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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具所有权合同
模具所有权合同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的规定,是买卖合同一章中最重要的条款之一。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自出卖人转移归买受人享有。
因为买卖合同是指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买受人的目的是支付价款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的目的是让与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取得价款。
所以,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是买卖合同的基本问题,关系着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实现。
一旦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方后买方拒付价款或者遭遇破产,卖方就将受到重大的损失。
除非卖方保留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在标的物上设定了某种担保权益。
否则,一旦买方在付款前破产,卖方就只能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其所得可能会大大少于应收的价款。
因此,讨论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主要就是弄清标的物所的权转移的时间。
一、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所有权转移时间的条文,不是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这从本条的规定中也可以看得很清楚。
因此,合同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自愿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当事人对此作了约定的,除非有关法律针对特殊领域的所有权转移问题有专门的规定之外,在合同履行中以及发生争议时的处理中就要依照当事人的约定。
各国对此问题也同样允许当事人自由作出约定。
例如,按照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7条的规定,在特定物或者已经特定化的货物买卖中,货物的所有权应当在双方当事人意图转移的时候转移于买方,即所有权何时转移于买方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旨。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1条也规定,货物所有权可按当事人明确同意的方式和条件从卖方转移于买方。
大陆法系各国民法或者商法也都确定了允许买卖双方约定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当事人的约定也是允许的。
本条的规定承继了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对此问题的态度应当是不言自明的。
当事人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另外约定,可以是约定特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或者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的价款后转移等等。
法律另有规定,在我国目前主要指的是有关法律规定一些特定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办理完法定手续后,才能转移,如不动产产权过户登记等。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法律要确定一个一般性的原则。
这也是法律应当承担的功能。
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有关法律也没有特别规定的时候,就要适用这个一般性的原则。
本条的主旨也即在此。
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以前,理论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要区分特定物和种类物。
对于特定物,其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对于种类物则自交付时起转移。
理由是对于特定物,如果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对该物仍有处分权,可能发生出卖人另行出卖等损害买受人利益和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情况。
而种类物为可替代之物,买受人不必担心标的物取得问题。
后来起草民法通则时认为,尽管规定特定物的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具有稳定买卖关系和保障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作用,但是买受人在标的物交付之前并不能取得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不仅不能实际利用标的物,反而在承担与所有权有关的义务和责任,加重了其承担。
规定特定物自合同成立时起所有权转移买受人并不一定能起到保护买受人债权的作用。
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为交付之时。
本条对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承继了民法通则确立的原则,因为自民法通则实施以来,这一原则在合同实践中并不存在问题。
合同法如此处理,也是保持法律稳定性、连续性的需要。
关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在国外立法中存在着不同的处理方式,比较有特色的有以下几种:
(一)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
在英国的货物买卖法中,货物所有权的问题与货物的的风险承担、对货物的保险利益以及发生违约时可能采取的救济方法等有着密切的联系,因而是十分重要的问题。
它区别特定物的买卖与非特定物的买卖这两种不同情况,对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加以规范。
1.特定物的买卖。
前面提过,特定物或者已经特定化的货物买卖中,货物的所有权应当在双方当事人意图转移的时候转移于买方。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则法院可根据合同的条款、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以及当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订约双方的意图。
一般来说,法院应依据的规则是:
(1)凡属于无保留条件的特定物买卖,如果该特定物已处于可交付的状态,则货物所有权在合同订立时即转移于买方,至于付款时间或者交付标的物的时间是否在其之后,则是无关紧要的。
(2)如果卖方还要对货物做出某种行为,才能使之处于可交付的状态,或者该物定物已处于可交付状态,但卖方仍须对货物进行称重、丈量、检验或者其他行为,才能确定价款,则要等到以上这些行为完成并在买方得到有关通知时,货物所有权才转移于买方。
2.非特定物的买卖。
非特定的货物通常是指仅凭说明进行交易的货物。
按照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凡属于说明买卖未经指定或者未经特定化的货物,在将货物特定化之前,其所有权不转移于买受人。
所谓特定化就是把处于可交货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拨于合同项下的行为。
一般地说,如果按照合同的约定,卖方以把货物运交买方为目的而将货物交给了承运人,而又没有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则可以认为卖方已经无条件地把货物划拨于合同项下并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
(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
美国在此问题上不区分特定物与种类物的买卖。
统一商法典确立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在把货物确定在合同项下以前,货物的所有权不转移于买方。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货物所有权应当于卖方完成其履行交货义务时转移于买方,而不管卖方是否通过保留货物所有权凭证(如提单)来保留其对货物的权利。
因为按照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卖方保留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一般只起到担保权益的作用,即以此作为买方支付货款的担保,但这并不影响货物所有权按照该法典的规定转移于买方。
可见,美国确立的所有权转移的原则是以标的物的交付为标准的。
按照统一商法典的规定,货物所有权转移于买方的时间主要应当区别以下两种不同的情况:
1.货物需要卖方运交买方。
