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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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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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
某市郊四个村委会起诉位于该市郊的水泥厂。
原告诉称,被告在生产水泥过程中超标排放粉尘,污染环境,影响农作物生长和人畜健康,给原告造成了损害。
因而请求赔偿11年的经济损失共约693万元,水泥厂停产或搬迁。
被告辩称,水泥厂因建于十年动乱时期,初期的确有超标排污问题,但自《环境法(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公布以来,经过治理,排尘已经达标,成分性能与一般尘土相同,而不是水泥粉尘,因此不必承担责任。
该市中院审理此案,认为原告起诉依据是以硅酸盐水泥粉尘为研究对象的试验结论,而调查化验发现被告排放粉尘主要为未经煅烧的生料粉尘。
生料粉尘的危害尚无确切研究结果和定论。
原告无法提供确切证据,因此不予完全支持。
而被告以前确实曾有长期超标排放的行为,因此判决被告赔偿该时期的损害,并一次性赔偿原告35万元。
问:
1、该中院的判决是否恰当?
为什么?
2、您认为合适的判决应为如何?
答:
(1)该中院的审理过程不太恰当。
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污染环境引起损害而请求赔偿的,被告否认侵权事实,由被告负责举证。
本案中,应由水泥厂承担证明生料粉尘无害的责任,而不应由原告证明生料粉尘有害。
水泥厂无法证明的,即视为该事实成立。
对于超标排放的损害应予赔偿的判决是恰当的。
(2)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仅仅以是否超标排放来划分是不正确的,这至多是其损害事实的一个证据。
本案中,被告无法证明其排放物无害时,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他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应充分考虑自然灾害、气候等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分清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
案例二:
前进化工厂和惠林造纸厂座落在一条小河的两岸。
化工厂生产中排放三氯化铁残液,造纸厂生产中排放漂液废水。
其排污浓度均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河水水位正常情况下,两个工厂均不会对河水造成污染。
1999年5月该地大旱,河水明显减少,化工厂排放的废水冲入造纸厂的排污口,两股废水混和后,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有毒气体氯化氢,致使在河边劳动的12名搬运工人中毒晕倒。
送医院抢救后脱险,受害人为此支付医疗费86000元。
经当地环保局对两工厂排污口监测,其排污均无异常(达标排放),排放方式亦未违法。
当地环保部门决定对两工厂各罚款6000元,并应12名受害人请求责令两工厂赔偿受害人医疗费86000元,每个工厂43000元,两工厂承担连带责任。
问:
(1)环保局对两工厂给予行政罚款是否有法律根据?
为什么?
(2)工厂是否应对12名受害人进行赔偿?
为什么?
答:
(1)环保局对两工厂进行罚款处罚无法律根据。
因为依照我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违法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才能给予行政处罚。
(2)工厂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因为:
(a)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以行为的违法的违法性为必要前提,行为人的行为不违法,但造成了环境污染损害的,也要承担环境民事责任;(b)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实行无过失责任制,行为人虽无故意或过失,但造成了污染危害后果,也要承担环境民事侵权责任(或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三:
四川省某县一企业建设在农村,其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10分贝,但其前后左右都是荒地,因而没有其他单位和居民受到该厂环境噪声的干扰,只有其本厂的职工受到不同程度的噪声危害。
当地环境保护局以该企业超标排放噪声为由,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征收其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每月1600元。
该企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环保局的行政决定。
其理由是,《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6条规定: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按照该法第2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必须有超标和扰民两个条件。
我企业只满足噪声超标一个条件,不属于限期治理和缴纳超标排污费的对象。
结果,法院采纳了原告企业的意见,判决撤销环保局的决定。
请问:
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为什么?
答:
该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因为:
(1)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规定,构成环境噪声污染必须具备排放噪声超标和扰民两个条件,只超标不扰民的噪声不构成环境噪声污染。
(2)责令限期治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权限,环保局责令限期治理属于越权行政。
(3)对不扰民的超标噪声,不应征收排污费。
(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因此噪声对该厂工人造成的危害,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案例四:
1989年,辽宁省某乡岗岗村群众向市环保局投诉,称自1988年以来,该市矿务局设在该村的排矸场,由矸石自燃产生大量有毒烟气,使附近农田果园受到污染损害,要求赔偿损失。
市环保局受理了此案。
经调查化验发现,排矸场矸石自燃排放出大量二氧化硫,严重超标,持续时间长,是造成附近农作物、果木损害的主要原因。
排矸场认为,国家对排矸污染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拒不承担责任。
同时主张在煤矿生产中必然环节是排放煤矸石。
限于我国煤矸石及煤炭技术水平,可燃物品不可避免地进入矸石,这才导致自燃。
它认为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不必承担责任。
问:
(1)该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为什么?
(2)该场的主张能否成立?
这是否属于不可抗而构成免责理由?
