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讨上审判权缺位和失范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 文档编号:22418706
- 上传时间:2023-02-04
- 格式:DOCX
- 页数:10
- 大小:26.44KB
检讨上审判权缺位和失范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检讨上审判权缺位和失范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检讨上审判权缺位和失范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如同样是区县法院,案件多的法院更重视简易程序;
而案件少的法院则没有繁简分流的需求。
更因为审判方式改革,法院鼓励一些创新,不同法官可能有不同的审判方法:
如学院派法官不依赖调解,一个原因是调解经验不足,另一个原因是对法律适用更为自信;
而军转干部到法院审理案件,往往有调解的偏好。
再如,北京市某城区人民法院设立了精品法庭,该法庭共挑选业务骨干若干人,每年每人只要求办理十个案件,但是要出“精品”;
其他办案人员的工作量要求则比较高,所以,在程序上就不可能有与之同等的司法资源投入。
)所以,纸上的法典或法条并不等同于实际操作的民事诉讼法。
同样,法典或法条也不等同于观念或理念中的民事诉讼法。
引导民事诉讼法理念的先行者往往是学者和部分司法经验丰富的专家。
他们研究比较民事诉讼法,以课堂教学或通过具书立说,(注释3:
课堂教学的方式不限于在大学的讲台。
除最高人民法院设有法官学院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甚至一些中级人民法院都设立了自己的法官学院或培训中心,其教员主要是聘请大学教授和一些经验丰富、学历比较高的法官担任。
)通过对外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介绍,对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进行解释和再解释,固定和型构现时审判中的问题和对策,影响着整个民事司法观念的更新,主导和影响了审判方式改革的路向。
当事人主义观念的倡导与践行是经济社会的变革带来的。
20世纪80年代开始,中国经济社会生活最大的变化是出现了脱离“单位”的改革。
在旧体制下,农民通过人民公社和大队、生产队(组)组织起来,城市则通过工厂、学校、医院等机构将单个的人固定化,整个社会以依国家权力组织起来的所属机构(单位)的关系为核心,生活圈子的封闭化、模式化,纠纷类型少且数量不大。
但是,市场改革后,多年发挥作用的“单位组织形式”首先在经济领域受到动摇[2](P.376-377)。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城市企业承包制、租赁制,以及私营经济、外资企业的兴起,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的出现,资本市场、产权交易和劳动力市场的活跃,使得大量的纠纷涌入法院。
80年代末,法院案件多人员少,审判力量与任务的矛盾日益突出,为减轻法官和法院调查取证的负担,人民法院就开始了以“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为指导思想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由此拉开了审判改革的序幕[3]。
审判改革的基本方法就是转移司法正义的经济成本(如提高诉讼费用、全部转移证明的负担)和正义得不到发现而发生的风险,把发现案件真实的风险交给当事人。
首先是各地法院纷纷推出了审判改革的举措。
这些改革举措有的已经废止,如一步到庭的做法、(注释4:
一步到庭的含义是,案件从立案到开庭,不需要审前准备,而是通过庭审来发现事实,适用法律,以改变以前法官在审理前进行的大量调查工作。
其初衷是强化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责任、强化庭审的功能,防止暗箱操作,为程序注入公开化、民主化因素。
但是,审前准备程序具有整理争点、汇集证据等功能,在此阶段,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调查有关文书,也有权通过合意解决纠纷。
如果不充分发挥审前程序的功能,也无法实现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的转换。
)经济案件调解中心的做法;
(注释5:
经济纠纷调解中心发轫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经一度风靡中华大地,其边审边立、审执兼顾等做法带来了审判的高效率,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时的“告状难”现象。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993年)赞扬了深圳中院的这一做法,称许多法院借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经验,成立了“经济纠纷调解中心”,结案快,执行快,效果好。
但与审判的高效率相伴而生的,则是超越管辖权、滥用财产保全等做法。
经济纠纷调解中心这一改革措施于1998年被最高人民法院明令废止。
