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分则买卖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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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分则买卖合同
合同法分则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其中,依约定应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一方称为出卖人,应支付价款的一方称为买受人。
出卖人应当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其他有处分权人。
买卖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点:
1、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
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益的同时,都负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其中,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买受人负有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
2、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所负担的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与买受人所负担的支付价款的义务,互为对价,因此,买卖合同是典型的有偿合同。
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时起成立,并不以一方当事人标的物的交付或合同义务的履行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因此,买卖合同为诺成合同。
4、买卖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除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买卖合同不需要采纳特定的形式,因此,买卖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二)、买卖合同的内容
买卖合同的内容要紧由当事人约定,除了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以外,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还可就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以及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进行约定。
1、标的
标的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权益义务指向的对象。
买卖合同不规定标的,就会失去目的,失去意义,因此,标的是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
标的条款必须清晰地写明标的物的名称,标的物若为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物品,则买卖合同无效,若为法律和行政法规限制转让的物品,合同应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完全生效。
2、质量和数量
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是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具体条件,其中标的物的数量依旧合同的必要条款。
标的物的质量需订得详细具体,标的物的数量要确切,应选择双方共同同意的计量单位,确定双方认可的计量方法,同时应承诺规定合理的磅差或尾差。
3、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履行期限直截了当关系到买卖合同义务完成的时刻,涉及到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也是确定违约与否的因素之一,十分重要。
履行期限能够规定为即时履行,也能够规定为定时履行,还能够规定为一定期限内履行。
如果是分期履行,还应写明每期的准确时刻。
履行地点是确定验收地点的依据,是确定运输费用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承担的依据;有时是确定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何时转移的依据;依旧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之一;关于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它是确定法律适用的一项依据。
因而它十分重要,应在合同中写明。
履行方式,例如是一次交付依旧分批交付,是交付实物依旧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是铁路运输依旧空运、水运等,同样事关当事人的物质利益,因此,履行方式应在合同中写明。
4、价款
价款是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应支付的代价,它通常指标的物本身的价款,但因商业上的大宗买卖一样是异地交货,便产生了运费、保险费、装卸费、报关费等一系列额外费用。
这些费用由谁支付,需在买卖合同的价款条款中写明。
5、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债务,使非违约方免受或少受缺失的法律措施,合同对此应予明确规定。
例如对违约致损的运算方法、赔偿范畴等予以明确规定,关于今后及时地解决违约咨询题意义重大。
因此,违约责任是法律责任,即使买卖合同中没有违约责任条款,只要未依法或依约免除,违约方就应承担责任。
6、包装方式
包装对物资起爱护和装潢作用。
在某些情形下,包装还能反映物资的质量。
因此,在买卖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包装的方式,包括包装材料、装潢,包装物的交付,包装费用承担等内容。
产品包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执行;没有上述标准的,可按承运、托运双方商定并在合同中写明的标准进行包装。
有专门要求或采纳包装代用品的,应征得运输部门的同意,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产品包装时必须附有装箱清单。
除国家规定由买受人提供的以外,包装物由出卖人提供,运输包装上的标记由出卖人印刷。
能够多次使用的包装物,应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包装物回收方法执行;没有规定的,由买卖双方商定包装物回收协议,作为买卖合同的附件。
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包装费用由出卖人负担,不得向买受人另外收取。
如果买受人有专门要求的,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其包装费超过原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买受人负担;其包装费低于原定标准的,相应降低产品价格。
7、检验标准和方法
合同应对检验标准、检验期限、凭封单检验依旧凭现状检验,以及对标的物质量和数量提出异议和答复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
8、结算方式
结算方式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价款、运杂费和其他费用的方式。
买卖合同的结算方式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算方法的规定,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运算和支付。
同时,除国家承诺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票据结算,当事人对结算方式应当明确约定。
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合同中应明确是验单付款或验货付款。
为便于结算,合同中应注明双方当事人的开户银行、账户名称、账号和结算单位。
9、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是涉外买卖合同及跨民族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
在这类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应就合同所使用的文字作出明确约定,当事人应当使用约定的文字订立合同。
(三)、买卖合同的效力
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指生效买卖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
它既包括买卖合同的对外效力,即排除他人干涉和侵害的效力,又包括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
我们着重介绍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
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要紧体现为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权益和所负担的义务,由于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一方当事人所负担的合同义务是对方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权益,因此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能够通过双方当事人所负担的合同义务来体现。
1、出卖人的合同义务
(1)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该项义务是出卖人的主合同义务,它由两个方面的内容组成:
其一为交付标的物;其二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A、交付标的物。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讲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讲明的质量要求。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能够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适应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应当具有同种物的通常标准或者为了实现合同目的该物应当具有的特定标准。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也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以及交易适应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按照标的物的性质以及缺失的大小,能够合理选择要求修理、更换、重作、减价或者退货。
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其他缺失的,受损方能够要求赔偿缺失。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
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能够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刻交付,但应当在交付前通知买受人。
出卖人提早交付标的物的,应取得买受人的同意,否则买受人有权拒收。
当事人未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能够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适应确定;仍不能确定的,能够随时交付,但应当给买受人必要的预备时刻。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能够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适应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a、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b、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明白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明白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量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能够同意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
