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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因管理制度
[内容摘要]无因管理是一项古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调和私权神圣法律原则和见义勇为助人为乐道德操行之间的矛盾,以求二者达到最佳的平衡,其历经千年发展,现在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都建立起了本国完善的无因管理制度体系。
而我国对这一制度研究较少,且在立法上没有建立完善的体系。
此时正值我国民法典呼之欲出的时期,因此加强对此项制度的研究有利于我国民法典内容体系的完善,加快我国民法典的立法进程。
本文共分五个部分来对这一制度进行研究介绍,第一部分从无因管理的历史渊源、概念、性质、制度建立的价值意义进行概述,阐明无因管理制度的基本情况。
第二部分从无因管理构成的主客观两方面入手,着重论述了无因管理的成立,并提出自己的判断。
第三部分介绍了无因管理的基本类型,主要分为真正的无因管理和不真正的无因管理,在其分类的基础上分别论述其法律效力。
第四部分介绍了国内外各法系的无因管理制度,大陆法系主要介绍了法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英美法系国家主要以英美两国为例作分析介绍。
最后在本文的第五部分介绍了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通过对其存在问题的分析,在借鉴国外无因管理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对完善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看法。
[关键词]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类型;法律效力
[Abstract]Negotiorumgestioisanancientcivillawsystem;itreconcilesthecontradictionbetweenthelegalprinciplesofsacredprivaterightsandthemoralconductofcourageoushelpfulnesstoachievetheoptimalbalance.Afterthemillenniumdevelopment,themaincivillawcountrieshaveestablishednationalsoundNegotiorumgestiosystemintheircodes.China,however,madealessstudyonitwithoutaperfectsysteminlegislation.It’stherighttimeforChinatocarryoutthecivilcodes.Therefore,tostrengthenresearchonthissystemwillbeconducivetotheimprovementofChinesecivilcodesandthustoaccelerateitslegislation.Thispaperwhollyconsistsoffivepartstoillustrateit.Thefirstpartillustratesthehistory,theconcepts,andthenatureofNegotiorumgestiosystemandthesignificanceofitsestablishment.ThesecondpartfocusesontheestablishmentconditionsofNegotiorumgestiosystemfromitsobjectiveandsubjectiveaspectsandtheauthorputforwardhisownjudgment.ThethirdpartdescribesthebasictypesofNegotiorumgestiosystem,mainlydividingintotherealonesandthenot-realones.Basedonthis,theirlegaleffectsarediscussedrespectively.ThefourthpartintroducesthedomesticandforeignlegalsystemsofNegotiorumgestiowithFrance,Germany,JapanandTaiwan,ChinabelongingtothecivillawandBritain,AmericatotheAnglo-Americanlaw.Inthelastpart,ChineselegislationsituationofNegotiorumgestiosystemanditsexistingproblemsarepresented.Theauthorraiseshisownopinionsonperfectingsuchasystemaccordingtotheanalysisofproblemandreferencesoflegislationexperiencesinforeigncountries.
