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地震局行政执法依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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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地震局行政执法依据
天水市地震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性质
(一)天水市地震局,属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3.《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
4.《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5.《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6.《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四条“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7.《甘肃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第四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二、行政执法主体职能配置
天水市地震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防震减灾工作的直属事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政府防震减灾工作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条例;
2、制定全市防震减灾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编制防震减灾工作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3、管理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并在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承担市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办事机构职责。
负责提出地震趋势预报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和协助各级政府拟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督促检查落实。
负责震情速报和地震灾害速报;管理地震灾害损失评估工作;参与制定地震灾区重建规划;
4、管理地震烈度区划和震害预测工作;管理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水库地震及地震次生灾害和防灾工作;
5、管理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审定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场地的抗震设防标准;指导督促重大工程及重要设施的抗震设防工作;
6、推进地震科技现代化;组织管理地震科学技术研究,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7、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防震减灾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
8、指导县(区)防震减灾工作;
9、承办市委、市政府和省地震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摘自《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水市地震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天政办发〔2002〕40号)
三、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天水市地震局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法律(1件)
序
号
名称
发布
机关
发布
时间
实施
时间
修改
时间
共管
部门
配合
部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
1997.12.29
1998.3.1
市建设局、市计委、市民政局、市经贸委等
市公安局市科技局
行政法规(4件)
序
号
名称
发布
机关
发布
时间
实施
时间
修改
时间
共管
部门
配合
部门
1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国务院
1995.4.1
1995.4.1
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交通局、市卫生局、市电信局
2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12.17
1998.12.17
市公安局、市科技局
3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1.11.15
2001.11.15
市计委、市经贸委、市建设局、市科技局、市公安局
4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9.1
市计委、市经贸委、市建设局、市科技局、市公安局等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1件)
序
号
名称
发布
机关
发布
时间
实施
时间
修改
时间
共管
部门
配合
部门
1
《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8.9.28
1998.9.28
市建设局、市计委、市民政局、市经贸委等
部门规章(7件)
序
号
名称
发布
机关
发布
时间
实施
时间
修改
时间
共管
部门
配合
部门
1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规定》
中国地震局
1998.12.29
市公安局
2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
中国地震局
1999.8.10
市公安局
3
《地震行政复议规定》
中国地震局
1999.10.1
4
《地震行政法制监督规定》
中国地震局
2000.3.1
5
《地震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中国地震局
2000.3.1
6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中国地震局
2002.1.28
2002.1.28
市计委、市经贸委、市建设局、市科技局、市公安局
7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中国地震局
2002.2.27
市公安局
地方政府规章(1件)
序
号
名称
发布
机关
发布
时间
实施
时间
修改
时间
共管
部门
配合
部门
1
《甘肃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甘肃省政府
2001.1.4
2001.1.4
2004.6.25
市计委、市经贸委、市建设局、市科技局、市公安局
四、行政执法依据具体分类
(一)行政许可(共3项)
1、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2004年6月4日颁布,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3)《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按管理权限事先征得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同意,并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迁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2.建设工程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2)《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
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
(3)《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三条:
“下列工程应当在建设前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重要工程;地震研究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新建重要工程;占地范围较大或横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
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所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
第十五条“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并采取抗震加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三)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
(4)《甘肃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第四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5)《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7号,2002年1月28日颁布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3.建设工程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4号,1997年12月29日颁布,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规定: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2)《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2001年11月15日颁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审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
第十七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把经过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作为必备文件交项目审批部门查验”。
(3)《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十四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应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并将评价结果列为可行性论证的内容。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4)《甘肃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2001年1月4日颁布,2001年2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25日修订,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第四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把经过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作为必备文件交项目审批部门查验”。
(5)《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行政许可项目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项目备案管理项目的公告》甘政发〔2005〕38号2005年6月20日
(二)行政处罚(共20项)
1.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行为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2)《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依照防震减灾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行为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2)《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依照防震减灾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行为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三款“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点,进行抗震设防”;
(2)《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下列工程应当在建设前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重要工程;地震研究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新建重要工程;占地范围较大或横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
4.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行为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行为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6.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行为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7.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行为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8.占用、拆除、损坏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的行为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9.占用、拆除、损坏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10.占用、拆除、损坏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11.占用、拆除、损坏地震监测标志的行为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四)地震监测标志”。
12.占用、拆除、损坏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的行为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13.占用、拆除、损坏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的行为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14.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活动的行为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15.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的行为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16.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行为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17.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的行为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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