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原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出卖人少交标的物的,除不损害买受人利益的以外,买受人能够拒绝接收。
买受人拒绝接收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但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数量在合理的磅差或尾差之内的,应为交付的数量符合约定的准。
合同中约定分批交付的,出卖人应按照约定的批量分批交付。
出卖人未按照约定的时刻和数量交付的,应就每一次的不适当交付负违约责任。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
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能够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适应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爱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B、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受人的要紧交易目的,因此,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出卖人的一项要紧义务。
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在移转标的物占有的基础上,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
依《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表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方法,能够有所不同。
就动产而言,除法律有专门规定的以外,所有权依交付而移转。
但当事人能够约定出卖人先行交付标的物,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以担保买受人合同义务的履行,这确实是所谓的所有权保留制度。
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制度,在交易实践中,经常与分期付款买卖结合在一起。
在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在条件成就前,享有所有权的期待权,该项权益为物权化的债权或效力扩张的债权;出卖人基于其所保留的所有权享有取回权。
该制度以微观上的利益均衡、交易安全为宗旨,以权益拥有和利益享用相分离的权益分化理论为构思主题,以设定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前提条件为特点,精巧地实现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提早享用,有效消弭了出卖人滞后收取价金的交易风险,从而以制度设计的内在合理性为契机,在各个国家和地区得到了广泛应用。
《合同法》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肯认,必将推动我国信贷消费的进展。
不动产和法律有专门规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航空器等),所有权的转移须依法办理所有权的转移登记。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益的义务。
但在买卖合同订立时,买受人明白或者应当明白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益的,出卖人不负担该项义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益的,能够在出卖人未提供适当担保时,行使合同履行的抗辩权,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运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并不随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一并移转于买受人。
(2)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
出卖人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适应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该项义务系属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所负担的从合同义务,该项义务辅助主合同义务,实现买受人的交易目的。
除负担前述主合同义务和从合同义务外,出卖人还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负担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以及相应的不真正义务等法定义务。
2、买受人的义务
(1)支付价款。
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要紧义务。
买受人支付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地点、时刻为之。
A、价款数额的确定。
价款数额一样由单价与总价构成,总价为单价乘以标的物的数量。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与总价不一致,而当事人又不能证明总价为折扣价的,原则上应按单价来运算总价。
当事人对价款的确定,须遵守国家的物价法规,否则其约定无效。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能够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适应确定。
如仍不能确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详言之,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执行政府定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
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B、价款的支付时刻。
价款的支付时刻,能够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刻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能够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适应确定。
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同时履行的原则,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价款支付拖延时,买受人不但有义务连续支付价款,而且还有责任支付拖延利息。
买受人在出卖人违约的情形下,有拒绝支付价款、要求减少价款、要求返还价款的权益。
如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有重大瑕疵以致难以使用时,买受人有权拒绝同意交付,并有权拒绝支付价款。
如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虽有瑕疵但买受人同意同意,买受人能够要求减少价款。
标的物在交付后部分或全部被第三人追索,买受人不但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损害赔偿,而且有权要求返还全部或部分价款。
C、价款的支付地点。
价款的支付地点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
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能够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适应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D、价款的支付方式。
价款的支付方式,可由当事人约定,但当事人关于支付方式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关于现金治理的规定。
(2)受领标的物。
买受人有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惯例受领标的物的义务,关于出卖人不按合同约定条件交付的标的物,例如多交付、提早交付、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等,买受人有权拒绝同意。
(3)及时检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有及时检验义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觉或者应当发觉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
出卖人明白或应当明白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款规定的通知时刻的限制。
该项义务属买受人所负担的不真正义务。
该项义务的违反不发生违约责任的承担,但由此造成的缺失由买受人自己负担。
(4)临时保管及应急处置拒绝受领的标的物。
在特定情形下,买受人关于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虽可作出拒绝同意的意思表示,但有临时保管并应急处置标的物的义务。
这一点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一样都有规定。
买受人拒绝同意时的保管义务是有条件的:
a、必须是异地交付,物资到达交付地点时,买受人发觉标的物的品质瑕疵而作出拒绝同意的意思表示;
b、出卖人在标的物同意交付的地点没有代理人,即标的物在法律上已处于无人治理的状态;
c、一样物品由买受人临时保管,但出卖人接到买受人的拒绝同意通知时应赶忙以自己的费用将标的物提回或作其他处置,并支付买受人的保管费用;
d、关于不易保管的易变质物品如水果、蔬菜等,买受人能够紧急变卖,但变卖所得在扣除变卖费用后需退回出卖人。
买受人在拒绝同意交付时为出卖人保管及紧急变卖标的物的行为必须是基于善良的动机,不得扩大出卖人的缺失。
出卖人也不能因买受人上述情形下的保管或紧急变卖行为而免除责任。
该项义务与买受人在特定情形下所负担的通知义务等同,属买受人所应负担的附随义务。
(四)、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与利益承担
1、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在那个地点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缺失。
风险负担是指该缺失应由谁来承担。
当今各个国家和地区就此咨询题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
一为所有权人主义,即认为风险应由所有人承担,因之风险应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法国民法典》以及《英国物资买卖法》为其代表。
二为交付主义,即认为风险应自交付时起从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
《德国民法典》以及《美国统一商法典》为其代表。
我国《合同法》就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设有明文,第142条规定: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负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负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明显采交付主义作为一样规则。
其中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要紧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在交付前标的物风险即由买受人负担;二是交付后的一段时刻内标的物的风险仍由出卖人负担。
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非自交付时起转移:
如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采所有权保留制度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或法律明文规定需要通过登记或办理有关手续方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情形,未明确标的物风险转移时刻,风险如何负担?
