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在适用中的若干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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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在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在适用
中的若干问题
发布日期:
2011-05-28文章来源:
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关键词】物权法;共同共有;按份共有
【写作年份】2007 年
【正文】
《物权法》已经于 2007 年 10 月 1 日开始施行。
在很多民法学者看来,最
终的法律文本仍然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但是,与带着缺陷的法律“共
舞”,本来就是法律人的宿命,也正是因为这一点,才突显出法律人存在的必
要。
无论如何,我们现在面对的是一部已经开始施行,并且实际地调整中国社
会民事生活的法律。
因此,在我看来,当前迫切需要做的,是“认真对待《物
权法》”(套用一个已经成为习惯用语的说法),以解释论的立场,考察这一
法律中的具体规定,在法律适用中可能遇到的问题,通过法解释的技术,消除
该法律由于立法原因而存在的“先天不足”。
为此,笔者在下文试图围绕《物
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在法律适用中会遇到的几个问题展开分析,期望
对相关的理论与实务有所裨益。
一、《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的适用范围
《物权法》关于共有的规定,体例结构上最大的特征,就是延续了《民法
通则》的做法,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以综合的方式规定在一起,并且设立了
一些对二者共通的规则。
这种做法在立法史上并非没有先例。
我国台湾地区的
“民法”、《瑞士民法典》都采用这种做法。
但总的来说,在物权法部分一并
规定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立法体例并不常见。
这主要是因为,按份共有与共
同共有之间存在显著的差别,二者的共性并不多。
这一点也可以从《物权法》
的相关规定中看出来。
第八章关于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规定,只是在第 96 条关于共有物的管理,
第 100 条关于共有物的分割这两个问题上,没有区分共有的不同形态而做出共
通的规定,而在其他问题上,都对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设置了不同的规则。
不
仅如此,《物权法》中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绝大多数都非常笼统、抽象。
例
如第 95 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 98
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共同负担;第 102 条
规定,共同共有人对于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务,在对内关系上,共
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这些规定只限于指出“共同”而已,它们要得到具体的适用,在很大程度
上取决于导致共同共有现象产生的,存在于共有人之间的“共同关系”,而我
国民商事法律所规定的共同关系的类型和法律结构,各不相同。
这就导致,基
于不同的共同关系而形成的共同共有,其“共同”的法律内涵其实区别甚大。
举例来说,在采用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
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根据《婚姻法》第 17 条的规定,夫妻二人是在一种完
全平等(均等)的意义上,“共同”享有这些财产。
但如果是两个自然人组成
合伙,并且双方的出资份额并不均等,一方出资是另外一方的两倍,那么在这
种情况下形成的合伙财产,虽然在抽象的层面上也由合伙人“共同”享有,但
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共同享有”,与上面提到的夫妻对婚后财产的“共同享
有”,其内涵是不同的。
在合伙的情形中,合伙人不同的出资份额,将在很大
程度上影响合伙人的利润分配、亏损负担和费用负担等。
[1]这表明,《物权法》
第 95 条、第 98 条和第 102 条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必须要结合其他法律关于
共同关系的具体类型的法律规定,才可以得到实际的适用。
既然如此,是否可以断言《物权法》所采用的这种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
综合起来予以规定的体例,是一种完全失败的做法?
在笔者看来,这样的结论
过于绝对。
问题的关键在于,必须合理地界定《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
的适用范围。
对比《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前后不同版本的草案中关于共有的规定,可以
发现一个重要的变化:
最后正式通过的法律文本,对共有制度的调整范围的表
述与先前的表述存在差别。
在最初的草案中,有这样的界定:
“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对一
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2]这样的界定毫无疑问来自于《民法通则》第 78
条的规定。
但是,在最后几次草案审议稿以及最终的立法文本中,这样的表述
被抛弃了,取而代之的是“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
(《物权法》第 93 条) 。
前后相比,最重要的变化是,先前将共有的客体界
定为“财产”,最后立法上则将共有的客体限定于不动产与动产,也就是“物”
.如果说在《民法通则》的时代,由于意识形态的考虑,不采用物的概念,而采
用财产的概念,因此在条文表述上是用财产还是物,并没有实际区别,但在 20
多年后,在理论和实务上已经将“物”的概念与“财产”的概念严格区分的情
况下,[3]立法上关于共有的界定,弃先前的“财产”而选用“物”,这决不是
偶然的。
在我看来,《物权法》第 93 条的规范目的,就是将这一法律中关于共有规
范的适用范围限定于物权。
这种限定的目的,在一方面是为了与《物权法》设
定的调整范围相吻合。
《物权法》在第 1 条、第 2 条明确规定,该法主要是规
范“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
在另外一个方面,该条将不属于物权领域的权利共同现象,排除在自己的
适用范围之外。
基于对第 93 条的这一理解,就可以界定《物权法》中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
与其他民事法律中所规定的,基于共同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共同现象之间的关系。
