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条例内部讨论稿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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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救助工作。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保护。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救助管理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成立的,对流浪乞讨救助工作实施管理,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救助站是指依法成立的,为受助人员提供饮食、住宿、教育、心理辅导、行为矫治、技能培训、返乡安置等救助保护服务的场所。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是指依法成立的,为受助未成年人提供救助保护服务的场所。
第九条救助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据实核算。
中央财政给予救助经费专项补助。
第二章救助管理
第十条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救助站、街道(乡镇)、城乡社区开展主动救助,积极引导、劝导流浪乞讨人员接受救助,对不愿接受救助的,视情提供必要的应急救助。
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和城管部门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解救工作。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城管部门等执法部门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或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十二条卫生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医疗救治工作,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急病救治工作。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和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患有急病的流浪乞讨人员直接送当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
民政部门负责甄别和确认病人身份,符合条件的予以救助。
第十四条发生下列特定情形时,公安、民政、卫生、城管、交通、铁路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一)极端恶劣气象条件;
(二)突发事件。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打击虐待和故意伤害流浪未成年人以及胁迫、诱骗、利用流浪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的行为,查处故意遗弃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的行为,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有害乞讨行为的管理工作,协助民政、卫生部门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治、救助工作。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部门协助做好街面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救治和管理工作,维护市容环境。
第三章救助服务
第十七条救助对象是指下列人员:
(一)无固定经济来源,无固定住所,依靠捡拾、乞讨等方式在街面流浪的人员;
(二)因务工不着、意外走失、被盗、被抢和突发灾害,正在或可能在街面流浪,需要临时生活救助的人员;
(三)被拐卖、拐骗需要临时救助的人员;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流浪乞讨人员;
(五)其他需要临时救助人员。
第十八条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说明求助原因,提出求助需求,并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
(一)个人基本信息和有关情况;
(二)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三)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人员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四)随身物品情况。
第十九条救助站应当根据求助人员提供的身份证件,对其身份进行甄别。
求助人员无法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救助站应当根据其提供的个人信息,利用公安人口管理信息系统或其他有效方式进行查询核实。
因年老、智力障碍和精神障碍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进行救助,再查明情况。
第二十条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
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救助:
(一)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
(二)经查明不符合救助条件的;
(三)骗取救助的;
(四)违法违纪,扰乱管理秩序,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一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以下基本服务:
(一)查询查证;
(二)建立个人信息档案;
(三)必要的食、宿和其他生活照顾;
(四)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联系;
(五)自主返乡或接送返乡。
第二十二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以下特殊服务:
(一)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定点医院救治;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受助人员提供特殊的生活照料;
(三)为无法查明个人基本信息的受助人员提供安置服务;
(四)有被拐卖、欠薪情形的,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二十五条救助站应当设置社工岗位,运用社会工作方法为受助人员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六条救助站应当为受助人员提供文化、体育、娱乐、心理咨询、需求评估、教育培训、就业信息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在救助站设立警务室或派驻民警,协助做好受助人员的安全保障,并利用公安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查找受助人员亲友或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八条对已经查明流出地的无民事行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助人员,流入地救助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其流出地的民政部门或救助管理机构联系受助人员的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回。
受助人员亲属无力接回的,由流出地救助管理机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回或流入地救助管理机构护送回乡。
第二十九条救助站不得限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助人员离站。
第三十条民政部门应当指导救助管理机构帮助监护人拒不履行监护责任的流浪未成年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监护权转移。
第四章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流浪未成年人是指18周岁以下,脱离监护人有效监护的人员。
具体包括:
(一)在街头流浪、乞讨,失去有效监护和被胁迫、利用乞讨的未成年人;
(二)因监护人不正当履行监护职责暂时脱离有效监护的未成年人;
(三)其他需要临时救助保护的未成年人。
公安机关在打击拐卖、强迫乞讨和非法用工等违法犯罪过程中解救的不能及时返家的未成年人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权益保护优先;
(二)救助保护和教育矫治并重;
(三)源头预防和综合治理兼顾;
(四)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结合。