当合同要求或者授权卖方将货物发送给买方,但并未要求卖方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时,所有权在交付发运的时间和地点转移至买方。
当合同约定在目的地交货时,所有权在卖方于目的地提示交付时转移于买方。
2.不需要移动货物即可交付的。
有时卖方可能已经把货物交给第三人保管,如已把货物存入仓库而让买方到指定的仓库提货。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卖方应当交付所有权凭证,则货物的所有权就在卖方交付凭证时转移于买方。
如果合同订立时货物已特定化,且无需交付所有权凭证,则货物的所有权就在合同订立时转移于买方。
(三)德国民法典的规定
德国法认为,所有权的转移是属于物权法的范畴,而买卖合同则属于债法的范畴,买卖合同本身并不起到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效力。
依照德国法,所有权的转移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如让与动产的所有权,必须由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移转由双方成立合意。
在卖方有义务交付物权凭证的场合,卖方可以通过交付物权凭证(如提单)而把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方。
如受让人已占有此动产者,仅须让与所有权的合意,即生效力。
但是,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或者变更的,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四)国际条约
对买卖合同影响最大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条规定,该公约不涉及买卖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也就是说,公约对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买卖合同对第三人货物所有权产生的影响等问题,一概没有作出规定。
这主要是因为各国关于所有权转移问题的法律分歧较大,不容易实现统一。
所以,在拟订公约的过程中,各国代表都不同意对所有权转移的问题作任何具体规定。
(五)国际贸易惯例
在国际贸易惯例中,只有国际法协会制定的关于cif合同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对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与条件作了规定。
该规则至今仍然沿用。
其他国际贸易惯例,包括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都没有涉及所有权转移的问题。
根据《华沙牛津规则》第6条规定,除卖方依据法律对货物享有留置权、保留权或者中止交货权外,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就是卖方将有关单据交到买方掌握的时刻。
这里的单据指的主要就是提单。
虽然该规则只是针对cif合同的特点制定的,但一般认为这项原则也可以适用于卖方有提供提单义务的其他合同,其中包括cf合同与卖方有义务提供提单的fob合同。
由以上介绍可以看到,国际上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这个重大问题的规定存在着很大的差别。
各国的规定都受着本国社会经济状况以及法律背景的影响。
我国合同法对此问题在参考借鉴其他国家规定的同时,根据我国的情况作出规定。
论机动车买卖合同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摘要: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车辆登记是准予上道行驶的行政管理措施,非所有权登记。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原则,以约定为例外。
以占有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公示方式存在很多弊端,建议人大常委会尽快做出立法解释。
关键词:
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建议立法
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在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机动车保险合同案件及有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均有重大的法律意义,决定着当事人对车辆风险的承担或利益的得失。
而对机动车买卖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在理论与实践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买卖双方当事人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后,车辆所有权方为转移。
第二种意见认为:
车辆交付时起,所有权转移。
意见的分歧造成各地的判决结果迥异。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现行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登记的性质为准予上道行驶登记。
**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明确规定: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亦规定了已经注册的登记的机动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所有权转移证明的证明、凭证。
以此规定表明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是不以注册登记为条件的,恰恰相反机动车准予上道行驶登记需提交所有权转移证明、凭证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在先,上道行驶登记在后。
事实上**年6月,《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就确认根据现行机动车机动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与机动车上道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因此,现行的车辆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二、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以交付为原则,以约定为例外。
机动车在民法上是动产的一种。
目前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对汽车的买卖中所有权何时转移没有特殊规定。
《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一条规定,表明财产(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如果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也没有特别约定,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
依合同法,所谓买卖合同就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合同法》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完全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同。
该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目前的法律涉及动产财产所有权转移问题有两项:
一是海商法,二是民用航空法。
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用航空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问题的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对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做出了更为明确的答复。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年4月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了《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
该请示中涉及的案件大致情节是:
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前,被告就其所有的汽车与第三人达成了买卖协议,并且在第三人支付款项后将汽车交付给第三人,虽然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但第三人接受该车后在工商管理的汽车交易市场上办理了交易手续,并将该车投入运营,原告起诉后,要求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扣押被告以卖掉的汽车。
