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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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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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狱
第三章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收监
第二节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三节监外执行
第四节减刑、假释
第五节释放和安置
第四章狱政管理
第一节分押分管
第二节警戒
第三节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节通信、会见
第五节生活、卫生
第六节奖惩
第七节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第五章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六章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本章共分10条,涉及《监狱法》中最重要的组织原则和工作原则,涉及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还规定了国家对监狱工作的各种保障,规定了罪犯的权利和义务。
总则对监狱工作的各个环节作了集中明确的规定,总则中各个条文虽然不是以后各章的具体操作内容,但它们的概括性很强、适用性更广,是其他各章在实施中所应当共同遵守的总的原则。
总则各条内容的这一特性,在《监狱法》中有两个方面的反映:
(一)总则中已有规定的,在其他各章中就不必再重复规定。
例如关于罪犯的权利和义务,总则中集中规定为第七条的两款,在第四章的各节中就不再重复。
(二)总则对其他各章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对于今后有关刑罚执行的单项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章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
对于《监狱法》其他各章没有具体规定的内容,实践中需要解决的,应当在不违背总则规定的原则精神的前提下,通过适当程序予以处理。
第一条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第三条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第五条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
第七条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
第八条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
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
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
第九条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监狱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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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监狱
本章是关于监狱的组织、机构以及有关监狱的人民警察的义务、纪律规定,共4条。
监狱作为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其组织与活动都应当符合宪法中对国家机关的要求。
《宪法》第27条规定: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
因此,我国的监狱实行全国统一的内部设置,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力戒机构臃肿、人浮于事。
鉴于监狱的各项活动是通过其人民警察进行的,人民警察的形象如何、纪律如何,直接地影响着我国监狱的形象,影响着监狱的工作质量。
因此,本章详细地规定了监狱的人民警察应当遵守的纪律和应尽的义务,规定了违纪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章关于监狱的组织、机构的规定以及对监狱的人民警察的义务和纪律规定,适用于未成年犯管教所,但在人员称谓上有所不同,如监狱称监狱长,管教所称所长。
第十一条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监狱设监狱长1人,副监狱长若干人,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和配备其他监狱管理人员。
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
第十三条监狱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十四条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六)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七)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八)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违法行为。
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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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刑罚的执行
本章分五节共24条,分别规定了刑罚执行制度的内容和程序。
所谓刑罚执行,简称行刑,是指国家监狱依法对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和裁定的刑罚方法的执行。
分广、狭两义。
广义的刑罚执行泛指一切生效判决和裁定的刑罚执行,包括对死刑、管制和附加刑的执行;狭义的刑罚执行,仅指国家监狱对于自由刑的执行。
它是继刑事诉讼活动后的一个重要阶段。
其特点是:
它具有极为鲜明的强制性。
刑罚执行包括以下涵义:
(一)刑罚执行的主体是国家,国家通过行刑司法机关监狱系统来具体对行刑对象执行刑罚;
(二)刑罚执行的对象是经过生效刑事判决和裁定确定的犯人;
(三)刑罚执行是使刑罚惩罚现实化的形式,它表明国家对于一切严重侵犯其利益的危害行为毫不手软,坚决予以严惩的强硬态度和能力;
(四)刑罚执行的最根本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矫正犯罪、预防再犯,即消除罪犯的犯罪意识,矫正罪犯的行为恶习,培养罪犯的刑罚感受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
刑罚执行的方式,是指刑罚执行过程中所采用或表现出来的组织形式和运行状态。
从狭义的刑罚执行而言,可划分为监禁方式和非监禁方式两类。
前者由刑罚执行机关在监狱系统内监禁状态下执行刑罚,后者则是由刑罚执行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如人民公安机关)在监外非监禁状态下执行刑罚。
在我国,对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主要采取监禁的方式执行刑罚;对于判处缓刑、管制、罚金、没收财产等,则采取非监禁的方式执行刑罚。
刑罚执行制度,简称行刑制度,指国家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判决所确定刑罚必须遵循的一定程序和办事规程。
也分广、狭两义,广义指关于监禁刑罚执行与非监禁刑罚执行应遵循的一定程序和办事规程的总和;狭义仅指监禁刑罚执行必须遵循的一定程序和办事规程。
即适用于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在监执行刑罚处罚的收监制度、申诉制度、控告制度、检举制度、监外执行制度、减刑制度、假释制度、释放和安置制度等。
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规定,我国监狱只收押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不收押被判处拘役的罪犯。
所以,本章所称的刑罚执行,只涉及死缓犯和徒刑犯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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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收监
本节是关于收监制度的规定,共6条。
分别规定了收监执行的对象和交付收监执行必备的司法文书以及收监执行的事项;还明文列举了不收监执行的对象。
所谓收监,也称收押,指国家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对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收入监禁场所予以执行的一项行刑制度。
其涵义有三:
(一)收监权限只能由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监狱系统和未成年犯管教所(即少年犯管教所)行使,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均无权收押;
(二)收监对象只限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
(三)收监执行的对象必须是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并交付执行的罪犯。
已经逮捕而未经审理,羁押在看守所的未决犯以及正在审理过程中或者已经判决但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人犯,不得收监。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1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第十六条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
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
第十七条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
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罪犯,应当由交付执行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对其中暂予监外执行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监。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刑罚。
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情形消失后,原判刑期尚未执行完毕的罪犯,由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
第十八条罪犯收监,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
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第十九条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
第二十条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5日内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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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本节是关于罪犯申诉制度、控告制度、检举制度的规定,共4条。
分别规定了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以及司法机关处理申诉、控告、检举的原则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二十三条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第二十四条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
见书之日起6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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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监外执行
本节是关于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规定,共4条。
分别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法定条件、处理程序、执行机关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消失或者罪犯死亡的处理办法。
所谓监外执行,即暂予监外执行,指依照法律规定,对不适宜在监狱、管教所执行刑罚的罪
犯,暂时采取不予监禁的方式执行原判刑罚的变通方法。
一般有三种情况:
一是判决生效时,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条件的罪犯,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二是本法第17条规定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监外执行,即可以暂不收监,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三是本节规定的监外执行,即收监时尚无监外执行条件,而在服刑期间发生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准许保外就医,监外执行,也就是取保监外执行。
本节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是我国刑事立法确立的监外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体现了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监狱及监狱管理机关执法工作的主动性,及其与人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
第二十五条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
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十六条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
机关批准。
批准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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