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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议定书
海牙议定书(1955年对华沙公约的修订)
【文献号】1-40789
【有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修订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海牙议定书)
【法规分类】FL01
【颁布时间】19550928
【实施时间】19630801
【正 文】
修订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
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海牙议定书)
(1955年9月28日订立,1963年8月1日起生效,1975年11月18日对我生效)
以下签字各国政府认为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有修改的需要。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对公约的修改
第一条
在公约第一条内
(1)删去(2)款,改用下文:
“(2)本公约所称国际运输系指:
按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无论运输中有无间断或有无转运,其出发地点与目的地点系在两个缔约国的领土内,或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个缔约国或甚至非缔约国的领土内有一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
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两地间的运输而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土内没有约定的经停地点,不是本公约意义上的国际运输。
(2)删去(3)款,改用下文:
“(3)由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如经合同当事人认为是一个单一的运输业务,则无论它是以一个合同或一系列合同的形式约定的,在本公约的意义上,应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运输,并不因其中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应完全在同一国家的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
第二条
在公约第二条内删去(2)款,改用下文:
“(2)本公约不适用于邮件和邮包的运输。
”
第三条
在公约第三条内
(1)删去(1)款,改用下文:
“(1)载运旅客时须出给客票,票上应载有:
(一)出发和目的地点的注明;
(二)如出发和目的地点均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个国家领土内有一个或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时,注明至少一个此种经停地点;
(三)声明如旅客航程最终目的地点或经停地点不在出发地点所在国家内,华沙公约可以适用该项运输,且该公约规定并在一般情况下限制承运人对旅客伤亡以及行李遗失或损坏所负的责任。
”
(2)删去(2)款,改用下文:
“(2)在无相反的证明时,客票应作为载运合同的缔结及载运条件的证据。
客票的缺陷,不合规定或遗失,并不影响载运合同的存在或效力,载运合同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但如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上机,或如客票上并无本条(1)款(三)项规定的声明,则承运人无权引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
第四条
在公约第四条内
(1)删去(1)、(2)及(3)款,改用下文:
“(1)载运登记的行李,应出给行李票,除非行李票已结合或包括在符合于第三条(1)款规定的客票之内,行李票上应载有:
(一)起运和目的地的注明;
(二)如起运和目的地点均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个国家领土内有一个或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时,注明至少一个此种经停地点;
(三)声明如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或经停地点不在起运点所在国家内时,华沙公约可以适用于该运输,且该公约规定并在一般情况下限制承运人对行李遗失或损坏所负的责任。
”
(2)删去(4)款,改用下文:
“(2)在无相反的证明时,行李票应作为行李登记及载运合同条件的证据。
行李票的缺陷,不合规定或遗失,并不影响载运合同的存在或效力,载运合同仍受本公约的约束。
但如承运人接受行李而不出给行李票或行李票(除非结合或包括在符于第三条(1)款(三)项规定的客票内)无本条(1)款(三)项的声明,则承运人无权引用第二十二条(2)款的规定。
”
第五条
在公约第六条内删去(3)款,改用下文:
“(3)承运人应在货物装机以前签字。
”
第六条
删去公约第八条,改用下文:
“航空货运单上应载有:
(1)起运和目的地地点的注明;
(2)如起运和目的地地点均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个国家有一个或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时,注明至少一个此种经停地点;
