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了意向书后可以反悔吗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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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如果有其它损失,还可能依据缔约过失责任承担其它责任的可能。
当然,同样的法律规定,不同的运用方法,还是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的。
从实践来看,在购房者反悔的情况下,如果稍微懂得一点技巧,还是有可能做到合法地规避《认购书》中的定金罚责条款。
比如说,买方在签订认购书后,虽然内心反悔,但是并不表现出来,仍在约定的时间找开发商协商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
一般双方还要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协商确定,毕竟《认购书》只能确定一些最
第一,《认购书》一般只是预约签约的作用,建议认购书中约定的准备签约日期不要太长,以免夜长梦多误事,一周或十天左右为宜。
因为有的开发商在房屋不具备出售条件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往往在《认购书》中约定较长签约周期,用这个方法套取购房者的资金。
第二,在《认购书》中购房者的付款数额尽量要低一些。
虽然我们前面分析过《认购书》的法律约束力往往不是很强,但不要忘记,一旦签订《认购书》,首先履行义务的是购房者,因为购房者往往要先交纳一定数额的定金或预付款,就算开发商违约,购房者还要追着开发商主张违约责任,不行还要起诉,很麻烦的。
最后,我们再简单总结一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订立的情况下,如何根据不同情况适用《认购书》中的定金罚则:
(1)如果购房者无正当理由不按《认购书》中约定的时间、地点去签约,开发商有权不予返还定金。
(2)如果是开发商过错导致双方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应双倍返还定金。
(3)双方对不能签订预售合同均无过错的,不适用定金条款,所交纳的定金应当原数退还。
比如对于认购书中未确认的其他购房合同条款,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这对于买卖双方都不视为违约,此时导致购房合同无法签订,就属于双方均无过错。
篇二:
意向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2009年03月16日
意向书法律制度是一项源自英美的制度。
意向书作为复杂交易、尤其是大型企业并购交易中常用的协商工具,在商事交易中被广泛运用。
随着英美企业的对外扩张,加上英美投资银行在世界市场中的绝对优势地位,这项制度也逐渐成为商事交易中的标准化制度,被我国实务界广泛运用。
不过因其处于开始协商和达成最终协议的两极之间——既不是毫无意义的事实文件,又欠缺正式合同的确定性和约束力,意向书在法律意义和法律效果上有很多不明确的地方。
本文对此进行探讨,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案例与现行法规范以总结出关于意向书和合同确定性理论的一般性规则。
一、意向书的内容与形式
意向书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
传统的“意向书”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通常以书信的形式作出。
在当前的交易实践中,大多数意向书是指双方当事人深入接触并在诸多问题上达成一致后,一方以这些一致意见为基础向另一方发出的要求接受者“确认”或“接受”的法律文件。
本文以下从广义上使用“意向书”的概念,泛指合同双方在缔结正式协议前就协商程序本身或就未来合同的内容所达成的各种约定。
意向书的内容和形式具有多样性。
以并购交易中的意向书为例,其通常包含的内容是:
其一,向出卖人陈述本企业或本人的基本情况;
其二,表达购买的意向,包括说明自己的购买报价或条件;
其三,就进一步的交易提出相应要求,如要求出卖人允许购买人对目标企业进行尽职调查;
其四,声明保密和要求对方保密。
[4]这些不同类型的条款各有其作用,其法律效果需分别予以研究。
为简化对法律效力问题的探讨,根据意向书的内容及其与未来合同的关系,将其中的条款分为两类:
实体性条款和程序性条款。
实体性条款是指那些未来将成为正式合同条款的内容。
实践中有的意向书甚至包括了未来合同(或称“主合同”)的全部条款。
和实体性内容相伴随的还有辅助条款,主要用来对实体性条款的效力作进一步说明,如约束力排除条款和合并条款等。
程序性条款是指那些直接关涉缔约过程,但不在未来合同中反映出来的内容。
程序性条款又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主要调整和规范谈判程序,如约定尽职调查的执行或者信息交换的具
体方式;
另一类主要规定当事人在缔约中的通知、协助等相关义务,其中某些义务甚至在双方协商中止后仍有重要意义,典型的如关于保密义务的约定。
以并购交易中应用的意向书为例,其中属于程序性条款的还有:
缔约费用分担条款(包括协商本身的费用、协商过程中支付给中介机构的费用等);
独占协商条款;
纠纷解决条款(包括调解或者仲裁条款、管辖权条款、选择法律适用的条款等);
不公开条款(该条款要求并购双方在共同公开宣布并购前,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特定或不特定的第三人泄露有关并购事项的资料和信息,除非法律有强制公开的规定);
终止条款(主要是对意向书的法律效力作出规定,如规定若买卖双方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签订买卖协议,则意向书丧失效力)。
二、意向书程序性条款的法律效力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否确定和当事人是否有受拘束的意思是要约乃至合同成立的两个基本要件。
具体到对意向书效力的分析上,实体性条款因为是针对未来的合同条款而定,一般已具有确定性,因而其是否有约束力主要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对此表达了明示或默示的受约束的意思;
而在判断程序性条款的效力时,因为当事人大多会表达接受这些条款约束的意思,因此通常会遇到的问题是这些条款是否具有足够的确定性。
(一)关于合同确定性的基本理论
现代合同法基于鼓励交易的考虑,在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时,更多侧重于考察行为人是否有愿受合同约束的意思,而在确定性问题上采取相对宽松的态度。
这在我国《合同法》中有明显的体现:
《合同法》第12条关于合同应具备条款的规定只是一项建议性规定,而第14条第1项规定也只是要求要约的内容要具体而确定,并没有对“具体确定”作进一步限制。
有学者在解释这里的“具体确定”时,认为要约应当包括当事人、标的和数量条款。
实际上,在最新版的美国统一商法典中,数量条款也已经不再被认为是合同的主要条款,而可以由当事人根据交易习惯、缔约的过程以及产出与需求等因素来合理确定。
可以看出,相比我国学者的解释,《合同法》第14条为确认合同的存在留下了更宽松的空间。
也有学者反对在合同确定性问题上采取过分宽松的立场。
主要理由包括:
第一,如果过于轻率地承认这类合同的约束力,容易造成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违背。
第二,从经济分析上看,当事人订立留有空白的合同,事实上是通过将缔约成本“外部化”给法院而节约了自己的交易成本,法院承认这类合同的效力还会引发恶性循环——法院越是积极地补充当事人的合同,当事人越会订立这类不完全合同。
第三,过分依靠推定性法律规则来处理纠纷,容易限制合同创新或至少让当事人丧失足够的创新动力。
而且,因为当事人发现并约定排除推定性条款的成本很高,加上这些条款常常不能适应企业交易的需要,因此基于法律推定性条款的裁决常会人为地改变当事人之间的风险分配。
最后,从分工上看,法院也不适合替当事人订立合同。
笔者认为,不完全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判断而不应简单否定。
首先,签订附条件或带有未尽事项的合同,常常是当事人在信息不充分条件下进行交易的要求,其核心作用在于为当事人从进行接触到最终订立合同之间的投资设定依据。
这些“投资”可以包括两个方面:
其一,加速未来交易进展和生产进程的投资,如在订立大型设备购买意向书后即可开始委托建筑师设计厂房;
其二,研究是否有继续交易可能性的投资,如在并购中投资进行尽职调查。
从鼓励投资的角度考虑,正如施瓦茨和斯科特所强调的,在以下三方面的事项上要求确定性即已足够:
当事人达成了进一步交易的意向;
当事人大体上明确了各自的职责;
当事人明确了各自履行职责的顺序(同时履行或是先后履行)。
其次,当事人订立有一定缺漏的合同,未必会将其缔约的成本外部化给法院:
一方面,若寻求司法救济,当事人要自己支付诉讼费,这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限制对司法的滥用,尤其在法院按其裁判成本足额收取诉讼费时(如我国和英国);
另一方面,当事人的诉讼也会让法院作出有典型性的判决,从而使规则变明确,使作为公共物品的“法律”进一步完善(德国只是象征性地征收诉讼费,因此诉讼率很高,有学者认为这是德国法发达的重要原因)。
第三,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现代社会中的合同关系与古典的合同关系是有区别的。
如果说古典的合同关系是“单事项的”、“对立性的”、“零和的”,现代社会中的合同则更多是“多事项的”、“合作性的”和“互利的”。
也就是说,现代社会中当事人的意思分歧程度常常相对较弱,法律适当容忍合同的不完全性将有助于最终达成“双赢”的协议。
最后,法院从当事人以往协商记录中合理推论出其真实意思并据此确定合同内容,这与替当事人订立合同在性质上是不同的。
下文以意向书中具有代表性的独占协商条款和诚信协商条款为例加以说明。
(二)独占协商条款
独占协商条款,又称锁定条款,是指约定一方只能和发出意向书的对方当事人而不能和其他第三人进行协商,从而至少在协商期间排除潜在竞争者的条款。
与意向书中大部分的程序性条款一样,独占协商条款具有充分的确定性,学理上普遍承认其效力:
赋予他人独占地与自己进行协商的资格本身可以被看作是一种投资,因为行为人为此放弃了潜在的与他人进行协商的机会。
同样,独占协商的权利人通常也须为获得独占协商的资格付出相应的对价,如并购中投入资本进行尽职调查,又如自行投资提出某项可行性研究计划。
可以看出,此类约定与其他双务合同没有本质区别,若法律不予保护,除了可能发生有违公平的后果外,还会导致经济上不效率的后果——当事人将因为缺乏信任及法律的保护而不敢进行先期的投资,最终妨碍市场交易的完成。
各国的司法实践也基本承认独占协商条款的效力。
在我国“山西金盟实业有限公司、太原市锅炉修理安装公司与山西华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中,被告在与第三人协商并购
事项的同时,还与原告签订了包含独占协商条款的意向书,最后因与第三人订立了合同而导致对意向书的违反,被法院判决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
英国法上采取同样的见解,只是强调应有一定的时间限度。
在美国2004年的一个案例中,原告与被告就2003年到2009年的某项赛事的推广业务签订了意向书,约定原告享有90天的独占协商权。
在该独占协商期间,被告与第三人进行了接触,最终和后者达成了赛事推广协议。
法院认定被告违反了独占协商条款,构成违约。
(三)诚信协商条款
相比独占协商条款,诚信协商条款是否具有足够的确定性是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诚信协商条款的效力,要从“尽最大努力协商”条款说起。
当事人所约定的“尽最大努力协商协议”,虽然内容模糊,但通常被认为是有效的。
英国法上有这样一个案例:
供应商和电厂订立了一个15年的煤供应合同,双方约定了第一个5年的价格,同时约定,对第二个5年的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
5年过后,电厂认为双方没有在合同中对下一个5年的合同价格作出明确约定,而“双方协商确定”不具有确定性,所以也不具有约束力。
枢密院裁决认为:
该约定隐含了这样一层含义,即当事人“要尽合理的努力进行协商”。
“尽合理的努力进行协商”并不要求当事人达成协议,但协商本身不能被省略。
在英国的另外一个案例中,被告迈尔斯夫妇想出卖其企业和有关房产。
被告与原告达成了包含独占协商条款与尽最大努力进行协商条款的意向书,不过与此同时其仍然继续和第三人接触。
最后,被告决定不将企业出卖给原告,而是出卖给企业的会计师,会计师的出价和原告的出价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陈述——“将不与第三人进行协商”以及“没有与第三人进行协商”构成了不实陈述,故判决其赔偿原告700英镑的损失。
上诉法院维持原判。
终审法院也一致同意地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意向书中所包含的协议的违反,构成了违约。
不过其进一步地认为,本案中“双方应当尽最大努力进行协商”的条款有效,但“诚信协商协议”有可能被认为是无效的。
阿克纳勋爵
(ackner)对此的解释是:
“每一个合同当事人都有在不进行不实陈述的情况下追求最大利益的权利。
而为了追求其最大利益,他必须有权在缔约的过程中以退出缔约协商为威胁,以期对方能作出适当的让步。
从这个意义上说,诚信进行协商的约定不符合缔约过程本身的特点。
”?
