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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法上的优先权
论破产法上的优先权
论破产法上的优先权
——劳动债权的优先权问题探析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475001
内容摘要:
优先权是破产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在企业破产程序上发挥着重要作用,而劳动债权的优先权作为优先权的一种,在优先权制度上也具有显著作用。
我国破产法赋予劳动债权以优先清偿的效力,这对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利益和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因此,正确认识劳动债权的优先性问题,有利于保障劳动者权利,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文章将从优先权和劳动债权的一般理论出发,在分析劳动债权的优先权立法基础上,提出完善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实现途径,并对优先清偿问题提出合理限制。
关键词:
优先权劳动债权优先清偿合理限制
引言
优先权是破产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破产法在制定过程中,争议最大、关注最多的一个问题也就是关于劳动债权与担保物权的优先清偿问题,其焦点在于:
劳动债权是否具有优先于担保物权而优先受偿的地位。
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债权只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地位,而不应当具有优先于担保物权的地位。
劳动债权虽应优先保护,“但是,将职工债权全部放在物权担保债权之前清偿则是不妥的,而仅靠采取这一种措施解决破产企业拖欠职工债权问题更是不够的,也是不公平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劳动债权置于担保物权之前,即给予其所谓的“超级优先的法律地位”,只有使其优先于抵押权,“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破产企业职工劳动工资优先于抵押受偿的问题,从而使优先权承载起保护弱者的特殊使命”要正确认识劳动债权的优先性问题,就需要我们首先对优先权及劳动债权的相关理论有一个大致了解,在此基础上分析劳动债权的优先权,并就完善我国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途径及合理限制,提出合理建议。
一、优先权及劳动债权
(一)优先权
一般认为,优先权是法律上基于特殊政策性考虑而赋予某些特种债权或其他权利的一种特殊效力,以保障该项权利能够较之普通债权而优先实现。
优先权并非单独存在的一类权利,而仅是对某些权利的法律效力的加强,其性质仍未完全脱离其所强化的权利本身的性质。
优先权制度最先起源于罗马法,我国台湾学者称为优先受偿权,日本学者称之为先取特权,是指特定债权人依据法律直接规定,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之变卖价值享有的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其中,对债务人全部财产(非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为一般优先权;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为特别优先权。
优先权作为法定权利,不由当事人约定设置,不以登记或占有公示为成立要件。
其中,优先权中的特别优先权具有担保物权的一般特征,可以构成别除权。
法国民法典第2095条规定:
“优先权为按照债务的性质给予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在内受清偿的权利”。
追溯优先权产生的原因,其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弱者,维护公平正义或适应某种事实的需要。
破产优先权也不例外。
破产优先权是特定债权人依破产程序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破产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债权人公平分配原则。
正是这一原则将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开始前后的不同地位和他们所享有的不同权利区别开来。
迈克尔·D·贝勒斯指出:
“公平分配就是平等分配,除非有充分理由实行另一种可选分配”。
然而平等并不要求对所有的人同样对待,因此,现代各国破产法基于公共利益和公共政策的考虑,都设定了作为平等分配原则例外的优先权内容。
总的来说,优先权旨在破除债权平等原则,赋予特殊债权人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以保护这些具有特殊社会基础的债权人,其设立的社会基础,或者是基于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要求,或者是基于一定社会政策的要求,或者是基于共有观念、质权观念的要求,或者是基于维护债权人生存权的需要而设立、具有较强的公益性,是一项极具社会使命任务和人道主义精神的法律制度,体现着现代民法律对人的终极关怀的价值。
(二)劳动债权
上面我们已经对优先权作了一个大致的分析,而要认识劳动债权的优先权,就需要我们对劳动债权有一定了解。
关于劳动债权不同学者有不同观点,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劳动债权,是指因为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所发生的职工请求企业给付一定金钱的权利。
王欣新教授认为,劳动债权是指因破产宣告前的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包括破产企业欠职工工资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因企业破产而解除合同依法应支付职工的补偿金。
左平良教授认为,破产法上的劳动债权是指劳动者在破产宣告时基于劳动关系而享有的劳动报酬及相关利益的请求权。
