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难救助中的环境救助报酬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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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难救助中的环境救助报酬制度
海难救助中的环境救助报酬制度
摘要
随着社会进步、科技发展,当代船舶的运载能力越来越强,其运载物也更加繁多复杂,其中不乏强污染物质,一旦发生意外就会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破坏。
及时、高效的海难救助能够将船舶失事带来的环境破坏降到最低。
而我国经济发展离不开海运,海难事故频频引发的污染又使我国海洋环境遭遇日益严重的损害威胁。
变革古老的海难救助法,通过构建环境救助法律制度激励环境保护行为,是应对此窘境的合理法律手段。
因此,本课题对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有效保护海洋环境具有很大的意义。
分析实际救援案例我们就能发现,救助者提供的救助服务主要是针对于失事人员、财物以及船舶,对于环境的救助工作一般被忽略,因此,船舶失事后泄漏的燃油以及污染性货物对海洋环境造成的破坏仍是海难救助工作中需要完善的方面。
虽然说,海洋环境并不能直接划分到“遇险财产”一项,不属于当前海难救助法的救助对象范围,但是一旦与救助报酬与特别补偿挂钩,环境救助也就名正言顺的救助对象。
另有观点认为,救助人若能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海难救助也算成功,可以享有救助报酬。
这两类观点均具有使环境救助独立化的倾向。
在海难救助中,救助有环境损害威胁的海上遇险财产能够间接地救助海洋环境,从环保角度看,这种救助可称为环境救助。
海难救助法针对这种救助行为规定了特别补偿制度,但实践表明该制度欠缺利导性,不足以切实有效地鼓励救助和保护海洋环境。
本篇文章的主要目的就是在现行的海难救助法的基础上,进行改进与升级以形成一种更为先进完善的环境救助制度。
作者经过大量研究发现,现行的环境报酬制度还有许多亟待改进之处,例如保障环境救助报酬的申请与确权制度、污染物的界定以及对海洋环境造成的威胁或者破坏的评判制度,本文则通过研究现行法律规定的环境报酬制度的不足之处,借鉴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的经验,提出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国实际的海难救助中环境报酬制度的新构想。
关键词:
海难救助;环境救助;救助客体;特别补偿;SCOPIC条款;环境救助报酬
Theenvironmentalsalvagerewardsystemofsalvageatsea
ABSTRACT
Thelarge-scalespecializedtrendinmodernshipping,ship,carryingapollutinggoodsmoreandmore,makestheseaaccidentscausedbythepollutiondamagetotheenvironmentismoreandmoreserious.Intheseaaccidentstimelyenvironmentalsalvageoperations,whichcaneffectivelypreventorreducethepollutiondamagetothemarineenvironment.AndChina'seconomicdevelopmentcannotleavethesea,theseaaccidentsfrequentlycausepollutionandthemarineenvironmentfacingincreasinglyseriousthreatofinjury.Changingolddisasterrelieflaw,throughbuildingenvironmentlegalsystemhelpmotivatebehavior,environmentalprotectionisasoundlegalmeansshouldbeinthispredicament.Therefore,thistopictopromotefasterandbetterdevelopmentofnationaleconomy,effectiveprotectionofthemarineenvironmenthasgreatsignificance.
Inpractice,whenthedisaster,rescuepeopleoftenignoreitisdifficulttohaverescuedpropertyorpropertysalvedvaluelowenvironmentalassistancethangeneralshipandpropertyofassistance,aidoftankertendtobeassociatedwiththeresponsibilityoftheenvironmentaleffectsofoilpollutiondamage.Inaccordancewiththecurrentdisasterrelieflaw,theMarineenvironmentisnotamaritimedistressproperty,cannotbeanindependentreliefobjects,buttheenvironmentaidistodeterminethesalvagerewardaconsideration,andisthebasisofspecialcompensation,inthissense,theenvironmentalsalvagesalvage.Anotherviewisthathelppeopleifcanpreventorreduceenvironmentaldamage,salvageissuccessful,canenjoythesalvagereward.Thesetwokindsofviewsareatendencytomakeenvironmentalaidofretrieval.Inthesalvage,salvagemaritimedistresspropertywithenvironmentalthreatofinjurycanindirectlyhelptotheMarineenvironment,fromanenvironmentalpointofview,thisassistancecanbecalledenvironmentalassistance.Disasterrelieflawagainstthisrescuebehaviorrulesonthespecialcompensationsystem,butthepracticeshowsthatthesystemlackingpattern,notenoughtoeffectivelyencouragetherescueandprotectionofthemarineenvironment.Thispaperdiscussesthelegalissuesrelatedtothesalvage,andtobuildanewtypeofenvironmentalassistancesystemtoprovideareasonablesolution.
