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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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边境所在的州、市(地)、县(市、区)和边境师(市)、边境团场建立党委政府统一领导、边防委员会统筹指导、协调服务、监督管理、军警兵民有关单位和部门分工协作、各族群众广泛参与的边境管控机制,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管控工作,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犬防相结合的边境立体化防控体系建设,定期研究解决有关边境管控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边境所在的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加大对边境地区交通、通信、电力、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的投入,做好护边员补助、边防基础设施建设等边境管理经费保障工作。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边境所在的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加大对边境地区交通、通信、电力、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的投入,做好护边员补助、边防基础设施建设等边境管理经费保障工作。
边境管控设施由边境所在的州、市(地)、县(市、区)和边境师(市)、边境团场负责建设、运行、维护,边境管理机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等其他涉边单位部门负责日常管理使用。
第六条公安边防部门依法履行边境管理区社会治安管理、出入境边防检查、通行检查等职责。
外事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边境地区涉外工作和国(边)界的界务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国土资源、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六条边境管理机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依法履行边境管理区社会治安管理、出入境边防检查、通行检查等职责。
国家安全、自然资源、海关、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安边防部门、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以下简称边防部队)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护边员队伍建设和管理,发挥其守边护边的作用。
第七条护边员队伍建设由党委政府组织领导,边防委员会统一管理,解放军边防部队、边境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护边员队伍日常管理使用,发挥其守边护边的作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边境所在的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严格落实护边员优待政策,改善护边员住(执)勤保障条件,做好护边员补助、社会保险缴纳、基础生活保障及装备(装具)配备等经费保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卫国(边)界、保护国(边)界标志和边防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边境地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可以建立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协助开展边防管理工作。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边境所在的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对边境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国(边)界管理
第十条界碑、界桩或者其他表示国(边)界的永久性标志的设立、维护或者重建,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条约、协议或者议定书(以下统称协定)执行。
第十一条出入境人员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接受出入境边防检查。
第十二条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公务人员及其交通工具临时出入国(边)界的,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定执行。
第十三条出入跨境经贸合作区的人员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参照出入境边防检查方式进行检查。
进入跨境经贸合作区人员,应当持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定规定的证件,并在限定的时间、地域内活动。
第十四条对外开放的口岸,可以划定口岸限定区域。
口岸限定区域的划定由口岸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会同口岸管理等部门提出,报口岸所在地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对外开放的口岸,应当划定口岸限定区域。
口岸限定区域的划定由口岸所在地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会同口岸管理等部门提出,报口岸所在地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毁、移动、拆除、涂污国(边)界标志以及隔离、监控、警戒等边防设施;
(二)操控飞行器、空飘物等非法跨越国(边)界;
(三)在边境地带以广播、喊话、展示宣传物、强光照射等方式,影响国(边)界管理;
(四)在跨境经贸合作区中方区域内的隔离设施两侧,投掷、传递物品,或者接收、藏匿投掷、传递的物品;
(五)非法出入跨境经贸合作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实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实施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边)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边境管理区内跨境河流稳定的活动;
确需进行的,应当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在边境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章边境地区管理
第十七条边境管理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边防管理的需要划定和调整,跨境经贸合作区根据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定划定和调整。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边境管理区、跨境经贸合作区设立相应标志。
边境特别控制区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根据边防管理、反恐维稳需要划定和调整,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在特别控制期间未经公安边防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
第十七条边境管理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边防管理的需要划定和调整,跨境经贸合作区根据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定划定和调整。
