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稿论虚拟财产的性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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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稿论虚拟财产的性质
山东财经大学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学院法学院
专业法学
班级法学1204
学号201210144420
姓名吕绪江
指导教师王莉莉
山东财经大学教务处制
二O一五年四月
山东财经大学学士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
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
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
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论文中作了明确的说明并表示了谢意。
本声明的法律结果由本人承担。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
2015年月日
山东财经大学关于论文使用授权的说明
本人完全了解山东财经大学有关保留、使用学士学位论文的规定,即:
学校有权保留、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允许论文被查阅,学校可以公布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可以采用影印或其他复制手段保存论文。
指导教师签名:
论文作者签名:
年月日 年月日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摘要
随着网络经济的产生和高速发展,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日益增长,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成为纠纷发生的焦点。
我国虽然在网络上有很大的发展,但是相关的法律却不够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的盗窃和诈骗等案件层出不穷,给网络社会的和谐同时对社会生活发展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确认和保护亟待解决。
文章通过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和属性的剖析,强调虚拟财产的法律归属,并且对这一方面的立法完善和保护虚拟财产提出一些个人的建议。
关键词:
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网络游戏;立法对策
OntheProtectionofNetworkVirtualProperty
ABSTRACT
Withtherapiddevelopmentofnetworkeconomyandnetworkvirtualpropertytransactionsincreased,ofvirtualpropertyinnetworkgamebecamethefocusofthedispute.Althoughthereareagreatdealofdevelopmentinourcountry,butthelawisnotperfect,casesoftheftandfraud,andanendlessstreamofnetworkvirtualpropertyandsocialharmonytoyournetworkatthesametimehadagreatimpactonsocialdevelopment.Legalrecognitionandprotectionofnetworkvirtualpropertymustberesolved.Basedonthenatureandpropertiesofnetworkvirtualproperty,emphasizingthelegalownershipofvirtualproperty,andlegislationonthismatterandtoprotectvirtualpropertypresentssomepersonaladvice.
Keywords:
Networkfictitiousproperty;Legalattributes;Onlinegame;Thelegislativecountermeasures
目录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特征和法律属性1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及特征1
1.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1
2.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1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2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现状3
(一)我国大陆地区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现状3
1.立法现状3
2.司法现状3
(二)台湾地区电磁记录4
(三)韩国对网络虚拟财产完善的保护5
三、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立法保护的迫切性和必要性6
(一)必要性6
(二)迫切性6
四、加强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立法建议7
(一)在司法解释中将虚拟财产纳入民法、刑法保护范围7
(二)实行网络实名制8
(三)完善监督管理体制8
五、结语8
参考文献9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特征和法律属性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及特征
1.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网络虚拟财产也被称为虚拟财产,是一种能为人所支配的具有价值的权利,是财产在网络虚拟空间的表现形式。
广义上的虚拟财产指的是包括电子邮件、网络账号等能为人所拥有和支配的具有财产价值的网络虚拟物。
“能够为人所拥有和支配并且具有一定价值的网络虚拟物和其他财产权利都可以看作广义的虚拟财产”。
狭义上的虚拟财产一般指网络游戏中存在的财物,包括游戏账号的等级、游戏装备、游戏货币等。