Throughthediscussionofthisarticle,theauthorthinksthatthestudyofenvironmentalcompensationsystematthepresentstagetherearenotmanyplacestobeperfect,suchasthethreatofenvironmentaldamage,therangeofpollutants,specifichowtoidentifyproblemsoftheprotectionenvironmentforsalvagerewarddidnotdo,inthispaper,throughtheresearchofcurrentlawsandregulationsenvironmentcompensationsystem,thedisadvantagesofbasedontheexperienceoftheforeignrelatedlegislationandpractice,putforwardtosetupandimproveenvironmentalcompensationsysteminaccordwithChina'sactualsalvageofnewideas.
Keywords:
salvage;Environmentalaid;Rescueobject;Specialcompensation;SCOPICclause;Environmentalsalvagereward
目录
引言5
1海难救助概述6
1.1海难救助的概念6
1.2海难救助的形式6
1.2.1纯救助7
1.2.2合同救助7
1.2.3义务救助7
1.2.4强制救助7
1.3海难救助客体8
1.3.1船舶8
1.3.2船舶属具9
1.3.3其他海上财产9
1.3.4遭遇危险的海上人命9
1.3.5被污染或遭遇损害威胁的环境10
1.3.6我国其他法律对强制救助客体的规定10
2环境救助报酬概述11
2.1环境救助报酬制度的必要性11
2.1.1现有制度欠缺利导功能12
2.1.2现行海难救助法的创新方向——环境救助制度的独立性12
2.2环境救助报酬制度的立法缘起13
2.3环境救助报酬制度的现状14
2.3.1现有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14
3我国现行环境救助报酬制度的基本特征15
3.1适用前提上依附于财产救助15
3.2报酬核算上受制于财产救助报酬16
4我国现行环境救助报酬制度的局限16
4.1环境救助缺乏激励性16
4.2环境救助报酬依附于财产救助17
5我国环境救助报酬制度的完善18
5.1环境损害威胁的确认18
5.2污染性物质的范围18
5.3将环境因素作为独立的救助客体19
5.4保障环境救助报酬请求权19
5.4.1建立相应的强制性保险制度20
5.4.2建立“环境救助基金”20
5.5健全环境救助报酬核算规则21
结论21
参考文献22
引言
由于海上运输不确定因素很多,相比其他运输方式有着更大的风险,虽然现代科技的快速发展使航海技术日趋完善,但海难事故时有发生。
公元前900年的罗德海法中已经有“对海难救助者,得享有救助物五分之一权利”的记载。
经过多个世纪后,海商法中关于海难救助制度虽然不断完善.从传统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到《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特别补偿条款”,到船东互保协会设置的SCOPIC条款。
救助目的已经从单纯的保护航行安全发展到保障航行安全和保护环境的双重目的。
海难救助法律的发展必然体现为海难救助报酬制度构成的变化。
本文在注重我国海难救助立法和国际海难救助立法趋势研讨的同时,亦对传统的海难救助中的环境救助理论进行反思,通过比较传统制度与实际状况的差异与距离,以达到海难救助中环境救助报酬完善立法的目的,进而为海事实践提供借鉴。
1海难救助概述
1.1海难救助的概念
海难救助(MarineSalvage)通常被分为狭义海难救助与广义海难救助,其定义为:
在海洋以及相关水域内,由救助者对失事船舶、人员及财物展开的救援行为。
狭义海难救助的定义范围仅仅包括海洋范围失事船舶、人员及财物的救援行为,我国实行的《海商法》即为一类狭义的海难救助法律,因为其规定:
救助工作针对海上航行水域、以及与海相互联通的部分水域属于救助范围,救助对象是失事船舶及财物货物。
广义海难救助的定义是:
所有水域范围内的失事船舶、人员及财物的救援行为。
国际法明确指出,海难救援的第一要务是救助人命,在保证自身安全的前提下,救助失事人员的性命是所有船舶的义务,所以不应当享受救助报酬,如果救助者在对失事财物及船舶进行救援时,发现了残留遇难者并施救,就有权享受合理份额的救助报酬。
所以,现今实行的海商法中的相关救援条例都是针对财产救援提出的。
我国海商法学界对于海难救助概念的界定的规定可以分为狭义、中义和广义。
从狭义的海难救助概念认为海难救助仅限于对物救助。
中义的海难救助概念则认为海难救助概念包括对人救助和对物救助;纯救助、合同救助和义务救助;促进对失事财物进行救助,救助对象还包括失事人员的海难救助即为广义海难救助;综上所述,海难救助包括:
为迷航、失事船舶提供正确的信息情报与航向;保护失事船只等待救援;为失事船舶提供必要救援物资与船员;打捞沉船船体以及财物、货物;救助搁浅船只;义务救助、合同救助以及纯救助。
1.2海难救助的形式
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海难救助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分为以下几种主要类别:
1.2.1纯救助
纯救助行为指的是,救援人员出于自愿对失事船舶进行的救援行为。
如果这种自发式的救助行为有效的挽回了部分失事损失,可以申请救助报酬。
纯救助是最为原始的海难救助方式,其最大弊端就是救助行为没有受到合同的规范与保护,在救助报酬问题上,施救方与被救方很难达成一致意见。
1.2.2合同救助
合同救助有两种不同的救助形式:
一是雇佣救助;二是救助效果决定救助报酬,该方式是当前海难救助应用最广的一种形式。
