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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严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严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严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巢民一终字第0054号
上诉人丁某某,女,1952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身份证号:
略。
委托代理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某,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身份证号:
略。
被上诉人严某某,女,1966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丁某某,男,1991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丁某某,女,1969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茆晓琴,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严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和民一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维林、严某某和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茆晓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XX年11月11日晚19时许,在和县第一人民医院,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等人从严某某病房出来,路过林后翠病房时,丁贾斌从林后翠病房出来,向丁某某索要前期已付的医药费等赔偿款,双方发生揪打。
丁某某、严某某听到后也分别从病房出来,加入其中。
该次纠纷中,丁某某头颈部、腹部外伤,丁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
丁某某住院治疗10天,至11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元。
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丁某某、丁某某的伤害是何人造成。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丁某某受伤是否为丁某某等四人所为。
丁某某主张双方发生了撕打的事实,因而自己受伤是对方四人所为,只是不能确切证明是其中某一人所为。
丁某某主张受伤是丁某某等四人所为,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其提供了和县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但在本次纠纷中,因有多人参与其中,现有证据也均不能证实丁某某受伤就是丁某某等四人所为,故丁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丁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认为一审驳回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证据规则错误。
理由如下:
1、上诉人人身受到伤害,系四被上诉人共同所为,四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中,当事双方对于20XX年11月11日晚19时许发生撕打,上诉人头颈部、腹部受伤,住院治疗10天并花去医疗费元,及其他经济损失的数额等事实均不持异议。
上诉人提交的巢湖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四被上诉人均参与了撕打。
因此,上诉人的伤系四被上诉人共同侵权所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将行政处罚的证据规则和民事证据规则混为一谈,明显错误。
行政处罚的证据规则需要唯一性、排他性,及行为达到一定标准才能处罚,而民事证据可采用优势证据或推定过错证据规则。
本案上诉人只要举证自己有损害后果,且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了撕打,四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如想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则必须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参与或上诉人的伤是自伤才能免责。
上诉人请求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的经济损失为:
医疗费元、误工费2888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一审判令驳回上诉人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
1、上诉人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同时证明是非农业户口;2、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照片,证明上诉人于20XX年11月11日被人打伤、抓伤的事实;3、公安机关对丁贾斌、丁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围殴上诉人的事实;4、证人李家和、孙家才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对丁某某、丁某某的询问笔录,均证明:
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其儿子发生厮打的事实,上诉人的伤是四被上诉人共同殴打所致;5、和县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书及巢湖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诉人的伤是在与四被上诉人撕打过程中形成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
证据1已过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身份,户口簿也一样。
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伤是四被上诉人所致。
证据5证明了丁贾斌挑起事端的事实,也证明上诉人的伤不是四被上诉人造成的。
照片不属于新证据。
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不是完整的从公安卷宗复印的,且和县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书及巢湖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都是依据这些材料作出的,不能否定。
被上诉人共同举证如下:
1、和县公安局不予处罚审批表;2、和县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明四被上诉人没有违法事实,不予处罚,同时证明上诉人的伤不是四被上诉人造成的;3、巢湖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前两份证据相印证,证明上诉人的伤与四被上诉人没有关系。
上诉人质证认为:
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并非被上诉人所说的没有违法事实,不能证明四被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两份决定书都清楚地载明了双方撕打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本案案情,对证据认证如下:
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但被上诉人依据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四被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行政处罚是针对违法的行政相对方作出的一种制裁措施,该法要求“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对于一个待证事实,一方证据如占有证明待证事实盖然性上的优势,就可据此认定该待证事实。
两者对证据规则的要求有很大区别,不可一概而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上诉人已就20XX年11月11日晚和四被上诉人发生冲突,并在此次冲突中受伤的事实,提供了充足证据予以证明。
那么本院在四被上诉人既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伤系自伤或第三者造成,又无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关的情况下,只能根据上诉人的证据认定上诉人的伤系四被上诉人造成,则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对上诉人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又因此次纠纷的发生系上诉人的儿子挑起事端,继而双方撕打并各有伤害,故上诉人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50%责任,四被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
上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
医疗费元、误工费2800元[×70元/天]、护理费400(10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元/天)、营养费600元(40天×15元/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元。
四被上诉人承担的数额为×50%=元。
至于精神抚慰金,因上诉人的伤势较轻微,尚未达到给付精神抚慰金的程度,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XX]和民一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丁某某、严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丁某某经济损失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其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丁某某、严某某、丁某某、丁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徐 伟
代理审判员 徐胡龙
代理审判员 司晓杭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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