2.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第一,虚拟性。
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存储于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它只能依赖于网络空间。
人们必须借助于计算机和互联网才能够把握到它的存在。
虚拟性是虚拟财产区别于其他现实财产的本质特征。
第二,价值性。
网络游戏中武器、装备、货币等虚拟财产,不管是玩家自己已通过练级不断得到,或者是通过支付对价从其他玩家那里直接购得,都需要花费游戏玩家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及其他无形的投入。
因而,虚拟财产具有产生价值的基础,具有价值性,并且这种价值在玩家这一特定的群体之间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和接受。
第三,期限性。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期限性,其期限性源于网络游戏的运营时间。
由于网络虚拟财产是依托网络游戏而存在的,而网络游戏是经营性的并以营利为目的,所以当游戏运营商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网络游戏终止时,玩家也将无法再继续游戏,而依附于这款游戏的网络虚拟财产也就不复存在。
这就决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期限性。
、
第四,合法性。
法律对虚拟财产的客观范围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所以合法性主要是指取得方式的合法。
通过非法方式取得财产,如通过使用外挂或非法游戏取得的虚拟财产,则当然是法律禁止的。
第五,价值性。
网络游戏中武器、装备、货币等虚拟财产,不管是玩家自己已通过练级不断得到,或者是通过支付对价从其他玩家那里直接购得,都需要花费游戏玩家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及其他无形的投入。
因而,虚拟财产具有产生价值的基础,具有价值性,并且这种价值在玩家这一特定的群体之间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和接受。
综上,只有具备以上特征的虚拟物品才可以称之为法律意义上的虚拟财产,即指网络游戏存续期间,玩家以支付货币等合法方式取得的,具有现实交易价值的,以虚拟物品形式显示的数据记录以及使用或处理这些数据记录的权利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物权说。
认为“应当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物,适用现有法律对物权的有关规定。
网络虚拟财产与民法上的物之间在基本属性方面是相同的,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者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
债权说。
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当是一种债权性权利。
网络游戏供应商与玩家之间消费订立的是一种消费服务合同,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
玩家购买游戏中的装备和物品是为了在游戏中运用。
网络游戏供应商为玩家提供相应的服务,玩家依照约定支付对价”
知识产权说。
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
其中有人认为:
“网络游戏供应商对于网络虚拟财产享有著作权,而网络游戏的玩家享有的是该著作权中的使用权。
”另外有些人认为:
“网络虚拟财产应认定为是玩家的智力成果,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复制性,玩家对其享有知识产权”。
但是智力成果具有“独创信息性”,而网络虚拟财产并不具备这一特性。
它虽然是由玩家在游戏期间经过一系列方式创设,但其属性在网络服务商开发设计时就已确定。
而对于游戏供应商而言,智力成果是在发布后具有“无限传递、无限复制”性,而网络虚拟财产是专有的,不具有一般智力成果的这种特性。
如果认为网络游戏供应商对于网络虚拟财产享有著作权,而网络游戏的玩家享有的是该著作权中的使用权。
这只能弱化了游戏玩家的权利,使其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笔者认为,首先将虚拟财产认定为物,虽在一定程度上确实符合玩家利益,但在法理上仍无法自圆其说。
我们知道,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财产权,无须借助于他人的行为,仅依自己的意愿支配标的物,并取得权利的内容,不特定的他人只负有不侵害或妨碍其权利行使的消极义务。
然而,在网络游戏中,玩家对虚拟财产权利的行使,还需要服务商的积极配合,并且要求的对象也只有服务商,因此,在这里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不符合物权的特征。
其次,在事实上,网络虚拟财产并不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它或是游戏开发商预先编制好的数据,或是网上程序、规则运作的产物,也就是说,在玩家开始玩游戏以前,虚拟财产已经作为游戏软件的组成部分而存在了。
玩家只是遵循游戏规则,依靠练级或是购买来获取虚拟财产,不具有新颖性或独创性的部分,也不具有实用性,无法划归为知识产权的任一种客体。
此外,对于游戏开发商而言,虚拟财产也不是其知识产权的客体,其客体只能是实现编制好的计算机程序。
因此,虚拟财产不可能是知识产权的客体。
再次,由于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如果将虚拟财产权认为仅是玩家与服务商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利于保护玩家的利益。
因为在网络游戏中,还可能产生玩家与玩家、玩家与其他侵害人之间的关系,而不仅仅是玩家与服务商之间的关系。
纵观以上几种学说,笔者认为虚拟财产不能归入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三种财产权利。
但是,根据上述对虚拟财产的特征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虚拟财产满足了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财产的界定,属于无形资产的一种应当予以保护的财产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现状
(一)我国大陆地区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现状