[Keywords]Negotiorumgestio;Constitutiverequirements;Types;Legaleffects
目录
引言……………………………………………………………………………………………4
1、无因管理概述……………………………………………………………………………4
(一)无因管理的历史渊源……………………………………………………………4
(二)无因管理的概念……………………………………………………………………5
(三)无因管理的性质………………………………………………………………5
(四)无因管理的价值意义………………………………………………………6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7
(一)概说………………………………………………………………………………7
(二)无因管理的客观构成要件………………………………………………………8
(三)无因管理的主管构成要件…………………………………………………9三、无因管理的基本类型及效力……………………………………………………………11
(一)概述………………………………………………………………………………11
(二)真正的无因管理…………………………………………………………………12
(三)不真正的无因管理………………………………………………………………14四、国内外无因管理制度介绍………………………………………………………………14
(一)大陆法系无因管理制度…………………………………………………………14
(二)英美法系无因管理制度…………………………………………………………16五、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16
(一)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现状…………………………………………………16
(二)我国无因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17
(三)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17
结束语………………………………………………………………………………………19参考文献……………………………………………………………………………………20
谢辞…………………………………………………………………………………………21
论无因管理制度
引言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的损失而为他人管理事务。
在现实生活中,无因管理的事例处处可见。
例如,张三外出探亲,未能及时归来,其晒在地里的玉米还没有收回家里,时风雨大作,邻居王四见状,为其收回家中保管。
王四的行为就是属于无因管理。
又如,甲不小心掉进河里,即将淹死,路人乙见状,跳入河中将甲救出,乙的行为也是无因管理。
再如,小李的房屋有倒塌之危险,小王在小李不在家时帮助其修筑了房屋,小王的行为也是属于无因管理。
人在社会上生存是需要大家的互帮互助的,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的精神值得去鼓励,无因管理正是给这种行为以法律保障,使其虽侵犯他人私权,但却能形成违法阻却之效果,人们实施无因管理在避免他人损失的同时,也相对增加了社会的财富,因此它为现代法律所接受。
我国学界对无因管理的相关问题争议颇大,意见不一,本文通过对无因管理的介绍论述,使人们对无因管理有个清楚的了解,并对相关争议进行评析,统一观点,为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一、无因管理制度概述
(一)无因管理制度的历史渊源
无因管理制度是一种历史悠久的民事法律制度,从法的历史发展来看,其制度理念来源于古代法中对遗失物的规定,国内外古代法对此均有涉及,在我国西周奴隶社会时,据《周礼.秋官.朝士》记载:
“凡得获货贿,人民,六畜者,委于朝,告于士,旬而举之,大者公之,小者庶民私之”。
后,唐律上言:
“诸得阑遗物(遗失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
到明清律令上言:
“三十日内有人认领时,将一半给予得物人,一半还主:
如无人认领全给予得物人”。
在国外,作为宗教法的梅瑟法律也有这样关于遗失物拾得的规定。
古代法中这些对遗失物拾得的规定只能说是无因管理的思想痕迹,含有无因管理制度的理念因子。
至于无因管理作为近代民法上的一项制度,它还是起源于古罗马法中。
据尤士丁尼的《国法大全》中的介绍,早在罗马的法定诉讼时期《霍斯体利亚法》曾规定因公出差或作战被俘,如其财物被盗,所有市民以被害人名义对窃贼提起盗窃之诉。
其后经过程式诉讼时期和共和国末叶的发展,罗马法使无因管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准契约关系,即表现为无因管理当中的两中诉权,一种是正面诉权即本人对管理人的诉权,也叫无因管理的直接诉权,另一种是反面诉权,即管理人对本人的诉权,也叫无因管理的间接诉权。
其后德国,法国在制定本国民法典的时候,对罗马法上的这一制度进行了继承和完善,成为近代民法上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后又在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广为传播。
我国最早于清末制定大《清民律草案》时对其进行了法律移植,以及到后来民国时期制定《中华民国民法》时,其上也有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条文,新中国成立后,在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保留了这一制度。
(二)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在日语中称为“事务管理”,依当今对其下的定义为: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害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
