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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申请再审期间重构
英文摘要:
TheCivilProcedureActisontheedgeofrevisionamongwhosekeypointsistoimprovethere-hearingregimewhilethedeadlinesforrehearingisdeemedanimportantelementofthesystem,anissuecon-cerningrationalizationandstandardizationoftherehearingregime.Asof,muchhasbeencriticizedbyscholarsaboutChina’srehearingrules,which,inpractice,havealsoprovednotconducivetohandlingcrowdedpeti-tions.Assuch,itisimperativetoreconstructthetimelimitregimeduringtheamendmentoftheCivilProce-dureAct.
英文关键词:
civilprocedure;
petitionforrehearing;
timelimit;
reconstruction
民事诉讼的申请再审期间并非一个新鲜话题,早在《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之际,许多学者就已经关注到这一问题并提出了不同见解,在讨论修订案时,对申请再审期间的规定曾发生激烈的争执与论战。
[1]在《民事诉讼法》面临全面修改的此时,重提申请再审期间并非老生常谈,其关涉到再审诉讼化的成功改造与再审制度的规范化发展,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完善的重大内容之一。
一、我国申请再审期间的立法沿革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例考察
(一)我国申请再审期间的立法发展轨迹
在对建国后我国民事诉讼相关的法律文件进行梳理的过程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再审制度的发展历程,随着再审制度的不断完善,申请再审期间经历了从无到有,再到基本稳定的过程。
1950年12月31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该试行通则第74条、第77条、第78条、第80条、第81条对再审程序做出了规定,其中第74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作出了限定,即“判决确定后,诉讼人发现新证据或新事实足以使其得到较有利的判决者,得在发现此种证据或事实后三十天内提起再审之诉。
”虽然该草案最后未获通过,但这一条文已经足以说明当时的立法者已经注意到申请再审期间的重要性。
1951年9月4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已失效)》,这一条例仅规定了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的方式,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未作规定。
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亦只对法院与检察机关启动再审做了相关规定,并未涉及当事人申请再审问题。
在1982年10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第十四章是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专门规定,但该法并未明确申请再审权这一概念,而是使用了宪法意义上的“申诉”一词,因而未对申诉期间作出任何限定。
该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但是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从字面上理解,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应是拥有无限期的申诉权的。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法第一次在我国法律中明确提出了当事人申请再审一说,并在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这也是第一次在法律中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期间作出的专门性规定。
2007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进行了调整,在第184条中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即采用一般期限+例外规定的模式,在原有两年期间的基础上,对特殊情况下的申请再审期间做了例外性规定。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例考察
对于民事诉讼申请再审期间,其他国家和地区采取的立法例并不完全相同,大体而言存在三种立法模式。
1.不变期间模式
不变期间模式是指限定行为人必须在自某一起算点开始的一段期间内行为。
采取该立法模式的有俄罗斯以及美国。
《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334条规定,“根据新发现的情况请求对原判决、裁定或决定进行再审的申请书,……。
该项申请可由案件参加人在作为再审理由的情况确定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335条规定了申请再审期间的起算点,包括发现对案件具有重大意义的情况之日、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以及内容上构成与原判决、裁定或决定理由的刑事判决、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相反的刑事判决、民事判决、裁定、决定或国家管理机关的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种起算点。
对申请再审的期间,美国各州民事诉讼法规定得不尽一致,一般规定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作出登记的半年或一年之内提出,但也有的规定,某些判决的再审申请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
这一不变期间惟一的例外是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缺乏事物管辖权或属人管辖权的情形,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缺乏审判权的缺陷一经发现,就可以申请再审,不受时间限制。
[2]
2.不变期间+除斥期间模式
这一立法模式是指,在不变期间的基础上,另外规定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的最长期间,超过最长期间的,当事人也丧失申请再审权。
