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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戒毒制度及其改革1
强制性戒毒制度及其改革
(1)
当今世界,毒品问题已经成为世界各国面临的一大社会难题。
在我国,禁毒形势相当严峻。
20XX年据国务院新闻办提供的资料,目前,全国登记在册的吸毒人数已超过105万,而35岁以下的青少年占72%。
[1]而实际吸毒人数应远远高于此数。
同时,强制性戒毒措施涉及对吸毒者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因此必然关涉公民基本权利和相关法律制度。
在这种情况下,探索戒毒制度的改革,不仅对于解决目前我国面临的社会难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对于完善我国有关法律制度及其与相关国际人权公约的协调发展,亦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我国强制性戒毒制度的产生与发展过程
大体而言,目前我国戒毒方式主要分四种:
一是医疗戒毒;二是家庭戒毒,三是强制戒毒;四是劳教戒毒。
尽管目前一些地方如云南等地探索TC模式、社区帮教戒毒等新的戒毒模式,但这些方式尚不普及,又无法律依据。
在中国,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是最主要的戒毒方法[2],最为普遍,由于这两种方式所共有的强制性,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利的限制甚至剥夺,在实践中面临不少问题,因而是本文关注的重点。
本文所指的强制性戒毒,包括"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两部分。
强制戒毒
强制戒毒是指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措施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道德教育,使其戒除毒瘾[3]。
它具有以下特点:
1、强制戒毒是一种行政措施。
2、仅适用于吸毒成瘾的人员。
偶尔吸毒但尚未成瘾的人员不适用强制戒毒。
3、强制戒毒的决定权在公安机关。
4、强制戒毒剥夺吸毒人员的人身自由,具有国家强制性。
5、强制戒毒的内容包括对吸毒成瘾人员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目的是戒除毒瘾。
强制戒毒是中国戒毒制度的主体[4]。
但是,关于强制戒毒,目前我国尚未出台相关法律,仅有一些部门规章和全国性、地方性法规。
全国性的行政法规始见于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颁布的《强制戒毒办法》,还有20XX年1月17日公安部颁发的《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1995年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颁布之前,只有一些地方性规章。
如1990年10月10日的《广州市戒毒收容管教的暂行规定》、1991年1月25日颁布的《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1994年11月5日颁布的《陕西省强制戒毒条例》。
1995年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颁布后,各地陆续出台了禁毒条例,在其中规定了强制戒毒的内容。
如1997年10月10日《四川省戒毒管理办法》统一规定了强制戒毒、劳教戒毒和自愿戒毒的管理、20XX年10月1日施行的《福建省禁毒条例》和20XX年1月6日通过的《湖南省禁毒条例》等。
我国的强制戒毒制度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
首先,关于强制戒毒的性质。
1991年的《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和1994年的《陕西省强制戒毒条例》均明确将强制戒毒定义为行政强制措施,其主管机关为公安机关。
而1990年10月10日颁布的《广州市戒毒收容管教的暂行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戒毒收容管教的性质,也没有出现强制戒毒的字眼。
但从其内容上看,实际规定的是强制戒毒的内容。
并且,它在第一条指出,该《暂行规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广东省对卖淫嫖娼等七种违法人员实行收容教育的暂行规定》,并且主管机关是广州市民政局。
可以推断出,广州市的戒毒收容管教实际上也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在云南,强制戒毒规定在1990年的《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和1991年的《云南省禁毒条例》中,没有明确其性质,但从内容上看,仍为行政强制措施。
1995年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后,明确规定强制戒毒是一种行政措施。
其次,强制戒毒措施的适用条件。
在1995年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施行之前,各地对适用强制戒毒的规定不一。
一些地区规定凡吸毒成瘾者一律实行强制戒毒,如。
另有地区则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行限期戒毒,逾期未能戒除毒瘾的,方实行强制戒毒。
如1994年《陕西省强制戒毒条例》第六条规定: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条件在家庭监督下戒毒的,公安机关可以发给《限制戒毒通知书》,通知本人和家庭限期三个月之内戒除毒瘾,逾期未能戒除毒瘾的,实行强制戒毒。
"《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和《云南省禁毒条例》均规定对于吸食毒品的,先限期戒除,然后集中戒除,最后强制戒除。
《强制戒毒办法》颁布后,规定对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施强制戒毒。