如果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约定,形成一个共同关系,例如
家庭共同体、夫妻共同体、合伙共同体、继承人共同体等,构成这个共同体的
财产的,可能包括各种性质的权利,所有权、他物权、知识产权、债权、股权
等,这些权利都将受到形成和维持该共同体存续的,其成员之间的法律上的共
同关系的约束,而成为这个共同体的所有成员的“共同财产”。
[4]但需要注意
的是,用严格的法律术语来表述,这些成员并不针对这些财产,形成一种共同
共有的关系。
这是因为,根据《物权法》第 93 条的界定,共有的客体只能是所
有权,以及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在准用的意义上,根据《物权法》第 105 条)
。
只有共同关系人的形成的共同财产中包括了物权的时候,针对这些物权,参
与共同关系的成员之间才形成为《物权法》所调整的“共同共有”关系。
因此,《物权法》中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并不构成调整基于共同关系而
产生的共同财产现象的一般性的法律,毋宁说,它只涉及共同财产中与物权有
关的问题。
具体来说,《物权法》中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只调整夫妻共同财
产、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的问题中,
涉及物权的内容。
对于属于共同财产中的其他类型的权利共同现象,例如共同
债权,则由债法上的相应的制度去规范。
[5]
与《物权法》的这一界定联系,先前的一些法律条文中相应的表述,都有
必要进行限制性的解释。
例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54 条有这样的表述:
“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
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
但是,其他共有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该条规定中提到
的处于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之下的“财产”,应该就是“物”。
同样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第 15 条规定: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
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
的除外。
”这里所提到的“按共同共有处理”,应该理解为是“视为共同财产”
,只是对共同财产中的物,在当事人之间成立“共同共有”。
二、对共同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与对共有物享有的权利的区别
在法律上厘清基于共同关系产生的当事人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与
当事人对“共有物”所享有的权利这二者的区别,有助于澄清一些容易混淆的
问题,准确适用法律规范。
民法理论上对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是共同共有还是按
份共有,存在争议。
[6]但是,如果严格地把“共有”的对象限定于“物”,而
不是“财产”,那么我们就不能一般性地讨论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是共同共有还
是按份共有,而只能讨论,合伙人对处于合伙财产中的物权是按份共有还是共
同共有。
不以“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来描述共同关系当事人对共同财产(在
合伙的情形中就是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在婚姻的情形中就是夫妻一方对夫妻共
同财产)所享有的权利,那么共同关系人对处于共同关系支配之下的财产,究
竟具有一种什么样的权利?
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要回到法律上所规定的几种
共同关系,以及基于共同关系而出现的共同财产在法律上表现出来的特殊性质
来加以分析。
[7]在类似于夫妻、家庭、合伙等共同关系中,虽然由单个的当事
人形成的共同关系共同体,并不获得独立的法律人格,但是,处于这种共同体
之中的财产却具有一种相对的独立性。
从归属关系的角度看,这些共同体本身
不是法律主体,因此不是共同财产的归属主体,这些财产仍然分别地归属于各
个成员的个人责任财产,因此也对成员的债务承担责任。
但是,这些财产在一
定的程度上又与单个成员的其他财产有所“区隔”,从而具有自己相对独特的
法律性质。
这种独特性首先就表现在,参与共同关系的成员,一般来说,不与
共同财产的某一个特殊的组成部分,建立一种具体的归属关系,而只可能针对
共同财产的总体价值的某一“份额”,存在抽象的归属关系。
这种个体对财产
整体价值的一个“份额”所拥有的权利,在性质上类似于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所
享有的股权。
但是,在另外一个方面,基于共同关系而形成的共同体,由于它
的组织性,还没有达到足以获得法律上独立的,与其成员相区别的法律人格的
程度,所以,这种共同体的财产,就其整体意义上的归属关系而言,并不存在
一个独立于其成员的归属主体,而是仍然依托于其成员的法律人格,与所有的
成员形成归属关系。
在这种归属关系中,所有的共同关系人,对共同财产享有
权利。
并且这种享有,并不限于对财产的总体价值拥有权利,而是针对总体财
产中的各个特殊组成部分,都依据该组成部分的权利的性质,形成各种具体的
归属关系。
如果财产中的一部分是物权,那么共同关系人对该物权就成立共同
共有,如果财产中的一部分是债权,那么共同关系人对该债权就成为共同债权
人。
[8]
对此,我们可以合伙财产关系为例加以说明。
合伙人以不同的比例进行出
资,这些出资形成合伙财产,出资的方式可以是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甚至
是劳务(其实也是一种形式的债权) 。
这些不同性质的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
被统称为合伙财产。
单个的合伙人在出资之后,对合伙财产中的具体部分,比
如说某物权或债权,不再存在具体的归属关系。
这时他所享有的权利,只针对
通过合伙总体财产价值的一定比例所体现出来的经济价值,也即合伙人对合伙
财产所拥有的“份额”。
单个的合伙人与合伙财产的份额形成一种抽象的归属
关系,该份额以抽象价值的方法,归属于合伙人的个人责任财产。
这种份额,
是对合伙财产整体而言的,并不针对合伙财产中的某一个特殊的组成部分。
既
然单个的合伙人,只针对合伙财产的“份额”享有权利,形成抽象的归属关系,
那么作为整体的合伙财产,又归属于谁呢?
它归属于全体合伙人。
并且这种归
属关系,是一种具体的归属关系,而不是针对合伙财产的“价值”的抽象的拥
有。
所有的合伙人一起是合伙财产中的物权的共同共有人,是合伙财产中的债
权的共同债权人。
正是在这一点上,全体合伙人与合伙财产的关系,区别于全
体股东与公司财产之间的关系。
由于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与公司财产形
成了独立的、具体的归属关系,所以,即使对于全体股东而言,他们也不对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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