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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保险诈骗,犯罪构成,保险金,犯罪防范,立法完善。
Abstract
Nowadays,ourcountry'
sinsuranceindustryisstillintheinitialstageofdevelopment.Insurancesystemisnotperfect,atthesametime,relevantlawsandregulationsarenotperfect,leadtoinsurancefraudoccurredfromtimetotimeandshowingarisingtrend,insurancefraudasthecurrentinsuranceindustryoneofthegreatestthreats.Therefore,studyontheinsurancefraudwillhelppeoplesolvetheirdailyfacedbytheinsurancefraudproblem,isconducivetoimprovingthesocialsecuritysystem.Thisarticlemainlyforinsurancefraudwithrealcase,researchthecompositionofinsurancefraud,thenanalysisandinsurancefraudrelatedtoimportantissues,suchastheattemptedcrimeoccurs,Andtheinsurancefraudcomplicityinthecrimeproblem.andonthebasisofthisstudyrelatedtothestrengtheningofpreventivemeasuresofinsurancefraud.
Keywords:
Insurancefraud,Constitutionsofcrime,Insurance;
Crimeprevention,Legislativeimprovement.
目录
摘要I
AbstractII
目录III
引言1
一、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
(一)保险诈骗罪的概念2
(二)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2
1.主体要件2
2.客体要件3
3、主观方面4
4、客观方面4
二、保险诈骗罪相关的重要问题8
(一)保险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8
(二)保险诈骗罪的共犯问题8
三、加强防范保险诈骗罪的思考10
(一)完善保险法律法规及有关条款10
(二)加大“两法”宣传力度,增强保险意识和法制观念11
(三)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11
结束语12
参考文献13
致谢14
引言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得到了迅速发展,对稳定企业经营、保障经济发展、安定人民生活,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保险观念已经进入广大老百姓的生活中。
[1]但是,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险欺诈行为也凸显出来,并呈现出朝集团犯罪方向发展的趋势,据不完全统计,在我国商业保险公司支付的各类保险赔偿金中,至少有20%被恶意保险客户诈骗流失,而全球此比例仅为15%,另外保险欺诈主要表现在车险和健康险。
为了遏制该类犯罪行为的上升趋势,1997年我国修订刑法时把保险诈骗罪收入新刑法,从而为打击破坏保险秩序的保险诈骗罪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
自从出现保险以来,世界上没有哪一个国家的保险市场不受欺诈性的索赔所困扰,对付保险业务中的欺诈行为已成为包括中国保险公司在内的世界保险人所面临的共同问题。
[2]480保险诈骗具有多元化的主体、且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犯罪黑数高、社会危害性大的特点。
目前,我国保险诈骗犯罪的手段主要有恶意超额保险、虚构保险标的、虚构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等。
[3]近年来,学者们对保险诈骗罪的研讨比较激烈,但大多是探讨保险诈骗罪中的单一问题,如主体认定或犯罪行为表现方面等,却少有人从总的角度去透视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和相关的重要问题,并且也很少有学者研究分析保险欺诈的成因和提出保险诈骗的识别技术和防范对策。
另外,我国国内保险公司为谋求生存和发展空间,普遍存在重业务、轻管理的倾向,严重影响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保户经常会抱怨“理赔难”,无论是在寿险和财险的各个方面都有很多不足之处。
[4]所以,必须加强对理赔风险管理紧迫性和必要性的认识,找准当前我国保险理赔中存在的“理赔难”问题及其造成的原因,并从建立健全法制、提高理赔人员素质等方面入手,全面提高保险理赔风险管理水平。
一、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保险诈骗罪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第198条的规定,所谓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或者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或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这是我国新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概念的界定,它是反映保险诈骗特有属性和本质特性的思维形式。
[5]
(2)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1.主体要件
特殊主体是指除了具有一般主体所要求的构成条件外,还必须具备某些犯罪所要求的特殊身份作为其构成条件的人。
[6]我国刑法第198条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一般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构成。
这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既可以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所谓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成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成为受益人。
保险诈骗不仅涉及自然人,而且涉及法人(单位)。
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看,一些特大保险诈骗案往往由法人(单位)实施或参与实施。
另外,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但现实生活是复杂多变的,在许多情况下,以上特殊主体以外的其他人也同样可以利用保险合同诈骗保险金,将保险诈骗的主体规定为特殊主体不利于打击保险诈骗犯罪,实践中就有这样的情况出现。
[7]如在某案例中某市出租车司机黄某,2004年1月在他人手中购得一辆已保险的捷达轿车,因车辆交易费过高而未去交警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也无法与保险公司按《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同年11月,黄某将车卖至外省后,欺骗原车主一起向公安机关、保险公司报案称车已被盗,骗得保险金9万元。
2005年7月,该车在交警部门办理年检手续时案发,本案中,黄某显然不是“受益人”,于是一件典型的保险诈骗案不得不以一般诈骗案处理。
现实中还有冒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诈骗保险金的案件。
如有一种明信片式保单,不记名、不挂失,以邮戳时间为投保时间。
