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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复习提纲
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
宪法复习提纲
一、宪法的特征
1、宪法规定了一个国家最根本的问题
宪法的内容涉及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对外交往等各方面的重大原则问题,涉及国家的根本制度
2、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更为严格
制定的特点:
(1)宪法的制定需要一个专门的制宪议会或制宪会议。
(2)宪法草案的通过需要全体制宪会员的2/3或者3/4以上通过;而普通法律一般只要求全体议员过半数通过即可。
修改的特点:
(1)宪法修正案提出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主体。
(如,我国宪法修改的提出者只能是全国人大1/5以上代表联名或者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而其它法律修正案的提出者凡是有权向立法机关提出法律草案的主体均可提出。
(2)宪法修正案通过程序更为严格。
(如,我国宪法的修正案需要全体人大代表3/4以上通
过);而普通法律以全体成员半数通过
(3)宪法中明确规定对宪法的内容修改的限制。
(如,我国宪法规定的我国的国体和政体等不能修改)
3、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1)宪法是普通法律制定的基础和依据。
宪法确定了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从宏观上和总体上确定规范、限制和保障国家权力运行的规则,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立法机关通过立法将宪法的规定具体化,使之成为社会生活的具体规范。
因此。
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必须依据宪法的规定为基础。
(2)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
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都具有法律效力。
但其前提必须是与宪法不相抵触,这是保证一个国家具有统一的宪法秩序的需要,也是从根本上保障人权的需要。
二、宪法的本质
1、宪法是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基本表现形式
人民主权是的形成和普及是宪法产生的基础。
在人民主权原则下,需要制定宪法、实施宪法,以保证人民主权的实现、保障人权的实现。
人民主权在制度上的展开,也就是民主制度。
因此,不同性质的宪法是不同性质的民主事实的制度化、法律化。
2、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
(1)宪法是阶级斗争的产物
宪法是由在阶级斗争中取得胜利并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制定的,是对阶级斗争成果的总结和确认。
(2)宪法规定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
宪法是由在阶级斗争中取得胜利并掌握了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建立的,确认并贯彻了有利于统治阶级的路线、政策、方针。
宪法的首要任务是确立统治阶级统治的合法性。
还将确立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经济和政治利益的政权组织形式。
(3)宪法随着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而变化
A.当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发生本质性的变化,即统治关系发生根本转变时,宪法的阶级性质就会发生改变。
B.当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总框架没有发生改变而具体的力量对比关系存在量的差异时,宪法的本质不发生改变,只是宪法的具体内容不同。
综上所述,宪法确认民主事实,集中反映一国政治力量对比关系,通过规范国家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根本法。
二、宪法的分类
1、资本主义类型宪法和社会主义类型宪法
这是根据宪法赖以产生的经济基础以及国家政权的性质所进行的分类。
资本主义宪法,是指建立在资本主义私有制基础之上和确认资产阶级民主的宪法。
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是确认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上,确认人民当家作主的宪法。
2、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
这种分类是根据宪法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
成文宪法,是指一个或者几个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的宪法性法律文件所构成的宪法典。
(小知识:
世界上最早的成文宪法是1787年美国宪法)不成文宪法,是指由书面形式的宪法性法律文件、宪法判例,又由非书面形式的宪法惯例等构成的宪法。
3、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
这是依据宪法的法律效力和宪法的制定修改程序的不同。
刚性宪法,是指制定和修改程序比一般法律严格、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
柔性宪法,是指制定和修改程序、法律效力与一般法律完全相同的宪法。
(英国是典型的柔性宪法国家)
4、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
这是依据制定宪法的主体不同。
钦定宪法,是指由君主自上而下地制定颁布并实施的宪法。
民定宪法,是指由民选议会和民选会议或公民投票表决等方式制定的宪法。
协定宪法,是指由君主与人民或民选议会进行协商共同制定的宪法。
5、近代宪法和现代宪法
近代宪法,是指近代资本主义时期实行的宪法(代表,英国、美国、法国)。
现代宪法,是指20世纪以来包括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宪法(代表,1918年苏俄宪法和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
三、宪法的作用
1、宪法作用的前提条件
(1)宪法自身要具有正当性。
(2)社会成员要具有宪法意识。
(3)法律体系的完备。
(4)国家政治、经济、文化条件的稳定。
2、宪法的作用
(1)确认和规范国家权力。
(2)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3)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4)确认经济制度、促进经济发展。
(5)维护国家统一和世界和平。
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指导下按照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结合中国实际而创立的新型无产阶级国家政权组织形式,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内容
(1)人民与国家权力的关系
现行宪法第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
(2)人民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
现行宪法第三条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
(3)国家权力机关与其它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
现行宪法第三条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的最高权力是立法权)
(4)中央和地方的关系
现行宪法第三条规定: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的职权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与积极性。
”
五、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质
1、人民代表大会直接反映了我国的国家性质。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途径和最高实现形式
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国家的各种具体制度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六、公民基本权利的一般原理
1、权力的概念
(1)公民的权力反映了主体之间一种对等的关系。
(2)公民的权力是由法律规范所认可的。
(3)公民权力是一种法律上的资格。
2、权力的分类
(1)根据权力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基本权力和普通权力。
(2)根据权力涉及的领域不同可以分为政治权利、社会经济权力和文化权力。
(3)根据确定权力的法律规范的特点的不同可以分为实体性权力和程序性权力。
3、人权
(1)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照其本质和尊严而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
(2)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
人权是涉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广泛、全面、有机的权利体系。
(3)第一代人权是在近代西方资产阶级革命中确立的权利,主要包括近代宪法中的人身自由、精神自由和经济自由这三大自由;第二代人权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社会主义运动中提倡的权利,主要包括公平、正义、平等,如劳动权、休息权和受教育权等;第三代人权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一些国家和民族在反对殖民主义压迫、争取民族独立和解放运动过程中提出的各种权利,包括民族或国家的生存权、发展权和民族自决权等“集体人权”。
(2004年我国修改宪法,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首次将“人权”由一个政治概念表述为法律概念)
七、基本权利的概念
1、基本权利是指人作为人所应享有的固有权利,即由人性所派生的或为维护“人的尊严”而应享有的,不可或缺的,具有重要意义的权利。
2、基本权利的特点
(1)它是每个公民个人享有的权利,而非集体的或者组织的权利。
(2)它主要针对的是个人与国家的关系,而不是普通法律中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3)近代以来的基本权利主要是个人针对国家的防御性权利
(4)现代以来的近代权利主要是指要求国家主动帮助个人实现基本权利的权利。
3、基本权利的分类
(1)学理分类
自由权利、受益权利和参政权。
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
免于国家干预的自由、参与国家事务的自由以及国家给予的自由。
具体权利和抽象权利
(2)根据宪法文本的权利规范体系的分类
选举权
平等权
四大自由
A、言论
B、宗教
C、人身
D、住房不受侵犯
教育、文化活动自由
工作、帮助、休息
妇女、华侨、外国人
4、基本权利的性质
(1)基本权利即使固有的权力,也是法定的权利
(2)基本权利不受侵犯,但在特定的条件下也受到限制和制约
(3)基本权利既有普遍性又有特殊性
八、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活动原则
1、民主集中制
民主集中制是在民主的基础上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统一。
2、为人民服务
3、权责统一
3、精简和效率
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1、性质和地位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全国人民的代表机关,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统一行使国家职权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处于最高位
2、组成、任期和职权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是5年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修改宪法和监督宪法的实施