为他人进行管理或服务的人称为管理人,而被管理人称为本人。
当然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的定义,如王泽鉴先生的将其定义为:
所谓无因管理,即未受委托,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实务;郑玉波先生称:
“无因管理乃未受委托;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之行为也。
”综以上概念,对无因管理所下定义,并无不同,主要是无法律上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这里的法律上的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法定的义务。
例如:
甲突遇急事外出,久未归,他家中养的宠物狗无人看管照料,邻居乙见其狗可怜,而代为收养数十天。
此例中,乙与甲形成了典型的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但若甲在出门之前与乙签订合同,让乙代为照顾其狗,并支付乙报酬,则乙与甲就形不成无因管理,因为根据合同约定,乙有照看其狗的义务。
同理,若法律规定乙有义务为甲照看其狗,那么甲乙也不构成无因管理,另外这里的为他人管理事务中的事务应作广泛的理解,其应包括“服务”。
以上概念,虽然有不足之处,如未明确对无因管理这种行为定性,即说明其行为到底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也未完整概括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但是其作为对无因管理这一法律概念的定义,已经使其与其他法律概念相区分,至于涉及其性质,构成要件的内容方面,是对其作更进一步的介绍分析结果。
(三)无因管理的性质
无因管理在其制度设立之初被认为是一种准契约,相当于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契约关系,属于约定之债,这在古罗马法上有详细的表述和论证,后法国在制定其民法典时,继承了罗马法中对无因管理的认识,而把其归入为民法中的第四编,非经约定而发生的债之中,并在第四编章节“准契约”中对其进行了详尽的规定。
但在后来德国制定其民法典中,并没有同意前人对无因管理的认识,而是把其看成是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并列的债的发生原因之一。
后来在大陆法系中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如日本,我国等。
在制定其民法的时候都继承了德国对无因管理的认识,把其从合同之债中独立出来,现在这已经成为一种通说,广为大家认可。
现在对无因管理存在争议的是无因管理的法律性质。
有人认为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但也有人认为无因管理是一种法律行为,目前的通说认为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我是比较赞成目前的通说的。
首先在以前无因管理被看成一种准契约时,无因管理的确是一种法律行为。
但现在无因管理是以管理事务事实为必要,并不强调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意思表示。
而一个行为若定为法律行为,其着重强调的是意思表示要素,即要求外在行为与内心想法一改,并且要求这种意思表示是向相对人发出并且为他人所知晓,但无因管理要求存在管理他人事务的这一事实,即产生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种依法律规定产成法律后果,而非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成立要件而产成法律后果的特征。
这正是事实行为的表现。
另外,虽说无因管理不是法律行为,但并不表示其中不存在意思表示,因为在管理事务时,是需要管理人有管理事务的意思的,但这一点并不影响无因管理成为事实行为,因此只能准确表述为:
无因管理是混合的事实行为。
在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的基础上,我们进一步分析无因管理对管理人和本人行为能力的限制与要求。
按常理推理,既然无因管理为事实行为,那他就不适用法律有关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即不要求管理人与本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在现实中对本人可以要求其无民事行为能力。
因为其纯是利益的受益者,但若对管理人不要求其是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却有妥当。
因为管理人必须自己具有管理的意思,试想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连认识能力都没有,其怎能有管理意识呢。
因此,对不要求管理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观点是错误的,如此来看对无因管理的管理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作要求,但至少保证管理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四)无因管理制度的价值意义
一个制度历经千年而不衰,则一定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无因管理制度之所以历经千年沿革而没有被人类法学制度所抛弃,就是因为其制度建立之初追求的东西。
那么此项制度建立的根基是什么呢,或者说其有何价值意义呢?