1.立法现状
在我国,网络上的虚拟财产并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究其原因在于现行法律包括《宪法》和《民法通则》只对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予以认可,并没有对虚拟财产的合法性作出明确规定。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网民对虚拟财产的权利也不属于现有的消费者权利中的任何一项,因此出现了很多玩家在丢失财物后投诉无门的现象。
因而为了保护网络游戏者的合法利益,促进网络事业的健康发展,加快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性认定、制定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性法律法规等关键问题”迫在眉睫。
由此可见,当前我国并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有利的保护,现实生活中,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日渐增多并且出现了一系列的恶性案件。
从上述立法现状来看,我国对于此类案件纠纷的处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并未像韩国、美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进行专项立法,网络虚拟财产纠纷发生后,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给互联网上的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
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不断涌现,呼吁相关立法及司法尽快出台。
2.司法现状
2003年某月,游戏玩家李宏晨登陆游戏《红月》时发现自己的游戏装备不翼而飞,后经查询得知该装备被转移到一个叫SHUILIU0011的ID上。
最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该起全国首例“网络虚拟财产”失盗案件做出一审判决,被认为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含量,判决原告李宏晨胜诉,判令被告北京北极冰科技有限公司在游戏中恢复原告丢失的虚拟装备冰返还服务点卡及支付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自此网络虚拟财产案件之后,这类诉讼案件不断,但我国法律甚至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都相当滞后。
可见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的确待以解决。
在民事诉讼中,一般而言,是“谁主张,谁举证”,主张权利一方如果不能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相应证据,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网络虚拟财产民事纠纷也不例外。
在网络游戏环境中,大部分玩家所用的注册资料都是不真实的,在这种情况下,不仅要证明自己是所拥有ID的真正主人,还要证明自己丢失的网络虚拟财产的种类、数量等。
由于网络游戏的虚拟性特征,现有举证责任的分担,对玩家来说具有较大的困难,对玩家明显不利。
因为网络虚拟财产的运营和交易一切都是动态进行,网络虚拟财产失去以后,玩家很难再去寻找到有关痕迹,要证明自己的合法所有权也就更难。
在司法实践中,协调或者处理与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纠纷的依据是玩家和网络游戏公司之前的协议以及民法理论,结合网络游戏本身的规律来选择适用法理。
这也体现了我国法律适用原则:
有法律,根据法律;没有法律,根据惯例;没有惯例,根据法理。
正由于处理纠纷的根据是一些法律理论,而不是具体的法律条款,使得解决网络游戏中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依据缺乏法律的权威性。
由此可见,目前我国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现状还不是十分的乐观,法学界应该加大重视力度,完善现有民事法律条款,以求社会法律环境的稳定。
(二)台湾地区电磁记录
在台湾地区,网络游戏犯罪案件属于高发性案件,数量占整个网络犯罪案件的第二位。
根据资料显示,以2002年为例,总数三千多件的网络犯罪里就有一千余件属于网络游戏犯罪案件,犯罪型态包括:
盗取玩家的虚拟宝物、虚拟货币、游戏账号,用社交或是木马工具,入侵或骗取诈欺虚拟物品、账号。
另外还有强盗、恐吓以取得游戏相关物品等事件。
1997年台湾“立法院”通过刑法修正案,将第323条“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修正为“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或电磁记录,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
修正案把“电磁记录”列为“动产”,使网络游戏账号被盗终于有法可循,盗取他人账号内的虚拟宝物的人不再可以逍遥法外。
关于虚拟财物之物权效力,“法务部”于2001年12月正式解释,电磁纪录在诈欺及窃盗罪章中均以动产论,有关线上游戏账号及道具资料,均是以电磁纪录方式储存在游戏服务器中,该游戏角色及道具虽为虚拟,然现实世界中均有一定财产价值,玩家可透过拍卖或交换,与现实世界财物并无不同。
由此可知,线上游戏之虚拟财物在法律上视为动产,玩家对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所有人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
盗用他人账号者,亦得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条“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窃取他人之动产者,为窃盗罪”之规定加以处理。
目前针对网络游戏的犯罪行为,已有实际判决,如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简易判决书九十年度简字第三九九三号,依嫌犯连续以诈术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处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罚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缓刑贰年。
