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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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
河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总10页)
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停车场的管理,适应社会车辆的停车需求,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在城市和镇(以下统称城市)建成区内建设(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含地下)场所。
包括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公共停车场;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专用停车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单位、个人的待建土地和空置场所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和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为机动车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相关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停车场规划、建设工作的协调机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及节约土地资源的立体式、地下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和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及个人向社会开放其停车场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做好有关停车场设置的统筹安排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综合交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并将其确定为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商业街区、居住区和下列建筑、场所时,应当按照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不得擅自取消或者改变用途:
(一)火车站、港口、航空港和公路客运、货运枢纽;
(二)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风景名胜区及其他旅游景点;
(四)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和商务办公场所等经营性场所;
(五)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建筑和大(中)型建筑。
第八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城市道路建设时,应当统筹规划、同时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设置标准、设计规范的要求,并根据残疾人的停车需求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配建的停车场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在进行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以及附属设施含有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并依法确定临时停车场的使用期限。
第十三条 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和书面征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意见后,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城市道路交通和社会车辆停车需求状况,将部分道路停车泊位依法确定为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施划停车泊位线和设置停车标志。
停车标志应当清晰标明停车类型、泊位数量和泊位使用时间。
第十五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政工程、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车临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供出租车即时上下乘客。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的单位具备停车条件的,应当为到本单位办理公务的人员提供免费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路段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停车泊位设置后妨碍市政公用设施和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盲道正常使用的;
(二)停车泊位设置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足二点五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停车的其他情形。
城市道路的宽度不足十五米的,不得双向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八条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和城市道路设置的停车场,不得改变其国有资产性质。
但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管理。
招标、拍卖过程应当向社会公开,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招标、拍卖等收入全额上缴本级国库,并按规定用途使用。
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定期对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增减或者取消、重新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的5日前,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本地停车场的具体位置、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不得改作他用。
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不得停止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周围施工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车辆不能进出停车场的;
(二)进行停车场内部设施、设备维修改造的;
(三)停车场所在建筑或者场所拆迁、改建的;
(四)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附近道路和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引导及停车场标志;
(二)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管理制度、停车场使用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
(四)安排配戴统一服务标识的工作人员看管停车场,负责指挥车辆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并协助交通警察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五)有工作人员看管和采用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停车场在车辆驶入时,向机动车驾驶人出具加盖该停车场印章,有统一编号,载明停放车辆的牌号、停车时间和停车场值班人员姓名的停车凭证,并负责保管车辆;
(六)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严禁乱收费,并对按国家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和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七)采用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在相关设施、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交费方法;
(八)定期清点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发现可疑车辆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九)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十)不得采用锁定车轮、设置障碍等方式强迫机动车驾驶人缴纳停车费用;
(十一)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报警。
第二十四条 专用停车场由其所有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负责管理。
专用停车场为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提供非经营性停车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八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建设的停车场,其道路红线外业主或者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停车泊位和其他区域,业主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作为专用停车场使用,也可以作为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
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
(二)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照明、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
(四)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撤销停车场或者增减停车泊位的决定时,按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非经营性的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停车场出入口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并公示停车场的使用时间、停车类型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并按不同车辆类型、不同停车时间、不同区域分别定价和同一区域路内停车收费标准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工作人员未配带统一服务标识、不按规定出具停车凭证和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或者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驶和停放车辆;
