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案例米凤君长春市委书记受贿案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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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死刑复核
【刑事罪刑情节】国家工作人员,立即执行,缓期二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全部财产
【判决结果】
判定罪名:
受贿罪
刑罚:
被告人米凤君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附带民事赔偿:
无
【全文】
被告人米凤君。
曾任中共吉林省长春市委副书记,长春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吉林省委常委、长春市委书记、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
2009年3月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
被告人米凤君受贿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2月6日立案侦查,2009年9月27日侦查终结。
同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移交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受理案件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米凤君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讯问了米凤君,听取了米凤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案情重大复杂,案件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二次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
2010年4月2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依法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米凤君的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米凤君在担任中共吉林省长春市委副书记、市长,中共吉林省委常委、长春市委书记、长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孙玉德、金明南、周珍等16名个人和单位的人民币37.1万元、美元51.8万元、韩元30万元、房产四套、手表五块、钢琴一架、家俱一套及房屋装修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280885.13元,其中索取贿赂折合人民币3126092.85元。
一、1992年8、9月,被告人米凤君利用担任中共长春市委副书记、市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长春市灯泡电线厂厂长孙玉德的请托,为该厂获得人民币1000万元银行贷款及该厂与韩国韩日电装公司合作等事项提供了帮助。
为此,米凤君先后收受孙玉德给予的钱款共计美元1.1万元,折合人民币60400.9元。
二、1992年10月至2007年11月,被告人米凤君利用担任中共长春市委副书记、市长,中共吉林省委常委、长春市委书记、长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吉林省金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金明南的请托,为金明南的公司在合作开发、土地置换、抵扣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人民币965万余元,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民币34万元,以及承揽装修工程、推荐金明南为吉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等事项上提供了帮助。
为此,米凤君先后向金明南索取财物折合人民币1430392.85元、非法收受人民币10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530392.85元。
三、1993年6月至1994年7月,被告人米凤君利用担任中共长春市委副书记、市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长春市宽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周珍的请托,要求相关单位支付了拖欠该公司的工程拆迁安置费人民币450万元及动迁安置费人民币700万元。
为此,米凤君收受周珍给予的美元2万元,折合人民币166372元。
四、1992年2月至1998年3月,被告人米凤君利用担任中共长春市委副书记、市长,中共吉林省委常委、长春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吉林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宋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两个商品房项目获得优惠政策及该公司兼并长春市双阳水泥厂等事项提供了帮助。
为此,米凤君要求宋某某为其在美国的女儿米娜购买房产,宋某某遂给米娜汇款美元20万元,折合人民币1655700元,并告知了米凤君。
五、1996年7月至2001年1月,被告人米风君利用担任中共吉林省委常委、长春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长春大成玉米开发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徐周文的请托,为该公司的玉米深加工项目取得当地政府支持、推荐徐周文担任长春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以及该公司获得人民币2400万元银行贷款、与美国嘉吉公司合作等事项提供了帮助。
为此,米凤君先后收受徐周文及该公司董事王铁光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45100元。
六、1998年4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米凤君利用担任中共吉林省委常委、长春市委书记、长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吉林省某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崔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取得住宅开发项目,并将该项目列入长春市经济适用房计划、免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人民币906万余元,指示长春市公安局解决施工纠纷,变更该项目二期工程规划方案、增加项目建筑面积3148平方米以及将崔某某提名为人大代表候选人等事项提供了帮助。
为此,米凤君先后收受崔某某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917229.28元。
七、1997年11月至2000年6月,被告人米风君利用担任中共吉林省委常委、长春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时任吉林省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卢有富的请托,为其担任市财政局副局长(正局级)和局长提供了帮助。
为此,米凤君先后收受卢有富给予的钱款共计美元5000元,折合人民币41386.1元。
八、1995年3月至2000年4月,被告人米凤君利用担任中共长春市委副书记、市长,中共吉林省委常委、长春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长春某肉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丛某某的请托,在确定丛某某的畜牧养殖场为首批定点屠宰厂,支持其公司的新项目投产以及洽谈出口肉类制品等事项上提供了帮助。
为此,先后收受丛某某给予的钱款共计美元4万元,折合人民币331100元。
九、1999年5月,被告人米凤君利用担任中共吉林省委常委、长春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长春建工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韩在林的请托,以省市领导的身份视察该公司兴建的晨光花园小区并为该小区题字,且承诺对晨光公司给予关照。
为此,米凤君收受韩在林给予的欧米茄女式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56940元。
十、1993年6月至1998年11月,被告人米凤君利用担任中共长春市委副书记、市长,中共吉林省委常委、长春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长春长顺体育综合开发集团公司董事长范日旭的请托,为该公司取得长春市体育用地开发权、组建长春北方五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该公司上市、变更土地划拨方案等事项提供了帮助。
为此,米凤君收受范日旭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十一、1998年8月至2004年6月,被告人米凤君利用担任中共吉林省委常委、长春市委书记、长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将政府机关的部分公务接待活动安排在梁兴禄经营的长春中日友好会馆,并为梁兴禄经营的侨兴公司与一汽集团合作建设职工宿舍楼项目等事项提供了帮助。
为此,米凤君要求梁兴禄为其购买的长春市好景山庄小区的住房补交购房款人民币4万元。
十二、2006年4月,被告人米凤君利用担任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东北亚总部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周华起的请托,为该公司获得吉林省及长春市政府的支持等事项提供了帮助。
为此,米凤君先后收受周华起给予的钱款共计美元2万元,折合人民币154385元。
十三、2006年7月,被告人米凤君利用担任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长春市水芙蓉洗浴中心总经理于丽的请托,为于丽的孙女就学提供了帮助。
为此,米凤君收受于丽给予的两块欧米茄手表,价值人民币41904元。
十四、2006年至2007年9月,被告人米凤君利用担任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吉林建工集团董事长江礼成的请托,通过参加该公司成立及项目开工剪彩仪式、将江礼成反映的问题写入省人大的专题调研报告等方式,为其公司提供了帮助,并指示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将江礼成列为人事选举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为此,米凤君先后收受江礼成给予的钱款共计美元5万元,折合人民币377236元。
十五、2006年初,被告人米凤君利用担任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吉林省清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孙良玉的请托,为该公司在解决煤炭铁路运输困难、协调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该公司提供贷款担保以及与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下属单位签订合作协议等事项提供了帮助。
为此,米凤君先后收受孙良玉给予的钱款美元3万元、人民币4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62699元。
案发后,被告人米凤君主动坦白了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其受贿折合人民币758393.9元的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赃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55.89万元。
2010年4月29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
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米凤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凤君受贿628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米凤君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具有索贿情节,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
鉴于米凤君在被调查期间主动坦白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受贿赃款、赃物已收缴在案,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2010年5月28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米凤君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米凤君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起抗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件报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法庭认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米凤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2010年7月5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刑初第64号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米凤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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