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讲用益物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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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讲用益物权
第十一章:
用益物权概述
第一节:
用益物权的意义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
对他人之物,于一定范围内,得为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
1用益物权为一种定限物权:
定时定量;
2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定限物权:
使用价值
3系就他人之物而成立的物权:
例外-混同-所有人与用益物权人同一,但用益物权负载担保物权之时;
4享有和行使以物之占有为前提
5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
登记、用益权
6为独立物权:
担保物权为从物权
二、物权的用益物权与债权的用益权-以地上权与土地租赁权为例
1、用益权及其获取渠道
2、物权性用益权与债权性用益权的区别:
(1)权利的性质不同:
支配权、请求权;
(2)转让不同:
地上权可转让、抵押,禁止转让、抵押的约定仅有债权效力;土地租赁权的转让、抵押须经承租人同意,法律与实务上多不承认租赁权可以作为抵押权的标的;
(3)存续期间:
地上权期间可以自由约定,上限不限但不可无期;租赁权之约定期限不可超过法律规定的存续期间;
(4)修补义务:
以土地塌陷为例,前者不承担土地的修补义务,后者则承担,即前者是消极义务即容忍地上权人使用其土地,后者则是积极义务即负有使承租人适于使用其土地的义务;
(5)妨害排除请求权:
直接行使,可在一定条件下代位行使;
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之异同:
1、相同:
定限物权、支配权、绝对权
2、不同:
1对标的物支配的方面不同—实体物权、价值物权
2独立物权、从属物权
3权利实现的时间不同
4占有在权利行使中的地位不同
5二者在物上代位性不同
第二节:
用益物权的特制与社会作用:
一、近现代各国用益物权的共同特征:
1、奠基于近现代所有权之上并与之对立,规范财产的使用、收益的制度;
2、荡涤了曾经的财产权中的身份因素,具有了纯粹的彻底的财产权性质,可以转让和继承;
3、是以利用为本位的制度,其基本作用在于促进社会财富的充分利用。
一、为罗马法以来近现代各国民法一项重要制度
二、无有物资者,与拥有物资者
三、租赁关系与借贷关系之不稳定
四、法律创设用益物权制度以济其穷
五、用益物权制度在我国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六、公有制国家以用益物权法律制度加以规范
第三节:
用益物权的种类
一、外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用益物权:
各国均规定了相应的用益物权制度,但未能建立起统一的用益物权制度类型:
1、法国民法典:
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
2、德国:
地上权、先买权、土地负担、役权(含地役权、用益权、人的限制益权)
3、日本:
地上权、用小作权(永佃权、地役权、入会权)
4、台湾:
地上权、永佃权、典权、地役权—与各国有相当大的区别
各国大致有:
地上权、地役权、典权、永佃权、用益权五种
1永佃权(台、日):
A-定义:
日民称“永小作权”,台民“田面权”,系指以支付地租为代价而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进行永久性耕种或畜牧的权利;
B-取得:
与土地所有权人订立的永佃权设定合同而取得,要求以书面合同+登记设定;
C-期限:
台民无限制,日民20-50年并可延长;
D-内容:
耕作或畜牧,需按期缴纳地租;
E-撤销:
永佃权人受破产宣告或积欠地租达法定期间;
F-可以转让、继承、放弃,不可出租;
G-台民之修改:
改为“农用权”,理由:
农业政策;
2用益权(法、德、瑞):
A-法、德、瑞民法有规定;
B-法民578条:
用益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物,如同自己所有,享受其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
C-特征:
一是客体不以土地为限,二是权能接近所有权;
D-取得:
依法定取得的,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享有用益权,生存配偶一方对他方遗产的用益权(四分之一、二分之一);依意思设定,如以合同和遗嘱设定用益权;
E-历史:
滥觞于罗马法,目的在于实现遗嘱人的意志:
移转某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于一人,保留该项财产的本体归其他继承人;
F-用益权与用益物权不同;
二、我国的用益物权类型:
2004年10月公布的《物权法》草案:
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典权、地役权、居住权、宅基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
第十二章:
农地使用权
第一节:
农地使用权的基础理论
一、农地使用权的概念与特征
1、以“农地使用权”一语取代现“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以物权关系固定农地使用关系,同时取代“永佃权”
2、定义:
指农业经营者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土地上进行耕作、养殖或畜牧等农业活动的权利
3、特征:
1权利主体—一切农业经营者
2权利客体—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国家所有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
3在他人土地上为农业性质的耕作、养殖或畜牧的用益物权
4以支付地租而成立的物权:
成立须有偿、为成立要件、可抛弃。
此区别于基地使用权;
二、农地使用权的期限:
1、宜长不宜短。
2、农地使用权的性质及政策目的。
3、自动延长的除外:
使用权人死亡无继承人、转向非农业无保留理由;转为非也农业目的;农地因自然原因归于消灭
三、农地使用权的限制:
1、目的限制-农用目的;
2、转让限制—可继承、出租,不得抵押、出卖、赠与(反对流转)
3、分隔限制——数人继承时?
