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收费考之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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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收费考之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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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收费考之二
民事诉讼收费考(之二)
(三)讼费负担实例分析
1.如果当事人试图穷尽起诉、诉前保全、反诉、上诉、申请强制执行等程序救济手段,他必须事先准备一笔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遭受的损失越大、争取全额赔偿的愿望越强烈,他为胜诉而预先支付的费用越高。
我们不妨通过实例说明这一问题。
设:
甲起诉乙,索要逾期未付的货款101万元;乙反诉甲交付不合约定质地的货物而索赔101万元;一审法院受理案件之后,甲申请保全乙价值101万元的财产。
一审判决之后,甲、乙分别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令乙返还货物,甲无权获得货款,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各自负担诉讼费。
二审判决生效之后,乙拒不返还货物,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在上述案件,法院至少收取以下几笔诉讼费:
(1)甲在一审案件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5059.87元。
(2)乙在一审案件交纳的反诉费元。
(3)甲在一审案件交纳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570元。
(4)甲交纳的二审案件上诉费元。
(5)乙交纳的二审案件上诉费元。
(6)甲交纳的执行申请费3010元。
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中消耗的金钱至少是68819元。
这是假定法院完全遵守收费标准,没有“乱收费”,而强制执行又没有经过评估和拍卖的、最为理想的情况下的讼费负担。
鉴于法院判决的结果是合同无效和恢复原状,除了法院之外,诉讼给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带来惨重的经济损失。
2.“gd公司”1997—1998年提起诉讼的13个一审案件和诉讼费(注:
作者的信息来自“gd公司”一位职员所提供的书面材料,谨表谢意。
)
“gd公司”是一个国有金融机构。
在1997、1998两年,公司先后对20个债务人提起诉讼,笔者得到了其中13个案件的一审讼费记录。
在这13个案件中,有8个是追讨借款本息,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对债务的存在及本金、利息数额和还款期限都没有争议,因此,这8个案件本来是可以申请支付令的非讼案件,完全不必交纳诉讼费而启动诉讼程序。
该公司也曾经试图说服法院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法院不同意。
假如公司通过申请“支付令”而主张债权,这8个案件的诉讼费可以节约99%。
表—1998年度“gd公司”在13个一审案件中预交的诉讼费
受案法院
索赔金额[1000元]
案件受理费[元]
诉讼保全费[元]
执行费[元]
某市一中院
28217
151100
164450
486500
某市一中院
5148usd
223670
某市一中院
834usd
44640
35160
某市一中院
58338
301710
292220
某市一中院
21485
117440
107950
某市一中院
2840
24210
14720
某市一中院
12299
75510
某市一中院
6746
43740
34250
某市一中院
5061
35320
某市一中院
14856
84300
74810
某市二中院
2965
248
某市西城区法院
649
11510
某市市中院
18176
100892
合计
1238881
723560
486560
上表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和执行费三项总额2449001元
(三)讼费负担实例分析
1.如果当事人试图穷尽起诉、诉前保全、反诉、上诉、申请强制执行等程序救济手段,他必须事先准备一笔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遭受的损失越大、争取全额赔偿的愿望越强烈,他为胜诉而预先支付的费用越高。
我们不妨通过实例说明这一问题。
设:
甲起诉乙,索要逾期未付的货款101万元;乙反诉甲交付不合约定质地的货物而索赔101万元;一审法院受理案件之后,甲申请保全乙价值101万元的财产。
一审判决之后,甲、乙分别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令乙返还货物,甲无权获得货款,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各自负担诉讼费。
二审判决生效之后,乙拒不返还货物,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在上述案件,法院至少收取以下几笔诉讼费:
(1)甲在一审案件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5059.87元。
(2)乙在一审案件交纳的反诉费元。
(3)甲在一审案件交纳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570元。
(4)甲交纳的二审案件上诉费元。
(5)乙交纳的二审案件上诉费元。