1999年《中国的吸毒》白皮书承认"对吸毒成瘾者,一律送到由各级政府统一建立的戒毒所强制戒毒"。
第三,关于强制戒毒的适用人群。
根据1995年颁布的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强制戒毒只适用于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
对于那些尚未吸毒成瘾的人员不适用强制戒毒。
然而,在一些地方,突破了这一规定。
如1997年5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毒的通告》规定:
"凡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者,必须于1997年6月10日前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并接受戒毒,逾期不登记的,一律收容强制戒毒,凡经戒毒后重新吸毒的,一经查获一律送劳动教养,继续戒除毒瘾。
"据此,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者,只要未按该《通告》在规定时间进行登记,即使并未成瘾,也可能被强制戒毒。
此外,强制戒毒并非适用于所有吸食、注射毒品成瘾者,它只适用于部分符合条件的戒毒人员。
各地规定也各有侧重。
如《广州市戒毒收容管教的暂行规定》将户籍和粮食关系不在本市的吸毒成瘾人员排除在外。
《陕西省强制戒毒条例》规定了五种情形,而《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则规定了六种情形,除三种情形基本一致外,《陕西省强制戒毒条例》还有年龄限制,规定不満十四周岁的人、超过六十周岁的人均不适用强制戒毒。
《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还规定精神病人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正在接受单位或医院集中戒毒治疗的以及在监督场所关押管教的均不适宜强制戒毒。
第四,关于强制戒毒的期限。
对于强制戒毒的期限,早期各地规定略有不同。
《广州市戒毒收容管教的暂行规定》为三个月,最长为5个月。
在《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和《云南省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规定,一次强制戒除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但在1991年的《云南省禁毒条例》中只规定"强制戒除的期限为一年以下。
"而没有规定下限。
《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和《陕西省强制戒毒条例》都规定强制期限为三个月,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1995年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则将强制戒毒的期限规定为3个月至6个月,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超过1年,从而统一了强制戒毒的期限。
劳教戒毒
劳教戒毒,顾名思义,是通过劳动教养来戒除毒瘾。
劳教戒毒作为我国强制性戒毒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经历了一个发展阶段。
劳教戒毒始见于1981年8月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贩毒吸毒的暂行规定》,它在第四条中明确规定,"对于吸服毒品者,除没收毒品和吸毒工具外,处行政拘留,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屡教不改,或者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的,送劳动教养,可以并处罚款。
"虽然该规定字面上是针对吸毒屡教不改的人员,没有出现吸毒"成瘾"的字样,但从其内容上理解,实际上是一回事。
对吸毒屡教不改的人员,送劳动教养,但其重点在于劳教,对于是否应在劳教中戒毒,没有规定。
1989年8月26日颁布的《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第三条规定"吸食毒品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十一条规定"吸食毒品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限期戒除;逾期不戒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集中戒除。
经集中戒除后又吸食的,送县、市戒毒所强制戒除。
强制戒除后又复吸的,由戒毒所回收再实行强制戒除。
""城镇人口经限期或者集中戒除后又复吸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从上述规定,至少可以推断出:
1、劳教戒毒是一种行政处罚。
2、劳教戒毒仅仅适用于城镇复吸人员。
对于农村吸毒人员如何处理,没有涉及。
3、劳教戒毒是一种选择性处罚措施。
只有在先对吸毒人员进行限期或集中戒除后,仍然吸毒的,才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
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至此,劳教戒毒正式在全国性法规中得以确定下来。
从中可以看出,戒毒是对吸毒、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行劳动教养的主要目的。
之后,各省据此陆续出台禁毒条例,根据各省实际予以细化。
其中一个值得注意的倾向是,对于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在《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其他一些省的禁毒条例中,劳教戒毒均为一种选择性处罚措施,其用语为"可以"实行劳教戒毒。
甚至1990年的《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规定,"强制戒除后又复吸的,由戒毒所回收再实行强制戒除。
"在这个时期,对于劳教戒毒的使用,还不太普及。
