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浙民终字第019号 精品.docx
- 文档编号:2104942
- 上传时间:2022-10-26
- 格式:DOCX
- 页数:10
- 大小:22.09KB
最新浙民终字第019号 精品.docx
《最新浙民终字第019号 精品.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最新浙民终字第019号 精品.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最新浙民终字第019号精品
(2019)浙民终字第10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民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丽,女,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伟勋,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丘山大街一号桥。
负责人何建龙,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敬慧,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廖忠富,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鹤峰,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上诉人沈建丽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余杭支行、原审第三人沈鹤峰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杭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沈建丽的委托代理人金伟勋,被上诉人农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敬慧、廖忠富,原审第三人沈鹤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1月3日,农行余杭支行为甲方债权人与沈建丽等四人为乙方债务人签订了一份《资产抵债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以沈建丽位于临平镇北大街木桥滨路口临平影城一楼号、号商业房地产建筑面积14946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2万元价值扣除未付按揭647万元,抵偿1146万元,为余杭市峰电有限公司欠农行余杭支行的贷款抵债;第二条第6项约定乙方必须确保上述资产的抵偿合法性,如在抵偿归甲方所有后发生有关上述资产抵偿合法性的权利纠纷,则本协议无效;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章,资产交接过户无误后生效。
沈建丽、沈鹤峰夫妻均在该协议上签字。
协议签订后,农行余杭支行代沈建丽向中国工商银行余杭市支行支付了其尚未支付的按揭款本息共计69235739元。
2019年8月,沈鹤峰以沈建丽名义与农行余杭支行签订了一份《抵偿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于号、号商业用房的房产证实际建筑面积为16142平方米,比《资产抵债协议》中约定的建筑面积增加11954平方米,因此农行余杭支行支付给沈建丽抵偿的房产部分增加面积计117万元,扣减原沈鹤峰尚欠农行余杭支行38万元,实际支付79万元。
2019年10月25日,沈鹤峰领取该79万元。
2019年10月19日,沈鹤峰与农行余杭支行资产经营部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协议》,约定将该号、号商业用房租赁给沈鹤峰,租期四年。
2019年9月1日,农行余杭支行与陈华民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陈华民以竞拍形式拍得本案上述诉争房屋,农行余杭支行负责将产权证过户到其名下后再协助陈华民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2019年3月6日,农行余杭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要求沈建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沈建丽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请求判令沈建丽1、履行2000年11月3日的《资产抵债协议》及2019年8月的《抵偿补充协议书》之义务,协助办理抵偿房屋过户手续该房抵偿价为1146万元、超平方出让价117万元,共计1263万元;2、赔偿经济损失53523414元;3、承担办理过户时按法律规定应支付的契税3789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1999年8月4日,余杭市文化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与沈建丽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沈建丽向发展公司购买上述建筑面积为149466平方米的房屋,总价款为1197312元,给予优惠后实际付款为1083628元,交房时间为1999年8月30日前。
2019年5月23日,沈建丽支付给发展公司房屋价款10717675元,并缴纳了印花税535元。
2019年5月30日,发展公司与沈建丽签订了《商品房购销补充合同》,确定根据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测定的双方交易房屋的实际面积为16142平方米,据此约定对双方原合同约定的价款予以变更。
现上述诉争房屋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发展公司。
2019年10月8日,发展公司因未年检而被吊销工商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沈建丽、沈鹤峰与农行余杭支行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沈建丽主张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而其尚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因此《资产抵债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沈建丽已向涉案房产的产权人发展公司支付购房价款并缴纳相关印花税,其取得涉案房产权属证书的条件已成就;沈建丽未去办理相关房产权属证书不能成为阻却合同生效的理由,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沈建丽另主张因协议涉及另一方任福珠名下财产,而任福珠已去世,缔约者为无权处分而使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协议是否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并非本案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即使协议确有涉及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本案是关于农行余杭支行与沈建丽之间关于临平镇临平影城一楼号、号房产的资产抵债合同纠纷,无论涉及任福珠名下房产部分协议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协议中农行余杭支行与沈建丽之间相关条款的有效性,因此对沈建丽的该主张也不予采纳。