(6)甲交纳的执行申请费3010元。
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中消耗的金钱至少是68819元。
这是假定法院完全遵守收费标准,没有“乱收费”,而强制执行又没有经过评估和拍卖的、最为理想的情况下的讼费负担。
鉴于法院判决的结果是合同无效和恢复原状,除了法院之外,诉讼给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带来惨重的经济损失。
2.“gd公司”1997—1998年提起诉讼的13个一审案件和诉讼费(注:
作者的信息来自“gd公司”一位职员所提供的书面材料,谨表谢意。
)
“gd公司”是一个国有金融机构。
在1997、1998两年,公司先后对20个债务人提起诉讼,笔者得到了其中13个案件的一审讼费记录。
在这13个案件中,有8个是追讨借款本息,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对债务的存在及本金、利息数额和还款期限都没有争议,因此,这8个案件本来是可以申请支付令的非讼案件,完全不必交纳诉讼费而启动诉讼程序。
该公司也曾经试图说服法院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法院不同意。
假如公司通过申请“支付令”而主张债权,这8个案件的诉讼费可以节约99%。
表—1998年度“gd公司”在13个一审案件中预交的诉讼费
受案法院
索赔金额[1000元]
案件受理费[元]
某市一中院
28217
151100
同上
5148usd
223670
gd公司为这13个案件支付的全部费用要远远超过表1显示的总金额。
该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与表1第三栏的“案件受理费”大致相当。
如果上诉,它需要向二审法院支付大致相当的“案件受理费”。
此外,法官到外地处理涉案事务的一切费用,都是gd公司预先支付,法官凭开支发票销账,笔者无从考证这一部分费用的数量。
表1中有一个需要特别说明的事实,是第一个案件中的执行费。
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之后,法院认为债务人的财产需要按照法定规则评估,于是向gd公司“预收”了486560元“执行费”。
据公司职员介绍,法院用这笔“执行费”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而“资产评估机构”是按照财产评估价格的%收取评估费。
如果财产最终拍卖,评估费将从拍卖所得中扣除。
但是到1999年1月,该项财产仍未找到买主。
公司职员认为:
如果无人购买债务人的财产,法院也“不可能退还”执行费。
在所有的借款案件中gd公司都是胜诉方,但是该公司通过申请强制执行而满足债权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为借款人都是负债累累的国有,没有什么可以变现的财产。
在本文完稿时,表1中案件1—5、8、12等7个判决已经强制执行完毕,申请强制执行的总金额是17170万元,gd公司为这7个案件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总额是1380310元,而真正被强制执行的财产只有43万元。
如果公司放弃诉讼,至少可以避免增加950310元损失。
gd公司起诉的主要动因与其说是实现债权,不如说是获得一种合法性证明:
公司需要将法院判决和强制执行申请作为合法冲销坏账的证明,需要用法院判决证明自己的清白和勤勉,而不在意判决是否能够得到执行。
如果gd公司是私人,业主一定舍不得为一纸合法性证明而花费如此高昂的代价。
如今,随着“争议金额”而增长的高额诉讼费甚至超过了一些大公司可以承受的限度(注:
90年代,诉讼费总额达到数十万、上百万的案件并不是个别情况,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辑的案例汇编显示,民事诉讼实为耗费巨资的博弈:
1.在《海南省海秀总公司因购销房屋纠纷提起上诉案》,仅仅见诸判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三项诉讼费支出就高达60万元。
如果考虑到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开支,该案件的诉讼消耗估计要超过150万元;2.在《联合租赁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提起上诉案》,两次判决的诉讼费支出是57万元,其中反诉费一项高达241059元;3.《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因代理发行债券纠纷提起上诉案》是一个并不需要消耗大量司法智慧的、情节相当简单的案件,当事人存在争议的债务总额是2700万元左右,诉讼费开支总共为999440元。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再审经济纠纷案例选编》,第331—335、433页。
)。
高额讼费隐含的问题是:
在按照“争议金额”计算诉讼费的制度下,成本较低的非讼程序是否已经消失?
在强制执行不可能奏效或者没有经济价值的情况下,诉讼究竟是扩大还是减少损失?
(四)当事人如何挑战法院收取讼费的决定?
讼费负担是法院判决必备内容(注:
《民事诉讼法》,第138条。
)。
但是,不服讼费负担判决的当事人,不得就此“单独提起上诉”(注:
《‘89诉讼收费办法》,第29条。
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民事诉讼法,都限制讼费负担的上诉,要求讼费负担必须和本案一并上诉。
其理由是:
“诉讼费用之裁判,乃本案裁判之结果,并无独立之性质,若许其独立而申述不服,则恐诉讼费用之裁判,与本案之裁判不符”(参见《新编六法(参照法令判解)全书》,林纪东等编,1988年修订版,第477页)。
然而,这一规则的正当性理由是存在疑问的:
如果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本案判决并无不服,仅仅不服讼费负担判决,他为何被剥夺上诉权?
既然讼费负担是一个可能脱离本案判决而单独存在的错误,为什么法律禁止当事人通过上诉而纠正错误?
