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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已经实际取得养老保险金的分割
这种情况是指当事人已将养老保险金领取到手或转到自己个人工资账户,大体包括离婚时夫妻一方或双方已退休,已按月实际领取养老保险金;
或虽未退休但按相关政策已一次性结算养老保险金等情形。
对已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进行认定和分割,由于其具体数额是确定的,具有分割的可操作性。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并不会产生很大的争议,完全可以按一般离婚案件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法和分割原则进行认定和分割,并无作出特别处理的需要。
三、尚没有取得养老保险金的分割
关于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中未对应当取得的含义和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审判实践中难免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它大体上也包括两种情形:
第一,可预测的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
比如,离婚时夫妻一方或双方已退休,可按月定期领取养老保险金;
但法院判决前因养老保险金发放时间未至,故有部分养老保险金应当取得而未取得;
再如,按相关政策已一次性结算养老保险金的,虽结算手续基本办妥,但由于相关部门支付养老保险金的资金尚未到账,离婚时仍处于等待发放状态。
这种可预测的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数额明确无争议,与实际取得养老保险金并无太大的区别,领取它只是时间问题。
因此,对此按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的分割方法和分割原则进行认定和分割即可,也并无作出特别处理的需要。
第二,不可预测的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
主要是指离婚时夫妻一方或双方尚未退休,也没有按相关政策一次性结算养老保险金的,但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参与了养老保险,并交纳了相关养老保险费用,已为日后领取或结算养老保险金提供了根本条件,一旦时机成熟,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与的养老保险必定获得相应的养老保险金,但到底应当取得多少养老保险金就离婚时现有条件无法进行预先测算。
这种不可预测的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由于离婚时该养老保险金尚未实际取得,随着时间的推移,保险费的逐月累加而处于不断变化之中;
同时,保险金按规定通常也是在职工退休后才能发放,其发放数额和发放年限也是因人、因时、因事而异。
因此其具有不可预测性和不确定性,当然也就不具有进行实物分割的可操作性。
审判实践中,争议性比较大的就是关于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情况。
因为,具体将来能够领取多少养老保险金,怎么分割养老保险金,实践中都缺乏可操作性。
对此,针对夫妻尚没有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情形,在离婚时如何进行分割,《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作出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对于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离婚时的处理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请求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离婚时,夫妻一方没有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夫妻另外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养老保险金还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典型案例1
丈夫未退休,妻子要求分割丈夫的养老保险金被驳回
孙某与妻子赵某结婚25年,孙某在一家公司担任会计工作,妻子先是在一家工厂担任工人,后工厂倒闭,妻子赵某下岗在家。
双方有一女儿已经大学毕业,几十年来,两人感情一直不和,但因为孩子的问题,两人一直没有离婚。
女儿大学毕业后,妻子赵某起诉离婚,并且要求分割孙某的养老保险金。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双方离婚,但由于孙某还有8年才退休,还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因此,没有支持赵某要求分割孙某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但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
(2)可以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交付部分的费用。
虽然对于夫妻另一方分割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另一方要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典型案例2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009年2月,原告李某向利川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向某离婚。
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名下的养老保险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争执不下,被告请求分割。
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李某已向社保局缴纳了养老保险费40000元,被告向某已向社保局缴纳了养老保险费15000元。
原、被告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原、被告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尚不能领取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金。
因此,不应直接分割养老保险金,也不能待双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分割养老保险金。
但考虑到双方所缴纳养老保险费差距较大,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将原告已缴纳高于被告的养老保险费25000元按平等原则予以处理,由原告补偿给被告差额款12500元。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少见的离婚案件,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能否进行分割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婚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11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养老保险金是国家通过社会保险机构向退休职工发放的生活费,其养老保险金的取得以职工已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为前提条件,职工按规定逐月向社保机构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具有工资属性。
实践中,职工也多数是用工资缴纳的。
因此,无论是事先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还是退休后才开始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均具有工资属性,依法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所以,法院认定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疑是正确的。
虽然审理本案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尚未出台,但是本案的判决思路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精神是相符合的。
四、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疗生活补助费的分割
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疗生活补助费与养老保险金一样,都具有特殊情形,那么这些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时如何进行分割?