(3)对托运人声明:
如运输的最终目的地地点或经停地点不在起运地所在国家内时,华沙公约可以适用于该项运输,且该公约规定并在一般情况下限制承运人对货物遗失或损坏所负的责任。
”
第七条
删去公约第九条,改用下文:
“如承运人同意货物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装机,或如航空货运单上无第八条(3)款的声明,则承运人无权引用第二十条(2)款的规定。
”
第八条
在公约第十条内删去(2)款,改用下文:
“(2)对于因托运人所提供的说明及声明不合规定、不正确或不完全而致承运人或承运人对之负责的任务其他人遭受的一切损害,应由托运人负责赔偿。
”
第九条
在公约第十五条内加入下款:
“(3)本公约不限制填发可以流通的航空货运单。
”
第十条
删去公约第二十二条(2)款。
第十一条
删去公约第二十二条,改用下文:
“第二十二条
(1)载运旅客时,承运人对每一旅客所负的责任以二十五万法郎为限。
如根据受诉法院法律可用分期付款方式赔偿损失时,则付款的本金总值不得超过二十五万法郎。
但旅客得与承运人以特别合同约定一较高的责任限度。
(2)
(一)在载运登记的行李和载运货物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
在后一种情况下,除非承运人证明旅客或托运人声明的金额是高于旅客或托运人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实际利益,承运人应在不超过声明金额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二)如登记的行李或货物的一部分或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发生遗失、损坏或延误,用以决定承运人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该数包件的总重量。
但如因登记的行李或货物的一部分或行李、货物中的物件发生遗失、损坏或延误以致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用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另一包件或别数包件的价值时,则在确定责任限额时,另一包件或另数包件的总重量也应考虑在内。
(3)关于旅客自行照管的物件,承运人的责任对每一旅客以五千法郎为限。
(4)本条规定的限额并不妨碍法院按其法律另外加判全部或一部分法院费用及对起诉人所产生的其他诉讼费用。
如判给的赔偿金额,不包括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不超过承运人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后六个月内或已过六个月而在起诉以前以书面向起诉人提出允予承担的金额,则不适用前述规定。
(5)本条所述法郎系指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65.5毫克黄金的货币单位。
此项法郎金额可折合为任何国家货币,取其整数。
发生诉讼时,此项金额与非金本位的货币的折合,应以判决当日该项货币的黄金价值为准。
”
第十二条
公约第二十三条原文改为该条(1)款,并增列(2)款如下:
“(2)本条(1)款不适用于关于遗失或损坏的条款,这一遗失或损坏是由于所运货物的属性或本身质量缺陷所造成的。
”
第十三条
在本公约第二十五条内删去(1)、(2)款,改用下文:
“如经证明造成损失系出于承运人、受雇人或代理人故意造成损失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漠不关心的行为或不行为,则不适用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任限额;如系受雇人或代理人有上述行为或不行为,还必须证明他是在执行其受雇职务范围内行事。
”
第十四条
在公约第二十五条之后加入下条:
“第二十五条 甲
(1)如因本公约所指的损失而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诉讼,而该受雇人或代理人能证明他是在其受雇职务范围内行事,他有权引用承运人根据第二十二条所得援引的责任限额。
(2)在此种情况下,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述限度。
(3)如经证明造成损失系出于受雇人或代理人故意造成损失,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漠不关心的行为或不行为,则不适用本条(1)、(2)两款的规定。
”
第十五条
在公约第二十六条内删去(2)款,改用下文:
“(2)关于损坏事件,收件人应于发现损坏后,立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如系行李,最迟应在收到行李后七天内提出,如系货物,最迟应在收到货物后十四天内提出。
关于延误事件,最迟应在行李或货物交付收件人自由处置之日起二十一天内提出异议。
”
第十六条
删去公约第三十四条,改用下文:
“自第三条至第九条止关于运输凭证的规定,不适用于超出正常航空运输业务的特殊情况下进行的运输。
”
第十七条
在公约第四十条之后,加入下条:
“第四十条 甲
(1)第三十七条(2)款和第四十条(1)款内‘缔约国’一词系指‘国家’。
在所有其他条款内‘缔约国”一词系指一个国家,其批准或加入公约业已生效,而其退出公约尚未生效。
(2)在本公约的意义上,‘领土’一词,不但指一个国家的本土,而且也指由该国在对外关系上所代表的所有其他领土。
”
第二章 公约经修改后的适用范围
第十八条
经本议定书修改的公约适用于公约第一条所确定的国际运输,但以出发和目的地点须在本议定书的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在本议定书的一个当事国领土内,而另一国家领土内有一约定的经停地点者为限。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十九条