第三十三条救助管理机构承担受助未成年人的临时监护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于流浪未成年人,应当先进行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自行来救助站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求助的流浪未成年人,应当无条件接收。
对6周岁以下且无监护人陪伴的未成年人,应当送儿童福利机构。
第三十五条救助站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应当针对受助未成年人心理特征,开展必要的心理疏导和行为矫治。
第三十六条对于长期滞留在救助站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无法查明家庭情况且身体、智力发育正常的受助未成年人,可以根据其自身情况和主观意愿,分别提供教育、培训服务。
第三十七条救助站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应当根据受助未成年人的知识结构特点、年龄、身体和智力水平,分别提供正规教育和替代教育。
第三十八条对于接受替代教育的受助未成年人,应当合理设置教育科目,制定教学计划,开展思想道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法制教育、自我保护教育、生理卫生和心理健康教育,定期总结评估教育成效。
第三十九条对于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且不适宜接受正规教育的受助未成年人,可以根据其身体情况和自主意愿,配合劳动部门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十条对于年满16周岁,具备就业能力的受助未成年人,相关部门应当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介绍。
第四十一条对查不到监护人和户籍所在地的受助未成年人,通过社会福利机构安置、救助站照料、家庭寄养、代养、助养等多种方式予以妥善照顾。
对经过2年以上仍然查找不到监护人和户籍地的,公安机关按照户籍管理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为其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流出地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流浪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情况进行调查评估。
对确无监护能力的,由救助保护机构协助监护人及时委托其他人员代为监护。
第五章源头预防
第四十三条源头预防流浪乞讨是家庭、学校、社会和政府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宣传引导,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救助管理的良好氛围。
第四十四条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对家庭履行监护责任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随访制度,对重点家庭予以帮扶、指导和干预,提升家庭抚育和教育能力。
第四十六条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四十七条学校应当与家庭、基层组织互相配合,密切联系,共同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品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和法制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适龄未成年人辍学、失学信息通报制度,指导学校做好劝学、返学工作,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协助工作。
第四十八条县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将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列入工作议程,发挥基层组织监督管理作用。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对外来人口的家庭状况,特别是未成年人情况进行详细摸底,登记造册,强化对社区特殊人群的帮扶和监督,形成社区监护网络。
(二)加强与家庭、学校、救助管理机构配合,做好对受助返乡未成年人的回访工作,帮助回归家庭、回归社会,避免再次流浪。
(三)将职业乞讨人员作为工作重点,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加强说服教育和管理,帮助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提供就业机会,减少职业乞讨现象。
第四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指导救助管理机构制定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责任制,与家庭、学校、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签定救助保护责任书,防止受助未成年人再次外流。
第六章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条国家鼓励、支持依法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帮助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和流浪未成年人。
国家对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创办专业性的救助机构给予政策支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救助内容包括生活救助、心理辅导、法律援助、医疗救助、职业技能培训等多种救助服务。
第五十一条国家鼓励公民告知、引导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公民发现流浪未成年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救助管理机构报告。
在公安机关或救助管理机构到达之前,鼓励公民对流浪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救助或看护。
第五十二条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个人救助流浪未成年人须向救助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民政部门核准同意后,由救助管理机构授权其实施救助,接受救助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容留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精神病人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民政部门报告、备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不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故意遗弃残疾人、老年人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或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严加管教;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流浪乞讨人员存在妨害交通安全、污损公共设施、妨害公共设施正常使用、妨害他人行动自由或者以恫吓、侮辱、谩骂等滋扰他人方式乞讨的,公安机关、城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五十五条对以求助为借口到救助站寻衅滋事,扰乱救助站秩序,威胁、伤害工作人员和其他受助人员,损毁、破坏救助站设施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制止、教育;
情形严重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进行管理和处罚;
第五十六条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正常死亡的,由医院或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联系死者亲属、单位,做好善后工作;
非正常死亡的,须经公安、司法部门鉴定后,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对在救助工作中互相推委或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对因工作不负责任延误救助、延误送治时间或拒绝收治耽误治疗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五十八条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
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受助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嫌疑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2003年8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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