劳动债权是一种特种债权,是一种生存债权。
它具有基于劳动关系发生、归个人享有、以实现生存利益为直接目的、具有一定公法性质等特点。
具体来说,劳动债权可以分为三个部分:
一是因企业拖欠职工工资而产生的工资支付请求权;二是因企业拖欠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用而产生的社会保险费用请求权;三是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劳动债权的权利人是企业职工,债务人是企业。
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权应当列入破产债权,由管理人列出清单并且公示。
劳动债权一旦确定就应当作为破产债权而从破产财产中获得清偿。
对此,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9、113条给予了明确规定。
二、劳动债权优先权的立法基础
劳动债权优先权作为一项注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政策性立法制度,体现了一个国家在一定历史时期的社会政策与道德要求,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与正义。
近年来,随着劳动者工资问题对社会的危害性日益突出,以严格的法律责任来规范劳动者工资支付,已成为各国共同的立法选择。
劳动债权优先权的立法基础主要包括:
(一)劳动者基本人权保障的实现
从《法国民法典》以来,近现代民法典无不蕴含着以人为本、人权至上的理念。
在其思想的指导下,法律虽然要以其强制力保障每一个债权得到实现,并以此维护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
但是,当这一目标与人的尊严和生命健康权等基本人权相冲突时,法律就必须遵循“利中取大”的利益衡量法则,依人身权优于财产权保护的原则做出选择,对那些与保障人权相关的债权给予特别的保护。
工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等权利是涉及人权保护的基本宪法权利,是劳动者维持其基本生存的依赖,而且由于劳动力商品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成为劳动者人权的基石。
将其作为优先于其它债权,甚至担保物权优先清偿,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
(二)社会公共政策的要求
赋予劳动债权以优先性是社会公共政策的要求,其原因如下:
一、劳动力市场的供需状况以及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谈判地位决定了劳动者在供需双方市场上处于劣势。
二、工资拖延具有客观可能而相应风险防范手段却先天欠缺。
三、人力资本分类所决定的工作转换机率低,使劳动者固守在原企业并遭受拖欠工资的可能性增大。
第四,工作转换的成本代价决定了职工对企业的“人身依附”现状。
四、由于企业破产对劳动者来说不仅意味着可能丧失未获支付的工资,而且将失去工作和未来的收入,这对于靠其固定收入来维持生计的劳动者来说无疑是难以承受的风险。
(三)实现社会公平和对经济弱者以特别保护的功能
各国民法无不以平等为原则,但民法上的平等仅为形式上的平等,并不能限制主体间因各种因素所造成的实质上的不平等。
如果任由这种不平等发展,矛盾的激化会为社会发展埋下隐患,经济也难以得到稳定持久的发展。
因而通过法律制度的设置,赋予处于经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劳动债权以优先权,实现了社会公平的价值目标。
虽然这些特殊群体所享有的债权数额通常较少,但却直接关系到权利人的基本生存保障。
三、完善我国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实现途径
法律是一种利益平衡的工具,更是一种因势而变、因时而生的社会工具,在破产债权的社会责任意义上,在工资及其他生存性债权对职工及其家庭能够维持的生存意义上,任何性质的债权都立即变得黯然失色而为之让路。
劳动债权与有担保的债权,这“两种债权一个是涉及生存问题,一个是涉及经营盈利问题,从公平公正的角度衡量,不可同日而语,生存问题永远是立法需要解决和保障的第一位问题。
”对劳动债权的保护应从多方面考虑,破产法关于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就是一个重要方面,世界通行的做法是在扣除破产清算费用和共益费用后优先保护劳动债权的实现,这也是破产法发展的重要价值取向,因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我国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
(一)确定劳动债权优先权的物权性质或做为法律原则的特例
在制度设计上,如果用法律的形式确定劳动债权优先权的物权性质,并规定此权为法定担保物权,优于其他一切性质的债权,就可避免劳动债权与有担保物权的纠葛纷争,如若这种主张有破坏“物权优于债权”原理之嫌,立法中也可以把劳动债权作为“物权优于债权”原理的例外进行规定,在制度设计上这种例外规定其他国家、地区或组织也有先例和突破。
如:
《法国企业破产法》第128条、第162条、第166条规定的有关劳动债权受到优先保护;1992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第173号《保护工人债权公约》和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发布的《统一企业破产法指南》第625项也都指出在破产分配中,应该考虑将工人工资、环境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置于有担保债权之前受偿,等等,将劳动债权置于优先位置的国家也不在少数。
我国此前的企业破产法就存在劳动债权优先有担保债权受偿的先例,《合同法》第28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施工单位的工程款的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此规定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中包含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这说明,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不存在法律上不可逾越的障碍,立法者的偏爱与取舍才是关键,而不是哪一项完美的制度阻碍了劳动债权优先受偿在企业破产法中的最后确定,因此我们应该从各个方面强调职工劳动债权的社会属性和企业的社会责任从而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二)完善相关立法和建立相关配套措施
