关系从属于夫妻人身关系。
2.夫妻人身关系:
是指夫妻双方与人身不可分离而没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有关人格、身份、地位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3.夫妻人身关系的表现:
●独立姓名权(对子女姓氏有重要意义)、人身自由权、住所协定权和居住权、家事代理权、
●互相忠实义务、互相尊重、互相协助义务
●同居权利义务、计划生育权利义务
七、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的基本内容
(一)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1.在我国《婚姻法》中,法定夫妻财产制采用的是共同财产制中的婚后所得共同制。
1)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
2)特征:
●从财产的主体看,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主体是具有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
●从财产的取得时间看,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
●从财产的来源看,是夫妻双方或一方婚后所得的财产
●从对共同财产的权利看,是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
3)认定要件:
必须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合法取得的财产。
必须是未被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财产或者约定无效的婚后所得。
必须是法定个人特有财产以外的双方婚后所得财产。
4)共有财产的范围
5)夫妻对共有财产平等的所有权:
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拥有平等的所有权,其性质是法定共同共有,即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平等的、不分份额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其中处分权是所有权中最重要的权能,因为它直接涉及到共同财产的命运。
6)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包括:
一方的婚前财产;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7)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有效条件:
约定的主体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且双方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必须自愿,意思表示真实。
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能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约定应以书面形式。
约定的内容:
①约定的财产范围包括夫妻婚前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
②当事人对财产制度的选择,可以是共同财产制,也可以是分别财产制,还可以是部分共同、部分分别的财产制形式。
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约定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
即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无效的从法定。
财产约定对内的效力
财产约定对外的效力
八、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夫妻共同债务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
(2)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是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3)夫妻共同债务是连带之债
(二)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
(1)夫妻一方婚前所负的债务,但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2)夫妻一方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且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的个人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关系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4)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5)其他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三)夫妻债务的对外效力
●在对外效力上,夫妻婚后无论是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还是以夫妻共同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认定为夫妻婚后一方的个人债务,由举债方承担清偿责任,债务人的配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的。
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九、离婚的法定情形
一十、离婚时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
(一)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
1、离婚后子女直接抚养方的确定
总的指导思想:
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必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出发,把维护子女利益放在首位,再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妥善解决。
2、离婚后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
离婚后,父母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可能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其他新情况,从而引发抚养关系产生新的纠纷。
对此,可由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3、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的负担。
离婚后,父母双方都有负担子女抚育费的平等义务。
子女无论随父亲还是随母亲生活,对方都应当自觉地给付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
在具体处理时,应首先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包括:
抚养费的数额、给付时间、给付方法。
4、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的变更
1)抚育费的变更包括抚育费的增加、减少或免除三种情况。
2)在一定条件下减少或免除当事人应当支付的抚育费并没有消除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
因此,在减少甚至免除的特定条件消失后,应当自行恢复给付。
5、父母的探望权。
1)探望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探望权是离婚后父或母对子女的一项法定权利。
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
义务主体为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
探望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
2)探望权的行使有父母双方协议。
达不成协议,探望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探望的时间和方式作出判决。
3)探望权的中止:
中止探望权的请求人为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
中止探望权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判决,其他任何机关、任何人包括父母双方均无权中止探望权。
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4)探望权的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十一、经济帮助
(一)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
1、经济帮助的性质
●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以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都不同。
●经济帮助既不以一方付出较多的义务为条件,也不以一方是否有过错为必要,而是以一方在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为前提。
●经济帮助也不同于夫妻间的扶养义务。
2、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方生活困难
经济帮助具有时限性
提供帮助的一方须有负担能力
十二、继父母子女关系
(一)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类型:
1、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
(直系姻亲关系)
2、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
(权利义务关系。
)
3、继父母收养继子女★
(二)继父母子女的法律地位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特别提示:
不是所有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都等同于婚姻法中关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
(三)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终止及效力
1、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当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这种属于姻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消灭。
2、已经形成抚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子女尚未成年,一般不得解除。
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的,可以解除已形成的抚养关系。
3、通常情况下,受继父母抚育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双方关系原则上不能终止。
十三、亲权
(一)亲权的概念和特征
1.亲权的概念:
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义务制度。
2.亲权的法律特征是:
1)亲权是一种只存在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间的关系。
2)亲权具有权利义务双重性。
3)亲权具是专属权。
(二)亲权的内容
1.亲权的原则性规定
1)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
2)未成年子女须服从父母的亲权
3)父母行使亲权时应与处理自己的事务同样的注意
2.对子女人身上的权利义务
1)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教育
2)住所指定权
3)子女交还请求权
4)惩戒权
5)职业许可权
6)法定代理权和同意权
3.对子女财产上的权利义务
1)财产管理权
2)财产使用收益权
3)财产处分权
(三)亲权的丧失、恢复和消灭
1.亲权的丧失:
亲权的丧失,即亲权人因法定的原因而失去行使亲权的资格。
亲权的丧失由于原因和性质的不同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亲权因剥夺而丧失■亲权因中止而丧失
■亲权因转移而丧失■亲权因辞退而丧失
2、亲权的恢复:
亲权的恢复是指丧失亲权的人在法定条件下可以重新取得亲权。
3、亲权的消灭:
亲权的消灭指在一定的事由发生时,亲权因无必要行使或不可能再行使而消灭。
十四、离婚的损害赔偿
(一)相关法条
《婚姻法》第46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①重婚的;
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③实施家庭暴力的;
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这是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所新设的一项法律救济制度。
(二)请求权的行使
1.只能在离婚时行使。
2、当事人登记离婚时未对损害赔偿作出约定或未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可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三)赔偿条件
1.一方具有法定过错行为
2.另一方无法定过错行为
3.过错行为导致离婚
(四)赔偿责任范围
物质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
(五)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探讨
1、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属性的争议
侵权责任说违约责任说
2、关于现行离婚损害赔偿法律条款理解的争议
离因损害离婚损害
3、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的争议
当事人一方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
十五、婚姻无效的请求主体
1.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
●婚姻当事人
●利害当事人
2.利害关系人的具体范围:
具有禁婚疾病,婚后尚未痊愈的——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具有禁婚的亲属关系——当事人的近亲属
未到法定年龄——未到法定年龄者的近亲属
重婚——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十六、一夫一妻制原则
(一)一夫一妻的概念
■一夫一妻制即一男一女结为夫妻,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配偶的婚姻制度。
(二)保障一夫一妻制贯彻实施的禁止性规定
1、禁止重婚
2、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十七、婚姻自由原则
(一)婚姻自由的概念和内容
■婚姻自由,是指公民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完全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干涉。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二)我国婚姻法关于保障婚姻自由原则贯彻实施的禁止性规定
1、禁止包办、买卖婚姻
2、禁止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3、禁止借婚姻索取财
十八、裁判离婚的条件与程序
(一)诉讼离婚
1.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1)感情确已破裂
2)调解无效
p.s.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方法
a)综合分析法(四看)
■看婚姻基础■看婚后感情■看离婚的原因
■看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
b)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理由
■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一方被宣告失踪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诉讼离婚裁判离婚的程序
1)提起离婚诉讼
■离婚诉讼由夫妻中提出离婚的一方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
■对于诉讼离婚的法院管辖问题,原则上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特殊情况下,则采用特殊的地域管辖
2)离婚诉讼中的调解
■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能的重要方面。
■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方式,与审判结合进行。
■离婚诉讼中的调解重在发挥人民法院的主导作用。
3)诉讼离婚的判决
■人民法院对于调解无效的离婚案件,应当通过判决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二)协议离婚
1、登记离婚的条件
双方须办理过结婚登记,具有合法的配偶身份。
双方当事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双方确实自愿离婚。
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已达成协议
2、登记结婚的程序
申请——审查——登记
3、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登记离婚的情形
1)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2)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3)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4)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十九、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特点
1.主体的单一性和身份性
一般民事领域中的“自然人”,不仅包括个体的公民,而且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而婚姻家庭法领域中的自然人是严格意义上的个体公民,不能做任何扩大的解释。
2.人身关系的主导性
从婚姻家庭关系的内容看,虽然它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但是任何财产关系都派生于、服从于人身关系。
没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就不发生相应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变动导致财产关系的变动。
3.鲜明的伦理性
在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加以调整的时候,绝对不能忽视它的以伦理组合为中心的基本特征。
因此,任何时期的婚姻家庭法总是与当时占据统治地位的道德观念和为社会所承认的道德规范紧密联系在一起:
许多最基本的道德准则成为立法的根据,大量的道德规范被法律所肯定。
4.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和可转换性
婚姻家庭关系的构成,必须有两个以上互相依存的自然人主体。
这些主体之间的身份关系具有特定性,绝对不可互易与替代。
正是由于不同的身份决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婚姻家庭权利不同于民法中其他的人身权利。
5.客体的特定性
婚姻家庭法中的多数规范都是当事人必须遵行的强制规范,特别是在人身关系方面,权利义务是法定的,相关的客体也是法定的。
有关的身份法律行为和它们所指向的对象,即婚姻家庭生活中的人身利益,完全由法律严格加以规定,当事人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
二十、法定继承、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
(一)概念
1、法定继承:
是指在没有遗嘱继承或遗嘱无效和没有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确定遗产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和遗产的分配。
2、代位继承的:
代位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该先死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该先死子女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
3、转继承: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他的继承人继承的法律制度。
(二)适用范围及适用条件
1、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2)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3)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4)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5)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6)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处分其遗产
2、代位继承的适用条件:
1)被代位人必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2)被代位人只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排除旁系血亲。
3)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4)被代位人没有丧失继承权。
5)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
3、转继承的构成要件:
1)被转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
2)被转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3)转继承人只能承受被转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三)区别
1、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
1)性质不同
2)发生条件不同
3)被代位人与被转继承人的范围不同
4)代位继承人与转继承人的范围不同
5)适用范围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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