但随着禁毒形势的严峻,各地都加紧了对吸毒、注射毒品人员的控制,许多地方干脆将"可以"改为"一律",只要发现吸毒人员在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一律送劳动教养。
如1991年5月27日颁布的《云南省禁毒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但1993年10月30日颁布的《云南省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经强制戒除毒瘾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该规定不再使用"可以"二字。
1997年《四川省戒毒管理办法》在第二十五条作了同样的处理,规定"吸毒人员已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对其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由劳教戒毒所强制戒除其毒瘾。
"1997年5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毒的通告》规定:
"凡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者,必须于1997年6月10日前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并接受戒毒,逾期不登记的,一律收容强制戒毒,凡经戒毒后重新吸毒的,一经查获一律送劳动教养,继续戒除毒瘾。
"该《通告》不仅将收容戒毒的对象扩大了,而且戒毒后重新吸毒的,一律送劳动教养。
20XX年4月17日公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戒毒工作的决定》第一条即明确规定,"凡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非法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一律依法予以强制戒除;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一律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并且,这种做法得到了公安部和国务院的肯定。
1996年5月30日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要求,"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要依法送劳动教养。
"1999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国的吸毒》白皮书中,承认"对强制戒毒后又吸毒者,一律送司法部门管理的劳动教养所,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毒"。
在实践中,对于强制戒毒后又复吸的,一律实行劳教戒毒。
劳教戒毒从"可以"到"一律"的变化,从中反应出我国对吸毒问题的态度变化,较以往更为强硬。
1999年12月司法部劳教局颁发《劳动教养戒毒工作管理办法》,这是我国第一个全国性的关于劳教戒毒的部门规章。
20XX年8月1日司法部《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正式施行。
二、强制性戒毒存在的问题
当今社会,毒品问题已经成为影响社会不安定的主要因素,毒品,不仅严重毒害了人们的身心健康,而且,加剧了社会矛盾,甚至引发了一系列的犯罪。
在这种形势下,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在禁毒斗争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然而,强制性戒毒后的高复吸率、高犯罪率以及因强制戒毒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不能不使我们对现行强制性戒毒制度进行反思。
劳教戒毒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来剥夺吸毒人员的人身自由,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我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第九条规定: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立除限制人身自由之外的行政处罚。
"这些规定明确表明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度的法律予以规定。
由于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本身与《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有抵触而缺乏足够的合法性,以劳动教养为依托的劳教戒毒作为一种行政处罚,[5]实质上完全限制和剥夺了吸毒成瘾人员的人身自由,期限长达1-4年,显然也缺乏充足的合法性根基。
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劳教戒毒的惩罚性对吸毒人员未必适当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是一种行政处罚,因此劳教戒毒也应属于行政处罚。
这种处罚性,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上,值得商榷。
这是因为行政处罚追究的是行为人主观罪错,单纯的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人危害的是吸毒者自身的健康,并无加害社会的目的与动机。
从这个角度讲,仅仅因吸食、注射毒品成瘾而处以劳教,是不适当的。
此外,劳教戒毒的行政处罚性质不符合戒毒工作的目的。
《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适用人员之一是"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员",由于这些人员并无其他罪错,因此,对他们而言,劳教戒毒应定位于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而非处罚。