“私权神圣”是近代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即非经当事人同意或法律的规定,他人不得干涉其本人的事务。
但社会必然会出现相互扶助,见义勇为的行为,同时这也是社会道德所赞成与推崇的。
但有时这种互助,见义勇为行为不加规定,会侵犯到本人的利益,另外,这种高尚行为的践行者也得不到应有的补偿。
在这种情况下,无因管理制度应运而生。
无因管理制度正是为了调和“私权神圣”的法律原则与“人类互助”的道德应运而生的,它既含有不得随意干涉他人事务的法律要求,又含有推进人类社会互助互爱的精神内涵,它将在这两种价值冲突中寻求最佳的平衡点。
确立无因管理制度,助人为乐的道德风尚受到法律确认,这将是对这种良好风尚极大推崇,另外它也防止不必要的社会损害,增加了社会财富,使社会经济得到更好的发展,最后无因管理制度规定管理人的行为,对其权利义务有了明确的规定,限制了非法干预他人的事务,同时又保障了良好社会风尚践行者的权利。
另外,从民法体系完善的角度讲,无因管理制度确立了一种新的法定之债,它促进了民法债权体系的完善和协调。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一)概说
我国对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只有《民法通则》中简单的一个第九十三条,即: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为此,学界对于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或者说是成立无因管理的条件莫衷一是,在这争议中,主要有两大学说。
一个是三要件说,另一个是四要件说,三要件说认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为:
“
管理他人的事务,
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而为管理的意思,
无法律上的义务。
”四要件说认为在三要件的基础上,又加上了“不违反本人的意思”这个要件。
四要件中的“不违反本人意思”是指管理的承担是对本人有好处的,也就是所谓的客观有益,并且符合本人的意志,不能违反本人明示或可能推知的意思。
通过综合分析比较两种学说,我认为“三要件说”比“四要件说”更优,“四要件说”存在弊端与不足之处较多。
首先,三要件看重的是管理人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而进行管理的善良用心,而对于管理的结果到底如何,并不在其构成要件之内所考虑。
而四要件却加上了对管理结果的考察,管理事务的结果,不但有利于本人,而且还不能违反本人明示或者可得推知意思即符合本人的意志,这使构成无因管理的条件更加苛刻,这种不但对无因管理事务承担时做出要求,而且还对管理事务的结果做出要求的做法,显得对管理人要求过多,加重了管理人的风险,打消人们为他人管理事务的积极性,不利于对助人为乐良好社会风尚的鼓励。
与建立无因管理的立法目的相抵触。
其次,四要件的规定也与现实情况不相符,有虽然违反本人意思的管理,依然构成无因管理现实事实情况的存在,并且为大家所公认。
例如,甲不履行抚养义务,遗弃其幼女,乙捡到,代为其抚养数月,并交还于甲,乙的行为虽然违反本人的甲的意思,但依然构成无因管理,因为乙管理的事务为甲本人应尽的义务,又如,甲家破人亡,又惨遭疾病,为解脱痛苦,而跳海自杀,乙跳入海中抢救甲,很显然,乙的管理行为违背了本人甲的意思,但乙的行为却依然构成无因管理,因为乙的行为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道义的要求。
还有一种情况是当本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管理人为其利益而为其进行事物管理,此时也会构成大家公认的无因管理,但本人的意思却无法推知。
正是由于以上原因,学界大多数学者是比较赞成“三要件说”的,因此,“三要件说”也成为了目前的通说,为此,在以下论述中,我将着重介绍“三要件说”,来说明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二)无因管理的客观构成要件
1、管理他人的事务
管理他人事务,是无因管理成立的客观要件之一,也是成立无因管理的首要条件和前提条件,没有对他人事务的管理,就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对于无因管理构成这一要件,我们需要从“事务”“他人事务”“管理”这三点做着重理解,以明确其内涵。
首先,所谓事务,对于此理解较为宽泛可以是人们生活中有关的所有事项,例如代交房租,水电费,也可以是非经济性的,例如,收留迷失儿童并将其送回家,即可以是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意识行为,继续行为,单一事项,多数事项,这些均属于事务的范畴。
但其还是有一定限制,以下事务并不属于无因管理事务,
(1)非法事务或违背社会公共道德的行为,比如为他人看管赃物不发生无因管理;
(2)本人专属的事务,这种事务必须由本人亲为处理,他人不得代办,比如结婚,离婚;(3)单纯的不作为义务,如非物权所有人对物权所有人的义务;(4)属于非经本人授权,不得办理的事务,例如,公司股东的投票,若经过本人授权的话就产生约定义务;(5)不能适用于发生债的关系事务,如宗教上的,社交上的事务。