沈建丽还主张《资产抵债协议》约定需经资产交接过户无误后生效,因涉案房产一直未交接过户,因此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资产抵债协议》中虽有此约定内容,但该协议签订后,沈鹤峰又以沈建丽的名义与农行余杭支行签订《抵偿补充协议书》,并实际领取房产增加面积的补偿款,还与农行余杭支行签订《财产租赁协议》。
沈鹤峰为沈建丽之夫,其行为对沈建丽亦有法律效力,沈建丽夫妇已经以其实际行为部分履行了《资产抵债协议》,而农行余杭支行亦为该涉案房产代沈建丽向中国工商银行余杭市支行支付了其尚未支付的按揭款,并向沈鹤峰支付了涉案房产增加面积的补偿款,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使协议生效,对沈建丽的该项主张也不予采纳。
沈鹤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沈建丽、沈鹤峰与农行余杭支行约定以涉案房产为余杭市峰电有限公司所欠农行余杭支行的贷款抵债,沈建丽、沈鹤峰夫妻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农行余杭支行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
关于农行余杭支行诉请判令沈建丽赔偿经济损失53523414元、并承担办理过户时按法律规定应支付的契税37890元,但其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沈建丽、沈鹤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农行余杭支行办理临平镇北大街木桥滨路口临平影城一楼号、号房产过户手续。
二、驳回农行余杭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25元,由沈建丽负担14669元,由农行余杭支行负担6656元。
宣判后,沈建丽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证据采信错误。
1、原判对沈建丽提交的证据13、14、15不予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证据13是当地居委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沈六妹是任福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证据14是沈六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资产抵债协议》未经沈六妹同意,且其现在也不同意。
上述两份证据的事实关系到《资产抵债协议》第二条第6项中约定乙方必须确保上述资产的抵偿合法性,如在抵偿归甲方所有后发生有关上述资产抵偿合法性的权利纠纷,则本协议无效的效力,与本案有关联性。
证据15是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据,原审却认定属证人证言。
2、原判认定《抵偿补充协议书》上的签名应由沈建丽举证,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本案是普通民事诉讼,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因此该协议上的签名是否系沈鹤峰所签,应当由农行余杭支行负举证责任。
二、原判认定《资产抵偿协议》涉及与沈建丽之间的条款有效,并通过实际履行又使该协议生效,不仅不符事实,且违背法律。
1、《资产抵债协议》未成立,不存在有效及生效的问题。
本案中,协议一方任福珠在订立协议时已死亡,其继承人之一沈六妹并未在该协议中签字,说明当事人没有对该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因而该协议未成立,即不发生法律效力。
2、退一步说,《资产抵债协议》也规定因出现了当事人约定的事由而归于无效。
《资产抵债协议》第二条第6项中约定乙方必须确保上述资产的抵偿合法性,如在抵偿归甲方所有后发生有关上述资产抵偿合法性的权利纠纷,则本协议无效。
本案中,沈六妹出庭作证其当时不同意将任福珠的房产用于抵债,也未在协议中签字,说明已出现《资产抵债协议》抵偿合法性纠纷,该协议应全部无效,而不是部分无效。
3、再退一步说,《资产抵债协议》约定的资产交接过户无误后生效,是对该协议生效条件的约定,反之未生效。
现本案诉争房产仍在沈建丽名下,并未交接和过户,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该协议也就没有生效。
三、原判认定沈鹤峰签字等行为对沈建丽也具有法律效力,缺乏法律依据。
虽然沈建丽在《资产抵债协议》上签字,但农行余杭支行明知讼争房产在沈建丽名下,其后均应与沈建丽发生关系或签订协议。
而农行余杭支行任由他人代其签订协议,不具有善意,使其权益受到侵犯。
即使沈鹤峰代其签订有关文件,夫妻间代理的范围仅限于家庭事务,不动产和商业行为不适用夫妻代理,夫妻双方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或授权,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审理时间超过审限。
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农行余杭支行该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农行余杭支行承担。
农行余杭支行辩称一、关于原审证据采信问题。
1、原审对证据13、14未予采信,已充分说明了理由。
本案是沈建丽与农行余杭支行之间的资产抵债关系,沈六妹是案外人,与本案没有关系。
证据15中有关物业管理费,其根据《资产抵债协议》已将诉争房产租赁给沈鹤峰,而沈建丽和沈鹤峰是夫妻关系,故物业管理费还是原沈建丽名字。
2、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原审中,沈鹤峰没有到庭,沈建丽既没有肯定也没有否定《抵偿补充协议书》是否沈鹤峰签字,而事实上该协议是沈鹤峰签字的。
二、关于《资产抵债协议》中涉及农行余杭支行与沈建丽之间条款的效力及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
沈建丽和农行余杭支行是《资产抵债协议》中争议条款的主体,其他案外人死亡与否与本案无关。
《抵偿补充协议书》是对《资产抵债协议》相关约定进行了补充变更,虽然《抵偿补充协议书》并非沈建丽签字,但是沈鹤峰所签,且该房屋面积差价已经由沈鹤峰领取。
农行余杭支行原审中提供的沈建丽2019年6月18日向农行余杭支行和余杭市峰电公司发函要求付清144万元的差额款,证明因差价没有支付一直不同意过户。
后沈鹤峰持该函件与农行余杭支行签订了《抵偿补充协议书》。
2001年3月27日,沈建丽已经将房屋的保险保单受益人变更为农行余杭支行,说明沈建丽也在办理过户手续,且房屋已经交付,《资产抵债协议》应当有效。
三、沈鹤峰签字的行为对沈建丽有法律效力。
1、沈建丽与沈鹤峰是夫妻关系,签订《资产抵债协议》时,双方均知道,沈鹤峰持沈建丽的函来农行余杭支行签订《抵偿补充协议书》,且领取了该差价。
因此,沈鹤峰的行为是表见代理,或是家事代理。
2、2019年7月8日,拍卖公司对本案讼争房屋进行拍卖时,沈建丽报名参拍,系对沈鹤峰的行为的追认或默认。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鹤峰陈述一、《资产抵债协议》不符合资产交接过户无误后生效的要件。
虽然各方当事人签订了《资产抵债协议》,但该协议所涉资产抵债合法性存在纠纷且至今未完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最新浙民终字第019号 精品 最新 浙民终字第 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