);不服讼费“计算”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复核,法院经复核而认定收费“计算确有错误”,得裁定更正(注:
《’89诉讼收费办法》,第32条。
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民事诉讼法,都限制讼费负担的上诉,要求讼费负担必须和本案一并上诉。
其理由是:
“诉讼费用之裁判,乃本案裁判之结果,并无独立之性质,若许其独立而申述不服,则恐诉讼费用之裁判,与本案之裁判不符”(参见《新编六法(参照法令判解)全书》,林纪东等编,1988年修订版,第477页)。
然而,这一规则的正当性理由是存在疑问的:
如果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本案判决并无不服,仅仅不服讼费负担判决,他为何被剥夺上诉权?
既然讼费负担是一个可能脱离本案判决而单独存在的错误,为什么法律禁止当事人通过上诉而纠正错误?
)。
在交纳讼费之前,当事人对讼费“计算”持异议,得申请同一法院“复核”-由可能错误计算讼费的法院自行裁定是否存在“计算”方面的错误,而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定不可提起上诉;在交纳讼费之后,除非当事人对讼费负担之外的本案判决一并提起上诉,并且交纳与一审案件受理费数额相同的上诉费,讼费负担判决不受二审法院审查,或者说,讼费负担判决是二审终审的一个例外。
因此,与讼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只能在相当有限的范围内挑战法院收取讼费的决定。
1997年,济南三株药业公司对韩成刚提起侵害名誉权诉讼,索赔5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韩败诉,赔偿原告1万元,案件受理费10460元由韩负担(注: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1997)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
)。
韩就一审判决的讼费负担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
(1)法院收取名誉权案件的受理费最多是每案100元,法院按照“财产案件”向原告收取10460元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定依据;
(2)即使法院可以按照“财产案件”收取名誉权案受理费,法院收取的诉讼费也超过了法定标准;(3)即使法院收取10460元案件受理费没有超过标准,法院判决败诉被告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也是不公正的,因为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的金额只是被告索赔金额的2%(注:
韩成刚1998年10月8日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信,作者经韩本人同意而引用。
)。
虽然韩成刚后来错过了通过上诉而挑战讼费负担判决的机会,但是他确实提出了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
(五)是否存在其他选择:
诉讼费和仲裁费的比较
仲裁费由“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两部分构成(注:
国务院办公厅: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1995)》,第2条。
)。
案件受理费是仲裁机构的最为重要的财政来源:
政府要求仲裁机构“逐步做到自收自支”(注:
国务院办公厅:
《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1995)》,第4条。
),仲裁机构收取案件受理费的理由是“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注:
国务院办公厅: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1995)》,第3条。
)。
因此,仲裁机构对案件受理费的关注程度决不亚于法院。
“案件受理费”由仲裁申请人按照“争议金额”预交(注:
国务院办公厅的“收费办法”规定了仲裁案件受理费征收标准。
按照这个标准,一个“争议金额”为101万元的仲裁案件,仲裁申请人应当交纳的最高数额的案件受理费为18600元。
)。
与法院不同的是,仲裁机构是在收取“案件受理费”之前受理仲裁申请(注:
国务院办公厅:
《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1995)》,第4条。
),申请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之后15日内未能交纳案件受理费,视为自动撤销申请。
仲裁机构通常不会在收到申请费之前组织仲裁庭。
“案件处理费”覆盖仲裁发生的一切实际费用,“案件处理费”也是按照“争议金额”征收(注:
按照北京仲裁委员会“案件处理费”征收标准(1996),一个“争议金额”为101万元的仲裁案件,仲裁申请人应当预交的“案件处理费”为18550元。
),申请人至少需要预先交纳部分“案件处理费”(注:
国务院办公厅: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1995)》,第7条。
)。
在北京市,仲裁委在受理案件时预收全部处理费,结案后按实际发生费用结算(注:
按照北京仲裁委员会“案件处理费”征收标准(1996),一个“争议金额”为101万元的仲裁案件,仲裁申请人应当预交的“案件处理费”为18550元。
):
“案件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北京市的物价局和财政局规定。
一个“争议金额”为101万元的案件,当事人预交的仲裁“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之和为37150元,相当于同一案件法院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之和的倍,仲裁案件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裁决,还需要另外交纳“执行申请费”。
因此,仲裁在任何意义上都不比诉讼便宜。
二、困扰中国一个世纪的形而上学问题-诉讼标的
法院就民事案件收费,这是近代中国从西方引进的制度。
在古代中国,衙门审理案件历来没有法定规费。
这不仅因为当时没有民案、刑案之分,而且因为皇帝和号称“为民父母”的官员公然向那些申诉冤屈、吁请公道的庶民收取裁判费,会被认为有失体面(注:
有一种说法,中国在西周时期就收取民事讼费:
当事人各交纳一百枝箭作为讼费;若不交纳,则视为服输(参见冯卓慧、胡留元《西周法制史》,陕西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89页)。
但是,西周根本不存在区分民事、刑事诉讼的理念,何以会有专门适用于民事诉讼的收费办法?