其次,所谓的“他人事务”是指事务的内容及实现该事务的利益应属于他人或与他人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纯粹为自己的事务是不能成为无因管理上的事务的,通常依照事务的性质,我们可以把他人事务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客观他人事务,这类事务是指从客观权利的归属上我们就很容易判定该事务归属他人,如为他人照看牲畜,救助遇困者。
保管并返还遗失物。
第二类是主观他人事物,这类事务客观权利归属难以判断;因为该事务出现并不当然与特定人有关,它需要依据管理人的意思来判断事务的归属,其又称中性事务,如购买商品,若是为了自己利益的意思而为,则为自己事务,若为他人利益的意思而为,则为他人事务。
最后,就是所谓的管理,这里的管理应做宽泛的理解,不仅是指管理还应包括服务,它是指对事务进行处理,实现事务内容的行为,这种行为包括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
管理人的行为不限于单纯的管理,如保存、改良以及利用,处分行为也包括在内。
例如为避免他人受破产宣告,而处分其财产,或于必要时解除合同。
无因管理上的管理事务较之委任合同上的处理事务范围更广泛,其并不受本人特定目的的限制。
2、无法律上的义务
无因管理中的“无因”指的是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即法律上的义务,这种义务,包括:
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需要指出的这里的义务都是积极的作为义务,消极的不作为义务是和无因管理无关的。
所谓的法定义务,是指现行法律中所直接规定的义务,这里的法律不仅仅限于民法,它还包括所有的私法和公法。
例如私法上规定的,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管理失踪人的财产,遗嘱执行,破产管理义务。
公法上的义务,如消防队员抢救遭受火灾的他人财物,警察保护公民,抓捕罪犯的义务。
以上这些都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都属于法定义务的范围。
所谓约定义务,是指管理人与本人双方约定的义务也就是基于与本人双方的合同而产生的义务,基于履行合同上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通常存在委托,承揽,雇佣,合伙等合同关系,管理人依此合同关系负有管理本人事务的义务,因而不属于无因管理。
另外,若管理人在按约定的义务管理本人事务时,其超出合同中约定义务则可能成为无因管理,例如受雇人根据约定为雇佣人建筑房屋,由于雇用人提供建材不足房屋只建了一半,为了尽快完工,受雇人自筹建材及时把房屋建成,其自筹建材部分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内容,那么受雇人这种自筹建材的行为就构成无因管理。
判断管理人有无法律上的义务应当以客观事实情况为准,应以管理人开始管理事务是为准。
例如管理人本来没有义务,但是其主观上却认为有义务而进行事务管理,此时就构成无因管理,而不能因为其主观认为有义务,而判定管理人有义务从而否定其无因管理,或者管理人认为其没有义务而去管理事务,此时管理人仍不构成无因管理。
又例如,管理人原无管理义务,但与管理时有义务的,则不能成立无因管理,而管理人原有管理义务,但管理时已经没有义务的,就没有义务时起成立无因管理。
(三)无因管理的主观构成要件
无因管理的主观构成要件就只有一条,即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而为管理的意思,此虽说只有一条,但他却是无因管理的核心,是其最重要的构成要件,他是区别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代理行为等其他民事制度的关键点,所谓的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而为管理的意思是指无因管理人事务管理所生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本人的意思,这里的利益不但指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而为管理的意思,而且还指无因管理人事务管理所生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本人的意思。
这里的利益不但指避免本人利益减损时的消极利益,而且还指为本人原有利益增加的积极权益。
这里的管理意思是指事实上的意思而不是效果上的意思,不需要管理人表示,但若要主张无因管理成立,又必须证明管理意思的存在。
但管理意思是基于管理人心理上主观的东西。
要判断此意思是否存在,必须借助一定的判断标准,对于这个标准,学界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1、主客观的他人事务说
这种学说认为,要判定管理意思的存在与否,应在把他人事务分成客观的他人事务与主观的他人事务的基础上分别加以判断,首先对于客观的他人事务在性质上与他人有着密切的关联,事务的内容归属于他人,如为他人修理房屋,出卖物品,此时依据事务的性质和管理者的行为,从客观上很容易认定其具有管理意思。
其次对于主观的他人事务,一般又称为中性事务,在判定管理意思时较难,需要根据外在的客观表现加以综合分析判断。
例如,在管理人方面,可根据无因管理开始时管理人是否通知,管理人员是否及时交出管理的所得等。
在本人方面,其当时对该件物品是否表示过购买的意思,对该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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