即为台湾首宗线上游戏窃盗案判例。
由于台湾地区刑法学学界及司法实务界一向认为:
刑法上所称之窃盗,须符合破坏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要件,而电磁记录具有可复制性,其与电能、热能或其他能量经使用后即消耗殆尽之特性不同;且行为人于建立自己持有时,未必会同时破坏他人对该电磁记录之持有(例如:
以复制之方式取得他人电磁记录)因此,将电磁记录窃盗纳入窃盗罪章规范,与刑法传统之窃盗罪构成要件有所不同。
因此,2002年底台湾通过刑法修改案,将第323条“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或电磁记录,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改回“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
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台湾刑法增订第三十六章“计算机犯罪专章”,其中新增“无故入侵电脑罪”规定:
“无故输入他人账号密码、破解使用电脑的保护措施或利用电脑系统的漏洞,而入侵他人的电脑或其相关设备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罚金。
”而新增“保护电磁纪录”的规定(第359条)则明订:
“无故取得、删除或变更他人电脑或其相关设备的电磁纪录,致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韩国对网络虚拟财产完善的保护
在韩国,根据韩国警察厅的统计,仅2002年1月到10月,与网络有关的犯罪达到2.5万件,其中与网络游戏有关的虚拟犯罪占到26%,达到6519件。
另据汉城警察厅搜查部发表的电脑犯罪现状调查结果显示,全体犯罪中网络游戏的黑客攻击及欺诈占47.9%,一般欺诈占10.7%,黑客及病毒传播占7.4%,个人信息侵害占6.1%。
据韩国有关专家分析,因为好奇心、冲动而引起犯罪的少年明显减少,反而在网络游戏现金交易等财产取得上的欺诈行为增加,而实施这种犯罪行为的则以青年、中年为主。
这些现象的存在促使韩国开始正视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并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
服务商只是为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作肆意的修改或删除,这种网财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
因此笔者认为。
因而为了保护网络游戏者的合法利益,促进网络事业的健康发展,加快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性认定、制定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性法律法规等关键问题”迫在眉睫。
目前我国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研究的突出成果,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虚拟财产保护法》草案。
虽然草案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保护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参照,但是我国网络游戏高速发展已经有所超出草案的预见。
2013年中国网络游戏用户数将达到9453万,我国游戏玩家逐年增长,游戏纠纷逐年增加已经存在消耗司法资源的问题、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纠纷中举证难的问题、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交易中受欺诈的问题以及网名呼声极高的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继承问题。
本文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提出相关法律建议,希望能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研究以及相关立法起到参考作用。
三、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立法保护的迫切性和必要性
(一)必要性
马克思说过“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生活领域”财产制度并不是与世俱来的随着社会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的财产才被人们所珍视。
亚里士多德也说:
“我们如果对任何事物追溯其原始,明白其端绪就可以获得最明朗的认识。
”以上我们指出,虚拟财产需要纳入财产法予以保护,并且我们明白的虚拟财产同样是我们必须要保护的一种个人财产,它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目前科技的飞速发展为网络的发展创造了更便捷的环境,使得网络游戏不断发展、壮大、更新,然而这种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不断。
而对于这种现状迫切需要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探究。
自2000年以来,网络游戏业迅速发展就促进了中国经济的发展,且与电影业、电视剧、音乐等娱乐业不分上下。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份《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立法建议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从成都寄往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该《建议书》建议制定一部《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条例》。
且在《建议书》中认为,网络游戏目前在中国的年收入已达到10亿元人民币,可见其已成为一项庞大的产业,网络虚拟财产理应受到保护,并且非常有必要得到保护。
(二)迫切性
随着网络和网络游戏的普及,包括虚拟财产在内,网络虚拟世界中的一些现象,应该尽快由立法机关制订相应的法规加以规范和保护。
为维护网络秩序,网络游戏的经营者也应当自觉规范行为,维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
这种权益不仅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