)有的则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等司法解释进一步肯定,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乃至一些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证据规则”、“简易程序规则”、“研讨会纪要”中有些内容就直接为最高人民法院所吸收[4](P.8-9)。
在“改革”的名义下,法院的新举措往往不会受到质疑。
受改革气氛之渲染和改革机制的激励,各地法院推出的改革措施是一浪接一浪(比如便民法庭,其实就是适用民事简易程序的审理方式,但是各地有的搞速裁法庭30日结案、有的搞周末法庭,等等)。
改革的方式可能体现为“操作规程”或某些没有写入“操作规程”的临时做法。
当事人或律师在不同的法院要了解当地的不同做法,否则就可能遭受不利益。
比如,南方沿海发达地方法院实施举证时限改革以促进诉讼,而经济落后地区因为法院的案源不足,并没有这样的需求。
(注释6:
王亚新教授通过对四个经济状况和司法资源不同的法院的抽样调查发现,有的法官反对举证期限的限制,一般允许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举证,有的法官则严格遵守举证期限的规制,超过举证期限提出的证据要受到不予采纳的不利制裁。
举证期限的作用在于为法官及双方当事人和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一种“武器”和“工具”。
举证时限是否被当事人广泛遵守以及法官对于超期提出证据的当事人是否实际发动了失权制裁这方面的问题而言,回答却只能是因人因案而异,弹性极大。
(王亚新:
《实践中的民事审判——四个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的运作》,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5期。
))
总之,无论是中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在司法改革或审判方式改革的旗帜下,都走向了同一个目标,就是建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学者围绕着这种模式的构建不断提出一些建议,司法实践不断推出新的改革措施。
20年来,民事诉讼法学者和法官关注的一些热点的问题,比较集中于调解制度、当事人主义、程序公正与效率、证明责任、审级制度、证据制度等。
其主流观念都是朝着早已定义的“当事人主义”道路前进。
毫无疑问,这些理念试图通过影响立法或司法解释“弱化审判权”。
(注释7:
我国大多数诉讼法学者将我国的诉讼模式界定为“超职权主义”,并且对这种职权泛化表示深深的忧虑,为此提出了“弱化司法权”的主张,具体措施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缩小法院依职权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二是强调法院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从而以“自愿调解制”取代“职权调解制”;
三是缩小法院对财产保全的职权裁定范围,强化当事人申请的作用;
四是将当事人申请作为裁定先于执行的必要条件,取消职权裁定;
五是缩小法院职权移送执行的案件范围,强化当事人申请的作用。
参见陈桂明:
《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0-86页。
)但是,不给出一个行使权力的最低限度和必要界限,我们首先要遭遇到相应的制度(如审前准备、审级之间的相互独立关系、法官独立)无法协同运作造成的理念与社会期待的极大反差,还要面对因为司法的不作为造成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双重失落。
在事实认定方面出现的严重违反真实的情况时有出现,并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更需要注意的是,学界关于“司法的被动性”(注释8:
司法的被动性是司法权的重要特征。
托克维尔在其名著《美国的民主》有很精彩的阐释,“司法权的第三个特征,是只有在请求它的时候,或用法律的术语来说,只有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它才采取行动。
……从性质上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
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
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
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
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
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
如果它主动出面,以法律的检查者自居,那它就有越权之嫌。
(参见[法]托克维尔:
《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10-111页。
)被动性是司法权获得正当性和应予限制的重要依据。