如今,海难救助工作越来越规范化,相关合同也越发完善,所以合同救助已经成为了海难救助业的主流形式。
1.2.3义务救助
义务救助不同与纯救助和合同救助,因为义务救助具有法律规定的强制性,并且依照相关法律,施救人员无权申请救助报酬。
各个国家相关法律以及国际公约中都明确规定:
任何主体只要在业务方面与职务方面满足救助条件,就有义务对失事船舶以及人员财物进行救援。
船员对于所属船只的救援行动就属于义务救援。
1.2.4强制救助
比义务救助更具强制性的、政府提供的救助称之为强制救助。
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
一旦发生可能影响或者已经影响交通安全的船舶失事事故时,相关政府机关可以提供强制救助措施。
需要强调的是,在强制救助条件下,不管时候救助成功,施救方都有向被救方索要救助费。
我国实行的《海商法》中有条例明确指出:
参与政府干预的强制救助的救助方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获得一定的救助补偿。
所以说,当地方政府或者相关机关履行自身行政指责对失事船舶进行救援行为时,没有申请救助报酬的权利;但是,地方政府或者相关机关干预的强制救助行为,有权申请救助报酬。
以上四种类型的海难救助形式中合同救助和纯救助为海难救助制度中最基本的两种类型。
由于各国法律对于海难救助的规定不尽相同,有关海难救助的国际公约并未解决有关海难救助的一切问题,而且并不是所有国家都参加了有关条约,因而有关海难救助的法律冲突的产生不可避免。
适用何国法律作为海难救助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则是冲突法不可避免的问题之一。
各国专家学者对于海难救助相关法规的适用及主张如下:
一、最密切联系与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相关法律—《海商法》中有明确规定;国外一些国家例如瑞士、秘鲁、美国、法国等也在法律中提及过该原则。
二、船旗国法。
对于该条规定,在前民主德国、希腊以及日本的法律中有所体现。
三、行为地法。
例如阿根廷、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的有关规定和主张。
1.3海难救助客体
在海南救助行为中,履行义务、享受权利以及救援方提供救援服务、失事方接受救援、规定区域内的失事船只、财物货物等都能称之为救助标的,是相关法律规定的海难救助客体。
客体的定义与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之海难救助体系的不断发展与完善而变化的,人们在不断地实践过程中对其定义不断地完善,同一时期,不同国家的海难救助法律规定的不同,海难救助的客体也存在存在差异,只有那些依据海难救助法律的规定,满足海难救助法律规定的条件,并进入到人的海难救助实践和认识领域、与海难救助主体发生功能联系、作为海难救助主体权利义务指向对象的部分才能成为海难救助的客体。
从我国《海商法》第9章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海难救助客体包括以下内容:
1.3.1船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明确指出,海难救助客体之一的船舶,可以是:
(1)海船。
早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后期,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中有条例称:
航行范围在海洋范围内(即非港区水域、非遮蔽水域以及非内陆水域)的运输船(运客船或者运货船)与非运输船即为海船。
所以在内河区域内行驶的船舶不属于海船。
除此之外,没有法律对海船做出明确而严格的定义。
具有商业目的的运载货物或者旅客的船舶称之为运输船。
海上航行的初运输船之外的船舶,即为非运输船。
(2)其他形式的海上移动式装置。
在海洋以及其相关水域内航行的,除船舶之外的海上移动装置。
但是,在海洋及其相关水域内的、不可移动的装置则不能称之为海难救助客体,例如水上浮标、浮船或者大型水上仓库等。
(3)与海商法第3条所称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包括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
(4)必须是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遇险的船舶和从事救助活动的船舶。
(5)超出拖航合同或者其他服务合同规定的义务进行救助,而获救的被拖船和其他获救船舶属于海难救助客体之船舶的范围。
(6)船舶所有权属于同一人的一个或者几个船舶可以归类到海难救助客体船舶。
(7)政用、军用的运输船与非运输船都不能称之为海难救助客体范围内的船舶。
1.3.2船舶属具
对于可移动的、有一定作用的附属于船舶的机械或者各类工具,我们可以称之为船舶属具。
常见的船舶属具有:
可移动导航设备、烹饪设备、医疗设备;可移动的附属交通设备(小型船、救生艇、潜水艇等);船舶基本设备(铁锚、铁链、索具、家具等。
船舶属具也是船舶整体的一部分,我国《海商法》对比有明确的定义。
1.3.3其他海上财产
其他海上财产是指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从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来看,这里的其他是相对于船舶而言的,一般是指除船舶之外的海上财产,如船载货物,货物通常包括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也包括从船上和岸上落入海中的货物,脱位的灯船、灯标、浮筒,漂浮在海上并处于危险状态的水上飞机或其他航空器,浮船坞,以及在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处于危险状态的有价值的物品。
