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docx
- 文档编号:24477844
- 上传时间:2023-05-27
- 格式:DOCX
- 页数:8
- 大小:20.30KB
行政复议决定书.docx
《行政复议决定书.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行政复议决定书.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珠府复字〔2018〕36号
申请人:
黄某,男。
被申请人:
广州市海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地址:
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南珠南街1号4楼。
申请人黄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海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海食药监函复〔2018〕781号《投诉处理情况告知函》,于2018年5月4日提出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交某连锁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某人参酒”违法线索处置决定违法;
2.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交某连锁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某人参酒”的违法线索处置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做。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17年7月31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某连锁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某人参酒”行为违法,请求其依法查处违法线索,查处案件后依法奖励申请人。
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0日向申请人作出穗海食药监函复〔2018〕781号《投诉处理情况告知函》。
答复称: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现场未发现涉诉产品在售,被举报人确实销售过涉诉产品,提供了产品索证索票资料,购进合法渠道,并提供涉案批次产品检测合格报告,无食品安全问题。
经协查产品生产商“吴川市某酿酒厂”更名为“湛江市某有限公司”为当地具有合法资质的生产企业,产品生产原料“人参(人工种植)”符合新资源食品的相关规定,生产配料符合《GB/T27588-2011》的规定。
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被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未按照规定标注“人参(人工种植)”的行为,并不影响产品的质量安全,依法认定其为营养标签瑕疵的食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整改,不予奖励举报人。
申请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承担辖区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申请人曾就被举报人销售的被举报产品属无证生产、未标注人参添加量及单位人参含量、每日食用限量的违法行为提起举报。
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答复,未履行法定的义务。
其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被申请人的答复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经计算为181个工作日。
虽然被申请人曾发函协查,但根据《食品药品案件协查管理规定》,其应当为15个工作日,即便扣除协查时间,其办案时间也超出案件办结期限。
关于涉案产品生产商的问题,经申请人查询了解,该厂变更名称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此时“吴川市某酿酒厂”已经更名为“湛江市某有限公司”,涉案产品标注原厂名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申请人登录国家食药监总局官网查询未发现“湛江市某有限公司”任何生产许可信息。
被申请人确认产品所标注生产厂家更名的事实,但对厂家是否获得生产许可未做调查,且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也未做答复。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整改,但其须符合的要点:
1.不影响食品安全;2.不会对消费者构成误导。
根据《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的规定,国家卫计委2012年8月29日批准人参(5年及5年以下种植的人参)为新资源食品并明确规定人参每日摄入量不得超过3g。
由于涉案产品未明确单位产品人参含量以及每日食用限量,无法保障消费者每日食用量符合卫计委规定,符合食品安全。
被举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并非标签瑕疵的情况。
在无法保障食品安全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直接认定其属于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缺乏事实基础,因此被申请人属于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应由复议机关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是受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适格主体。
(二)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31日收到申请人反映某连锁超市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某人参酒”的投诉举报。
经审核,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4日作出(海)食举受〔2017〕150号《海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告知书》,并于2017年8月23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送达申请人。
鉴于案件情况复杂,被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10月18日、12月5日、2018年1月15日、2月11日、4月18日作出穗海食药监函复〔2017〕850号、1232号,〔2018〕069号、311号、762号《告知函》,决定延长该案办理期限,并分别于2017年10月25日、12月7日,2018年1月15日、2月12日、4月19日将上述5份《告知函》邮寄送达至申请人。
经过调查,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穗海食药监函复〔2018〕781号《投诉处理情况告知函》,并于2018年4月26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给申请人。
二、事实认定清楚。
(一)2017年9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122-138号1-2层的广州市某超市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开门营业,持《食品经营许可证》备查;现场检查暂未发现涉诉的“某人参酒”;经检测,投诉人的小票信息属实;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取证。
(二)2017年9月21日,广州市某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庆委托该公司营运主管李某前来接受询问调查。
李某称:
(1)“某连锁超市”是我公司对外经营的招牌名称,实际我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为:
广州市某超市有限公司。
(2)小票内显示的情况属实,由于我公司现已无实物产品在售,我不能确认是我公司所售食品的真实反映。
(3)投诉人投诉的内容我不清楚,我公司只是经营者,并非生产者,并且我公司有索证索票和检测报告供查,我公司无法知晓其生产的执行标准是否合法。
(4)我公司可以提供生产商吴川市某酿酒厂的资质备查。
(5)“某人参酒”从“广州市白云区某酒行”购进。
(三)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出具穗海食药监稽协函〔2017〕066号《关于请求协查“某人参酒”、“某哥人参酒”有关情况的函》,并发函至吴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协查。
吴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月17日出具吴食药监稽函〔2018〕3号《关于请求协查“某哥人参酒”“某人参酒”有关情况的复函》,证实申请人提供的实物照片信息属实,生产企业“吴川市某酿酒厂”已更名为“湛江市某有限公司”,为当地具有合法资质的生产企业,其生产的“某人参酒”所使用的原材料“人参(人工种植)”符合新资源食品的相关规定,生产配料符合《GBT27588-2011》的规定,并提供相关证明以佐证。
(四)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4日作出(穗海)食药监市责改〔2017〕14-20170012-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对广州市某超市有限公司经营标签瑕疵的“某人参酒”(批号:
2016/1/10;规格:
450ml/瓶、酒精度:
35%vol)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其3日内整改完毕。
三、法律适用正确。
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穗海食药监函复〔2018〕781号《投诉处理情况告知函》,适用法律正确。
本府查明:
2017年7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记载:
“举报人:
黄某……举报请求:
1.依法确定被举报人销售无证生产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某人参酒’的行为违法;2.对被举报人销售无证生产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某人参酒’的行为进行处罚,处罚完毕后依照最高奖励标准奖励举报人……”
2017年8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海)食举受〔2017〕150号《海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举报。
2017年9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的广州市某超市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主要记载:
1.现场检查未发现涉诉的“某人参酒”等食品售卖;2.经检查,投诉人的小票信息属实。
2017年9月21日,广州市某超市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营运主管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
被申请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主要记载:
1.“某连锁超市”是该公司对外经营的招牌名称,《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为广州市某超市有限公司;2.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购物小票照片和实物照片,小票内显示的情况属实,实物照片由于现已无实物产品在售,不能确认是该公司所售食品的真实反映;3.被举报产品名“某人参酒”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事项,该公司不清楚,该公司只是经营者,并非生产者,并且该公司有索证索票和检测报告供查,无法知晓其生产的执行标准是否合法;4.该公司可以提供生产厂商资质备查;5.“某人参酒”从“广州市白云区某酒行”购进。
事后,广州市某超市有限公司提供了“某人参酒”生产商吴川市某酿酒厂《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供货商广州市白云区某酒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以及吴川市某酿酒厂出具的《检验报告》。
2017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穗海食药监函复〔2017〕850号《告知函》,记载:
“黄某:
你反映惠客多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榴莲肉’‘绿绿放养蛋品10枚’‘某人参酒’‘栀子鸡蛋花草木固体饮料’的五份投诉......鉴于案情复杂,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需要延长办理期限30个工作日......”
