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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鼓励提高管理水平及参保】鼓励采用物联网等先进科技手段,提高电梯的安全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鼓励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使用管理者参加电梯责任保险。
第二章电梯的生产、销售
第七条【电梯生产】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第八条【电梯配置】电梯设置应当执行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和标准,保证电梯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功能。
电梯的数量、容积、位置功能布局等设置不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和标准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手续。
第九条【电梯施工监督】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施工时间、施工地点、施工内容、电梯参数以及电梯使用管理者等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施工相关要求】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一条【资料移交】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管理者。
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将其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电梯销售】电梯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并将销售电梯产品目录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电梯,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电梯,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禁止销售电梯残次零配件。
第三章电梯的使用及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电梯使用管理者】电梯使用管理者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电梯使用管理者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管理者;
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的,可以协商明确电梯使用管理者。
已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为电梯使用管理者;
(二)电梯安装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的,该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者;
(三)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已经约定电梯使用管理者的,依照其约定;
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上述
(一)、
(二)项的规定确定。
未明确电梯使用管理者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使用登记义务】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
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过一次定期检验日期时,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封停电梯、设置警示标志,并在三十日内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电梯重新启用的,应当办理启用手续。
第十五条【使用管理者职责】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保证在用电梯处于适宜运行的状态,并履行下列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数量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明确电梯安全管理岗位责任;
(二)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随时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四)监督电梯的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五)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
(六)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电梯使用管理者发生变更的,原使用管理者应当向新使用管理者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六条【安全管理人员职责】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电梯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
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电梯并及时报告电梯使用管理者。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职责】电梯安装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建设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电梯使用管理,确保交付给业主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承担电梯的连带质量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住宅小区电梯安全管理要求】住宅小区电梯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业主管理规约中,应当就电梯的使用、管理、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更新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对电梯安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
(三)电梯出现故障或发生异常情况时,应当由物业服务单位组织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不能及时整改、消除隐患,需要按规定停止使用电梯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向业主公告、说明原因,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四)电梯的运行、维护保养及定期检验所需的经费应当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五)电梯的重大修理、更新和改造费用,需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相关使用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电梯司机配备】医院病床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每秒2.5米的乘客电梯等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必须采用电梯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电梯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司机操作。
幼儿园、小学、老年公寓的电梯应当明确专人操作。
第二十条【维护保养合同】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第二十一条【维保单位要求】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要求,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相应资格的作业人员、仪器设备和应急救援电话。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将单位名称、资质范围、驻本市办公地点、作业人员、仪器设备情况、应急救援电话、维护保养对象等信息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上述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二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义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维护保养人员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
(二)至少每十五日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工作;
(三)制定电梯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五)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接到故障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六)建立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和技术档案;
(七)电梯定期检验前应当进行安全性能自行检查,出具自行检查报告,并配合电梯使用管理者做好电梯定期检验的申请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故障报告】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维护保养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管理者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还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修理、改造的;
(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行为的。
接到报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影响电梯故障处理】因电梯井道、底坑渗水等建筑工程质量和电梯机房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所引发的电梯故障、零配件损坏和安全隐患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接到报告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电梯监控要求】医院、幼儿园、学校、老年公寓以及车站、港口、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乘客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与维护保养单位联网;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同时建立相应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新安装的住宅电梯应当配置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联网。
本办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住宅电梯,在重大修理或者改造时应当加装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联网。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建立和运行进行统一指导规范。
第二十六条【电梯使用要求】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不得使用的电梯;
(二)采用撞击、扒、撬等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超过电梯额定载重量;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电梯的检验
第二十七条【检验机构及人员资质】电梯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开展检验工作。
电梯检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电梯检验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检验工作。
电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二十八条【电梯定期检验】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在电梯检验周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发生灾害或者设备事故,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确认影响电梯额定载重量、平衡系数、噪声、速度、加减速度、平层精度等性能指标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申请提前进行定期检验。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检验时限】电梯检验机构收到电梯检验申请后,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完成检验工作。
第三十条【检验不合格情况处理】电梯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期限,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自整改期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不合格报告。
检验意见通知书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整改情况予以监督。
第三十一条【安全评估】电梯使用年限达到十五年时,电梯使用管理者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
必要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电梯的使用状况,责令电梯使用管理者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提出继续使用、修理、改造或者报废的安全性能技术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电梯报废】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以及评估报告建议报废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告知电梯产权所有者及时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十五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对报废电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继续使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重点监管范围】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以下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
(一)位于医院、幼儿园、学校、老年公寓以及车站、港口、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故障频率较高或者投诉较多的;
(三)经过安全技术评估认定为需要修理、改造的;
(四)其他需要实施重点安全监督的。
第三十四条【抽查机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维护保养工作质量和电梯检验工作质量监督抽查机制。
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信息公布】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市电梯的维护保养、检验等总体状况以及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机构的资质情况。
第三十六条【投诉举报机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地址,受理有关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和检验过程中违法行为以及电梯事故隐患的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事故隐患监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违反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第三十八条【严重事故隐患监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移交处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电梯安全监督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交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物业服务单位未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拒不执行,需要对其资质进行处理的;
(二)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被依法撤销许可后,需要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的;
(三)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所涉及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需要依法查处的。
第四十条【安监部门职责】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督促相关部门落实电梯安全监管责任,协调电梯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
第四十一条【住建部门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监督建设单位、物业服务单位履行电梯使用管理者的职责,监督电梯重大修理、更新和改造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四十二条【公安、消防部门职责】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维护电梯事故现场的秩序和公共安全,配合处置因封停电梯等所引发的影响公共秩序的事件;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配合相关单位处理电梯困人应急救援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应急管理】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规销售处罚】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电梯,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销售的电梯,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违规维护保养处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使用管理者违规罚则】电梯使用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未能随时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的;
(二)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过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未封停电梯、未设置停止使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办理停用手续的;
(三)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
第四十七条【监管部门及人员法律责任】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兜底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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