上述认为诚信协商条款可能无效的意见遭到了学者的批评。
如学者尼尔认为“诚信”和“尽最大努力”这两种条款没有本质区别,阿克纳勋爵的解释不符合逻辑。
该学者援引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205条的规定和范斯沃斯的观点——在美国,有相当多的法院认为这样的条款有效(虽然有些法院有保留)。
例如,在美国的一个案例中,双方约定将“尽各种合理的努力去订立合同”,法院引用伊利诺斯州的法律认为“双方都有义务诚信地协商以达成最终的合同”,实际上是将“尽合理的努力”和“诚信地进行协商”等同起来,说明二者并无本质区别。
笔者赞同上述学者的见解。
在我国《合同法》上,诚信是一个贯彻始终的原则。
实践中其在大多数合同中不会被明示约定的主要原因不在于法律禁止其成为合同条款,或当事人主动将其排除在合同条款之外,而恰恰是其早已以推定性条款的形式隐含在合同之中了。
另外,在那些权利义务可以被明确约定的合同中,当事人按照合同条款的规定履行即暗合了诚信原则的要求,事实上也无需再特别强调“诚信”。
在那些无法就权利义务内容明确约定的合同中,强调诚信作为合同内容就非常必要,典型的如公司董事、高管与投资者(股东)之间的关系——当事人无法对合同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约定,或详尽阐释的成本较高,因此只能以“诚信”来替代,法律并不因为其内容“不确定”而拒绝承认其效力。
从这个意义上说,意向书中约定各方应“诚信”地协商的条款的效力,也是应当予以承认的。
当然,在适用“诚信协商”条款时,法律也不宜走得太远。
必须看到,双方仅就缔约的程序而不是合同的最终条款订立协议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意图保留与第三人进行协商乃至达成协议的权利的表示。
因此“诚信协商”的核心应当是强调当事人须履行特定的缔约行为规范,而不是具体的缔约结果。
在美国的一个案件中,一位在纽约的医生与一家在田纳西州的诊所达成一致的协议,约定原告将到田纳西州工作,同时约定在工作1年后,双方将就原告成为新诊所合伙人的事项进行协商。
1年期满后,被告的确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但双方不能就参加合伙的有关条款达成一致。
后来,协商终止,原告离职。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法院便认为被告未违反义务而判决原告败诉。
在美国的另一个案件中,原告是一公司的股东。
被告想购买该公司。
当事人签订了一项意向书,约定并购交易的最终完成取决于被告对该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满意的调查”,同时约定当事人应当诚信地进行协商。
后来在尽职调查中,被告发现该公司没有按期支付某些到期债务和税款,于是终止了协商,并在出卖人提出将以较低价格出售时也拒绝再继续协商。
法院认为原告提出了充分的证据,这些证据有可能被陪审团认为是被告恶意地因为财务状况以外的原因而拒绝继续协商,因而拒绝了被告要求简易判决的要求。
施瓦茨和斯科特批评了法院的判决,认为本案中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其投资义务(进行尽职调查),即使其因财务状况以外的原因而终止协商,法院也不应再过多要求。
否则会导致不效率的后果——当事人被迫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或不敢开始缔约协商。
他们的核心思想是,只要双方都有所付出,都从事了意向书项下所要求的履行,即使一方基于某项其他(意向书之外)的考虑退出继续协商,法律也不应再强制要求其订立合同。
笔者认为,完全放弃对“诚信”的考量,似有不妥,但在当事人对某一事项持有保留态度时,除了表明该具体事项的结果会影响其最终的决定外,也常常一般性地反映了当事人不确定的态度,对此,法律应予充分尊重,不应过深探究当事人保留的本意。
例如当事人约定有关协议须由母公司批准后方可生效,则只要母公司未予批准即应为无效,法律不应过多探问究竟母公司为何不予批准(例如是源于母公司的全局性考量,还是源于当事人本身的推动)。
篇三:
买家反悔不买房,可以要求返还意向金吗?
买家反悔不买房,可以要求返还意向金吗?
关键词:
二手房纠纷,意向金,定金罚则,西安房产网
许正文律师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意向金的处理不同于定金,其遵循“合同自由”原则,根据双方的约定处理。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5日,买方陈某与卖方王某签订《购房意向书》一份,意向书中约定:
双方同意房价为54万元,买方须于签订意向书之日,向卖方交付意向金1万元。
双方于一周后签订正式买卖合同。
如出卖方违约,应双倍返还意向金,如买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意向金。
陈某于当天向王某交付1万元意向金。
一周后,陈某因感觉该房屋购买价高于其他同类房屋,要求王某退回意向金,遭到王某拒绝。
为此,陈某把王某告上法庭。
【律师分析】
在本案中,陈某向王某支付了购房意向金,并约定如果其违约则意向金由出卖方没收。
此时意向金承担了保证陈某购买房屋的作用,陈某与王某之间的约定已经构成了一个合同。
陈某没有履行购房的承诺,王某就有权没收意向金。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
从法律上讲,“意向金”和“定金”是有很大区别的,但在很多的二手房买卖中,当事人不太注意其相互之间的区别。
意向金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起到定金罚则的作用。
如果本案中,双方虽然签订了《意向书》,但并没有约定,如一方违约,意向金如何处理的情况下,那么本案的判决结果将会有很大的不同。
篇四:
买家反悔,支付的意向金能要回吗?