司法的被动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司法程序启动上的被动性。
只有当事人起诉、上诉或者申诉的事项,法官才能将其纳入审判的视野;
当事人未申请的事情法官不得主动进行审判;
第二,法官的审查受到当事人诉讼请求和辩论主义的严格约束;
第三,法官必须严格遵守诉讼程序,在诉讼过程中保持中立、无偏和超然的形象。
第四,法官不但是程序的控制者,而且也是事实和纠纷的积极裁决者,但是这些都应受到一定“度”的限制。
可见,司法的被动性与不告不理原则有着很大的重叠。
)的强调已经超出了“不告不理”的范围,把法院不作为的正当性扩展得太远。
实践中,司法自由裁量与自由心证甚至受到一些律师的抵制。
审判权的无序和滥用造成的裁判不公时有发生。
当前,克服审判权缺位与失范是我们向当事人主义转换必须面对的问题。
(1)审判权缺位
审判权缺位是指司法审判中,审判者应当发挥审判职权但是却怠于行使权力,在事实发现领域以及程序指挥和管理领域出现不作为状态,导致公正等价值目标的失落。
换言之,审判权缺位就是由于过分强调当事人主义而导致案件审理中审判权的不作为而产生与预期目标和社会效果的巨大反差。
强大的审判权是正当程序的前提,管理着法庭运作,维系着社会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如果审判权缺位,那么司法就无法健全地运作。
同时,司法权的不作为冲击着程序的正当性根基,当事人对司法权力的信任基础坍塌,司法权威受到极大的质疑,进而造成权力不作为——信任基础缺失——权力不作为的恶性循环。
审判权缺位有多方面的表现。
最突出的表现是放弃发现案件事实的目标。
作为民事审判改革核心成果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完全否定法官职权调查权,实行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以及法定证据制度,如法官只需根据其第77条关于证明力大于规定进行形式比较,就可以作出判决。
这个司法解释是中国审判权从实体正义领域退出的最直白的申明。
但时至今日,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仍然把发现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5](P.268),法官必须输出实质正义。
虽然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强调与论证值得当事人信赖的真实,但是充其量不过是自认、阐明权、心证公开、自由选择法官制度的强调而已[6](P.1-45)。
笔者承认,民事诉讼实行辩论主义,也因为当事人有处分权(如自认)等,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应当允许与真实有所出入;
但是,在案件双方的事实完全对立、情绪极端对抗时,审判权不能处于弱势,必须为社会输出看得见的正义。
如果实践中的事实认定常常偏离了“truth”(真实),引起不满和上访,造成剧烈的社会反弹,我们应当反思以程序理念批评实体正义之利弊。
因为正义的最终评判者是民众,而不是裁判者自己。
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起诉要件要求过高,事实上已将作为诉讼门槛的起诉要件高抬到实体判决要件,(注释9:
张卫平教授对起诉要件的应然与实然走向有着详尽的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实际上将起诉条件作为了诉讼程序开始的条件,并错误地将实体判决的要件等同于起诉的条件,其进一步的后果就是:
在还没有开始诉讼程序或在诉讼程序开始之时,便对是否属于法院民事审判权行使的范围、当事人是否适格、是否重复诉讼、是否属于本法院管辖等本应在审理程序中进行审理的事项进行了审查,而这些本都应当属于诉讼开始以后才能进行审查的问题。
实际上,当事人管辖异议的提起以及法院管辖异议的处理也都是在诉讼程序中进行,然而在认识和制度规定上,我们又否认此时诉讼程序已经开始。
”而且他提出将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要件相剥离,实行实体判决要件的审理和实体争议审理并行的“二元复式结构”。
参见张卫平:
《起诉要件与实体判决要件》,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第60-64页。
)这样就使得很多案件根本无法纳入法官的审判视野,审判权根本无法发挥人们所期冀的作用。
(2)审判权失范
如果说审判改革给中国民事司法带来了第一个重大的变革是审判权(主要是调查权、勘验权等)过分弱化或缺位的话,那么可以说,它给审判权带来的第二个巨大的变革则是审判权的失范。
审判权失范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逃避和背离法律程序自律而产生的审判权无序和滥用的权力异化状态。
审判权失范严重悖离了公认的法律原则、诉讼规则和操作流程。
因为权力的失范,法官的程序权力肆意扩张和恣意行使的活动空间无所限制。
在这一过程中,诉讼内和诉讼外的因素的交涉频繁,场外交易在很多程度上影响着理性的判断。
更加值得忧虑的是,很多审判权失范的样态都能找到自身运作的权源,也就披上了“权力正当化”的外衣。
比如各地法院根据自身的情况都制定了自己的审判规范和改革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证据、执行等方面出台了大量的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不断被内容全新的司法解释所代替,不但法律的稳定性不断受到挑战,而且法典逐渐变得空洞化,法官的职权也不断在制度上获得扩张。