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都采用了这一立法例。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6条规定了再审之诉的期间,“
(一)再审之诉应在一个月的不变期间内提起。
(二)此期间自当事人知悉不服理由之日开始,但在判决确定前,不得起算。
自判决确定之日已满五年的,不得提起再审之诉。
(三)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因代理的欠缺而提起的取消之诉。
此时,起诉的期间,自判决送达给当事人之日开始,或者在当事人无诉讼能力时,自送达给它的法定代理人之日开始。
”该法第589条还规定了法官相应的释明义务,“对于在不变期间内提起诉讼的事实,应予释明。
”有德国学者认为,对于一个月的不变期间,如果当事人非因自身过错而未能遵守期间,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3条之规定自障碍消失之日起两周内向法院申请回复原状,该回复原状的期间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
而五年的期间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错过后也不能回复原状。
但对于缺乏代理的无效之诉,则只有一个月的不变期间,没有五年的除斥期间的限定{1}。
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与德国的规定基本一致,但进一步扩大了不适用五年除斥期间的范围,日本增加了对“与此前所宣告的确定裁判相抵触”为五年除斥期间的例外,我国台湾地区在日本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当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为所在不明而与涉讼者”。
我国澳门地区则将不变期间规定为六十日,除斥期间的规定也是五年。
[3]
3.复合模式
复合模式是指对于不同的情况制定不同的规定。
法国采取这种立法例。
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法国以“非常上诉途径”对有重大瑕疵的确定判决进行补救,这一程序包括第三人异议、再审之诉和向最高司法法院提出上诉。
对于第三人异议程序,《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86条规定,第三人取消判决的异议,作为本诉讼请求,在30年期间均可提出;
期间自判决之日开始计算,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对受到在另一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判决损害的人可以无时间限制提出第三人取消判决的异议。
争讼案件,已经受到判决通知的第三人,仅在此通知起2个月内提出第三人取消判决的异议,始予受理;
但如判决通知中明确指出了第三人享有的期限以及可以提出上诉的方式,则不在此限。
非诉案件,如终审判决已为通知,亦同。
针对该条,还有特别规定,如:
第1298条规定,裁判分别财产的,期间为一年;
第1303条规定,对变更夫妻财产制的裁判认可,期间为一年;
1985年12月27日第85-1388号法令规定,裁判重整与裁判清算,期间为10天;
1968年11月29日第68-1082号法令规定,在公司的名称中保留已去世的参股人的姓名,期间为一年等等。
对于申请再审程序[4],法国采用了不变期间的立法例,《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96.条规定,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为两个月。
期间自当事人了解其可援用的再审理由之日起开始计算。
对于向最高司法法院提起上诉程序,[5]法国采取了除斥期间的立法模式,《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612条规定,向最高司法法院提出上诉的期限为2年,另有规定者除外。
比对目前各国和各地区对申请再审期间的规定,应是各有优劣。
综合来看,与不变期间立法例相比,不变期间+除斥期间的立法例将于保护当事人权益与维护民事关系的稳定相结合,似更具合理性。
法国的复合模式将非常上诉的各种情形细分,根据不同案件的不同特性作出相应的规定,其求精求准的立法精神值得学习。
二、司法实践中的探索与学界观点
(一)司法实践中的探索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申请再审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多,与申诉难并存的,还有申诉滥,对此,司法机关有着最直观的感受,在法律规范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为了规范再审程序,人民法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探索。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曾试图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申请再审期间进行改良,其在《关于审理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再审申请人应当在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再审。
自原审裁判生效之日起满二年后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再审申请人以本规定第11条第10项至第14项以外的其他事由申请再审的,视为再审申请人从原审裁判生效之日起即应当知道再审事由。
这一司法解释的草案最终未获通过,但为我国申请再审期间的合理化设置提供了一个参考方案。
[6]2008年11月,与《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相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该解释中对申请再审期间的性质以及案外人的申请再审期间做了进一步明确:
一是确定了申请再审期间的不变期间性质,规定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二是将案外人申请再审期间确定为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二年内,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的三个月内。
对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与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申请再审期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次修订既体现了经过法律赋权之后,当事人未及时行使权利应当责任自负的立法意图,同时又考虑了2年申请再审期间规定已经实施多年,已为社会所接受,避免造成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不当印象的因素,相对我国目前的国情是比较合理的{2}。