有一保险诈骗团伙大量收购此种保单,然后在社会上寻找已发生事故的家庭,让他们拿着这种保单索赔,使保险公司蒙受巨额损失,由于这些保单是收购而来,因此,诈骗者显然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而无法定罪。
由案例可知,保险诈骗罪完全有可能由一般人实施,并且由一般人实施与法定的三种人实施在主观上、客观方面和客体上并没有任何实质的差别,因此,对该罪主体作特殊限制完全没有必要,国外其他国家法律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都没有作特殊限制,属于一般主体。
我国保险诈骗罪的主体的特殊性限制,不仅在理论上缺乏充分根据,而且容易使法网产生漏洞,使现实中的一些保险诈骗案件无法按保险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对现实情况的具体考察,很有必要在立法上将保险诈骗罪的自然人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
[8]
2.客体要件
保险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我国的保险制度和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
首先,保险诈骗侵犯了我国的保险制度,这是本罪区别于一般诈骗罪和其他金融诈骗罪的本质所在,国家设立保险制度,创办保险业,目的在于消解危险,为工商业和社会大众提供安全保障。
行为人实行保险欺诈,骗取保险金,其行为直接侵犯了这种制度。
其次,保险诈骗行为人通过欺诈手段非法获取保险金,我国保险资金是银行信贷资金重要来源之一,因此,保险诈骗必然会扰乱和破坏国家的金融秩序,侵害了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违背了保险的目的。
所以,如果某种行为只是侵犯了保险人的财产,而没有侵犯保险制度;
或者如果行为人以歁骗方法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以外的其他财产的,就不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
[9]我国保险制度实质是是为了确保经济生活的安定,以集中起来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或按约定对个人因死亡、伤残给付一定数额金钱的制度,它具有共济互助和经济补偿性质,是一种个人危险的社会分散化。
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保险制度有效地发挥着组织经济补偿、分散风险、分配资金的功能,对保障人民生活的安定和社会生产的持续进行起到积极的作用。
而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诈骗的手段不合法获取保险金,不仅侵害了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我国保险制度,刑法单独设立此罪,并规定了较严厉的法定刑予以严惩,以保护我国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和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10]另外,为了充分发挥保险事业的作用,我国自1979年开展保险业务以来,先后颁布了《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汽车保险条例》、《财产保险条款》、《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等一系列保险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对于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以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11]
3、主观方面
(1)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获取保险金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保险活动的秩序和侵犯保险金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还具有使自己或第三者非法获取保险金的目的。
保险诈骗罪是一种目的型犯罪,即行为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为了实现此目的,行为人必然持积极追求的态度,即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对诈骗的结果持放任的态度。
保险诈骗罪是由故意构成的犯罪,这一点不存在异议,但“非法占有目的”是否为保险诈骗罪的必要要件,则有不同的认识。
我们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保险诈骗罪以及其他金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①理论和实践都认可诈骗罪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保险诈骗罪也应该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②从刑法对保险诈骗罪客观行为的规定不难看出其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换句话说,保险诈骗罪客观行为本身已足以表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
如果行为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但并非出于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即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行为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12]
(2)从时间上看,保险诈骗的故意既可以是事前故意即产生在投保之前,也可以是事后故意即产生于投保之后。
如果行为人基于诈骗保险金的目的进行投保,此种故意就属于事前故意,投保只不过是其骗取保险金的手段;
如果投保人无诈骗保险金的故意,但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
或者为摆脱债务危机,在投保后萌发犯罪故意,进而铤而走险诈骗保险金的,则此种故意属于事后故意。
[13]
4、客观方面
从本质上讲,保险诈骗罪属诈骗罪的范畴,在客观构成上完全适用诈骗犯罪的构成模式。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保险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为:
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欺诈行为,使保险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认识错误地向行为人支付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正确分析保险诈骗罪的客观特征是认定本罪的核心,因此,下面本文将对刑法所规定的五种保险诈骗罪的形式进行分析: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
这种情形是指投保人为获取保险金,故意使用虚假的证明材料或虚构事实编造保险标的,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这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实施的欺诈,其直接目的是促成保险合同成立,为后来利用该保险合同骗取保险金创造条件。
而所谓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是指行为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违背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中虚构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那么,何为“虚构保险标的”?