四、关于农地使用权的国家征用和补偿:
(征收(和平环境)、征用(紧急状态)-梁慧星)
第二节:
农地使用权的取得
一、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
1、农地使用权之设定—书面合同、登记,区分原则。
(主体、客体、内容)
2、农地使用权之出租—债权性农地使用权?
二、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取得:
1、时效取得?
2、继承取得
第三节:
农地使用权的效力
一、农地使用权人的权利:
(一)使用收益权:
天然孳息、法定孳息
239-农地使用权的行使-农业目的
241-附属设施的归属
243-用作出资-合伙(不需变更)、法人(需变更)
245-转让-不得转让(两荒拍卖者除外)
246-不得抵押-防止流转
250-土地用途的变更:
登记用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约定用途-所有人同意
251-合并、分割
252-自动延长-
253-附属物取回权与买取请求权
254-植物补偿请求权与延期请求权
255-附属物补偿请求权-?
农地使用权是否可以出租-所有权人、用益权人-利益平衡
1、农地使用权为非专属性的财产权利
2、出租权的合理性:
禁止出租,将丧失择业自由;现代市场经济谋求经济流通;
3、不得与设置于土地上的农用工作物分离而流通、出租
二、农地使用权人的义务:
(一)支付地租的义务:
农地使用权以支付地租为成立要件;
地租之种类及支付方式
地租减免请求权(因不可抗力)
(二)以约定方法和用途使用土地(终止权)
(三)保持土地之生产力(终止权)
第四节、农地使用权的消灭
一、农地使用权的消灭原因
1、一般消灭原因(标的物灭失、约定存续期间届满、混同、标的物被征收);
2、特殊消灭原因(抛弃、终止权行使)
3、农地使用权之抛弃:
得否随时抛弃(地租)
通说才否定立场
向土地所有权人为抛弃的意思表示
(立法)3年间全无收获(不可抗力)
继续一年不为耕种(非不可抗力)
须以登记为之
4、违反禁止抵押、让与和赠与的规定时的终止权行使
5、违反使用方法、使用目的、保持生产力等约定时,农地使用权人行使终止权
6、提前取回
7、撤销农地使用权
二、农地使用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注销登记,返还土地;
出产物、农用工作物的使用权人取回土地所有人应偿还特别改良费用或其他有益费用-不立即反对,现存增加额。
第十三章:
基地使用权
第一节:
基地使用权的基础理论:
一、基地使用权的意义与特征:
与“基地使用权”相当的概念是“地上权”
“基地使用权”与“农地使用权”相对称
1、意义:
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不以现有工作物为必要。
2、特征:
1以他人之土地为标的物而成立的物权:
以土地为限(地面),空间基地使用权,他人所有。
2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的物权(林木除外)
3为基于上述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定限物权
4系使用他人土地的物权:
“有”物(罗马法),“用”物(日、台)。
二、基地使用权的沿革:
1、现代民法基地使用权以罗马法为其发端
2、罗马古法“附合之法理”—“地上物属于土地”
3、收取地租,出租土地—公法关系、私法关系-基地使用权关系
4、罗马法基地使用权制度,旨在创设“地上物属于土地”原则之例外,籍房屋与土地使用权之结合,而享有房屋所有权,
5、立法例:
罗马法-奥地利、德国、瑞士民法:
“将工作物之保有”作为基地用权之本质;
6、日本民法、台湾民法:
“将土地之利用作为基地使用权之本质”,法国民法从之。
7、我国:
土地及其订着物作为不同的不动产处理
三、基地使用权与类似制度的区别:
土地利用权:
物权性利用权—对物之诉;债权性利用权—对人之诉。
土地利用权的债权法保护与物权法保护,
英美法系:
仅指通过创设租赁关系对土地加以利用的债权性利用
(一)、基地使用权与土地租赁:
1、差异:
(在采意思主义的法制下,二者颇难区别)
1物权-登记,债权-非登记;
2可永久存续,设有期限;
3以地租之支付为常,也可无偿,以租金支付为必要,常为有偿;
4具有流通性,可转让,设定权利抵押权;一般不得让与,转租也通常受到限制或禁止;
5不得请求或减少地租,得安减少的部分,请求减少租金;
2、土地租赁权的物权化及其途径:
1土地租赁权人的法律地位显著为低,“土地租赁权的物权化”运动;
2定义:
将本属于债权性质的土地租赁权加以强化,使其能够“变质”为物权,以提高土地租赁人的法律地位,进而使租赁人可得与土地所有人相抗衡
3方法:
存续期间之保护与延长,
赋予土地租赁权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转让与转租自由
届满后---工作物有益费用偿还请求权、工作物取回请求权
优先买取请求权
(二)、基地使用权与农地使用权的区别:
目的不同,
是否有地租不同
地租减免(不可抗力)
第二节:
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与存续期间
一、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合同、区分原则)取得性质:
原始取得、继受取得(移转、创设)取得原因:
基于法律行为,基于法律行为以外之原因
(一)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
基地使用权的设定与转让
1、设定:
德民称之“物权契约”,合同+登记;
2、让与:
为典型的权利让与,登记要件;基地使用权让与的特约限制(非经登记不的对抗第三人)
(二)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取得
1、继承:
为财产权,当可继承;约定存续期间(终生);当然取得(不经登记)
2、时效取得:
为财产权,须登记,性质,206条立法理由(禁止)
3、法定基地使用权(205条)--统一主义(吸收主义)、分离主义:
1定义
2德民不生法定基地使用权问题-定着物属于土地
3发生于土地与建筑物采分离主义的立法之下
4成立之要件:
有建筑物、土地与建筑物同属于一人、拍卖使土地与建筑物所有人各异
二、基地使用权的存续期间
1、各国立法既不规定其最长期间,也不规定其最短期间,自定;
2、可否订定永久基地使用权:
判例肯定、学说否定,近代以后,学说判例一致肯定;
3、当事人未定存续期间之确定:
依习惯、20-50年(工作物种类、状况、其他);
4、基地使用权存续期间之变更—有建筑物
第三节:
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义务—223、224、222、221
一、基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
(一)对土地的使用权:
依约定使用-约定使用、依时效取得土地所有权人的不妨碍消极义务
(二)基于基地使用权的物权请求权
(三)基地使用权的出租与使用借贷—对他人行为负责
(四)相邻关系之适用
二、基地使用权的处分的自由
(一)基地使用权的让与
(二)基地使用权移转时,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原则上应同时移转:
德国—建筑物为土地之成分
日本—分别主义、判例改变、原则移转;
担保法36条
(三)基地使用权之设定担保:
属权利抵押
当事人可约定不得供作债权之担保—债权效力,登记者有物权效力;
三、基地使用权人的地租支付义务(208、209、210)
虽非成立要件,但以有地租为常。
地租支付方式:
定期支付、一次支付;
地租数额确定:
习惯、类似土地之地租、其他;
地租之性质:
“主观的物上负担”;
注意的三点:
1、基地使用权移转,地租债务随同移转;
2、地租债务不得与土地所有权分离而让与;
3、新土地所有权人虽未就地租予以登记,但仍可请求基地使用权人支付地租。
地租数额的确定与增减问题(210)
因不可抗力,不得请求免除或减少租金
第一节基地使用权的消灭—一般原因、特殊原因
特殊原因:
(一)基地使用权之抛弃(227)
1、有期限,无地租,随时抛弃;
2、未定期限,有地租,或提前通知,或支付未到期的一年份地租;
3、定有期限,定有地租,须将未到期的全部地租支付后,抛弃。
性质:
有相对人的单独行为,须向土地所有人为意思表示;
笔者:
基地使用权之抛弃为物权行为,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并经登记后,应生抛弃的物权效果,对因抛弃基地使用权而给土地所有权人造成的损害,负债权赔偿责任。
(二)基地使用权之被撤销(土地所有人为之-218)
性质:
土地所有权人的撤销权为形成权。
1、基地使用权人积欠地租达一定期间,习惯除外
2、对土地施加可致永久损害的变更时-请求停止、行使撤销权;
(三)约定事由发生:
否定说—德民,认为使用权人无法安心使用土地;
肯定说—才肯定说。
(四)第三人因时效取得基地使用权(原基地使用权当然消灭)
二、基地使用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1、基地使用权人取回工作物,恢复原状(有习惯,依习惯)
2、土地所有人之购买权-“工作物”之购买权-形成权;
3、土地所有人之补偿义务:
工作物为建筑物时,
基地使用权因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
若为抛弃、被撤销、约定事由发生,土地所有人不负补偿义务
4、土地所有人延长基地使用权期间之请求权:
不欲补偿或无力补偿,
与建筑物可得使用期限,
若基地使用权人拒绝,不得请求为前项补偿;
5、有益费用偿还请求权:
设置排水设施、进行工事改良。
第二节空间基地使用权—以区别基地使用权
一、空间基地使用权的概念:
有建筑物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其空间的权利
性质:
为普通基地使用权之一亚种
罗马基地使用权,不以地面为限;
空间基地使用权,有量的限制;
普通基地使用权,无有量的限制;
是不动产法的一场革命。
二、空间基地使用权的设定与登记
第十四章邻地利用权(地役权)
第一节:
邻地利用权的基础理论
一、邻地利用权的意义与社会作用:
1、定义:
指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
2、在权利分类上,为一种为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用价值而使用他人土地的用益物权
3、与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法定、调整范围有限、满足最低限度需要;邻地利用权-约定、
4、立法历史-起源于罗马法的役权(人役权、不动产役权)制度,:
1近代各国民法上的邻地利用权制度,以罗马法不动产役权制度为其滥觞;
2人役权:
为特定人之利益而利用他人之物
3役权:
人役权+不动产役权
4役权制度:
为罗马市民法最早承认的他物权制度
5近代,立法同时承认邻地利用权与人役权两项制度
6我国现行民法未设邻地利用权制度
二、邻地利用权的法律特征
1、邻地利用权之发生须以有两个土地之存在为必要,否则不成立邻地利用权。
2、与基地使用权相比较的特征:
1邻地利用权是以限制供用地所有权(?
