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银屑病中药治疗方法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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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银屑病中药治疗方法doc
副银屑病中药治疗方法
副银屑病的中药治疗方法
1、副银屑病的中药治疗方法
1.1、风热:
治法:
清热疏风。
方药:
疏风清热饮加减。
银花12g,黄芩10g,荆芥穗5g,防风5g,蝉蜕3g,苦参6g,白鲜皮12g,全虫3g,皂角刺10g,牙皂5g。
水煎,每日1剂分2次服。
1.2、热毒:
治法:
清热解毒活血。
方药:
解毒活血汤。
银花20g,生地12g,丹皮10g,赤芍10g,当归10g,桃仁10g,红花10g,甘草10g。
水煎,每日1剂分2次服。
1.3、血瘀:
治法:
活血疏风。
方药:
活血疏风汤。
威灵仙10g,荆芥10g,当归12g,赤芍10g,丹参15g,红花10g。
水煎,每日1剂分2次服。
2、什么是副银屑病
副银屑病(parapsoriasis)是一组丘疹鳞屑性皮肤病,与银屑病无关。
是一组较为少见的慢性皮肤病,病因尚不完全明确。
临床表现为红斑、丘疹、浸润、鳞屑性皮损,自觉症状轻微。
本病暂无理想疗法,可外用皮质激素软膏、维甲酸软膏、他克莫司软膏、PUVA、UVB或窄谱UVB内服维生素D2,急性痘疮样苔藓样糠疹可口服维甲酸类、氨苯砜、MTX、雷公藤多甙,严重者加服皮质激素及试服抗生素。
3、副银屑病的病因
副银屑病的病因:
感染因素中链球菌感染引起的咽炎、扁桃体炎的上呼吸道感染最常见。
精神因素已成为激发或加剧病情的首要因素。
外伤因素包括烫伤、抓伤及手术等,在皮肤损伤处发生副银屑病损害。
饮食往往可激发或加剧副银屑病的病情。
如辛、辣食物及饮酒、牛羊肉、海鲜等,过度劳累也是影响因素之一。
寒冷、潮湿是常见的诱发因素。
副银屑病的症状体征
1、点滴型副银屑病:
多见于儿童及青年,约2/3为男性。
无明显自觉症状。
皮损为多数淡红或红褐色针头至指甲盖大小的浸润性斑疹或斑丘疹,表面覆以细薄鳞屑,剥除后表现光滑,无出血点。
皮损互不融合,散在分布于躯干、四肢等处,头面、掌跖及黏膜少见。
约经3~4周后,皮损逐渐变平而消退,遗留暂时性色素减退斑,但仍可有新疹不断出现,因此新旧皮损可同时并见。
2、苔藓样副银屑病:
皮损是一些类似扁平苔藓的粟粒至米粒大扁平小丘疹,颜色初为鲜红,渐变为黄红、深红或紫红,表面覆有细薄灰白色鳞屑,聚成网状斑片,以后皮损逐渐萎缩,出现毛细血管扩张及点状色素沉着,与血管萎缩性皮肤异色病的皮损相似。
3、大斑块型副银屑病:
好发于中老年男性,自觉症状轻微。
皮损为境界清楚的斑块,硬币至手掌大,数目不定,有轻度浸润。
颜色初为鲜红或黄红,渐变为深红或暗紫红色,表面覆有少量鳞屑,不易剥离,无点状出血。
皮损可呈豹皮状外观或排列与肋骨一致。
副银屑病的护理
1、调摄适宜,外避风寒平时应注意保暖,加强防护,坚持锻炼,增加营养,严防感冒,经常患扁桃体炎的类银屑病患者,应将扁桃体摘除,以减少发病的机会。
2、适当忌口,忌酒、忌海鲜、忌辛辣。
饮食宜清淡,多食富含维生素类食品,如新鲜水果、蔬菜等。
3、沐浴适度,皮损处忌用热水洗烫,清洗时,动作要轻揉,不要强行剥离皮屑,这些不良习惯造成的刺激会加重皮损,加重病情。
4、选药适当,禁止滥用。
5、调畅情志,胸怀豁达,保持精神愉快,和乐观的情绪,树立与疾病作斗争的信心和决心。
应了解到副银屑病防大于治,而且本病并不危害生命,在生活中保持积极乐观的心态,将有利于本病的稳定和康复。
秦皇岛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
秦安办〔2016〕57号签发人:
李建国
秦皇岛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安委办、开发区、北戴河新区安委办,市安委会成员单位:
现将《秦皇岛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秦皇岛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16年11月9日
秦皇岛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监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2〕63号)、河北省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工作的通知》(冀安委办〔2015〕4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秦皇岛市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执法主体的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领域的非法违法行为、事故隐患及瞒报、谎报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核查和奖励事项(以下统称举报事项)。
第三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可以采取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书信、走访等方式向安全监管部门进行举报。
第四条举报事项原则上应当实名、逐级举报,并对所举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和诬告、陷害他人。
第五条安全监管部门在核查、处理举报事项时,应当遵循方便群众、严格保密、适当奖励、依法查办的原则。
第六条安全监管部门要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除确因工作需要并经本部门主管及以上领导批准外,不得泄露举报内容和举报人的个人信息。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一定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行为(以下简称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安全监管部门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或者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第二章举报受理
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举报事项的受理。
第九条受理安全生产举报电话:
或(含传真);来信(访)地址:
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09号。
第十条安全监管部门自接报之日起,应根据以下原则,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举报人: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且举报事项清楚的,应当受理;若不清楚,应当向举报人进一步核实后,再作出受理决定。
(二)举报事项已经本部门发现并正在核查,或已有举报人对同一事项进行过举报且本部门已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三)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签批移送相关部门,移送时填写《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移送表》(附件1)。
第十一条安全监管部门应按照以下规定和程序承办举报事项:
(一)接报后,填写《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登记表》(附件2)。
对于匿名举报或者举报人信息不全的,应当在此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二)承办人依据《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登记表》当中的有关内容,填写《安全生产举报事项呈批表》(附件3)逐级签批。
(三)接报部门主管及以上领导,应按照本办法第十条之规定作出是否受理或移送决定。
第三章核查处理
第十二条安全监管部门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主管及以上领导批准,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超过60日。
第十三条安全监管部门根据举报事项的性质或行业(领域)类型,由内设主管业务科室组织核查,也可以指定专门科室负责核查。
第十四条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委托下级部门核查。
委托下级核查的,委托部门应当跟踪督导,并对核查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组织核查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本部门单独核查确有困难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成核查组进行核查。
(二)经核查属实的重大事故隐患,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挂牌督办。
(三)依法应当给予被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暂扣、吊销相关证照或者资质、资格证书的,应当提请发证机关处理。
(四)经核查属实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调查核实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核查部门应将核查结果告知举报人,并通知其领取相关奖励。
第四章奖励实施
第十七条政府设立安全生产专项奖励资金,安全监管部门按照财务规定严格办理奖金支付手续。