答:
(1)该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国家对排矸污染没有具体规定,但是这不妨碍该场因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洳洼。
并且化验结果已经证明该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该场主张矸石自燃属于不可抗力不能成立,因此不能成为免责事由。
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
矸石自燃虽然无法避免、无法克服,但是可以预见到的;而且自燃造成的损害也是可以采取一定措施防止和避免的。
案例五:
原告唐某与余某合伙承包村里的水塘养虾,在调查虾塘周围环境时,发现某市的造漆厂的工业用废水排入塘内,这将严重威胁虾苗的生长和生命。
为此,唐、余二人要求造漆厂采取排污措施。
造漆厂以所排废水量有限不致于毒死虾苗及资金困难为由,拒绝了唐、余二人的要求。
在唐、余二人的再三要求下,造漆厂同意根据国家环境污染防治法的法律规定,由唐、余二人签订防治废水污染虾塘的协议。
协议规定:
造漆厂于1993年年底前对排污渠道作改道处理。
在此之前,唐、余二人投放虾苗时,应事先通知造漆厂派员观看,其后如有虾苗死亡,应及时通知厂方,由双方验证是否为厂方所排废水毒死。
否则,造漆厂不负任何责任。
1993年5月,唐、余二人在未通知造漆厂的情况下,投放虾苗30000尾。
投放后,唐、余二人精心管理,日夜看护。
10天后,二人发现塘内有少量的死虾出现,当即捞起部分死虾送厂检验。
造漆厂虽然对唐、余二人没有通知其即投放虾苗的行为表示不满,但厂方仍派员一同到现场查看。
经双方估算,塘内漂浮和打捞上岸的死虾约1000尾。
厂方将死虾送市商品检验处化验,证明确系造漆厂所排废水中毒而死。
但是经化验,造漆厂排放的废水量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
由于唐、余与造漆厂之间关于如何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唐、余二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造漆厂赔偿损失。
问:
(1)造漆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什么?
(2)造漆厂与唐、余二人所订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有无效力?
能否成为免责事由?
(3)唐、余与造漆厂之间环境污染赔偿纠纷可通过何种途径进行解决?
"
答:
(1)造漆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因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失责任,造漆厂排污是否超标与其造成的损害无关,也即达标排放污染物造成他人损害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造漆厂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污染损害,且在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因而构成了无过失责任的条件。
(2)造漆厂与唐、余二人所订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就不能成为造漆厂的免责事由。
因为:
首先,该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是任何排污者或者当事人所不能除的;其次,唐、余二人投放虾苗须事先通知造漆厂的约定违背了唐、余二人的意愿,不具有法律意义;再次,这种约定严重地危害了唐、余二人的合法权益。
(3)可通过①协商解决;②由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③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案例六:
1998年5月,某居民楼住户胡某等向本市环境保护局反映该居民楼楼下的一个酒店昼夜营业,人声喧哗造成周围居民夜间无法休息并导致失眠、血压升高等病症。
经环保局监测,该酒店夜间排放的边界噪声严重超标。
环保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1)、责令该酒店立即采取措施治理噪声,并罚款20000元;
(2)、对于胡某等提出的赔偿请求,由该酒店向每户居民赔偿500元。
作出决定后环保局即从该酒店的银行账户中划拨了20000元罚款。
酒店对环保局的决定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
(1)环保局的第一项处理决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9条规定为依据,予以维持;
(2)环保局的第二项处理决定偏重,变更赔偿金额为400元。
环保局认为一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只能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判决变更的规定,因此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问:
(1)一审法院的判决有哪些错误?
为什么?
(2)二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此案?
为什么?
"
答:
(1)一审法院的判决有两个错误:
第一,环保局对洒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仅应当依照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实体性的规定,而且应当依照我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程序的规定,环保局的做法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决定的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规定,应当判决其败诉;第二,环保局对酒店与居民之间赔偿责任与金额作出的决定属于行政调处的性质,对该决定不服的,不能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该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
(2)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第一项判决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撤销原判决直接改判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对于第二项判决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裁定撤销原判决并驳回起诉
案例七:
A县某石化染料厂、硫酸厂长期将含酸废水通过其排污管道排入离其厂区不远的一条河流,该河河水进入位于B县的镜花湖。
1997年上半年,当地由于长期干旱无雨,湖水水位下降,但工厂排放的含酸废水却没有减少,致使湖水呈酸性。
B县周楼村村民周某承包湖面养鱼多年,一直未发生大量死鱼现象。
但从1997年6月开始,水面漂浮的死鱼却越来越多。
环保部门对湖水监测的结果,pH值为4.8。
对死鱼进行化验分析,其结论为受酸水腐蚀而死。
经B县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死鱼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5万元。
周某沿河找到石化染料厂和硫酸厂两家排污单位,要求其赔偿死鱼损失,遭到拒绝。
于是周某向B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石化染料厂提交了由A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其排放的废水pH值符合排放标准的监测报告,并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污染死鱼赔偿责任。
硫酸厂认为,虽然自己排放的废水没有达到排放标准,但已经向环保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也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B县人民法院仍然判决石化染料厂向原告周某赔偿10万元,硫酸厂赔偿15万元。
问:
(1)周某在诉讼中是否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
为什么?
(2)石化染料厂的辩解是否有道理?
为什么?
(3)硫酸厂的辩解是否有道理?
为什么?
答:
(1)周某在诉讼中不应再向法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或者原告只需提出受到损害的事实证据,如果被告否认承担民事责任,则需要提出相反的证据。
在因环境损害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被告人否认的,由被告人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应当由石化染料厂和硫酸厂承担举证责任。
(2)石化染料厂的辩解没有道理。
因为我国法律规定,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制。
无过错责任,是指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石料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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