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放提单与电放保函.docx
- 文档编号:25179785
- 上传时间:2023-06-05
- 格式:DOCX
- 页数:14
- 大小:18.44KB
电放提单与电放保函.docx
《电放提单与电放保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电放提单与电放保函.docx(1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电放提单与电放保函
“电放”则是由托运人
(
卖方
)
向船公司提出申请并提供保函后,由船公司申请并提供保函、
电传通知目的港代理,
某票货物无须凭正本提单放货,
收货人可凭收货人公司盖章的
“电放
提单”传真件或凭身份证明提取货物。
所谓电放提单,是指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注有
“
Surrendered
”或“
TelexRelease
”字样的提单、提单副本。
、
电放就是货主由于种种原因,如航期短,
节省成本等,要求放弃正本提单,
而是在船即将到
港前以电子邮件、
传真或电报方式,
将提单副本发给收货人,
收货人在目的港可以凭借提单
副本和电放保函提货,
这种情况下,
出提单的船公司或货代都会要求放弃正本提单的货主出
具保函,
证明正本提单是货主自己放弃的,
如果出现问题由货主自己负责,
这个保函就是电
放保函。
电放保函:
英文(
letterofguarantee)
产生原因
电放提单的产生主要是为了解决目的港
“货到提单未到”
的矛盾
。
提单的正常流转是以其能
在货物到达目的港之前到达收货人手中为前提的,
这在过去是不成问题的。
随着国际集装箱
运输的普及、
造船技术的提高和先进导航设备的应用,
货物装卸速度加快,
船舶在海上的航
行时间也缩短,
货物从装运港装上船舶经运输直到卸货港卸到码头上的时间大大减少;
另一
方面,提单的流转速度并没有加快,仍将
经历多次背书、结汇、检查、邮寄等环节
,一般在
数十天之后才到达最后收货人手中,
这样不可避免地产生
“货等单”的矛盾,
这一矛盾在
近
洋运输
显得更加突出。
在“货等单”情况下,如果坚持凭正本提单提货,势必造成货物在目
的港压船、压港,港口费用和仓储费用大幅增加,买方也失去了及时销售货物的有利商机。
实践中经常采用的解决办法是承运人凭收货人提供的保函无单放货。
但是,
承运人将货物交
给无正本提单的第三人,
违反了提单制度的规定,
按请求权竞合理论,
承运人可能向提单持
有人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
无单放货的后果,
目前我国实务上认为,
承运人丧失了法定的责
任限制,
应当赔偿由此而对提单持有人造成的损失,
包括对第三方的责任或合理的营业损失。
尽管承运人可以凭保函向保函出具人和提货人进行追偿,
但无疑将给承运人造成一定的麻烦,
何况当被认定为存在着故意欺诈情形时,
承运人是否有追偿权也存在着疑问。
电放提单自然
成了承运人和买方的另一种选择,
因为
“电放提单”
项下的货物根本不需要凭正本提单交
(
提
)
货。
法律性质
电放提单是为了满足近洋运输和贸易需要的商业创造物,
但其在法律上的性质却是尴尬
的。
按我国《海商法》规定,
提单应当具有三项功能: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收
货凭证和目的港交货凭证
。
提单之所以能在国际贸易中发挥巨大作用,
其卸货港交货凭证功能是关键,
缺少这种功
能的提
单将无法在国际贸易中立足,
学理上和实践中认可的提单物权凭证功能也是以交货凭证
功能为前提的。
电放提单上的
“Surrendered”
或
“TelexRelease”
字样将对该单据的法律性质产
生巨大影响。
按《牛津现代法律用语词典》解释,
“Surrender”
在法律用语中,其含义是
“
放
弃某事物
”
,电放提单上注明的
“Surrendered”
字样表明其签发人并不想赋予该单据应有的功
能。
而
“TelexRelease”
字样则明白无误地表明该单据项下的货物的交付与传统意义上的提单
有所不同。
实践中对电放提单的应用其实也是按照上述标注进行的:
有
“Surrendered”
字样的
“
电放提单
”
,在目的港由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凭身份提货,而
“TelexRelease”
字样的
“
电放提
单
”
,则是由收货人凭
“
电放提单
”
传真件提货。
凭收货人身份提货显然否认了该单据的提货
凭证功能,
即使凭已盖章的该单据传真件提货,
也同样否认了其提货凭证功能,
因为收货人
据以提货的不是
“
电放提单
”
本身,
“
电放提单
”
本身并不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依据。
“
电
放提单
”
的非提货凭证性质,也决定了其不可转让性,当然也不具有物权凭证功能,单据项
下的货物之权利并没有被表彰在单据上。
应托运人要求签发提单是承运人的一项法定义务,
毫无疑问,
“
电放提单
”
也是在托运人要求下由承运人签发的。