如果真是存在这样的制度,为何仅见于“周礼”、“国语”而不见于其他历史文献?
为何这种制度在西周之后就完全消失?
笔者以为,如果西周真有纳箭听讼的制度,那么恐怕是古代盛行的“誓审”方式之一,纳箭听讼或许是以箭为誓,表明据实陈述的意思。
)。
当然,古代中国的诉讼绝不是免费游戏。
“衙门八字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
民众批评衙门为金钱左右,是指衙门和官吏索取法外规费。
例如在1907年之前,清律从来没有就诉讼征收任何规费或者印花税的规定,但是,衙门、书吏和差役向当事人收取名目繁多的法外规费则是不争之事实(注:
那思陆:
《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文史哲出版社1981年版,第33—34、63页。
从该书可以发现两个重要事实:
(1)清律并不承认讼费合法性,故讼费多寡是与成文制度无关的吏治问题,“官清则规费名目少,官浊则规费名目多”;
(2)清政府不给“胥吏”发放工资或者津贴,胥吏只能“在山靠山,在水靠水”,当事人成为“胥吏”任意盘剥、敲诈的对象,无规费之弊甚于有之。
衙门和官吏的勒索无孔不入地渗透到每一个诉讼环节,当时的法外规费有:
“戳记费、挂号费、传呈费、取保费、纸笔费、出结费、和息费、买批费、出票费、升堂费、坐堂费、衙门费等”,“命案检验费、踏勘费、鞋袜费、车马费、舟车费、酒食费、解绳费、解锁费、到案费、带案费、铺堂费、铺班费、班房费、进监礼、保释礼、和息费、结案费、招解费等”。
)。
1905年,沈家本主持的修订法律馆派遣董康等赴日本考察审判和监狱制度(注:
沈家本:
《日本裁判所构成法序》。
)。
1907年,译出《日本法规大全》;同年,清政府模仿日本法律,推出《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以下简称:
《试办章程》),试图将司法机构从行政官僚体系中分离出来,与此同时,推行讼费征收制度(注:
《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1907)》第六节“讼费”,载西北政法学院法制史教研室编《中国近代法制史资料选辑》(第3辑),第21—23页。
)。
《试办章程》无疑是中国讼费征收制度的起点。
清政府被推翻之后,国民政府沿用《试办章程》(注:
1914年《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规定:
“讼费准用‘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84条至第96条。
”《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1907)》第六节“讼费”,载西北政法学院法制史教研室编《中国近代法制史资料选辑》(第3辑),第27页。
),直至1922年颁布《诉讼费用规则》。
该规则几经修改而为中国台湾现行之“民事诉讼费用法”(注:
《新编六法(参照法令判解)全书》,第585—587页。
)。
纵览1907年到1989年出台的各种讼费征收规则,我们可以发现:
“诉讼标的之金额”作为收费依据的原理一直相沿不变,尽管称谓常常发生变化。
这是一个以“诉讼标的”理论作为构建基础并支持其正当性的制度。
表2“诉讼标的之金额”与中国讼费规则沿革:
1907—1999
法令之所出和颁布时间
法令名称
讼费计算依据
清政府,1907
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
“诉讼物之价值”
国民政府,1922
民事诉讼费用法(原或名;诉讼费用规则)
“诉讼标的之金额价额”
苏中第二行政区,1943
征收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诉讼标的价额或金额”
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1946
各级法院状纸与讼费暂行办法
“诉讼标的之金额或价额”
上海市人民政府,1954
受理民事诉讼及非讼案件征收费用暂行办法
“诉讼价额”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80
审理经济案件收取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诉讼争议标的额”
最高人民法院,1984
民事诉讼收费办法
“争议财产的价额或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1989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争议价额或金额”、“争议金额”
中国最初从日本引进讼费制度,而日本的讼费制度又来自德国。
“诉讼标的”是贯穿德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的一个关键术语:
它是可以折合为金钱的一种诉讼请求,是确定法院管辖的依据之一,是起诉的必备要件和诉状的必备内容,当事人与同一“诉讼标的”存在利害关系是共同诉讼的必备条件(注:
德国《民事诉讼法》,谢怀@①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9、253、59条。
)。
当然,“诉讼标的”在德国又是法院征收讼费的依据(注:
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在诉状中“必须准确地提出求偿价额,不过在人身伤害案件,(原告)所提出的诉讼价额只是最低赔偿额。
求偿价额至关重要,它决定诉讼价额、诉讼标的、法院收费和律师收费的数额。
”参见stepheno‘malleyandalexanderlayton,europeancivilpractice(1989),)。
德国的“诉讼标的”规则是按照一种令人费解的理论构建的,这个理论包括一组互相缠绕的抽象概念。