这样审判权失范更加严重。
法官腐败、(注释10:
在某些地方法院,经常有当事人向某些法官、庭长、副院长和院长送钱、送礼等,让其对关涉当事人的案件进行关照,个别法官之间,吃请同去,受贿同去,混到一块,内部形成赤裸裸的“交易市场”,互有把柄,互相袒护,最终结成腐败利益共同体。
更为严重的是,一些丧失法律良知的法官和律师相互勾结,形成所谓的“诉托”,审判权和执行权等都成为交易的对象,严重干扰了司法权力的正当行使。
)执行乱、地方保护主义等等都是审判权失范的外在表现。
审判作为诉讼理念和精神的载体,其失范性更加集中体现在当事人与法官诉讼关系的非衡平性,或者说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受到法官权力的极力压制而无法获得救济。
这种失范具体表现在程序的非参与性、程序的非选择性、程序的不安定性和程序的非效益性等方面。
当事人亲历这种失范,也承受这种失范带来的风险。
正当的司法权力可以被合法地用于改革,同时也可能因为程序可以被随意解释和滥用,成为法官追求私利的工具。
如果说,“缺位”是建构司法秩序要付出的合理代价,但失范则是“污染”了公正长河的“水源”,造成全社会对审判权不信任。
权力的肆意张扬比权力不作为影响更加直观、广泛,危害更加严重。
审判权缺位与失范是有联系的:
审判权缺位是审判权没有发挥应然的作用,审判权的失范则是审判权在行使过程中的异化。
审判权缺位遮蔽了审判权失范,使我们可能忽视对真正的问题的关注。
根本地说,由于司法行政化的现实,中国民事司法中的审判权从来就没有弱化过,只不过转换成为一种不确定的权力,法院或法官时时在动用这个权柄,但是当事人不知道它的主人什么时候会动用它。
审判权失范也是改革的产物,人们对它与对审判权缺位的态度不同。
审判权缺位在一定意义上被学界“去职权主义”的共识所遮蔽,被当作改革目标加以认可,学者也积极呼吁和论证;
而审判权失范则表现为经济、社会和司法制度改革造成漏洞后,审判权被法院或法官滥用乃至发生地方保护主义和执行乱等现象。
为实现“程序公正”,防止审判权失范,学者也极力对审判权失范进行批判和开展对策性研究。
理论和司法改革倡导程序正义优先于实体正义,让法院从繁杂的事实发现拖累中解脱了出来。
但事实证明,现有的程序对于守法的法官是一个约束,却给不守法的法官提供滥用的方便。
由于中国的审判改革是法院自身推动的,各级法院必须拥有相当的权力资源来推动改革,强大的司法职权仍然是朝着当事人主义改造的前提条件。
审判权的缺位与失范表明审判权在程序中配置得很不合理,民事程序体系化、审判者自律化的机制还很差。
学者所期待的公正而刚性的程序只存在于高雅的论证中,我们民事法律生活的安定其实被寄望并托付给了无法预知其法律职业道德操守是否可靠的裁判者。
审判权缺位和失范表明,当务之急是出台一部以理念明晰并有相关制度配套、操作具体而有层次、体系严密而不过分繁杂的民事诉讼法,以确立审判改革的一些成熟经验,规范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满足公正、快速审理案件的实际需要。
但是如果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不对有关改革路向和理念进行反思,仍然无法缩减理念目标和现实效果的严重背离。
二、民事诉讼理念之反省
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学术界应当担当起相应的责任。
因为自从20多年前的初创体系到今日之初具规模,中国民事诉讼都离不开理论的指引。
众所周知,新中国的民事诉讼主要是根据新民主主义时期根据地的司法经验进行实务运作。
理论上,在20世纪50年代只有一些苏联学者的著述的翻译作品;
80年代初期,中国民事诉讼学者继续翻译介绍、整理苏东社会主义国家的教材和著述,建立了一些基本理论范畴,如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诉的标的理论等;
并在研究总结新中国司法中的经验(调解制度等)基础上,完成了民事诉讼法起草工作,1982年立法机构通过和颁行民事诉讼法(试行)。
该试行法内容较简单,主要是对民事司法原则的宣示以及调解等方面经验的总结;
由于其操作性不强,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颁行。
后者虽然肯定了当事人程序自治和辩论主义的某些要素,(注释11:
如该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确定管辖法院,调解原则要求以自愿合法为前提,二审法院审查范围以当事人请求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为限等。
)但中国自1992年开始的全面市场化改革,众多的案件进入法院,法院强烈要求改革以往的审判方式,减少案件积压,实现以相同的司法资源处理更多案件的目的。
为此,在理论界论证和配合下,法院系统全面开始了前所未有的社会变革,司法实践开始了一场自身的变革。
学界是这些改革措施的呼吁者和论证者,二者的互动显而易见。
学界的理论成为司法改革的有力后盾,而司法实践又推动了理论的不断创新。
司法实践的改革举措越多,学界可以讨论或论证的课题就越多;
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没有纳入人大法律修订计划、纳入修改计划但是没有完成修订的情况下,学界某些观点被司法专家吸纳,促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更多的司法解释。