买家反悔,支付的意向金能要回吗?
案情:
张小姐通过中介看中一套二手房,并在《承购意向书》中同意房屋总价为200万元,一周后签订买卖合
同。
按意向书约定,张小姐当天付了40万元意向金。
一周后,张小姐反悔,要中介退回意向金,遭到中介
拒绝。
为此,张小姐把中介告上法庭。
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小姐根据意向书付了40万元意向金,意向书对意向金的用途及处理方法作出明确
约定:
“议价成功后,意向金转为购房定金,如承购方违约不买或不依约履行,则意向金由出售方没收”
。
庭审中,中介出示证据证明,在收到意向金次日,上家在承购意向书上签字确认并收取定金人民币40万
元。
据此,法院驳回了张小姐的请求。
解析:
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在二手房买卖中意向金的处理应该遵循合同自由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一旦约定“意向金转定金”条款并生效后,就要按照定金罚则的法律规定来处理违约行为。
在实践中,二手房买卖意向书中对意向金的约定及上下家议价是否成功是意向金能够返还的关键。
按照交易惯例,在上下家议价成功前,任何一方都有权中止对房产中介的委托,此时,意向金应该返还。
当然,如果撤销委托给中介造成损害的,中介是有权按照合同法有关居间合同的法律规定要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特别是买家在购买二手房过程中,对意向金的处理一定要有书面约定,同时,也要警惕部分中介恶意将“意向金转定金”的不诚信行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篇五:
委托购买意向书(现用版)
委托购买意向书
编号:
购买方(以下简称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出售方(以下简称丙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居间方(以下简称乙方):
上海×
×
房产经纪事务所
甲乙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购买上海市________区(县)____________路_______弄(新村)_______号_________室,共计_________套物业事宜,达成如下意向:
一、物业状况
甲方在签订本意向书时,对该房屋具体状况已充分了解,并自愿买受该房屋;
三、意向金支付
1、甲方为表示购买之诚意,同意签订购买意向书同时,支付不低于购买总价之1%,作为意向金,为乙方受甲方之托,前往丙方处洽谈及价格条件确认之凭据。
3、本意向书自签署当日起________日内为约定的有效期间(至______月______日______午______时止),在有效期间内甲方不得随意取消委托。
超过上述期限,甲乙双方并无书面明确表示停止意向洽谈,则该意向书有效期间继续延长72小时,依此类推。
4、本意向书所列条件如不为丙方所接受,则本意向书无效,甲方所支付之意向金立即无息返还。
四、买卖合同之签订
在本意向书有效期内,丙方同意依甲方购买总价及支付方式出售或甲方购买总价已达委托价且付款方式合于丙方条件时,则原意向金转为定金,买卖双方即应于达成一致意向之日起________日内,至乙方签约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其他类似相关房屋买卖协议。
签订买卖合同当日,甲方与丙方需各自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支付乙方该房屋总价的1%作为乙方的居间服务费。
房产总价包括但不限于该房产的购买价格、装修款、补偿款以及与该房屋相关的一切费用。
五、违约之处理
甲方于丙方同意出售后,有反悔不买或不按约前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其他类似相关房屋买卖协议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无法完成签订买卖合同或其他类似相关房屋买卖协议之情形,则上述定金(原意向金)由丙方全部没收,对此丙方同意于收到的定金中支付一半金额给乙方,作为乙方收取的从事居间业务所支出的交通费/信息费/广告费/通讯费等必要费用,乙方不必对该上述必要费用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丙方无异议。
如丙方不愿依约
履行时,则丙方应加倍返还已收定金(原意向金)给甲方,以解除双方承诺之交易。
甲方同意支付丙方所加倍返还金额中的二分之一给乙方,作为乙方收取的从事居间业务所支出的交通费/信息费/广告费/通讯费等必要费用,乙方不必对该上述必要费用承担举证责任,对此甲方无异议。
甲方在签署本意向书后,在任何时间内,利用本意向书或乙方就该套房产的其他信息,未经乙方书面许可,擅自或通过第三方与丙方就该套房屋进行房产交易,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本意向书第二条第一款中该房产购买价款的1%,该违约金在甲方造成违约事实之日起3日内支付。
购买方签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居间方:
上海×
房产经纪事务所联系地址:
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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