我们认为,仍采交付主义。
风险负担的交付主义在具体应用时,应注意以下几个咨询题:
第一,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二,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三,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但已交付了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仍发生风险负担的转移。
第四,因买受人的缘故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五,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能够拒绝同意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人拒绝同意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阻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益。
2、买卖合同中的利益承担
利益承担是指标的物于买卖合同订立后所生的孳息的归属。
标的物于合同订立后所生孳息的归属与风险的负担是紧密相联的,二者遵循同一原则。
因此在利益承担上,也采交付主义作为一样规则,即标的物在交付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标的物交付后产生的孳息,由买受人承担。
合同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五)、买卖合同的终止
买卖合同得基于合同终止的一样规则而终止,但也有专门性。
这些专门性表现在:
1、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
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2、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能够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能够就数物解除合同。
3、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能够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能够就该批以及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差不多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买受人能够就差不多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六)、特种买卖合同
在我国《合同法》上,特种买卖合同包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样品买卖合同、试用买卖合同、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和拍卖合同等。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专门的买卖形式,是买受人将其应对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
分期付款买卖在我国常常用于房屋及高档消费品的买卖。
由于买受人的分期支付阻碍了出卖人的资金周转,故分期付款的总价款可略高于一次性付款的价款。
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为爱护买受人的利益,只有当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1/5的,出卖人方可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能够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因为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须先交付标的物,买受人于受领标的物后分若干次付款,出卖人有收不到价款的风险。
因此在交易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就分期付款买卖常有以下专门约定:
(1)所有权保留的特约。
即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款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
(2)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金额的特约。
即当事人双方关于解除合同时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的赔偿金额的约定。
解除合同时,当事人双方应将其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并应赔偿对方的缺失。
分期付款买卖在因买受人一方的缘故而由出卖人解除合同时,为爱护出卖人的利益,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当事人经常有关于出卖人于解除合同时得扣留其已受领的价款或要求买受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约定。
这种约定如过于苛刻则对买受人不利。
为了维系公平和爱护买受人的利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常要对关于出卖人解除合同时出卖人得扣留价款或要求支付价款的约定作一定限制。
一样讲来,因买受人一方的缘故由出卖人解除合同时,出卖人向买受人要求支付或扣留的金额,不得超过相当于该标的物的通常使用费的金额。
如标的物有毁损时,则应再加上相当的损害赔偿金额。
如当事人约定的出卖人于解除合同时得扣留的价款或要求支付的金额超过上述限度,则其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
2、样品买卖合同
样品买卖,又称货样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定的样品,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与样品具有相同品质的买卖。
所谓样品,又称货样,是指当事人选定的用以决定标的物品质的物资。
由于样品买卖是在一般买卖关系中附加了出卖人的一项“须按样品的品质标准交付标的物”的担保,因此,样品买卖除适用一般买卖的规定外,还产生下列效力:
(1)、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同时能够对样品质量予以讲明。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讲明的质量相同。
(2)、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明白样品有隐藏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旧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3、试用买卖合同
试用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于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验或检验,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
这种买卖常见于某些新产品的推销销售领域。
试用买卖合同作为一种特种买卖合同,与一样买卖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试用买卖合同约定由买受人试验或检验标的物。
(2)、试用买卖合同是以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
试用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能够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
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能够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适应确定;如仍不能确定,由出卖人确定。
买受人在试用期内能够购买标的物,也能够拒绝购买。
试用期间届满,卖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同意购买。
买受人全部或一部支付价款,或就标的物为试验、检验以外的行为时,如将该物转卖或转租的,虽未明确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也应视为认可。
在试用期间内买受人作出不认可的意思表示,或未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前述情形的,为买受人不认可,该买卖合同不生效力。
因此买受人负返还标的物的义务。
因可归责于买受人的事由,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时,买受人负赔偿责任。
4、招标投标买卖合同
所谓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指由招标人向数人或公众发出招标通知或招标公告,在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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