保护劳动债权想要达到的理想状态,不是一部企业破产法就能单独解决的,其他配套法律,如:
《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和其他相关配套措施的建立和配合不容忽视,可以说,劳动法是解决欠薪问题的最重要的法律之一,保障工资的足额发放和对违法欠薪行为给予法律制裁,是避免欠薪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途径之一;另外还要加强各部门对企业社会保障行为的监督,对拖欠和拒交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进行处罚,追究相关人责任;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在企业不能清偿劳动债权的情形下,职工有路可退,有“人”可找,双管齐下,竭力保护职工劳动债权的实现,实现法的实质正义和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
(三)政府以作为方式维护劳动者权益
1、在平衡各方利益不至危害国家与社会稳定时,各级政府应高度重视,切实采取各种措施,进行事前预防、事中控制的方法化解矛盾,做好职工的安置工作,防止恶性事件发生;政府本身要把破产企业劳动者权益的维护作为政绩考核的指标,同时也要培养企业职工风险的防范意识,加大宣传力度,设立举报制度,用职工监督企业的形式确保企业合法经营,防止矛盾积累,尽量达到“能够保证向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给予最大利益”。
2、设立劳动保障基金制度。
在考察其他国家的保护劳动债权的方法中,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劳动保障基金制度,建立欠薪保障制度,以排除劳动者的后顾之忧。
(四)设立劳动债权的破产保险金制度
在考虑劳动债权如何实现较合理时,还可以考虑建立劳动债权的保险金制度,此种制度与劳动保障基金制度有所不同,劳动保障基金制度是以政府为主导,以地方政府财政收入为主要基金来源,辅以其他途径的社会捐款等组成基金;而劳动债权的破产保险金制度,政府在其中只是起到倡导的作用,本地企业和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劳动保险金为主要基金来源,其中可借鉴保险制度的社会风险分散机制积极鼓励广大职工缴纳此种保险险种,通过保险金的支付使劳动债权未得到清偿或未充分清偿的情况下保护劳动债权的实现。
四、对劳动债权优先清偿的合理限制
劳动债权优先清偿,甚至享有特别优先清偿的地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法理的正当性赋予纸面上法律以生命力,行动中的法律则实践着法理的价值。
在适用破产法关于劳动债权优先清偿先于担保物权清偿的原则性规定时,应当考虑对劳动债权进行合理的限制,以符合法之目的和价值,兼顾现实问题。
(一)限制劳动债权的最高金额高管人员的高薪不得享有优先清偿权
最高院在出台有关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中可以借鉴美国等其他国家的做法,应当对享有优先清偿的劳动债权的最高金额予以限制性规定,从而将企业高管人员高于普通职工工资的年薪、奖金等,在优先清偿中予以排除。
对高管的劳动债权中除普通职工平均债权额的剩余部分应列为劣后债权,而不应和普通劳动债权相同,居特别优先地位。
因为超出平均劳动债权额部分不能认定为维护生产的物质条件,而应被认定为了高管和核心技术人员以其人力资本对企业投资而应获取的收益。
这部分劳动债权丧失了普通劳动债权的特质,当然不能作为特别优先权对待。
(二)限制劳动债权的范围超过一定期限的劳动债权不得享有优先清偿权
最高院在出台有关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中,应当对劳动债权的范围加以限制,即超过一定期限的劳动债权只能作为一般债权受偿,不能再享受优先权。
很多国家都有这样的立法:
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对一般动产和不动产享有优先权的劳动债权为受雇人员在过去的1年以及当年的报酬;日本民法典规定,“受雇人报酬的先取特权,就债务人的受雇人应受的最后6个月的报酬而存在”;阿尔及利亚民法典规定,对服务人员、职员、工人以及其它一切工薪人员负欠的最后12个月的薪水以及任何性质的工资可以享有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的优先权。
(三)限制劳动债权的总额过分超出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的劳动债权不得享有优先清偿权
劳动债权以其自然状态相当程度公示了债权的内容。
如职工的存在、职工的多少、企业的性质、企业的地理位置、社会平均工资等现实的存在,足以使第三人推测职工与企业之间劳动债权的存在与一般规模,这是其他债权所不具有的特性。
若超出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的劳动债权享有优先权,不仅不符合劳动债权优先清偿的立法目的,而且超出部分不具有公示的效力。
因此,破产法的司法解释应限制劳动债权的总额,对过分超出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的劳动债权规定不得享有优先清偿权。
综上,劳动债权的优先权作为优先权制度上的一项重要权能,在破产优先制度上发挥着重要作用。
我国破产法在破产清偿顺序上赋予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效力,这对保障劳动者和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尽管破产法在保障劳动债权的优先权问题上作出了相关规定,但这些规定并不能完全保护劳动者的权利,这就需要我们不断完善我国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实现途径,但劳动债权优先权并不是没有限制的,还需要我们在保证优先权得到充分实现的基础上,对劳动债权优先清偿进行合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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