(1)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军人伤亡保险金是指对因战、因公死亡或者致残的军人以及因病致残的义务兵给予经济补偿。
军人伤亡保险金分为军人死亡保险金和军人伤残保险金。
军人死亡保险金的受益人为军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军人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军人本人。
因此,军人伤亡保险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不能进行分割。
《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13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因此,离婚时不能进行分割。
(2)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军人的配偶有权进行分割。
《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
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典型案例3
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离婚时如何进行分割?
保国从小就渴望当兵,20岁高中毕业后,保国就参军了。
24岁那年,保国经人介绍,与同村的向红结婚了。
结婚第二年,向红就生了一个儿子,结婚9年后,保国转业了,部队一次性支付保国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共计20万元。
保国转业后,开始做生意。
保国在做生意的过程中,逐渐与一名女下属发生了感情,于是对向红提出离婚。
向红由于对保国已经失望,也同意离婚,对儿子抚养及抚养费的问题,双方也没有争议。
但是在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上,双方产生分歧。
向红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配,保国认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属于自己当兵辛苦赚的,是对自己的补偿,向红不应该分配。
问:
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并不是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那部分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在本案中,无论是向红还是保国的看法都是错误的。
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
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因此,在本案中,向红应当分得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是这么计算的:
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为:
具体年限:
70(人均寿命70岁)-20(保国参军时的年龄)=50
年平均值:
20(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总额)/50=0.4
夫妻共同财产:
9(夫妻存续期间的年限)×
0.4(年平均值)=3.6
那么,这3.6万元中,向红应当分得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如果按照平均分配的话,就是1.8万元。
五、破产安置补偿费的分割
《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11条第3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但司法实践中,简单将安置补偿费用一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反而有失公平,并容易激化矛盾。
原因在于:
第一,该规定没有考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
实践中,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几个月,如果此时夫妻一方就业单位破产,其破产安置补偿费一概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对于作为破产企业职工的一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
第二,破产安置补偿费的具体构成,包含非工资补偿或安置补偿内容等特殊情形,即破产安置补偿费中,既包括了企业对职工过去劳动的一种补偿,还包括有对职工未来生活的一种安置性质的补偿。
如果将破产安置补偿一律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可能对作为破产企业职工的一方当事人将来的生活产生严重的影响,从而影响社会稳定。
考虑到破产安置补偿的这种特性,在离婚案件中处理破产安置补偿,应该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14条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办法,“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实际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已经采取了这种处理办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第2条规定:
“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对破产安置补偿费中,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具体数额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答:
虽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或应当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应为夫妻共同所有,但考虑到实践中存在着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较短,以及破产安置补偿费的具体构成,包含非工资补偿或安置补偿内容等特殊情形,若简单将破产安置补偿费用,一概作为共同财产处理,反而有失公平,并易激化矛盾。
因此,若诉讼中当事人对破产安置补偿费是否均属共同财产争议较大、难以确定其中属于共同财产的具体数额时,人民法院可通过被安置方的婚龄与其工龄的比例来计算破产安置补偿费中属于共同财产的数额。
具体而言,该比例大于1,则所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均为共同财产;
比例小于1,则破产安置补偿费中相同比例部分为共同财产。
如,夫妻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破产安置补偿费10万元,该方婚龄为5年,工龄为10年,其婚龄与工龄的比为1∶2,那么10万元破产安置补偿费的1/2即5万元为共同财产;
若婚龄为10年,工龄为5年,其婚龄与工龄的比为2∶1,则10万元破产安置补偿费均为共同财产。
”
律师提醒
在提起离婚诉讼时,如果一方主张分割另外一方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应当提供对方已经实际取得养老保险金的证据。
如果对方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可以主张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的养老保险金,但应当提供缴纳部分的证据,如缴费单据、有关机构查询证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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