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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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人的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的要求;
(三)申请人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近三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前条所指的资产规模等条件是:
Ø
基金管理机构:
经营基金业务达五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Ø
保险公司:
经营保险业务达三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少于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证券公司:
经营证券业务达三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少于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商业银行: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总资产在世界排名前一百名以内,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市场发展情况,可以调整上述资产规模等条件。
第八条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和投资额度,申请人应当通过托管人分别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额度.投资计划等);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三)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
(四)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五)资金来源说明书及批准时间内不撤资承诺函;
(六)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七)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中文摘要。
第九条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条申请人在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应当通过托管人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额度。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的投资额度并颁发外汇登记证;
申请人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外汇登记证的,其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一条为引入中长期投资,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封闭式中国基金或在其他市场有良好投资记录的养老基金.保险基金.共同基金的管理机构,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章托管.登记和结算
第二条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八亿元人民币;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具备外汇指定银行资格和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
(七)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纪录。
外资商业银行境内分行在境内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可申请成为托管人,其实收资本条件按其境外总行的计算。
第三条取得托管人资格,必须经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审批。
第四条境内商业银行申请取得托管人资格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
(三)有关托管业务的管理制度;
(四)拥有高效.快速的信息技术系统的证明文件;
(五)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中国证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审核申请文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条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合格投资者托管的全部资产;
(二)办理合格投资者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三)监督合格投资者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四)在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汇出本金或者收益两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及结售汇情况;
(五)每月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合格投资者的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情况;
(六)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编制关于合格投资者上一年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年度财务报告,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七)保存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五年;
(八)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托管人必须将其自有的资产和受托管理的资产严格分开。
托管人必须为不同的合格投资者分别设置账户,对受托管理的资产实行分帐管理。
每个合格投资者只能委托一个托管人。
第七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托管人,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其申请开立一个证券账户。
托管人在代为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应当持合格投资者的委托书及其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等有效文件,并在开立证券账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托管人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用于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资金结算。
托管人负责合格投资者在境内证券投资的资金结算,并在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备案。
第四章投资运作
第八条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下列人民币金融工具:
(一)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除境内上市外资股以外的股票;
(二)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国债;
(三)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和企业债券;
(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金融工具。
第九条合格投资者可以委托在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每个合格投资者只能委托一个投资机构。
第二条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个合格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不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
(二)所有合格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总和,不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市场发展情况,可以调整上述比例。
第二一条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
第二二条证券公司保存合格投资者的成交记录.交易活动等资料的时间应当不少于五年。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二三条合格投资者经国家外汇局批准,应当在托管人处开立一个人民币特殊账户。
托管人应当在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备案。
第二四条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
结汇资金(外汇资金来源于境外,且累计结汇的外汇资金不得超过已批准的投资额度).卖出证券所得价款.现金股利.活期存款利息.债券利息。
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支出范围包括:
买入证券支付价款(含印花税.手续费等).境内托管费和管理费.购汇资金(用于汇出本金及收益)。
人民币特殊账户的资金不得用于放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二五条合格投资者应当自中国证监会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三个月内汇入本金,全额结汇后直接转入人民币特殊账户。
合格投资者汇入的本金应当是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可兑换货币,金额以批准额度为限。
合格投资者自取得外汇登记证起三个月内未足额汇入本金的,以实际汇入金额为批准额度;
已批准额度和已实际汇入金额的差额,在经批准取得新的投资额度前不得汇入。
第二六条合格投资者为封闭式中国基金管理机构的,汇入本金满三年后,可委托托管人持规定的文件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分期.分批购汇汇出本金。
每次汇出本金的金额不得超过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二,相邻两次汇出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一个月。
其他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满一年后,可以委托托管人持规定的文件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分期.分批购汇汇出本金。
每次汇出本金的金额不得超过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二,相邻两次汇出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三个月。
上述汇款的境外收款人应为合格投资者本人。
第二七条投资额度的本金汇入不满一年但超过三个月的合格投资者,在提交转让申请书和转让合同并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批准后,可以将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或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申请人。
受让方在获得国家外汇局额度批准和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受让资产值低于外汇局批准额度的,可以按差额汇入本金。
第二八条合格投资者汇出部分或全部本金的,如需重新汇入本金,应当重新申请投资额度。
第二九条合格投资者需购汇汇出上一会计年度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已实现税后收益,应当委托托管人提前五个工作日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汇出申请书;
(二)收益实现年度财务报表;
(三)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收益分配决议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件;
(五)纳税证明;
(六)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前款汇款的境外收款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本人。
第三条国家外汇局可以根据国家外汇收支平衡的需要,对合格投资者汇出本金及已实现收益的期限予以调整。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一条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应当对合格投资者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外汇登记证进行年检。
第三二条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合格投资者境内投资活动提供有关资料;
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三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情况,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制定相应的业务规则或者对原有业务规则进行修订,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四条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备案:
(一)变更托管人;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
(三)其控股股东变更;
(四)调整注册资本;
(五)涉及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六)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七)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五条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
(三)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六条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登记证分别交还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本金已全部汇出;
(二)已转让投资额度;
(三)法人机构拟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四)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外汇登记证未通过本办法第三一条规定的年检的,自动失效,合格投资者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分别交还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登记证。
第三七条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按照各自的职权予以警告.罚款;
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设立的机构投资者到内地从事证券投资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7日17:
36高盛(亚洲)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胡祖六分析:
1.对QFII的认定过严Ø
自有资产及管理资产规模Ø
只能委托一家境内证券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管理Ø
资金管理问题2.限制外的忧患Ø
股市市赢率40-50倍,远高于香港12倍Ø
信息披露及公司治理水平Ø
MSCI(morganStanley指数)中国只占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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