(二)维护停车场环境卫生,不得在停车场内随意丢弃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四)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停车费;
(五)离开车辆时采取安全防盗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停车场的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和交通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不及时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城乡规划、建设和价格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未领取临时停车场许可证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或者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和第十项规定,经营性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乡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站停车场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
《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宣贯提纲
一,立法目的与制定过程
由于近年来我省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城镇人口数量的快速增加和社会购买力的迅速提高,全省机动车的社会拥有量每年以18-20%的速度急剧增长,群众停车需求与停车场数量不足的矛盾日益突出,停车难、乱停车甚至在部分路段无处停车的问题已经成为全省各市普遍存在和群众日益关注的热点问题,与此同时,由于停车难问题的存在,一些单位和个人随意侵占城市公共场所和公共道路设置停车场或停车泊位进行乱收费,严重侵害了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严重扰乱了城市道路交通秩序。
为解决停车场规划滞后、建设不配套、管理不到位、服务不规范、收费不正规、执法不明确的问题,推动停车场科学规划、合理建设、高效管理、良性发展,按照省政府立法工作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我局于2007年起草了《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送审稿)》,报省政府法制办审查。
由于该项政府规章内容涉及道路交通安全、城市规划、城市道路建设管理、物价、物权等多项法律、法规,并且城市停车问题随着近两年来群众的反映和社会媒体的关注度日益突出,制定和协调工作难度极大。
立法工作小组的同志们查阅了大量法律法规和相关资料,共征求了省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文物局、地税务、残联、教育厅、国土资源厅、物价局等14个有关部门和单位及部分设区市的意见,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调研会20余次,易稿数十次,与交通、建设、财政、物价、残联、商业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召开工作协调会30余次,先后9次到石家庄、邯郸、沧州、保定等市调研,历经近
3年的努力,最终形成了上报政府常务会议的法规草案,于2009年8月17日上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以省长令形式颁布,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
二、主要内容和施行意义
《办法》共设总则、规划与建设、使用管理、法律责任、附则5个章节、38条,主要从政府责任、停车场规划与建设、使用与管理、经营管理人的权利义务、违法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在起草、制定此部规章草案过程中,始终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牢固树立发展、服务、便民的立法理念,按照加强规划编制、明确部门职责、统一使用管理、规范经营服务、严格法律责任的工作思路,力图通过吸收经过实践检验的好的做法和成功经验,努力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职责不清、任务不明、责任不定的问题。
制定出台《办法》,不仅是我省经济发展形势的立法需要,更开创了全国第一部省级管理办法的先河,也体现了省政府通过立法形式为人民群众解决停车难、乱停车问题的决心,对于提高停车场管理与服务水平、推动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与城市现代化建设和城镇化进程同步进行、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停车需求等方面具有重大的意义。
三、强调政府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责任
鉴于停车场管理涉及规划、建设、使用、经营、服务等多个方面,应更加强设区的市和县(市)政府的领导职责,《办法》第4条规定了政府应当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协调机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停车设施;《办法》第18条规定了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制定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办法;第13条第三款确定了道路停车泊位是否可以经营及经营管理人;第22条第(四)项确定了公共停车场是否可以停止使用;第27条规定了由政府制定停车场收费标准。
四、明确部门工作职责
针对停车场管理各部门职责、职权交织、重叠的问题,为进一步明确停车场规划、建设特别是使用管理部门的职责、职权范围,《办法》在第5条明确规定了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管理,建设部门负责建设管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营运车辆运输场站的规划、设置及相关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五、突出交警职能作用
从尽量减少静态交通对动态交通影响、统筹动静态交通组织出发,更好地发挥交警部门职能作用,《办法》第5条规定了交警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相关工作;《办法》第6条规定了公安交警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制定停车场规划;《办法》第11条规定公安交警部门要参与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验收;《办法》第20条规定公安交警部门要对即将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进行备案管理。
六、确定规划先导地位
为保证停车供给与城市总体发展和停车需求相适应,
体现规划先导,《办法》第6条规定,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综合交通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内容要明确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并将其定为规划中的强制性内容。
七、要求必须配套建设
为将停车问题解决在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办法》第7条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商业街区、居住区和其他吸引交通流的建筑、场所,必须配建、增建停车场;第8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城市道路建设时,应当统筹规划、同时建设公共停车场。
八、坚持减少占道停车
以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为中心,《办法》在第17条严格规定了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情形,第22条规定了公共停车场除法定情形外不准停止使用,第27条通过原则规定同一区域路内停车收费标准高于路外停车的经济手段引导路外停车,第16条要求具备停车条件的单位为办理公务的人员提供车位,以减少占道停车,保障道路交通畅通。
。
九、倡导人文关爱关怀
为体现对残疾人这一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的保护和关爱,《办法》在第9条规定了设计、建设公共停车场时,应根据需求,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在第23条第(六)项规定了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对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免收停车费。
十、规范停车经营服务
针对停车场经营使用中存在的设施不齐全、服务不规范、收费标准及票据不统一的问题,《办法》第23条明确规定了公共停车场必须设置必要的指示标志、施划车位标线、配置通风、照明、排水、监控设施,公示收费标准、依据、监督电话,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识、出具停车凭证和地税票据,防止乱设置、乱使用、乱收费。
十一、注重个人权益保护
针对一些单位和个人随意侵占城市公共场所和公共道路设置停车场或停车泊位进行乱收费,侵害群众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严重扰乱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的情况,《办法》注重停车者知情权和监督权等合法权益的保护,一方面在第23条规定了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设置必要硬件设施、提供规范服务、负责保管车辆等保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的十一项义务,另一方面在第29条规定了经营性公共停车场服务人员未佩戴统一服务标识、未出具停车凭证和地税票据,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强化对停车泊位使用者监督权的保护。
十二、严格违法责任追究
对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其规定处罚、处理,而对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公共停车场不按规定设置必要设施、未按要求提供规范服务的行为,依照《办法》第33条、34条规定,由公安交警部门予以限期改正、警告、罚款处罚、处理。
十三、授权制定实施细则
《办法》对县(市)以上政府履行调控、引导职责、强化规划编制、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交警部门行使监督检查职权、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违法行为处罚幅度等方面作出了原则性、指导性规定,考虑到各地经济社会发展阶段不同、管理情况不一,《办法》第37条授权县(市)以上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操作性更强的实施细则,以更好的加强停车场相关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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