虽然此前曾有过玩家因虚拟财产丢失起诉运营商并最终获赔的案例,同时还有法院“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令虚拟物品具有了无形财产的价值,可以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的司法解释,但我国的现行法律只对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予以认可,并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性做出明确规定,而这种状态势必还将持续很长一段时间。
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刑法》第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从以上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内,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无论是在民事领域还是在刑事领域,都受到了法律的保护。
2004年《宪法》经过修改后,更是将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明确的列入宪法,体现了我国对公民私权的日益尊重与现代文明社会的法治精神。
那么,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用户的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是否可以将其纳入到我国法律体系内的财产概念的外延,决定了司法部门是否可以直接适用我国的法律来保护网络游戏者的网增多,同时,因网络游戏纠纷而导致的恶性案件不断“命丧网吧”的事件不断,“屠龙刀”是一种稀有的网络游戏装备,谁拥有了它就拥有了绝对的“攻击力”。
邱魏将自己的“屠龙刀”借给游戏迷朱晓元后,朱却高价卖给了另一名网友。
2004年10月,邱魏向朱屡屡索要出售钱款不成,竟用尖刀捅死了朱晓元,当晚他向警方投案自首。
笔者认为,其中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虚拟财产予以明确的届定,也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有效的保护,在司法上出现了无法可依的现象。
因而笔者呼吁为了我国网络游戏业的健康发展,加快进行相关的虚拟财产法律制度建设以保护具有中国特色的网络游戏业的健康发展,已成为网络游戏产业发展的重要课题。
四、加强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在司法解释中将虚拟财产纳入民法、刑法保护范围
首先通过《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的“其他合法财产”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其作扩大解释,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其他合法财产的范围”,使得虚拟财产得到有效地保护。
其次制定专门的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仅仅通过司法解释扩大《民法通则》中“财产”的外延还是不够的。
制定专门的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才是治本之策。
最后对其盗窃与欺诈行为明确规定其刑事责任。
关于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及在网络游戏中的欺诈行为,在立法中应该明确规定其刑事责任。
网络游戏已经成为国家经济增长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了网络游戏更好的发展,有必要采取刑法这一最为严厉的手段对其进行保护。
(二)实行网络实名制
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的特点,我们知道在游戏中玩家的身份基本都是不真实的,这就给网络虚拟游戏的交易带来了较高的风险,同时也给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活动提供了漏洞,以此给打击网络犯罪活动带来了很多不便。
因此,建议在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单独立法时,应该规定在网络游戏中推行网络实名制。
(三)完善监督管理体制
尽管目前通过立法来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无论是从技术层面上还是在可行性上,都存在很多问题,但制定出相应措施以切实保护广大网民的合法财产权入手,建立起行之有效的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监督和管理制度,比如应完善网上追踪系统,对网上购物建立追踪机制。
这样在出现网络虚拟财产失窃事件后,就可以及时找到相关的责任人并使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设立网络虚拟第三方监督运营商的营运模式,也可以为玩家及消费者提供一个保护自我的途径,从而使用网络经济走向正轨。
五、结语
社会发展变化是法律演进的永恒动力。
当代社会存在的经济形态发生变化时,许多新的社会形式就有可能游离于传统法律框架之外;反过来,这一情况又促使法律积极寻求不断的应变和适宜的转化。
同样地,财产的形式也在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演进。
在奴隶制时代,奴隶与牲畜、房屋等一起作为奴隶主的财产;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奴隶不再是一种财产,而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形式逐渐进入法律保护的范围;商品经济和科技技术的发展使得股票、债券以及商誉等都生了改变,虚拟财产权出现在了人们的视线内。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因网络空间而存在,与传统的财产形态存在着巨大的差别,但是这些差别并不影响对其本质属性的认定,也不影响通过法律的形式对其加以保护。
保护网络游戏的虚拟财产,最根本的手段依然还是法律。
在网络游戏的虚拟世界里,游戏虚拟财产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只有加快对网络游戏虚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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