第十八条举报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人民币奖励: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五)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六)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七)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及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八)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九)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安全措施的。
(十一)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备案、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十三)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十四)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十五)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第十九条举报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1500元人民币奖励:
(一)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三)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四)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六)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九)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十)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未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准则开展相应中介服务,出具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虚假结论报告的。
第二十条举报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2000元人民币奖励: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有关许可证照,或许可证照已经超过有效期限,或者生产经营行为超出许可范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违抗停产整顿、停止作业、责令限期改正、关闭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指令,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严重非法违法行为,且有现实危险,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八)事故单位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二十一条举报液氨、液氯、硝基类等易燃易爆危险化学烟花爆竹、非煤矿山等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的,给予举报人5000元奖励。
上述违法行为存在时间长、危害程度严重、发生事故后易造成群死群伤等严重后果的,经查证属实,给予举报人10000元奖励
第二十二条举报非法生产、经营、储存液氨、液氯、硝基类等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窝点,生产、批发、销售烟花爆竹,非法开采非煤矿山的,给予10000元奖励。
上述非法行为存在时间长、规模大、危害程度严重、发生事故后易造成群死群伤等严重后果的,经查证属实,给予举报人50000元奖励
第二十三条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并经查证属实的,按照事故等级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
(一)对举报瞒报、谎报一般事故的,奖励5000元人民币。
(二)对举报瞒报、谎报较大事故的,奖励20000元人民币。
(三)对举报瞒报、谎报重大事故的,奖励50000元人民币。
(四)对举报瞒报、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奖励100000元人民币。
第二十四条举报事项属职业卫生范畴的,参照以上奖励标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举报奖励对象依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奖励最先举报该事项的举报人;
(二)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三)同一举报事项分别向两个及以上安全监管部门举报的,只能获得一次奖励,由最终核查处理此事项的安全监管部门实施;
(四)奖励事项有交叉时,按单项最高额奖励,不重复累加。
第二十六条下列举报不适用于本办法的奖励规定:
(一)已经受理或正在查处的举报事项;
(二)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进行举报的;
(三)匿名举报且没有具体联系方式的。
第二十七条安全监管部门每季度末实施奖励,具体由各部门按照财务规定填写《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审批表》(附件4)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举报人接到奖励通知后,应在30日内凭其身份证件领取奖励;委托他人代领的,应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人凭其本人和举报人身份证件领取奖励;情况特殊的,经奖励实施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酌情处理。
第二十九条安全监管部门应将举报事项从接报到实施奖励所涉及的所有资料和相关要件一并存档备查。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一)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受理而未受理,或者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移送而未移送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或者对决定受理的举报事项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违反规定委托下级部门核查处理,或者对被委托部门核查处理失察失控,造成应查未查、核查失实、违法处理的。
(四)应当报上级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提请本级政府、发证机关负责处理的有关举报事项,未按照规定上报或者提请处理的。
(五)与被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串通合谋,隐瞒、掩盖、篡改、伪造、销毁相关证据,试图逃避或者减轻处罚的。
(六)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奖励资金的。
(七)其他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被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不如实反映情况、隐瞒事实真相、藏匿销毁证据,散布恐吓、威胁言论或者打击报复、损害举报人切身利益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上限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举报人故意捏造、诬告陷害他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秦皇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各县、区安委办可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
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移送表
举报人
联系方式
接报时间
年月日
举报方式
实名□匿名□
被举报单位名称
被举报单位地址
举
报
事
项
移送部门领导签批
移送:
(部门)进行核查。
单位(盖章)
年月日
被移送单位意见
签收人:
年月日
移送人:
联系电话:
附件2
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登记表
举报人
姓名
单位
联系
电话
举报
方式
□电话□信件□来访
□电子邮件□网络
被举报
单位(个人)
名称
地址
举
报
事
项
处
理
情
况
年月日
接报人(签名):
接报时间:
年月日时分
附件3
安全生产举报事项呈批表
接报时间
年月日
举报方式
实名□匿名□
被举报单位名称
被举报单位地址
举
报
事
项
领
导
签
批
年月日
填报人(签名):
接报时间:
年月日
附件4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审批表
举报人姓名
举报时间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举报事项等级
拟奖励金额
举报事项及
核查情况
安全监管
部门意见
年月日
财政部门
意见
年月日
备注
注:
此表一式两份,其中安全监管部门一份,财政部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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