毒瘾是否戒断应当成为衡量劳教戒毒工作成效的关键。
如果仅仅着重于对戒毒劳教人员科以严厉的惩罚,而不是戒断毒瘾,那么,一俟劳教期满,吸毒人员解教以后又复吸,劳教戒毒的目的必然落空。
作为一种剥夺吸毒人员的人身自由的措施,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决定的作出均缺乏必要和正当的司法程序
首先,缺乏中立机构对吸毒人员及其成瘾性作出认定。
《强制戒毒办法》第5条规定,对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行强制戒毒,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
而公安机关又是决定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的机构。
其次,缺乏客观的认定方法和统一的认定标准。
《强制戒毒办法》第5条规定,对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行强制戒毒,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
依据《公安部关于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成瘾标准界定的批复》,"有证据证明其吸毒,且查获时尿样毒品检测为阳性的,认定为成瘾;对曾经吸过毒,但有证据证明其没有继续吸毒,且查获时尿样毒品检测为阴性的,不认定为成瘾。
对尿样毒品检测呈阳性,但吸毒证据不足的,应进行尿样复检和进一步调查取证,有条件的可作药品催瘾医学试验,然后作出确认。
"目前,公安机关判断一个人是否吸毒成瘾主要是依据吸毒现场及一次性尿检片的结论。
但由于一次性尿检片的选择性差,很多药物、食物均会产生干扰,一次性尿检片阳性的结论只具有初检、筛选的价值,只有实验室的鉴定结论才具备证据价值。
所以,根据一次性尿检片的鉴定结论来决定是否对一个人实施强制戒毒,是非常草率的,在实际工作中,错误定性的案件时有发生。
[6]例如,20XX年3月,胡某、吴某夫妻二人去探望同学张某某时,遇安徽省某县公安局统一行动抓捕吸毒人员。
因怀疑胡、吴二人吸毒,即将二人传唤至派出所,并进行了尿液检测。
仅凭两人尿液中含吗啡成份即认定其吸毒,并作出了强制戒毒三个月的决定,并实际执行。
之后,胡、吴将该公安局告上法院。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被告仅凭尿液检测报告单即对两原告进行强制戒毒,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判决撤销原强制戒毒决定,并赔偿原告损失,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7]
要认定是否吸毒成瘾,必须确定毒品的种类,然后根据个人对毒品的反映,作出判断。
从登记处在册吸毒人员吸食的毒品种类看,海洛因依然是国内毒品消费的主要毒品,国内吸食海洛因人员已占到吸毒人员总数的87。
6%,但值得注意是的,近年国内吸食新型毒品和精神、物的人员比例正在迅速的上升。
[8]目前比较突出的是关于中仅含氯胺酮成分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公安部20XX年《关于对吸食苯丙胺类毒品违法人员处理意见的通知》将吸食苯丙胺类毒品成瘾概括为"已经出现卫生部、国家药品管理监督局《苯丙胺类兴奋剂及相关障碍的诊断治疗指导原则》认定的不能自制地持续使用苯丙胺类兴奋剂,逐渐形成对苯丙胺类毒品的耐受性、用量不断增加,停药或骤减用量后出现戒断症状"。
在一些案件中,有的仅含有氯胺酮的成分。
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先后在20XX年发布《关于氯胺酮管理问题的通知》、20XX年《关于加强氯胺酮制剂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将氯胺酮制剂定为第二类精神药品。
但除此之外,它的毒性、成瘾性如何,未有明确规定。
吸食停药或骤减用量后出现的戒断症状一般并不明显。
有的成分构成复杂,以何种成分来确定其是否是毒品,归类不清对于这些吸毒人员越来越常用的毒品,目前实践中所采用的办法已经不能完全科学正确地辨别其是否成瘾,对判定是否吸毒成瘾缺乏客观的认定办法和统一的认定标准。
第三,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作为可以较长时间剥夺吸毒者人身自由的严厉措施,未经任何司法程序,仅由公安机关一家即可作出决定,显然是不适当的。
此外,在执行环节,由于缺乏必要的司法监督,侵害戒毒人员合法权利的现象屡有发生。
如打骂、体罚、侮辱戒毒人员,向戒毒人员及其家属索取、收受财物等等。
20XX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东北人韩某被送进海口市强制戒毒所仓房戒毒,结果被与他同仓的另外7名男子围殴致死。
[9]在甘肃白银市,强制戒毒人员马某被戒毒所民警唐某殴打致死[10]。
20XX年9月至20XX年3月,广州长洲戒毒所为创收,以职务行为把数十名戒毒女卖给"鸡头"卖淫,情节之恶劣令人震惊。
[11]这些侵害戒毒人员人身权利的现象的发生,不是偶然的,最根本的原因在于从做出强制戒毒决定到执行,均缺乏必要的和正当的司法程序制约。
一些强制性戒毒场所管理混乱
首先,指导原则失衡。
以劳教戒毒为例,按照规定,劳教戒毒是在劳动教养中戒除毒瘾,它不仅具有劳动教养的特征,还应包括强制戒毒的内容。
依据20XX年司法部《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劳教戒毒包括对吸毒人员的"管理、治疗和教育工作"。
但在实践中,往往侧重对劳教戒毒人员的罪错惩罚。
劳教戒毒工作应该强化戒毒功能,弱化其处罚性。
此外,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在已久,劳动教养的工作方针、管理模式、教育方法、劳动形式等都是针对原有对象而构建的。
而戒毒劳动教养不过是近十年的事,对象是一个新的类型,其违法原因、思想表现、年龄结构、文化程度及个性特征与原有的劳教对象有很大的差别。
原有的管理教育模式显然不能适应劳教戒毒的需求。
尽管20XX年司法部颁布了《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就劳教戒毒的管理、治疗、教育等方面作了专门规定,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该规定对原有的制度并未有根本改变,总体来说,仍难以适应目前劳教戒毒工作的需要。