●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
●对中央国家机关人员的选举,决定人选和任免
●决定重大国家事项
●监督其它中央国家机关的权力
●应当由最高国家机关行使的其它职权
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性质和地位
(1)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2)全国人大常委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
(3)全国人大常委会产生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但它不是一个独立于全国人大之外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2、组成、任期和机构设置
(1)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2)全国人大常委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3)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主持召开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
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
3、职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
●立法权
●法律解释权
●对“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
●重大国家事项决定权
●人事任免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1、国家主席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1954年宪法设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1975年宪法取消国家主席设置,将原属于国家主席的对外方面的职权规定有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而原属于国家主席的对内方面的大部分职权则被取消。
●1978年宪法仍未恢复国家主席的设置,将对外方面的权力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行使。
●1982年修改宪法,恢复设置了国家主席和国家副主席。
●2004年3月14日,增加规定国家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
2、国家主席的产生与任期
(1)国家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举为国家主席、副主席。
(2)国家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国家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3)国家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4)国家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位置。
国家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国家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代理主席职位。
3、职权
(1)公布法律、发布命令
(2)任免权
(3)外事权
(4)授予荣誉权
十一、国务院
1、性质和地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及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2、组成、领带体制和会议制度
(1)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组成.
(2)国务委员的职位相当于副总理
(3)秘书长在总理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国务院的日常工作
(4)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5)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
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总理负责制表现为:
●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由总理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副总理和国务委员除外),国家主席任命。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经总理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会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
●国务院发布的命令、决定和行政法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由总理签署。
部长主任负责制表现为:
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签署上报国务院的重要指示、报告和下达命令、指示;副部长、副主任协助部长、主任工作。
3、国务院的会议制度
(1)国务院全体会议由国务院全体成员组成,每半年召开一次。
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
十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1、地方各级国家机构的宪法地位
(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各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行政机关。
2、地方国家机构与中央国家机构的关系
(1)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与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地方人大在执行宪法、法律遇到问题时,全国人大可以予以指导
●省级人大常委会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大选举产生的全国人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全国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2)省级人民政府在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同时,对国务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省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等
(3)国务院主管部门的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4)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个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
十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1、性质和地位
(1)本级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2、组成与任期
(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
(2)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
3、职权
(1)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委员会的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和国家预算的遵守和执行。
(2)选举与罢免的权力。
(注意选取本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的时候要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交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
(3)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4)听取和审查本级人大常委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专项报告;改变或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5)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财产和劳动群体集体所有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保护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6)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
(7)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法制、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专门委员会。
(8)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十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行政机关。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并受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十五、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
1、人民法院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2)人民法院具有独立的宪法地位,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
(3)人民法院的独立性表现于:
●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是分别设立的
●法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
●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人民法院院长与本级人大每届任期相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5)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可作出司法解释
(6)审判原则:
●独立行使审判权
●平等适用法律
●适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原则
●公开审判原则
●当事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
2、人民检察院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2)检察机关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
(3)独立性表现在:
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是独立设立的;检察机关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人民检察院实行双重领导体制。
上级领导下级,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各级人民检察院。
(5)独立原则:
●检察权独立
●平等适用法律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十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的相互关系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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