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优惠原产地证明签证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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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惠制或者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对申请人有特殊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办理。
第五条代表申请人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原产地证明事宜的报检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普惠制或者区域经济贸易协定的原产地规则,了解申请人出口货物的生产过程以及原材料和零部件的原产地情况,正确对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判断,规范填制原产地证明。
第六条申请人依照本办法向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提供的资料和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有效、完整。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对申请人和报检人员进行信用管理。
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国家安全的出口货物,应当加强优惠原产地证明签证管理。
第二章优惠原产地证书
第九条普惠制或者区域经济贸易协定规定适用优惠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人应当在普惠制或者区域经济贸易协定规定的申请时限内,向其营业执照载明住所地的检验检疫部门申请签发优惠原产地证书。
经营业执照载明住所地检验检疫部门核实相关信息后,申请人可以向货物出境口岸或者生产地的检验检疫部门申请签发优惠原产地证书。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签发优惠原产地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其它对外贸易资格证书的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
(三)报检人员的授权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以及原产地业务能力证明文件;
(四)优惠原产地证书签发申请;
(五)按规定填制的优惠原产地证书;
(六)出口货物商业发票;
(七)原产地调查的有关材料和证明出口货物符合相关原产地规则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检验检疫部门予以受理;
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检验检疫部门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对于受理的申请,检验检疫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开展原产地调查,并依照普惠制或者区域经济贸易协定的原产地规则,对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判定。
属于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口货物,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个工作日内签发优惠原产地证书,并对申请人的相关信息予以备案。
原产地调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为便利对外贸易,申请人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在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前,向检验检疫部门提前提交材料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 已经备案的申请人再次申请原产地证书的,可以免予提交本办法第十条
(一)到(三)项所列材料,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出口货物的原产地判定,对于属于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口货物签发原产地证书。
需要进行原产地调查的,原产地调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不予签发优惠原产地证书:
(一)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
(三)出口货物不符合普惠制或者区域经济贸易协定的原产地规则的;
(四)申请人对于同一批出口货物,已经取得有效的优惠原产地证明的;
(五)其他原因无法核实货物原产地真实性的。
第十五条申请人要求更改已签发的优惠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已签发证书的有效期内向原检验检疫部门提出申请,检验检疫部门核实后,收回原证书正副本,依照普惠制或者区域经济贸易协定规定予以更改。
第十六条已签发的优惠原产地证书正本遗失或者损毁,申请人要求重新签发证书的,应当在已签发证书的有效期内向原检验检疫部门提出申请,检验检疫部门核实后,依照普惠制或者区域经济贸易协定规定重新签发优惠原产地证书。
第十七条普惠制或者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对补发原产地证书有明确规定的,申请人可以在规定补发原产地证书的时限内向检验检疫部门申请补发原产地证书。
申请人申请补发原产地证书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说明具体原因并提交证明货物已经出运的单据。
检验检疫部门补发优惠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优惠原产地证书上注明证书属于补发。
第十八条优惠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期依照普惠制或者区域经济贸易协定规定确定。
普惠制或者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对证书有效期没有规定的,优惠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更改或者重新签发的优惠原产地证书自原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补发的优惠原产地证书自货物出运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三章优惠原产地声明
第十九条普惠制或者区域经济贸易协定规定适用优惠原产地声明的,出口货物发货人经检验检疫机构核准后,可以自行作出原产地声明,声明所列货物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在进口国家或者地区适用优惠贸易措施。
第二十条 申请进行优惠原产地声明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原产地声明管理和原产地追溯制度;
(二)拥有本办法第五条所指的报检人员;
(三)在截至到申请日的2年内,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填制的差错率在5%以内。
(四)在截至到申请日的2年内,未发生伪造、变造、买卖、盗窃原产地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原产地证书以及涉及检验检疫事项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优惠原产地声明申请人应当向营业执照载明住所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优惠原产地声明人申请;
(二)本办法第十条第
(一)至(三)项规定的材料;
(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受理。
对于受理的申请,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
直属检验检疫局需要进行原产地调查、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所需时间应当告知申请人。
经核准的原产地声明人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住所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变更。
第二十四条经核准的优惠原产地声明人由国家质检总局对外公布,并向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优惠原产地声明人的核准有效期限为2年。
第二十五条优惠原产地声明人应当依照有关普惠制或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和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自行对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判定,对属于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口货物,进行优惠原产地声明。
第四章原产地调查
第二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进行原产地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
为便利对外贸易,获得备案的申请人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申请检验检疫部门提前进行原产地调查。
原产地调查可以采用书面调查和实地调查等方式。
第二十七条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主管部门依照普惠制或者区域经济贸易协定的规定,请求对优惠原产地证明进行调查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进行原产地调查并反馈调查结果。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主管部门依照普惠制或者区域经济贸易协定的规定派员进行原产地调查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给予必要协助,被调查企业应予配合。
第二十八条原产地调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出口货物的生产产能和出口情况、生产工序和流程、生产记录、生产设施和设备;
(三)出口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的,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的原产地、商品名称、HS编码、数(重)量、价格和使用消耗情况;
原材料或者零部件属于非原产于中国境内或者原产地不明的,非原产或原产地不明的原材料或零部件价格占出口货物价格的比例;