一般认为:
虚构保险标的,即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虚构一个不存在的保险标的。
[14]例如:
李某谎称拥有一辆汽车,并利用借来的车牌照、车证办理了投保手续,几个月后声称车被盗,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10万元。
本案中李某将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汽车)虚构为存在,是一种典型的虚构保险标的行为,这种行为又称“空头投保”。
那么,如果行为人就存在的保险标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保险人作了部分虚构是否属“虚构保险标的”?
笔者认为,如果这种“部分虚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就应属“虚构保险标的”。
比如,按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除非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如投保人为骗取保险金,故意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作虚假申报,使本不能得到承保的保险标的得到承保。
这就构成了对保险标的部分虚构。
[15]此外,在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中,虚构保险标的还可表现为夸大保险标的金额,进行逾额投保,笔者认为这种意见是正确的。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只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或给付保险金。
因此,当保险标的非因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因而遭损时,行为人往往出于转嫁损失的动机,故意向保险人作虚假陈述,把本不属于理赔偿范围的事故说成是理赔事故,以骗取不应受偿的保险金。
此外,保险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故意夸大损失程度,以此想获得高额保险金的,也属于诈骗保险金的行为。
应当明确的是,与虚构保险标的不同,这种诈骗行为是以保险合同的真实存在和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为前提,是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了逃避责任,编造虚假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
[16]266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产生保险补偿关系的法律事实,是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就不能向保险人索赔。
实践中,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受经济利益的驱动,编造保险事故而骗取保险金的,即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保险欺诈行为。
所谓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事故在实际没有发生的情况下,行为人采取虚构、捏造事实的方法,欺骗保险人,谎称保险事故已发生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在保险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往往通过编造根本未发生的“保险事故”要求保险人理赔,达到非法取得保险金的目的。
例如:
在财产保险中,行为人故意转移财产后,通过伪造现场等方式制造财产失窃的假象并向保险人谎称被盗要求赔偿的行为。
(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保险制度的存在是建立在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或可能性的基础上的,如果行为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将保险事故的发生人为地由偶然变为必然,由可能变为现实,就必然动摇了保险制度存在的基石,对保险制度产生巨大的破坏。
所谓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故意造成使保险标的出险的保险事故,致使保险财产损失,从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如车辆到了报废期,为索取保险金,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意破坏并谎称是他人破坏或者是交通事故而骗取保险金的。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犯罪行为,如果是由于过失造成保险对象损坏,而后又骗取保险金的,则属于对保险事故的发生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的违法犯罪行为。
保险人进行保险经营,就是为了确保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定,对个人或单位因特定的危险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以集体力量给予帮助。
[17]28如果本来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却通过人为的制造事故,致使财物遭受损失,无疑是一种为法律所禁止的不法之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倘若又借此向保险人索赔而骗取保险金,显然又有悖于保险制度的本质与宗旨,为保险法律制度所不容。
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按保险标的性质,结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可分为两类:
一是在财产保险中,行为人故意制造投保财产的损失;
如投了火灾险后,故意放火。
二是在人身保险中,行为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
值得注意是:
本条中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既可以是直接故意,又可以是间接故意。
被保险人(妻)自杀时,投保人(夫)为得到保险金坐视不管,不积极采取措施致使妻因延误抢救而死亡。
这种情形即属间接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
(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
该种诈骗行为主要是针对人身保险而言的。
投保人、受益人为了骗取保险金,故意加害被保险人,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
这种行为主要存在于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之间,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主要是杀害、伤害、虐待、遗弃、爆炸、放火、投毒、传播传染病等其他方法。
对于过失致人死亡、伤害或疾病的行为,如过失引起爆炸、水灾、失火、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过失致人伤害等行为致人死亡、伤残或疾病、即使骗取保险金的,一般不认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此时构成本罪,往往也是编造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那种情况的犯罪。
不管是否以此行为而骗取保险金,都不排除可以构成因过失行为致人死亡、重伤或疾病的有关犯罪,如过失投毒罪、过失爆炸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