2017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向吴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穗海食药监稽协函〔2017〕066号《关于请求协查“某人参酒”、“伟哥人参酒”有关情况的函》,请该局核实:
1.“吴川市某酿酒厂”是否是该局辖区内的合法经营企业;2.该企业是否生产过涉诉的生产日期为2016/01/10的“某人参酒”,所附照片信息是否与所售产品一致;3.该企业生产的“某人参酒”的标签信息是否符合《GB7718-2011》的规定;4.该企业生产的“某人参酒”中所使用的原材料“人参(人工种植)”是否符合新资源食品的相关规定,其生产配料是否符合《GBT27588-2011露酒》的规定;5.可否提供该企业的相关资质材料。
2017年12月5日、2018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分别作出并分别于2017年12月8日,2018年1月16日送达穗海食药监函复〔2017〕1232号、〔2018〕069号《告知函》,告知申请人其关于“某人参酒”的投诉需要延长办理期限30个工作日。
2018年1月17日,吴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吴食药监稽函〔2018〕3号《关于请求协查“某哥人参酒”“某人参酒”有关情况的复函》,记载:
“广州市海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1.吴川市某酿酒厂已更名为湛江市某有限公司,该公司是我市合法生产企业......2.该公司曾生产过‘某人参酒’(生产日期:
2016.01.10),所附照片与所售产品一致......5.该公司生产的‘某人参酒’所使用的原材料‘人参(人工种植)’符合新资源食品的相关规定,生产配料符合《GBT27588-2011》的规定......”,该局提供相关证明以佐证。
2018年2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于2018年2月24日送达穗海食药监函复〔2018〕311号《告知函》,告知申请人其关于“某人参酒”的投诉需要延长办理期限30个工作日。
2018年4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穗海)食药监市责改〔2017〕14-20170012-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记载:
“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
......三、你(单位)存在经营标签瑕疵的......‘某人参酒’(批号:
2016/1/10;规格:
450ml/瓶、酒精度:
35%vol)......等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责令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3日内整改完毕......”
2018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并于同月20日送达穗海食药监函复〔2018〕762号《告知函》,告知申请人其关于“某人参酒”的投诉需要延长办理期限30个工作日。
2018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于同月27日送达穗海食药监函复〔2018〕781号《投诉处理情况告知函》,记载:
“黄某:
你反映的某连锁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某人参酒’的行为......该公司提供了‘某人参酒’(批号:
2016/1/10;规格:
450ml/瓶、酒精度:
35%vol)的索证索票资料,购进渠道合法,并提供涉案批次的检测合格报告,无食品安全问题......其生产企业‘吴川市某酿酒厂’已更名为‘湛江市某有限公司’,为当地具有合法资质的生产企业,其生产的‘某人参酒’所适用的原材料‘人参(人工种植)’符合新资源食品的相关规定,生产配料符合《GBT27588-2011》的规定......(六)‘某人参酒’未按照卫计委发布的《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的规定进行标注,不符合《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以及未按照《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第4.1.4.1的规定标注‘人参(人工种植)’添加量的行为,该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
(七)该公司提供了相关批次的产品检测合格报告,我局认为该产品未按规定标注‘人参(人工种植)’的行为,其并不影响产品的质量安全,我局依法认定其为经营标签瑕疵的食品......我局决定......责令其对上述行为限期整改......”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受理告知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露酒成品检验报告单、关于请求协查“某人参酒”“伟哥人参酒”有关情况的函、告知函、关于请求协查“伟哥人参酒”“某人参酒”有关情况的复函、责令改正通知书、投诉处理情况告知函、EMS邮政特快专递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根据《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被申请人具有对涉案举报作出处理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
”《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现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
人参(人工种植)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项规定:
“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成品中的含量。
”本案中,被举报人经营的“某人参酒”,未标注“人参(人工种植)”的添加量,属于不符合《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而被申请人在作出《投诉处理情况告知函》,认定其不符合《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
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
投诉举报延期办理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特别复杂疑难的投诉举报,需要继续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书面报请投诉举报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将延期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和向其转办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第三十八条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举报受理、办理等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可以对举报投诉事项根据需要和规定报批程序办理延期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延长了办理期限并将延期情况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职责,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穗海食药监函复〔2018〕781号《投诉处理情况告知函》。
2.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
2018年7月3日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行政复议 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