按照德国的学说,债的内容为“给付”,债的实质是“请求权”,“债”、“给付”和“请求权”都有与之对应的“标的”,诉讼请求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对应,故诉讼标的是随着诉讼而延伸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注:
参见陈荣宗《民事诉讼程序与诉讼标的理论》(1977),第326—449页;石子泉、杨志华《民事诉讼法释义》(1987),第3—4页;史尚宽《债法总论》(1978),第223页。
)。
民国时期的法律全盘继受了“债的标的”和“诉讼标的”理论(注:
1929年国民政府《民法典》以“债的标的”作为第二编第二章第二节名称。
按照该民法典草案,债之标的就是概括称为“给付”的债务人作为或者不作为。
按照学界理解,债的标的即为德国民法上“债的内容”(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
1930年,国民政府《民事诉讼法》第244条又规定,“诉讼标的”为诉状必备之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虽然在1949年废除了国民政府的一切法律,但是并没有生成足以替代或者同化德国法学的方法和理论-在意识形态的巨大变化背后,法学思维的基本模式仍然与德国法学一脉同宗。
然而何为“诉讼标的”,在法律解释上歧见纷纭,实为“剪不断,理还乱”的难解之结。
其一,当事人诉讼请求有无民法上的请求权作为支撑,是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审查的问题,而不是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二,诉讼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
给付请求权不能涵盖所有的诉讼形态。
例如:
确认之诉通常是要求法院确认物权或者身份权,形成之诉通常是主张民法上的形成权,而不是主张给付;其三,一项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可以产生多种诉讼法上的请求权,从而出现请求权竟合的现象。
例如,原告因手表为被告盗窃而产生的请求权有四种:
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所有权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基于债法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于占有人身份的回复占有请求权。
原告因手表被盗而产生的请求权是否在诉讼法上构成四个诉讼标的(四个请求权)?
原告能否就同一事实,先后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
法院是否应当针对同一事实进行四重判决?
所以,诉讼法学认为:
诉讼标的与债的标的并不是完全一致的(注:
陈荣宗:
《民事诉讼程序与诉讼标的理论》,第326—449页。
)。
形而上学是一种自我膨胀的学说。
一个形而上学的问题总是衍生出更多形而上学的问题。
走出形而上学困境的一个最为简单的方法,就是在陷入这些问题之前,用一分钟思考一个简单的问题,比如:
如果缺少债的标的、诉讼标的,民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是因此崩溃,还是因此摆脱一个消耗大量智力的误区?
如果是前者,那么继续讨论;如果是后者,那么忘掉什么是债的标的和诉讼标的。
三、结论
(一)法律移植的批判
从清政府、北洋政府、国民政府和1980年之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讼费制度中,可以辨察出一脉相承的轨迹:
1907年之后,按照“诉讼标的之争议金额”收取讼费的规则迭经政局的巨变而依然故我。
为什么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迥然不同的政府都接纳了清政府最先从日本引进的讼费制度?
在本世纪初,延续两千余年的中华法系危在旦夕,清政府匆匆忙忙推出了规模宏大的法律移植工程,试图通过汉化一批外国法律而迅速修复本国的法律断层。
结果,中国法律在脱离固有法的封闭体系之后,立即步入了外来法-一个陌生的、更难用本地经验对之改良和批判的封闭体系,从而自我限制了发展空间。
清末法律移植最大的负面影响是:
最早进入中国的外来法律产生了一种“先入为主”的效应。
近一百年来,中国重大的社会变革总是伴随着一定范围的法律移植。
从清朝末年的维新变法到民国的典章制度,从1949年之后引进苏联模式的行政法律体系,到80年代之后形成的那些试图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法律,尽管历次变革的内容并不相同,但是求助于法律移植来实现雄心勃勃的社会变革目标,却是相沿不易的思路。
法律移植的深层理念是:
传统秩序难以容纳社会进步,必须引进外国法律以推陈出新。
然而,最近亚洲开发银行考察了中国、印度、日本、韩国、马来西亚和中国台湾地区从1960年到1995年期间法律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所得出的结论是:
尽管这些国家和地区都在19世纪末移植了西方法律,但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从西方引进的法律一直被束之高阁,它们仅仅是在纸面上生效而没有实际效用;在亚洲经济起飞过程中,扮演主角的不是移植而来的法律,而是驱动经济发展的国家政策(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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