其次,硬件设施不到位。
由于吸毒人员日益增加,对戒毒场所的需求日益加大。
以广州为例,近5年来,广州市戒毒劳教收容量以平均每年17%速度递增。
[12]由于经济条件所限,一些地区戒毒所仓促上马,条件简陋。
尽管司法部关于《劳教戒毒工作管理细则》要求对戒毒劳教人员实行分类收容的规定,但在一些地方,戒毒劳教场所超容,甚至将戒毒所与看守所、拘留所等合设在一起。
非戒毒劳教所收容戒毒人员,难以做到戒毒的专项治疗与教育矫正,戒毒效果得不到保障,戒毒劳教人员与非戒毒劳教人员混合收容,容易造成不同类型劳教人员的恶习和疾病交叉感染,不利于教育挽救。
一些戒毒所由于不具备必有的医疗设施、医务人员和管理人员,没有形成一整套科学的戒毒管理体制,使戒毒流于形式,直接导致戒毒人员自残、自伤、逃跑等的发生。
不良戒毒方法使吸毒者对强制戒毒产生恐惧、抗拒心理,更难戒毒。
再次,因收费产生的问题。
首先,对于强制戒毒,各地收费不一。
如贵州省各地州市级公安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人员生活治疗费[13]标准为每人每期3400元,县级以下为每人每期3000元。
期满后,延长戒毒期限的,不得再收费。
[14]而深圳市戒毒所规定强制戒毒的生活医疗费为5240元,强制戒毒期为90天,超期每天加收40元。
[15]由此可见两地收费差距之大。
其次,许多吸毒人员无力承担强制戒毒所需费用,直接导致戒毒方法的不同。
目前常用的戒毒方法主要有三种:
一是自然戒断法,二是药物戒断法,三是非药物戒断法。
[16]一些地方对于没有交费的吸毒人员采用自然戒断法,完全不用戒毒药品,强制中断吸毒者的毒品供给,仅提供饮食和一般性照顾,使其症状自然消退而达到脱毒目的。
由于这种方法比较痛苦,它对于吸毒时间不长、用量不大、毒瘾不严重和有坚强毅力的戒毒者是可行的,对于那些体质不强、毒瘾严重的戒毒者则有可能出现危及生命或发生自残、自杀的情况,因而不宜采用。
而在被强制戒毒的吸毒者中,都是吸毒成瘾的,对他们采用自然戒断法,无疑是不合适的。
但在实践中,因未交费而被适用自然戒断法的情况相当普遍,甚至于对于已经交费的强制戒毒人员也不排除有这种情况,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贵州省不得不为此强调对于被强制戒毒的吸毒人员"足额交费的必须给予药戒"[17]。
第三是一些戒毒所规定,必须交费后才能接受探视,如深圳市戒毒所在其"办理戒毒须知"中明确规定,强制戒毒人员在交清费用后接受探访。
[18]这与公安部《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强制戒毒所允许戒毒人员亲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探访"是不相符的。
一些被强制戒毒的人员因无力交费长期无法得到家人探视,对其心理影响较大,不利于戒毒。
[摘要]: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日益不适应公平、高效的审判机制,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已势在必行。
本文分析了审判委员会制度理论、实践层面的缺陷,并对其改革与完善进行了具体的探讨。
[关键词]:
审判委员会 审判组织 司法改革
审判委员会是我国特有的审判组织形式,它作为审判工作的一个集体领导机构,在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总结审判经验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已日益不适应公平、高效的审判机制。
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已势在必行。
本文分析了审判委员会制度理论、实践层面的缺陷,并对其改革与完善进行了理性的探讨。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历史溯源
审判委员会作为我国法院的一种重要组织形式,最早起源于新民主主义时期。
1932年中共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规定,县以上裁判部组织裁判委员会。
该裁判委员会即是审判委员会的雏形。
1950年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中,司法主管机关初步提出了法院组织草案,其中提到了建立审判委员会。
1951年中央政府通过了《法院暂行条例》,该条例第15条规定,省、县两级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庭庭长及审判员组成。
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正式颁布,规定在我国各级法院内部设立审判委员会,作为对审判工作的集体领导形式。
195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成立,并形成了审判委员会的一些工作制度。
随后,全国各级法院相继组建了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作为一项法定制度开始运行。
[1]
审判委员会制度在选择与建构时受了多种因素的影响。
首先,几千年来,我国封建社会一直沿袭司法与行政合一,行政机关的行政长官统领行政权力,兼行司法职权。
新中国建立后,建立起了社会主义性质的审判制度。
但是一方面由于建国前革命根据地的司法机关普遍实行集体领导,审判委员会的设立与我国司法传统和民族文化及民族心理具有极大的亲和力。
其次,新中国成立后,打碎了旧的司法体制,创建了社会主义性质的司法体系,法制建设百废待兴,司法干部极其缺乏,当时法院法官绝大部分由工农干部组成,法官的业务素质整体上较低,有必要采取集体决策的方式,以保证审判质量。
再次是大陆法系和前苏联审判体制的影响。
20世纪初,在现代法律制度的选择中,我国更多地参照了大陆法系传统。
新中国的法律也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
与普通法系国家相比,大陆法系在法院的内部组织结构中带有较强的等级色彩,强调上位权力对下位权力的制约与指导,法院体系结构带有浓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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