在本议定书各当事国之间,公约与议定书应被视为并解释为一个单一的文件,并定名为“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
”
第二十条
在本议定书按照第二十二条(1)款规定生效之日以前,所有到该日为止已批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或所有参加通过本议定书的会议的国家,均可在本议定书上签字。
第二十一条
(1)本议定书须经各签字国批准。
(2)凡非公约当事国的国家对本议定书的批准,即为加入经本议定书修改的公约。
(3)批准书应交存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第二十二条
(1)本议定书一经三十个签字国交存批准书,即于第三十件批准书交存后的第九十天在各该国之间生效。
对于此后批准的每一国家,本议定书于该国批准书交存后的第九十天生效。
(2)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即由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联合国登记。
第二十三条
(1)本议定书生效后,任何未签定国家均可加入。
(2)凡非公约当事国的国家对本议定书的加入,即为加入经本议定书修改的公约。
(3)加入本议定书,须将加入书交存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交存后第九十天生效。
第二十四条
(1)本议定书的任何当事国得以通知书送交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而退出本议定书。
(2)退出本议定书在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收到退出通知书之日后六个月生效。
(3)在本议定书的当事国之间,其中任何一国如按公约第三十九条退出公约,不得解释为退出经本议定书修改的公约。
第二十五条
(1)对于在对外关系上由本议定书当事国所代表的一切领土,除经按照本条(2)款声明者外,本议定书均应适用。
(2)任何国家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得声明其对本议定书的接受,不适用于其在对外关系上所代表的一个或数个领土。
(3)任何国家嗣后得通知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本议定书的适用扩展到该国按本条(2)款所声明的任何或所有领土,此项通知于波兰政府收到之日以后九十天生效。
(4)本议定书的任何当事国得按照第二十四条(1)款的规定,分别为其对外关系上所代表的任何或所有领土,通知退出本议定书。
第二十六条
对本议定书不得有任何保留。
但一个国家可以随时通知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在该国登记的飞机为该国军事当局载运人员、货物及行李,且该机的全部载运量经该当局或为该当局所包用时,不适用经本议定书修改的公约。
第二十七条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将以下事项立即通知公约或本议定书的所有签字国政府,公约或本议定书的所有当事国政府,国际民航组织或联合国的所有成员国政府,以及国际民航组织:
(1)本议定书的每一签字及签字日期;
(2)每一关于本议定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及交存日期;
(3)本议定书按照第二十二条(1)款生效的日期;
(4)每一退出通知书的收到及收到日期;
(5)按照第二十五条所作每一声明或通知的收到及收到日期;
(6)按照第二十六条所作每一通知的收到及收到日期。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议定书于1955年9月28日在海牙订立,以法文、英文及西班牙文缮成三种正本。
如有分歧,应以公约原起草文本,即法文本为准。
本议定书应交存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保管,并按照第二十条规定,听任签字。
波兰政府应将本议定书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分送公约或本议定书的所有签字国政府,公约或本议定书的所有当事国政府,国际民航组织或联合国的所有成员国政府,以及国际民航组织。
海牙议定书参加国清单(到1974年底止)
1阿富汗 17丹麦 33爱尔兰
2阿尔及利亚 18多米尼加 34以色列
3阿根延 19厄瓜多尔 35意大利
4澳大利亚 20埃及 36象牙海岸
5奥地利 21萨尔瓦多 37日本
6比利时 22斐济 38老挝
7贝宁 23法国 39利比亚
8巴西 24加蓬 40列支敦士登
9保加利亚 25民主德国 41卢森堡
10白俄罗斯 26联邦德国 42马达加斯加
11加拿大 27希腊 43马拉维
12哥伦比亚 28危地马拉 44马里
13刚果 29匈牙利 45墨西哥
14古巴 30冰岛 46瑙鲁
15塞渍路斯 31印度 47尼泊尔
16捷克 32伊拉克 48荷兰
49新西兰 59沙特阿拉伯 69乌克兰
50尼日尔 60塞内加尔 70苏联
51尼日利亚 61新加坡 71英国
52挪威 62南非 72喀麦隆
53巴基斯坦 63西班牙 73委内瑞拉
54巴拉圭 64斯威士兰 74西摩萨亚
55菲律宾 65瑞典 75南斯拉夫
56波兰 66瑞士 76赞比亚
57葡萄牙 67叙利亚 77南朝鲜
58罗马尼亚 68突尼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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