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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财产关系需要探讨的问题很多,新的婚姻法也有需要注意、等待时间检验的地方。
下面,我就和大家共同探讨和分析一下关于夫妻财产方面的一些问题。
一、关于我国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问题
(一)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及债务承担问题。
案例:
王女士在和刘先生结婚前的一个月交纳了购房首付款60万元,买下了位于北京某区的一套二手房作为婚房并且取得了房屋产权所有证。
王女士从银行贷款36万元人民币,计划婚后和刘先生共同偿还。
结婚三年后,王先生和刘女士共同偿还了36万元贷款。
王女士和刘先生感情不和,刘先生认为该房屋是婚房,并且他婚后每月都支付占较大比例的贷款,那么该房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
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且分割房产。
①
根据新《婚姻法》,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不论是新《婚姻法》还是按照旧《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审理本案,均应该认定该房子为夫妻共有财产。
按照旧《婚姻法》,法庭审理确定,房子确实属于夫妻在结婚以后共同生活期间,以工资等收入,共同购买的,应该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这套房屋有平等的处理权。
原《婚姻法》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当夫妻共同债务数额大于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时,即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抵偿共同债务时,人民法院应征求夫妻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考虑双方的清偿能力。
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允许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协议清偿,既可以由一方全部承担清偿责任,亦可以由双方面军分担清偿责任;
当双方对共同债务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决。
而新《婚姻法》的进步之处,在于面对类似情况,又逢双方协议不成、进入僵局的时候,可以根据法条迅速确定房屋的归属和债务的承担一方,公平合理,避免了对双方都没有好处的房屋分割、旷日持久的拉锯式谈判,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办事效率,节省了当事人双方的时间、金钱,并且该判决的效力及于当事人双方和第三人(债权人),具有对世的效力。
(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特征
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损失,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以及其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含义,可以总结出夫妻共同财产制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它包括从夫妻关系确立到夫妻关系的消灭。
夫妻关系的确立始于取得结婚证起,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终止,基于婚姻关系的消灭。
(2)法定和约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两种方式。
"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这些是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夫妻财产关系上的具体应用和体现。
(3)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从共同共有原理出发,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权利,同样,夫妻对共有财产产生的债务,夫妻分居后同样享有承担的义务。
在实践中,夫妻登记离婚财产纠纷诉讼也必然会产生。
但是,由于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所形成的协议,是作为当事人登记离婚时,向婚姻登记定理机关提交的文件而为其认可的。
所以,该项协议效力上应该与一般的民事合同有所不同,除非当事人有证据可以证明该协议是违反法律的规定订立的,否则有效。
二、夫妻约定财产
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合同的形式依法选择或约定的婚姻财产制,在适用上优于法定的夫妻财产制。
只有在夫妻对婚姻财产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才当然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体现了现代人对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不仅避免了以金钱、财产为筹码的功利性婚姻,而且也是今后解决婚姻财产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
(一)约定财产的范围、内容和约定的形式要件
根据《婚姻法》规定,允许约定的财产范围是宽泛的,内容是多样的。
具体来说,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夫或妻的婚前财产归双方共同共有,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或者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其来源或性质确定所有权的归属,部分归双方共同所有或部分归一方个人所人。
总而言之,约定的内容要由夫妻双方在合意的基础上依法设立,而且夫妻双方必须在合法的前提下约定而设立财产关系且应以配偶的身份关系为基础的。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形式要件。
依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约定财产制作为一种授权性规范,在约定的时间上没有限制性规定,则可以理解为既可以在结婚前,也可以在婚后约定。
我国婚姻法对约定的形式作出了规定,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它是其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这样做的目的有得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及时处理案件,减少纠纷,严肃夫妻财产的约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约定财产制的效力
1、对内效力
夫妻就婚前或者婚后财产的约定一经依法成立,便在夫妻间产生法律的拘束力。
双方应当然约定行使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约定,违约后应承担违约责任。
约定有效成立的条件包括
(1)约定的主体必须是夫妻双方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约定必须是双方完全自愿,意思表示真实;
(3)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
2、对外效力
它是指约定对夫妻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
(1)《婚姻法》第19条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
根据这一规定,约定对外效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只有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时,该约定才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第三人不知道或者没有理由知道相对人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时,该约定的效力是特有的。
(2)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以相对人一方的财产清偿债务,当相对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则可以要求相对人的配偶的财产清偿债务。
这一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②
三、个人特有财产
(一)个人特有财产的原有规定
2001年《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这一规定已经凸显出个人特有财产的最大特点——特定的人身性,通过这一点适当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有利于对公民个人财产的保护,同时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财产的范围界限。
(二)司法解释(三)的相关新规定
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近十年年轻人结婚买房、父母赠房的情况越来越常见,离婚引起的房屋归属问题也层出不穷,毕竟房价高企,房产成了必争利益。
因此针对这个情况的以上规定也就应运而生。
这一条规定在司法解释(三)刚出台的时候就在网上引起争论,有人认为这样规定是伤害女方利益(中国传统一般是男方父母赠房或资助买房款),缩小了女方可以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但是,实际上,这一法条可以说是有关个人特有财产规定的进一步完善、细化,毕竟父母赠房主要是希望自家孩子婚后生活能够更加美满,不会承受更多的生活压力(住房压力),也就是说这个赠与具有人身针对性,如果符合法条规定,房产理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三)其他关于个人财产的问题