可以想见,这些规则在实践中运用,不仅对改革新举措,而且对许多学术理念都是一种检验;
问题是,那些经检验有问题的规则一般并不会被及时废止,一是因为司法解释出台、检验和被最高人民法院再进行问题关注的周期较长,二是因为司法解释是最高法院主导、组织各级法院的专家制定的,可能吸收学者参与,但总的倾向是利于和便于法院适用。
这些规则出台后,反对意见少;
即使有,也很难很快传达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决策者。
(注释12: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出台了大量的司法解释(规定、意见、批复等)。
许多超出原有法律规定的司法解释可能把法院放在立法者与司法者的双重地位上,法院也因此容易成为社会冲突的焦点,所以,司法解释的出台应当十分慎重。
)
学术在相当程度上标示了审判改革的路向。
其中对民事诉讼具有结构性影响的,当属划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二元诉讼模式、调解和审判不可兼容于同一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的程序保障理论、程序的公正与效率等独立价值、证明责任二分为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等等学说。
这些学说对正在建构中的市场经济下民事诉讼理念产生了重大的作用。
仔细分析,这些观点无一不把西方发达国家的诉讼法律图景作为中国诉讼法律的理想图景[7]。
经济现代化既然是我国的市场化目标,法律现代化的范式也自然成为法律学者所推崇。
这里无力评判西方现代化范式的对错,但是,因为这些观点矫枉过正,也因为这些观点缺少相关制度和观念的配合,还因为这些观点在实践中被推崇为解释方法或价值评判标准,结果在一定程度上,民事诉讼法学不讲道德,民事裁判违背生活常理,更“丢失了对公共领域中基本伦理问题上的相对主义或虚无主义进行批判的能力”[7](P.69)。
由于篇幅的限制,下面只对当事人主义模式和结果意义的证明责任等理念进行评析。
(一)关于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划分
最早提出民事诉讼模式概念的是张卫平教授。
他认为,民事诉讼模式是对特定或某一类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揭示,用以阐明不同民事诉讼体制的主要异同,分析同类模式民事诉讼体制的形成中各外部因素的影响和作用[8]。
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模式就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诉讼权限的分配机制,是对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以及诉讼运行特征的一种宏观上的概括[9](P.183)[10](P.15)[11](P.112)[12]。
从诉讼权限的分配来看,诉讼模式有两类,即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诉讼权限侧重当事人,当事人在诉讼中起主导作用,诉讼按照当事人的意志进行的模式就是当事人主义模式;
而侧重法院的权限配置,法官在诉讼中起主导作用的模式就是职权主义模式。
实际上,在各国的民事诉讼体制中,没有绝对由当事人控制的诉讼模式,也没有完全由法院掌握的诉讼模式。
因而,对二者的区分只是相对的,也就是说需要一个实质性的标准来分辨实际中的诉讼体制归属。
对于其划分标准,学者之间的认识分歧很大,有人主张以当事人和法院何者在诉讼程序进行中起主导作用为依据进行划分,有人则强调以当事人和法院何者在确定审理对象,即诉讼标的上起主导作用为依据进行划分[10](P.16)[13]。
其中,后者并不否认以诉讼程序进行中主导作用为划分标准,只是认为程序标准是相对的,是量的标准,而实体标准,即法院作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资料是否来源于当事人,法院的判断对象是否以当事人的主张为限,在实体问题上对当事人与法院的权限划分作出了质的规定性。
当事人主义模式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划分,凸现了中国法院职权主义的弊端,对提升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实现诉权的程序保障,加强审判权的自律和自省,功不可没。
但是,学界往往以纯粹的当事人主义为标准评价职权主义之恶,法院任何形式的职权运用都被理解为与当事人主义背道而驰。
最后,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些司法解释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基本上放弃了法官的一些必要权力,在一般案件中,依职权进行勘验,询问当事人证人的权利等全部被否定,审判改革设定的“程序自缚”[15]的目标变质为“法官自缚”。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检讨 审判权 缺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