但伸入海中的输油装置、海上卸货设施、浮码头等,不能作为海难救助的客体,已经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者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也不属于海难救助客体的范围。
1.3.4遭遇危险的海上人命
从我国《海商法》第174条和185条的规定来看,我国《海商法》在一定意义海上肯定了海上遭遇危险的人命属于海难救助的客体。
但也有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和看法。
关于救助人命是否属于我国《海商法》规定海难救助界定范围的争议笔者将单独列出一个问题来分析。
这种争议说明我国《海商法》的立法就海上遭遇危险的人命是否是海难救助的客体采取了一个模棱两可的态度,才导致了学者们的理解不同和争议,也说明我国《海商法》的立法在这一问题上尚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1.3.5被污染或遭遇损害威胁的环境
从我国《海商法》第177条、178条、180条和第18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对被污染或遭遇损害威胁的环境的救助属于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可以请求救助报酬的海难救助的客体的范围。
我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环境污染损害的定义,即:
(1)有意或者无意的利用各种间接或者直接手段向海洋环境内引入有害能量或者物质,对原有的海洋生态系统完成破坏、威胁海洋生物以及靠海居民的生命健康与正常活动,即可称之为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我国也学者指出,环境污损并不是海难救助的直接标的,而只是间接标的,即如果救助人对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的,环境因素即为确定救助报酬的因素之一,大于救助报酬的特殊补偿部分则是专门针对环境污损的。
鉴于将环境污损作为海难救助的间接标的是海难救助制度的新发展。
我国《海商法》吸收了海难救助领域国际上最新的发展成果,规定当救助人对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时,不论该项救助是否有效果,均可以获得特殊补偿。
从我国《海商法》第181条的规定来看,国家的税收收入和行政费用如关税、海关、检疫、检验费用等不属于海难救助客体的范围。
1.3.6我国其他法律对强制救助客体的规定
1982年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25日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1条规定,国家相关政府部门以及当地政府有权对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严重海洋污染的失事船舶采取强制措施来尽可能的减小环境损失,并尽可能的防止污染物质进一步破坏海洋环境。
即便是在公海范围内行驶的船舶,一旦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破坏我国领海环境的行为,我国的国家海事部门也能根据实际或者预测破坏程度来采取相应管理措施。
2环境救助报酬概述
2.1环境救助报酬制度的必要性
海难救助为海商法中一项古老制度,主要源于英美法系判例法,“但不同于普通法”,“具有典型的衡平法特征”,“以衡平和效益为宗旨”,救助报酬的支付与获取是实现此宗旨的重要制度安排。
在传统海难救助制度下,救助标的仅限于船舶货物有风险的运费等海上财产,并由此形成了确定财产救助报酬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该原则下财产救助报酬与财产救助效果同向关联,两者呈现出此长彼增此弱彼减的正比例关系,并且获救财产的价值决定了财产救助报酬的上限。
“救援效果决定救援报酬”不仅能够有效解决施救方与被救方的报酬问题,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救助人员的积极性,充分发挥救助方的能力,是目前最合理的救助补偿原则。
随着社会的变迁,海难救助行为也更具复杂性和困难度,原有的海难救助报酬制度框架难以应对如今的复杂局面,需要进一步的发现与修正,所以本文以此作为研究基础,对我国的环境救助报酬机制进行重构。
依现行海难救助法,海洋环境并非海上遇险财产,不能成为一种独立的救助对象,但环境救助是确定救助报酬的一项考虑因素,并且是确定特别补偿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讲,环境救助也成了救助标的。
另有观点认为,救助人若能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海难救助也算成功,可以享有救助报酬。
这两类观点均具有使环境救助独立化的倾向。
在海难救助中,救助有环境损害威胁的海上遇险财产能够间接地救助海洋环境,从环保角度看,这种救助可称为环境救助。
海难救助法针对这种救助行为规定了特别补偿制度,但实践表明该制度欠缺利导性,不足以切实有效地鼓励救助和保护海洋环境。
本文拟探讨与这种海难救助有关的法律问题,并为构建一种新型的环境救助制度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
独立的环境救助制度确立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2.1.1现有制度欠缺利导功能
利导功能是利用权利义务解决利益调整问题时的有效手段,可以健全这方面的法律机制。
人们往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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