1、夫妻分居期间财产如何处理
分居表明夫妻间感情在疏远或变化,尤其国人多有把“分居”直接当做“离婚的预备阶段”者,此时夫妻双方所得财产处于分离状态,双方在经济上、财产上的联系逐渐减少,收入各归各的,而一方也极少参与另一方对所控制财产的处理。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先分居后离婚时在财产的处理方面往往发生争议。
关于夫妻分居后新生债务的性质,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③
(1)从夫妻分居后的债务特点来看,债务的承担者一般为债务的主体,而分居后在债务的主体上、行为上具有单一性的特征,如果此时仍然要以夫妻共同财产损失来负担,既显失公平,也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相违背;
(2)从《婚姻法》的规定看,"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
”我们由此可以推出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为一方个人债务的例外情形,这样做对处理夫妻之间财产分割既方便、公平且可行,既适用于法院判决离婚的情况,也适用于当事人协议离婚的情形。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对方隐藏、转移、变卖夫妻财产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知识产权的收益
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因此,一般认为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内容只能属于创造者自己(如作者、发明者),只有其中的财产权内容可以转移(继承、赠与、转让等)。
正是基于知识产权的一般特性,婚姻法第17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司法解释
(二)第12条又将知识产权的收益进一步明确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但是,这些规定只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收益”取得时间,却忽略了“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
于是,就有可能出现不公平的现象:
一是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获得收益则归夫妻共同所有;
二是一方婚后创作或者创造并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前尚未取得或未明确可能取得收益,离婚后取得的收益,却又只归一方所有。
显然,在第一种情况下,对取得知识产权的一方不利;
如果说第一种情况一般能够被容忍的话,那么后一种情况下,则对取得知识产权的配偶方不公,且在实践中往往引发激烈争执,对于后者情况,目前法条规定中仅有的措施就是要求“取得知识产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适当的经济照顾”,如此模棱两可的“经济照顾”,显然是让法院把解决纠纷的责任推回给当事人双方。
最新的司法解释(三)中没有关于夫妻财产中知识产权收益的新内容,所以该问题依然存在,等待解决。
四、我国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设立法定财产制排除的非常情形
《婚姻法》明确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这就是所谓的婚后所得共同制。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法定的五种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此种共有是一种共同共有,所谓共同共有是指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权利不分大小,处理权平等且不可分割,这种共有关系持续于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现实中,法律上规定的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其实并不平等。
例如,一种情形是先决定离婚的一方往往采取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达到其自身目的,在离婚诉讼阶段,由于时间较长或者有可能反复起诉,此时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往往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
另一种情形是夫妻双方因关系恶化分居期间,各自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此时各自所得的收入及所购置的财产无疑归各自使用管理,尽管各项财产权利取得时间在登记后,但将其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显然难以执行,在当事人双方就共同财产的范围达不成一致时,造成双方在离婚诉讼中久拖不决,对某一方或双方的权益造成侵害。
另外还有夫妻一方失踪、夫妻一方遗弃虐待另一方、夫妻一方从事个体或合伙经营发生破产等特殊情形下夫妻共有财产的处理。
针对上述缺陷,应在立法上建立夫妻法定财产制的非常情形,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撤销制度。
明确在非常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法院在查明事实之后,可应受侵害一方的请求,宣告终结夫妻共有关系,改行分别财产制,维护双方或受侵害一方的权益,保障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安全和交易安全。
(二)关于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的归属问题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不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继承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将夫妻一方依法继承的财产归属为共同财产,等于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我国《继承法》相关条款矛盾;
同时,对遗嘱继承中继承人的财产归为夫妻共同财产,无异于变更了遗嘱,违背了立遗嘱人的个人意愿,不符合遗嘱继承的立法原则。
世界上很多国家就继承所得财产归属,不论何种继承方式,均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属于受赠人个人。
而在这一点上,到目前的司法解释(三),也只是新增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具体问题没有得到具体解决。
④
(三)进一步明确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和实施
婚姻法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但事实上在我国还未得到积极有效的实施。
除了社会经济发展程度和人们婚姻观念的影响之外,还包括未进一步健全该项法律制度。
从约定财产制的类型方面看,世界各国主要有两种立法例⑤:
一种是选择式约定财产制,其主要内容是,在民法上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由当事人从中选择一种作为其相互间实行的财产制,而不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规定之外的夫妻财产制。
另一种是任意式约定财产制。
起主要内容是通过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对约定的内容,在不违反法律的一般规定,允许当事人自行创造。
为了解决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多元化要求,当事人可就不同财产,
采取多种不同的财产制,以使其达到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而我国《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的规定过于笼统,不能使约定财产制最大限度的发挥其功能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服务。
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自己的财产自由处置,是约定财产制应当达到的法律目标。
再则,对夫妻约定财产协议应在立法上规定公示程序,未经公示程序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样可以避免夫妻通过财产协议来逃避债务,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内容十分丰富,需要探讨的问题也很多。
进一步解决此类问题,对我国的社会实践生活,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社会在不断发展和进步,势必给我国婚姻制度也带来许多新的课题和新的战,这就需要我们与时俱进,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提高,早日建立更加适合我国国情的合理完善的婚姻家庭财产制度。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秦明:
《浅议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EB/OL】法律教育网2011-7-22
[3]佚名:
《婚姻法财产制度的缺陷》【EB/OL】学法网2010-3-27
[4]张军《新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EB/OL】法律教育网2011-10-24
[5]曾兴华编婚姻法与继承法【M】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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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 婚姻法 夫妻 财产 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