(四)出口货物的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
(五)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优惠原产地证明档案;
(六)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它需要调查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根据相关普惠制或者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原产地调查中有权查阅、复制当事人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有关资料,进入当事人办公经营、生产加工、种植养殖、存储存放等场所,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出口货物生产地的检验检疫部门应签证地检验检疫部门请求,应当对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调查,并反馈原产地调查结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检验检疫部门对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实施管理。
出口货物或者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所标明的原产地应当与依照普惠制原产地规则或者有关区域经济贸易协定所确定的原产地相一致。
第三十二条优惠原产地声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暂停优惠原产地声明人的资格;
情节严重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撤销优惠原产地声明人的资格:
(一)出口货物不符合普惠制或者区域经济贸易协定的原产地规则,仍然进行优惠原产地声明的;
(二)拒不接受配合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原产地调查或者监督管理的。
第三十三条 优惠原产地声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撤销优惠原产地声明人的资格:
(一)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优惠原产地声明人资格的;
(二)暂停优惠原产地声明人资格期间仍然进行优惠原产地声明的;
(三)为他人出口货物进行优惠原产地声明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优惠原产地声明人资格自始无效。
已撤销优惠原产地声明人资格的出口货物发货人,可以向检验检疫部门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
第三十四条检验检疫部门设立企业及报检人员信用档案,实施信用等级分类管理。
第三十五条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对检验检疫部门的签证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的可以签发优惠原产地证书。
国家质检总局依照普惠制或者有关区域经济贸易协定的规定,负责将检验检疫部门及其签证人员向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三十六条报检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本办法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或出让本单位办理优惠原产地证明的资格,为申请人以外的其它单位向检验检疫部门申请签发优惠原产地证书或者进行优惠原产地声明。
第三十七条检验检疫部门应当保存已签发的优惠原产地证书副本及随附资料,保存期限自证书签发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第三十八条优惠原产地证书申请人和优惠原产地声明人应当建立并保存已签发或作出优惠原产地证明的资料档案,保存期限自证明签发或作出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已签发的优惠原产地证书副本或者已作出的优惠原产地声明复印件;
(二)出口货物商业发票、出口报关单、提单、对外贸易合同等复印件;
(三)出口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的,原材料和零部件的商业发票、进口报关单、原产地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原材料和零部件的商品名称、HS编码、数(重)量、价格和境内外生产商的证据材料;
(四)出口货物属于在中国境内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猎取等手段获取,未使用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的,在中国境内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猎取的证据材料;
(五)出口货物的生产流程、生产记录以及原材料和零部件的使用消耗情况;
(六)出口货物适用的具体原产地标准和适用过程。
优惠原产地声明人作出优惠原产地声明应当同时在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已经签发优惠原产地证明的出口货物在普惠制给惠国或者区域经济贸易协定成员方以外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转运时,由国家质检总局授权境外有关机构依据普惠制或者区域经济贸易协定的规定出具未再加工证明,以证明该批货物除装卸、重新包装或者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的处理外,未经过任何其他生产加工。
国家质检总局对签署未再加工证明的境外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对上述机构的考核和授权工作。
第四十条普惠制或者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对优惠原产地证明表格的式样、种类、规格、材质及印章等有要求的,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组织印制和管理。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领用的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印章和空白原产地证书实行专人管理制度,建立登记、保管、领用、发放、作废、核销、统计等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优惠原产地证明申请人从检验检疫部门领用空白的优惠原产地证书后应做好登记、保管和核销等工作,并及时向检验检疫部门上报空白证书的使用情况。
空白证数仅限申请人使用,不得转让或买卖,作废证书不得擅自销毁,应当交还检验检疫部门。
第四十二条国家鼓励通过信息化手段签发原产地证明。
申请人采用电子方式申报应当使用经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评测合格的申报软件,确保电子数据真实、准确、有效、完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优惠原产地证书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优惠原产地证书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处以商品货值的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者盗窃优惠原产地证书、空白优惠原产地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者盗窃的优惠原产地证书、空白优惠原产地证书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者盗窃的优惠原产地证书自始无效。
第四十五条优惠原产地证书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交虚假材料申请签发优惠原产地证书,尚未取得证书的;
第四十六条优惠原产地声明人有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检验检疫部门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优惠原产地声明人有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未取得优惠原产地声明人资格而进行优惠原产地声明的,由检验检疫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出口货物或者其包装上的原产地标记与依照普惠制原产地规则或者有关区域经济贸易协定所确定的原产地不一致的,由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当事人改正。
第四十九条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签发优惠原产地证书、核准优惠原产地声明人;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证;
(三)泄漏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所称普惠制是指有关发达国家或者地区按照联合国第二届贸易和发展会议有关决议精神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到该国家或者地区的制成品、半制成品的普遍的、非互惠的和非歧视的关税减免等优惠贸易措施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区域经济贸易协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关税同盟协定、优惠贸易安排或自由贸易区协定。
本办法所称原产地标记是指在货物和包装上用来表明该货物原产地的文字和图形。
本办法所称的原产地规则包括普惠制或者区域经济贸易协定中关于原产地操作、实施或者执行等程序。
第五十一条优惠原产地证明的申请与签发应当遵守相关普惠制和区域经济贸易协定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报检人员的原产地业务培训,不得收取培训费用。
鼓励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或者出口货物发货人开展原产地业务培训,提高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申请人及其报检人员正确运用原产地规则判定出口货物原产地的能力,并对培训合格的人员出具业务能力证明文件。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自实施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制定的有关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证明签证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合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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