承、
托双方在使用
“
电放提单
”
时,其意图是明显的:
此单据并不是目的港提货凭证。
某些单据是否是提单,其判断标准应
是前述提单三项功能。
有些单据即使表面记明为
“
提单
”
也不一定就是法律意义上的提单,
相
反,
另外一些单据尽管表面没有说明是提单,
但也有可能被认定为是提单。
有时对于一项单
据是否属于提单难于作出结论时,承托双方当事人的意图就显得很重要。
英国法院审理的
TheOceaniaTrader
一案也表明了这一点。
在该案中,
被告货代签发了一张托运单
(consignment
note)
,该单据的
“
收货人
——
受货人
”
一栏内注明
“
凭指示
”
,原告货主认为货代签发的这份单
据性质是提单,法院判决认为,
被告签发的单据是
consignmentnote
还是提单取决于当事
人意图,
由于单据
“
收货人
”
一栏的记载等情节揭示出当事人意图签发一份物权凭证,
因此本
案的单据虽然注明是托运单,但实质上是提单,应适用
1992
年《海上货物运输法》
。
尽管对于电放提单是否具有提单另外两项功能的探讨并不能改变其不是提单的本质,
但
这仍有助于我们更好把握这种
“
提单
”
的性质。
传统提单被认为是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而非本身
”
,
一方面是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在前提单签发在后,另一方面是因为提单
的背面条款是承运人单方面制定而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
在承运人直接签发
“
电放提
单
”
的情况下,其签发时间跟传统提单是相一致的,即在承运人收到货物以后或装船以后,
此时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早已成立,
“
电放提单
”
不可能是合同本身;
另一方面,承运人签发的尽管是
“
电放提单
”
,也仅仅表明放货方式跟传统提单有所不同,在
“
电放提单
”
存在背面条款情况下,背面条款仍是承运人单方面制定的,并能约束承、托双方
当事人,
除非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规定不同。
在承运人
收回已签发提单再签发
“
电放提单
”
情况下,
“
电放提单
”
的存在仍能证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
存在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其背面条款在不违法且不违背合同本身规定前提下对承托双
方有约束力。
总而言之,
“
电放提单
”
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功能。
由于电放提单是在承运人收货后或装船后签发的,
因此其具备收货收据的功能,
将是承
运人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
除非承运人有确凿的反证,
否则托运人手中的
“
电放提单
”
即表示
承运人已经收到其上所记载的货物
。
尽管国际货物贸易对提单提出挑战,
商业实践也迫切需要解决提单本身的一些陷,
但
“
电
放提单
”
并不能担当这一重任,法律也不可能为电放提单确立完整的运行制度:
电放提单尽
管在一定范围内被使用,但它的最终结果将是逐渐为实践所淘汰,从而在商业舞台上消失。
上述结论的得出,是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
电放提单不能跟信用证方式结合起来使用,
货款
的支付与货物的交接无法形成对流。
电放提单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时充分信任前提
下才可能在实务中被采用,
这就决定了其适用范围的有限性;
第二,
电放提单似乎解决了
“
货
到单未到
”
的窘境,其实这只是表面现象,
是以国际货物贸易双方当事人、承运人充分配合
和善意行事为前提的,
一旦其中一方不配合,
当事人极易因彼此权利义务不明确而产生纠纷
,
对于商事交易当事人而言,如果有关规则是不确定的,就可能长期从事与此相对应的活动;
第三,
在海上短途运输和国际货物贸易的买方无意转让货物的情况下,
商业实践和相关法律
早已创设了另外一种单据
——
海运单,海运单的本质特点就是:
不是物权凭证,也不具有
转让性,收货人只凭身份在卸货港提货。
电放提货
电放提单需要背书,
一般要求在提单正面印有
CONSINGEE
的地方盖印公司英文名称章;
在提单背面盖公司的红色公章。
进口方去换单的时候除了提交电放提单还要同时提交一份电放保函。
电放保函中需要注明船名、
航次、
提单号以及放弃正本的原因及由此产生的后果又出具
保函放承担。
需要提交一份出货方所盖章的
电放保函
就行的。
不需要背书。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提单 电放保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