除了最高司法机关之外,对申请再审期间的设置,各地人民法院也进行了一些尝试。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调研认为,在设定申请再审期限的同时,规定裁判文书生效满1个月后当事人方可提出再审申请,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反思期”,让当事人从原审激烈的对抗中冷静下来,仔细思考申请再审的成本、胜算的几率和结果,以谨慎决定是否申请再审,更有利于再审案件的审理{3}。
而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类似的做法,如湖南省法院曾作出内部规定,案件终审后6个月内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4}。
2007年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听证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申请再审应当在案件终审且裁判文书送达满三个月或经原终审法院复查驳回三个月后提出。
这些内部规定的设定的合理合法性虽然值得商榷,但其作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尝试,为我们对申请再审期间的研究提供了素材。
(二)学界观点
对于申请再审期间的设置,学界有着不同的观点,也有学者认为,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较为合理{5}。
但主流的观点认为,我国目前申请再审期间的设置不合理,既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但对于应当如何设置,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主要观点有:
1.认为目前申请再审期间设置过长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限制,主要目的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防止当事人无休止的缠讼,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
再审案件一般已经两级法院审理,事实已基本查清,当事人该准备的证据材料在原一、二审期间也已经准备得差不多,因此只要给当事人一个适当的准备时间就可以了,如果没有理由时间再长也无济于事{6}。
基于以上理由,他们对申请再审期间长度的设置提出了不同的观点。
[7]
2.认为目前申请再审期间的设置过于单一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没有考虑当事人知悉再审事由的时间长短,一律以两年为限,这无论是对于维护裁判的稳定性,还是对于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都是不合理的。
因此建议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对我国申请再审期间作出更为合理的设置。
[8]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经过长期发展,在申请再审期间的设置上趋向于理性,但目前的规定仍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第一,两年的不变期间设置过长,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对民事裁判的既判力也产生了不良影响。
探寻立法意图,我国采取两年的不变期间主要是考虑到与诉讼时效制度的一致性。
但申请再审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性质完全不同,经过申请再审期间,消灭的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性权利,其实体权利将受到确定裁判既判力的羁束。
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起诉权,其实体权利也未消亡。
申请再审期间不可中断、中止、延长,而诉讼时效则可以。
因此,以诉讼时效为模本确定申请再审期间缺乏充分的依据,说服力不强。
第二,立法模式过于单一。
我国目前采取的不变期间+例外规定的立法例虽然较1991年《民事诉讼法》有所进步,但两项均为不变期间,缺乏除斥期间的规定,而且仅以两种情况为例外,不能满足民事法律关系多样化的需求。
由于除斥期间规定的缺乏,同时也导致了申请再审期间的设定过短这一问题的存在,使得当事人无法就在两年内客观上不能发现的申请再审事由申请再审。
第三,立法技术过于落后。
以起算点为例,我国目前期间起算点为裁判生效之日,但由于文书下判的日期与送达日期一般并不一致,仅依据当事人申请再审提供的材料往往无法准确判断裁判生效之日,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差。
第四,缺乏精细性。
我国法律对申请再审期间的设置的规定过于粗糙简单,对其具体的设置,包括申请再审期间的回复、案外人申请再审期间等没有具体的规定。
第五,司法实践中的某些具体操作有失妥当。
有些法院限制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后一定期间后方可提出再审申请的做法,实际上是对现有法律规定作了限制性解释,进一步缩小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范围,既存在合法性问题,也不利于再审案件的处理。
三、申请再审期间制度的重构
基于以上缺陷,申请再审期间制度的重构已成为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申请再审期间制度的重构应当依循一定之规,以合理性、科学性、时代性为导向,使其具体设定既具有合宪合法性,又符合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的发展需求。
(一)申请再审期间制度重构的原则
申请再审期间制度的重构应当遵循合理性、科学性与时代性三个原则。
1.重构申请再审期间制度的合理性原则
法的合理性是指法的制定与运行应接受一定的理性指导,符合一定的理性原则和社会规律。
人的理性不仅表现为个体自主的价值选择,更体现为在相互冲突的价值中确定一个基本的行为规范,这是维系社会的最低要求{7}。
因此,合理性原则要求立法者在多维的价值冲突中进行平衡,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行为设定一个理性的期间,即便这一限定可能损害某些价值。
申请再审期间与再审制度所涉的相互冲突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着一致性,因此,申请再审期间的合理设置关系到整个再审制度的理性构建,但申请再审期间的独特性在于它的主要视角是以当事人自身为出发点的。
在申请再审期间设定中需进行平衡的主要价值有:
第一,保护申请再审人权利与保护被申请人权利。
当事人不仅包括申请再审人,也包括被申请人,两者在再审程序中同样享有权利。
申请再审期间设置得过短,就有可能损害当事人对错误裁判寻求救济的程序权利;
申请再审期间设定过长,则可能损害被申请人受确定裁判保护的权利。
第二,保护当事人程序权利与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
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必须得到保障,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同时,权利不行使与无权利无异,权利也并非是无限期的,立法必须以一定的制度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使其权利现实化、确定化,而不是长期虚置。