边境前沿由边境所在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根据边境管理、经济发展及生产作业需要划定和调整,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边境特别控制区由边境所在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根据边防管理、反恐维稳需要划定和调整,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在特别控制期间未经边境管理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边境管理区、跨境经贸合作区设立相应标志;
边境所在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在边境前沿、边境地带、边境特别控制区设立相应标志。
第十八条经由边境管理区出入境的人员,凭其有效出入境证件出入边境管理区。
外国人除出入境外,不得进入边境地带。
常住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出入常住地边境管理区。
其他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应当持《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或者公安边防部门认可的其他有效证件。
常住边境管理区的中国公民,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出入常住地边境管理区。
华侨、港澳台居民及外国人前往边境管理区,须持本人入出境有效证件和《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持本人军(警)官证、文职人员证、士兵证进出边境管理区。
其他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应当持《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或者边境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一)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的人员;
(二)因走私、妨害国(边)境管理等犯罪行为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一年的人员;
(三)因妨害国(边)境管理等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未满一年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核发的情形。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
(二)为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提供便利条件;
(三)在边境管理区收留、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违反边境管理区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公安边防部门在边境管理区设立边境检查站,对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载运的货物实施检查。
公安边防部门根据边境管理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或者进出边境地区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执勤点(卡),依法实施边境检查。
第二十一条边境管理机构在边境管理区设立边境检查站,对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载运的货物实施检查。
边境管理机构根据边境管理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或者进出边境地区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执勤点(卡),依法实施边境检查。
第二十二条非边境管理区居民、非常住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在边境管理区住宿的,留宿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住宿人员姓名、住址、来往事由等情况予以记录,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二十二条非边境管理区居民、非常住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在边境管理区住宿的,留宿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住宿人员姓名、住址、来往事由等情况予以记录,并于十二小时内向边境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二十三条在边境管理区从事勘探、采矿、采伐、采挖、采药、捕捞、爆破等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实施作业十五日前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生产活动期限、从业人员信息等情况。
按季节停产或者复工的单位,每次停产后或者复工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停产或者复工的时间期限、从业人员信息等情况报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备案。
在国(边)界我方一侧一千米范围内,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边防部队报告。
第二十三条在边境管理区从事勘探、采矿、采伐、采挖、采药、捕捞、爆破等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实施作业十五日前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边境管理机构报告生产活动期限、从业人员信息等情况。
按季节停产或者复工的单位,每次停产后或者复工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停产或者复工的时间期限、从业人员信息等情况报所在地边境派出所备案。
在国(边)界我方一侧二千米范围内,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边防部队报告。
第二十四条在边境前沿、界江(河)从事勘探、采矿、采伐、采挖、采药、捕捞、爆破、运输、工程修筑、科研测绘等生产作业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生产作业十五日前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边境管理机构报告生产活动期限、从业人员信息等情况,并为从业人员办理《边境前沿、界江(河)生产作业人员许可证》”。
按季节停产或者复工的单位,每次停产后或者复工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停产或者复工的时间期限、从业人员信息等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边境管理机构报告备案。
在界江(河)、国(边)界我方一侧二千米范围内,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边防部队报告。
第二十四条在边境地带从事测绘、摄影、科学考察、烧荒等活动,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边防部队报告,并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从事航测、航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边境地带不得违反规定鸣枪。
第二十五条在边境地带从事测绘、摄影、科学考察、烧荒等活动,应当事先向所在地边境管理机构、边防部队报告,并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五条在边境地带放牧应当有人跟群看护,防止牲畜越界。
我方牲畜越入邻国境内的,不得私自越界追赶和索取,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者边防部队,由边防部队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边防部队接收后交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邻国牲畜越入我国境内,在国(边)界线附近的,应当就地赶出;
距国(边)界线较远的,应当及时送交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者边防部队。
不得藏匿、使役、买卖或者宰杀。