)为内容的他物权:
邻地利用权本质之学说:
需用地所有权延长说,
增加需用地价格之形状说
需用地权利说
上述三说:
仅在说明邻地利用权行使之状态,
或邻地利用权与需用地所有权的结合关系
而难以说明林地利用权之本质
多数学者认为,邻地利用权之本质为一种以限制供用地所有权为内容的他物权。
2邻地利用权为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
便益-便利相宜,属于一种利益-物质、精神;
便益的种类-多无限制,当事人自定;
便益的内容—现实利用+将来利用;
是否毗邻-肯定说、否定说。
3、邻地利用权为利用他人土地的物权
原则上以不作为为其内容:
“于作为不成立役权”;
作为义务仅发生债权效力,不作为义务始发生物权效力。
4、邻地利用权之内容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或有悖于供虚良俗
邻地利用权,为相邻关系规定之扩张或限制,
相邻关系为相邻各方的基本权利。
三、邻地利用权的特性:
(一)邻地利用权的从属性(附从性、随伴性)
1、不得与需用地分离而为让与:
保本让末、保末让本、本末分人;
2、不得与需用地分离而为其他权利之标的(主观的物权性)
(二)邻地利用权的不可分性:
1、定义:
邻地利用权之取得及丧失,均为全部的,不得分割为数部分或仅有一部分而存在,称为邻地利用权的不可分性。
2、分类:
发生上的不可分性,
消灭上的不可分性,
享有或负担上的不可分性。
四、邻地利用权的类型:
1、古罗马时代,邻地利用权分为:
田野邻地利用权-如放牧、通行,
街市邻地利用权-如眺望、采光;
2、法国法系,如意大利、西班牙:
法定邻地利用权,人为邻地利用权;
依内容分为:
通行、排水、放牧、眺望、雨水直注邻地利用权;种类不胜枚举。
3、一般分类:
1作为邻地利用权(容忍)与不作为邻地利用权(不作为),
2继续性邻地利用权与非继续性邻地利用权,非者不发生时效取得;
3表现性邻地利用权与不表现性邻地利用权,不者不发生时效取得;
4无通路的通行邻地利用权—非继续、不表现。
第二节邻地利用权的取得
一、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
(一)邻地利用权之设定:
以契约行为设定邻地利用权-须书面合意;以单独行为如一株-遗嘱+登记。
(二)连同需用地一并让与-让与+登记。
二、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取得:
(一)时效取得:
为财产权,原则可时效取得,
能因时效取得者,仅以继续并表现的邻地利用权为限;
(二)继承:
为财产权,可继承
始于继承开始,
非经登记,不得让于。
第三节:
邻地利用权的效力与消灭
一、邻地利用权的效力
(一)邻地利用权人的权利、义务:
1、供用地之利用:
利用形态:
作为、不作为,专用、不专用,共用、多用。
如为消极邻地利用权,则不生优先利用问题,
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最少处所及方法。
2、得为必要的附随行为与设置
3、得行使基于邻地利用权而生的请求权-妨害之除去、妨害之预防;
4、维持设置之义务
(二)供用地人的权利、义务:
1、容忍及不作为义务
2、使用邻地利用权人的设置及分担维持设置之费用
3、供用地使用场所与方法的变更请求权
4、对价请求权
二、邻地利用权之消灭
一般消灭原因(物权):
标的物灭失,
约定存续期间届满
抛弃
混同
邻地利用权之从属性—因而稍异其趣:
(一)土地灭失:
供用地灭失、需用地灭失、供用地不能再供原定之便宜
(二)法院宣告:
邻地利用权存续无必要、需用地人不同意消灭邻地利用权
(三)约定事由发生:
如,建筑物建成,通行权消灭。
(四)抛弃:
有偿邻地利用权(支付剩余期限对价)
无偿邻地利用权(随时抛弃)
邻地利用权有设定抵押(嘶哑权人同意)
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二节空间利用权(空间邻地利用权)
一、空间利用权的意义与机能
1、定义:
以他人土地之特定空间供自己土地(空间)便宜之用的权利。
2、机能:
与普通邻地利用权制度相同,旨在实现相邻不动产利用的最大限度的调整。
二、空间利用权的存在形式:
各种各样、五花八门、分为三类:
(一)邻地利用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
人役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
(二)横的平面关系的空间利用权
纵的立体关系的空间利用权
(三)就内容而言:
作为义务-作为不成立役权
不作为义务-禁止高度、禁止高压电线