对法院是否可以对该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产生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与第三人就该车达成了买卖协议并且被告交付了车辆,但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买卖行为无效,车辆仍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措施有道理,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目前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是机动车买卖行为生效的必然条件,既然被告收受了第三人支付的车款并将汽车交付给第三人,该车的财产所有权应当已转移到第三人,如果法院扣押第三人的汽车,就属于扣押案外人的财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财产保全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答复:
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做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王治平在《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指出:
虽然法研[**]121号认为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但由于请示中涉及的案件并没有特殊性,因而发研[**]121号的结论并非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则是对当事人约定认可,该批复指出: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故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和《批复》的精神,我们认为:
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以交付为原则,以约定为例外。
三、澄清一些模糊的认识
机动车买卖的登记过户为生效要件,未登记过户的买卖行为,合同未生效,车辆所有权的没有转移。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及《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即持这种观点。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处所称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
债权与物权是民法中反映财产关系的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两者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是从不同角度对财产关系的折射。
物权反映了静的财产关系,债权反映着商品的交换关系。
因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是涉及产权变动的民事基本法律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11条第七款的规定,属于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
《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及《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仅是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特别规定。
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我们认为在法律作出规定以前,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原则,以约定为例外。
四、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尽快立法或作出立法解释。
目前对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间讨论较多,而对机动车所有权以何种方式作为公示方式更科学、更合理讨论较少,对前者研究关系到现有问题的解决,对后者的讨论则有利于立法者今后立法的参考。
我们认为:
(一)在民法上机动车是动产,但并非一般动产具有特殊性。
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不仅关系到机动车车身灭失风险的转移更为主要的是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车身是一种危险源,随时能给他人带来人身财产的损害。
在发生损害时,涉及到谁来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般动产所不具有的特点。
机动车作为一种危险源,国家有责任掌握其所有权状况。
以占有作为公示方式,在连环购车合同中,车辆已交付,单位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该车发生交通肇事;在审理时会涉及到买卖合同是成立或有效认定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和审理的难度。
(二)现在不动产(主要是房屋)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已经被人们普遍接受,作为动产的汽车有时其价值并不亚于一般房屋的价值,以占有作为公示方式缺乏社会公信力。
(三)在人们较为普遍的认识中,机动车行车证是一种所有权凭证过户手续是一种变更所有权的登记。
虽然这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但其影响会长期普遍存在,我们认为有必要以登记作为机动车所有权公示方式。
基于以上原因,建议有关机关、专家、学者对机动车所有权以何种公示方式更科学与合理进行多方面的进一步研究,尽快做出立法解释。
房屋所有权转移程序及税费等
房屋所有权转移程序及税费等
一般来说,采取赠与过户比较省费用。
但是将来的税费可能会高!
过去很简单,现在麻烦点!
可以采取赠与的方法,比过户便宜点
大额的有3%的契税和**.*%的印花税,如果南京是4%的契税!
各地可能会有小不同!
房屋赠与的转移登记
因房屋赠与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是赠与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
登记要件
①天津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原件留存);
②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③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留存);
④赠与合同(原件留存);
⑤契税完税凭证(查验原件)。
有抵押登记或者抵押权预告登记记载的,转让房屋应当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宅基地上农民住宅房屋转让的,应当经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
登记时限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
税费标准
①登记费:
住房,权利人按每套房屋**元交纳;非住房,双方各按标准房价总值的2交纳。
②契税:
受让人按成交价格(或市场价格)的3%缴纳契税。
③印花税:
按房屋市场价格的0.5的税率计税,各自全额贴花。
房屋权属证书每本5元。
④工本费:
核发一本房屋权属证书的,免收证书工本费;向一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核发房屋所(共)有权证书时,每增加一本证书,按每本**元交纳证书工本费。
现在要麻烦点,根据最新出台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144号
(3)属于其它情况无偿赠与不动产的,受赠人应当提交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和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上述证明材料必须提交原件。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核上述材料,资料齐全并且填写正确规范的,在提交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后退提交人,将有关公证证书复印件留存,同时办理营业税免税手续。
(二)关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契税、印花税税收管理问题
对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应对受赠人全额征收契税,在缴纳契税和印花税时,纳税人须提交经税务机关审核并签字盖章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税务机关(或其他征收机关)应在纳税人的契税和印花税完税凭证上加盖个人无偿赠与印章,在《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中签字并将该表格留存。
税务机关应积极与房管部门沟通协调,争取房管部门对持有加盖个人无偿赠与印章契税完税凭证的个人,办理赠与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对未持有加盖个人无偿赠与印章契税完税凭证的个人,不予办理赠与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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