第二十六条在边境地带放牧应当有人跟群看护,防止牲畜越界。
我方牲畜越入邻国境内的,不得私自越界追赶和索取,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机构或者边防部队,由边防部队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边防部队接收后交当地边境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距国(边)界线较远的,应当及时送交当地边境管理机构或者边防部队。
第二十六条在边境地带开设、扩建边境通道、旅游景区(点)的,应当征求自治区公安边防部门、外事部门以及边防部队的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在边境地带开设、扩建边境通道、旅游景区(点)的,应当征求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自治区外事部门以及新疆军区的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越境、非法进入边境管理区人员或者其他可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边防部门或者边防部队。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越境、非法进入边境管理区人员或者其他可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边境管理机构或者边防部队。
第二十八条在界河、边境管理区内跨境河流中打捞的可疑漂流物品或者在边境管理区捡拾的可疑物品,不得私自处理,应当及时交送公安边防部门或者边防部队处理。
第二十九条在界河、边境管理区内跨境河流中打捞的可疑漂流物品或者在边境管理区捡拾的可疑物品,不得私自处理,应当及时交送边境管理机构或者边防部队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边境检查站、执勤点(卡)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边境检查站或者执勤点(卡)所属公安边防派出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给予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边境检查站、执勤点(卡)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边境检查站或者执勤点(卡)所属边境派出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给予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有效证件进入边境管理区;
(四)留宿非边境管理区居民、非常住边境管理区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期限向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登记;
(五)在边境地带放牧造成牲畜越界;
(六)擅自处理在界河、边境管理区内跨境河流打捞的可疑漂流物品和在边境管理区捡拾的可疑物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留宿非边境管理区居民、非常住边境管理区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期限向边境派出所申报登记;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出入跨境经贸合作区,或者进入跨境经贸合作区的人员超出限定时间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跨境经贸合作区中方区域内的隔离设施两侧,投掷、传递物品,或者接收、藏匿投掷、传递的物品的,处以物品货值三倍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财物;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非法财物的,没收非法财物:
(一)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
(二)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或者藏匿、资助非法越境人员;
(三)在边境管理区从事勘探、采矿、采伐、采挖、采药、捕捞、爆破等生产活动,未按规定期限报告或者备案;
(四)在边境地带从事烧荒活动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在指定范围内进行;
(五)外国人擅自进入边境地带;
(六)藏匿、使役、买卖或者宰杀邻国越入我国境内牲畜;
(七)操控飞行器、空飘物等非法跨越国(边)界;
(八)在边境地带以广播、喊话、展示宣传物、强光照射等方式,影响国(边)境管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
(二)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或者藏匿、资助非法越境人员;
(三)在边境管理区从事勘探、采矿、采伐、采挖、采药、捕捞、爆破等生产活动,未按规定期限报告或者备案;
(八)在边境地带以广播、喊话、展示宣传物、强光照射等方式,影响国(边)境管理;
(九)在边境前沿、界江(河)从生产作业活动未按按规定期限报告、备案或者未办理《边境前沿、界江(河)生产作业人员许可证》。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非法财物的,没收非法财物;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拆除、涂污国(边)界标志以及损毁、移动、拆除、涂污隔离、监控、警戒等边防设施;
(二)在边境地带从事测绘、摄影、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规定报告、未在指定范围内实施作业、活动;
(三)在边境地带违反规定鸣枪。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边)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边境管理区内跨境河流稳定的活动;
未经批准在边境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边)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边境管理区内跨境河流稳定的活动;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下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边境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第二十九条外,由县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作出决定;
其中警告和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可以由公安边防派出所作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第三十条外,由县级以上边境管理机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作出决定;
其中警告和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可以由边境派出所作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跨境经贸合作区是指根据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定设立的,位于双方边境接壤地区,实行封闭式管理的贸易、经济和投资合作中心。
(二)边境特别控制区是指在边境管理区内划定一定范围,实行临时特殊管理的区域。
(三)边民互市贸易区(点)是指在我国陆地国界二十公里以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供我国边民和邻国边民进行不超过规定金额或者数量的商品交易活动的开发点或者指定集市。
(四)边境通道是指根据我国和邻国签订的协定设立的,除出入境口岸外的出入国(边)境陆地通道。
第三十九条在边境管理工作中涉及边防部队边境防务事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在边境管理工作中涉及边防部队、武警部队边境防务事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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