容忍义务-排烟、振动。
第十五章典权
一、概念与沿革
1、典权:
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
典权人、出典人、典物、典价。
2、对概念的分析:
1典权为习惯法上的物权-民通与有关法律法规未定,法院认可;
2典权为不动产物权;
3典权为他物权;
4典权未定限物权;
5典权为用益物权;
6典权为有期限物权-关于未约定期限者。
3、沿革:
1中国特有;
2起缘—“卖”不如“典”;
3两全其美;
4经历代而不衰;
5民国民法典,成为成文法;
649年,再次以习惯法流传于民间。
二、关于典权性质的学说:
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折衷说。
(一)用益物权说:
1、代表人物:
黄右昌、胡长清、郑玉波、姚瑞光,
2、理由:
1典权以对典物使用价值的支配为内容
2典权为主物权,非从物权
3典价非借款,回赎非清偿
4回赎权抛弃,不等于担保物权消灭
5房绍坤:
我们认为,现今之典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而非担保物权,更非兼具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双重性质的特种物权。
因为,典权不具有担保物权的法律性质。
1.典权不具有变价受偿性。
担保物权的变价受偿性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将担保物变价,以优先清偿其债权。
变价受偿性是担保物权为价值权的集中表现。
在典权关系中,典权人在典期届满,出典人不回赎典物时,典权人并不是将典物变价,以使典价得到补偿,而是直接取得典物的所有权,因而,典权不体现为价值权。
其原因在于典权人并非以获得典物的价值权为目的,而在于获得典物的使用价值权。
故典权体现为使用价值权。
有人认为,典权人直接取得典物的所有权是典权的担保方法.因而典权具有担保物权性质。
我们认为。
典权人直接取得典物的所有权并无担保作用。
因为无论典物的价值是否与典价相等,典权关系均归消灭,不存在“多退少补”的问题。
2.典权不具有不可分性。
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的效力就债权的全部及于担保物的全部,即债权人在债权没有全部清偿前,可对于担保物整体上主张担保物权;担保物的部分变化或债权的部分变化均不影响担保物权的整体性。
在典权关系中,如果典物部分丧失,则典权范围相应减少。
如台湾民法典第920条规定:
典物如因不可抗力而一部灭失时,出典人就其余存部分为回赎时,得由原典价中,扣减典物灭失部分灭失时价值之半数,但以扣尽原典价为限。
可见,典权无不可分性。
3、典权不具有物上代位性。
担保物杖的物上代位性是指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物的代替物,也就是可以从担保物的代替物中实现债权清偿。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取决于担保物权的价值权属性。
典权不具有物上代位性。
典物灭失.典权便不复存在;典物部分灭火.除重建修缮外,典权就典物灭失部分消灭。
台湾民法典第920条规定:
典权存续中,典物囚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灭失者,就其灭失部分,典权与回赎权均归消灭。
因此,典权为物的有限责任。
典权之所以不具有物上代位性,是因为典权是以获取典权的使用价值为目的,是一种使用价值权.如果典物不存在,其使用价值就无法实现,自为其他物所无法代替。
4、典权不具有从属性。
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的发生与存在必须以一定的债权关系为前提,即担保物权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它们之间形成主从关系。
没有丰债权的存在,就不存在担保物权。
典权的发生与存在不具有从属性。
典权人与出典入之间不存在债权关系。
出典人接受典价并非借款。
因而典权并无担保之对象,而是一种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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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 讲用益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