在人身保险中诈骗保险金的存在另一种可能,即被保险人自杀、自残或染上疾病以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能否将其定为保险诈骗罪。
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或恢复效力的两年后自杀的,保险公司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保险人在自杀身亡的情况下,无法承担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
如果被保险人自杀未果,并未向保险公司实施诈骗行为,则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在自杀未果的情况下,凭借自杀过程中有的身体伤害或残疾而向保险公司索赔骗取保险金的,则存在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可能性。
二、保险诈骗罪相关的重要问题
(一)保险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保险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两者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已经“着手”,对该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
有的认为,我国刑法中的保险诈骗罪实质上仅存在既遂形态,只存在罪名是否成立的问题,而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有的认为,在认定该行为时,主要把握以下特征:
行为人已实际取得了保险金,或者保险公司也支付了保险金,且达到一定的数额。
因此,这种犯罪是一种“既遂”犯罪。
[18]148有的认为,“从犯罪构成来看,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对保险公司实施了诈骗行为并非法获取了保险赔偿金给保险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才构成保险诈骗罪。
因此,是否取得保险金只是保险诈骗罪与非罪得界限,而不是保险欺诈行为成立与否的条件”。
[19]158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均否认保险诈骗罪的未遂问题,理论上没有充分的依据,也不利于对保险诈骗罪的打击。
根据刑法规定,数额犯以已骗取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为既遂标准,保险诈骗罪也不例外。
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较大数额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把财物骗到手,是诈骗未遂。
因此,只有承认本罪存在犯罪未遂,才符合刑法理论,符合立法原意。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保险诈骗罪应是一种结果犯,因此是存在未遂形态的。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的未遂是鲜见处罚的,但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未遂犯的处罚原则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保险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罪未遂;
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保险诈骗罪而言,到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是实行行为;
开始实施索赔行为或者开始向保险公司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即索赔说,才是本罪的着手。
[20]654
(二)保险诈骗罪的共犯问题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从客观上看,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在犯罪分子实行犯罪之前
或实施犯罪过程种给予帮助,便于其实行犯罪或易于完成犯罪行为。
从主观上看,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具有帮助他人实行犯罪的故意。
因此,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的行为为保险诈骗罪的实行犯创造了条件,起到了帮助作用,属于复杂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
除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外,其他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不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的人相互勾结,以实施保险诈骗为目的,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相互勾结,实施保险诈骗的,应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保险诈骗罪不是必要的共犯,因此,对于二人以上共同犯保险诈骗罪的,应当依照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理,尽管如此,仍然有问题需要研讨。
实践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内外勾结共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应当以保险诈骗罪共犯论处,有的认为应以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
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尽管其分工不同,但其行为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有身份的人与无身份的人相互勾结,应以共同犯罪整体行为表现的性质为依据,而不能只局限于犯罪特征的某一个方面。
因此,我们认为正确认定“内外勾结”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犯罪,依据以下原则,应以主犯的基本特征来决定,主犯的性质决定整个犯罪的性质,其他共犯的行为性质也由此决定。
[21]如果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起主要作用,就以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身份来确定犯罪的性质,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就定贪污罪,如果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就定职务侵占罪,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就以保险诈骗罪定罪量刑。
三、加强防范保险诈骗罪的思考
保险诈骗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意思自治、公序良俗等市场自身的原则,而且还威胁着保险事业的生存与发展,严重破坏国家的经济、金融秩序。
减少或者杜绝保险诈骗行为是保险公司控制经营风险的内在要求,也是保持保险市场良性发展、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必要举措。
应如何防范和避免保险诈骗案的发生,笔者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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