第三,保护当事人获取公正裁判权利与维护法的安定性。
当事人行使再审申请权是为获取公正裁判,在申请再审期间的设定上,既要考虑给予当事人合理期间行使该项权利,也要考虑过长的期间可能使确定裁判的既判力长期处于可能被消除的状态中,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损害法的安定性。
2.重构申请再审期间制度的科学性原则
科学性原则要求申请再审期间的设定一方面应当经过学术理论与立法技术的双向抉择,一方面要经得起民事诉讼目的、再审制度与期间制度设计的多层次考察。
从学术理论与立法技术层面分析,学术理论要求对申请再审期间进行准确界定,在此基础上结合立法实际对之作出设定。
立法技术要求申请再审期间的设定符合法律的内在逻辑,法律语言具有专业性和准确性,具体规定具有完整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
一项法律救济制度的确立和优化必须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考辨,从民事诉讼目的、再审制度与期间制度设计等各层次分析,申请再审期间在设定上应当保持与上阶制度的一致性。
申请再审期间的设置不仅要满足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维护司法秩序的目的,还要符合再审制度诉一讼化改造与再审事由多样性的要求,并应当保持与其他期间规定的协调性。
3.重构申请再审期间制度的时代性原则
在申请再审期间的设定上,应当体现出法律对经济、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人文进步成就的回应,既要注意国际社会相关制度的发展趋势,参考其他法域的先进立法例,也要符合我国国情,对我国立法沿革、目前的实际情况和相关制度环境进行综合考量。
(二)申请再审期间的具体设置
1.体例选择—不变期间+除斥期间模式
分析申请再审期间的三种立法体例,不变期间+除斥期间最为科学合理,也适合我国国情。
沿用这一立法模式的主要考虑是:
第一,与不变期间模式比较,不变期间+除斥期间模式综合考虑了不同的情形,在相对确定的不变期间基础上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做了绝对的最长时间限制,更为符合日渐复杂的社会需求。
而法国的复合模式因法国对再审案件分类的特殊性,并不适合我国的情况,故不宜在我国采用。
第二,该模式是德国、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立法通例,在这些国家及地区已经施行多年,立法技术已趋成熟,应用的优缺点都已经得到充分的反映,能为我国科学合理立法提供较为详尽的参考。
第三,在不变期间+除斥期间模式中,较短的不变期间的规定可以促使当事人在发现再审事由后及时行使权利,非因当事人过错未在不变期间内提起再审申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不变期间的回复,可以实现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充分保护。
另一方面,较长的除斥期间使得经过该期间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形成权消灭,有利于定分止争,有利于确保已确定民事裁判的既判力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
第四,这一立法模式更具可接受性。
对当事人而言,这一模式体现了对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的双重保护,其所确立的核心在于当事人应当对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负责,而对非因当事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期间的耽误给予救济,除斥期间的设定又并不短于原来规定的不变期间,不会造成限制申请再审权的不当印象。
因此对申请再审期间的立法模式进行改变可为各方当事人所接受。
对司法机关而言,虽然短期内可能出现申请再审案件增多的情形,但从长期来看,这一立法例可以从源头上规范再审诉权的行使,从根本上减少申请再审案件的数量。
2.具体规定
在申请再审期间的具体设定上,应当注意将一些本应由法律规定,而现阶段由司法解释加以规范的条款上升为法律,并应尽可能地细致完善。
首先,申请再审期间起算点的设定应与申请再审事由相对应,在对申请再审事由进行类型化处理的基础上,对不同的申请再审事由设定不同的申请再审期间起算点。
申请再审事由的类型化应以该事由为当事人发现的难易程度为标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所依据的事由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包括: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7)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8)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9)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10)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11)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2)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14)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1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从这15项再审事由来看,第
(2)、(4)、(5)、(6)、(7)、(8)、(10)、(11)、(12)、(14)项均是在裁判确定之前或之时就能为当事人所知的,对这几种情形应当以民事判决、裁定确定[9]之日为申请再审期间。
而第
(1)、(3)、(9)、(13)、(15)项则较为隐蔽,不易为当事人所发现,只有当该事由发生或为当事人所知时,才能提出再审申请,因此,对这几种情形,应以当事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再审事由之日为起算点方为公平合理。
依据对再审事由的类型化处理来确定申请再审期间的起算点不仅科学合理,也有助于举证责任分担的确定,应由申请再审人举证证明裁判确定或其知悉再审事由的时间,避免了以裁判生效为起算点时,法院需依职权查明送达时间的尴尬。
其次,对于不变期间与除斥期间的设定,应当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
笔者认为,将申请再审的不变期间设定为三个月,将申请再审权消灭的除斥期间规定为五年为妥。
其理由为:
第一,将除斥期间规定为五年主要是借鉴了德国的做法,因除斥期间消灭的是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而再审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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